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陸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文山
上 訴 人即 二王廟
附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陳振盛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王藝珍
謝玉雪
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蘇鈺珺
姚松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許由聲請人陸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蘇鈺珺、姚松義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條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
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蘇鈺珺、姚松義(下稱被上訴人2人)以渠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03-2、999-2、1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被上訴人2人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於袋地。而系爭被上訴人土地與上訴人王藝珍所有同段999、1003、1005、1008地號土地、二王廟所有同段1009、1007、1006、1015、1035地號土地,謝玉雪所有坐落同段1013、1014地號土地,均係源自同一母地號(即重測前臺南縣○○鄉○○段00000地號)分割出來,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2人對王藝珍、二王廟及謝玉雪3人所有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查系爭被上訴人2人土地已移轉予陸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乙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03、111、119、105、109頁),揆諸首開規定,陸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承當訴訟,自應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雁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