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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李季達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洪懷舒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黃素琴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明珠   
被 上訴 人  劉榮福 
            劉秋威 
            劉煜勝 
            劉承鴻 
            劉明芳 
上  7   人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 代理 人  柯漢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8日10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東區○○街000巷00弄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弄與○○街00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被上訴人己○○○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000巷由北往南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己○○○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腦損傷併四肢偏癱之重傷害,目前呈現植物人狀態,受有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38,071元、交通費用19,360元、看護費用5,202,582元、醫療用品費用88,129元、勞動能力減損536,546元、聲請監護宣告費用1,000元、預為請求未來需支出之生活上費用2,025,290元、未來需支出之醫療費用151,483元、未來需支出之交通費用342,711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11,605,172元之損害。又被上訴人辛○○為被上訴人己○○○之配偶,被上訴人丁○○、庚○○、戊○○、乙○○、丙○○為被上訴人己○○○之子女,需長期負擔被上訴人己○○○之生活、護養療治,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配偶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嚴重受到侵害。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應負8成肇事責任,並扣除被上訴人己○○○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137,06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己○○○7,147,0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被上訴人辛○○48萬元、被上訴人丁○○、庚○○、戊○○、乙○○、丙○○各24萬元,及均自民事追加原告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肇事責任均不爭執,惟就被上訴人己○○○之醫藥費、交通費、看護費、醫療用品費、勞動能力減損、未來需支出之生活上費用及交通費用、精神慰撫金等表示意見如原審判決㈠所示。而關於被上訴人辛○○、丁○○、庚○○、戊○○、乙○○、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又就過失比例之認定,應以肇事主因者即上訴人為60%、肇事次因者即被上訴人己○○○為40%,方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8年4月8日10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東區○○街000巷00弄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弄與○○街00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路口劃設「停」之字樣,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又當時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被上訴人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嘉義市東區○○街00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通過該路,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己○○○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腦損傷併四肢偏癱之重傷害,目前呈植物人狀態。
  ㈡上訴人因前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91號以上訴人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㈢被上訴人丙○○向嘉義地院聲請對己○○○為監護宣告,經嘉義地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32號於108年6月24日裁定宣告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上訴人丁○○為己○○○之監護人,及指定被上訴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上開裁定已於同年7月22日確定。
  ㈣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08年10月30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就系爭事故之鑑定意見如下:
    ⒈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⒉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㈤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9年7月15日嘉醫歷字第1091002781號函覆原審,依己○○○之身體狀況,建議於中醫科每月回診12至14次、復健科每月8至12次。
  ㈥誠龍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6日函覆原審:雇主須自行負擔外勞之膳宿費用,不可再自外勞之薪資中扣除,變相由外勞負擔。
  ㈦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分別於下列日期匯入強制車險之保險金共2,137,065元至己○○○之戶頭:
    ⒈108.5.28:27,300元
    ⒉108.6.12:44,900元
    ⒊108.8.13:64,865元
    ⒋108.11.25:200萬元
  ㈧兩造對於下列費用均不爭執:
    ⒈被上訴人己○○○已支出醫療費用18萬4438元。
    ⒉被上訴人己○○○將來需支出之醫療費用15萬1483元。
    ⒊被上訴人己○○○已支出就診交通費用1萬5170元。
    ⒋被上訴人己○○○已支出醫療用品費用8萬4529元。
    ⒌被上訴人己○○○監護宣告聲請費用1,000元。
    ⒍被上訴人己○○○已支出看護費12萬3000元(即照顧服務員8萬7800元、親屬看護費用3萬5200元)。
    ⒎聘僱外籍看護之固定支出:每月基本薪資1萬7000元、1年保費701元、2個月1次計算之健保費用2094元、3個月1次計算之就業安定費6000元等,3年需支出費用820,479元,另有申請費用13,000元,每3年申請1次。(詳如原審卷一第183-184頁、原審卷二第13-14、17-18頁所示、本院卷二第16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㈡被上訴人己○○○之平均餘命應如何計算?
  ㈢被上訴人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⒈未來看護費用475萬1496元(為462萬8496元之誤載)中關於外勞之膳宿費用是否應以每月2500元計算。
    ⒉預為請求未來需支出生活費用184萬9666元。
    ⒊預為請求未來需支出支交通費用34萬2711元。
    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㈣被上訴人辛○○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5萬元,及被上訴人丁○○、庚○○、戊○○、乙○○、丙○○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各21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於108年4月8日10時25分許,騎乘A車沿嘉義市東區○○街000巷00弄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弄與○○街00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路口劃設「停」之字樣,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又當時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被上訴人己○○○騎乘B車,沿嘉義市東區○○街00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通過該路,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己○○○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參以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亦認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一節,亦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27-2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堪認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己○○○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㈢關於被上訴人己○○○部分:
 ⒈被上訴人己○○○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8萬4438元、將來需支出之醫療費用15萬1483元、就診交通費用1萬5170元、醫療用品費用8萬4529元、監護宣告聲請費用1,000元、看護費12萬3000元(即照顧服務員8萬7800元、親屬看護費用3萬5200元)、聘僱外籍看護之固定支出即每月基本薪資1萬7000元、1年保費701元、2個月1次計算之健保費用2094元、3個月1次計算之就業安定費6000元等,3年需支出費用820,479元,另有申請費用13,000元,每3年申請1次等損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己○○○未來所需看護費用部分,雖主張被上訴人己○○○聘請外籍看護,並未提出給付外籍看護膳宿費用之證據,原審判決認每月應以2,500元為宜,亦未論述其審酌基準,顯屬無據,且未敘明上訴人援引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判決理由中之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102年2月21日(102)神外醫榮字第130號函稱:「依據國外醫學期刊統計資料,大於15歲之植物人,平均餘命12年」等語,有何不可採之處,應認被上訴人己○○○平均餘命僅12年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誠龍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6日函覆原審略以:依本公司提供雇主與外勞簽訂之監護工勞動契約第3條,雇主應免費提供外勞每日適當三餐膳食,包括例假日及病假在內,所以雇主須自行負擔外勞之膳宿費用,不可再自外勞薪資中扣除,變相由外勞負擔一節,有誠龍公司109年8月6日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而衡諸被上訴人己○○○係呈植物人狀態,其外籍看護應係居家照顧,則其食宿自係在被上訴人己○○○處,是被上訴人己○○○因聘僱外籍看護照顧而需負擔外籍看護之膳宿費,應堪採信。又雇主以自行烹煮方式提供外籍看護一同用膳者,或以購買小吃提供膳食而無法取得發票者,均屬常見,本即難以提出支付膳食費數額之證明,而核諸原審判決認定外籍看護每月膳宿費用以2,500元計算,所換算每日之費用亦僅83餘元,以目前之物價及消費水準,亦屬適當,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認定外籍看護每月膳宿費用2,500元,顯屬無據云云,並無可採。
 ⑵又被上訴人己○○○係44年6月6日生,於108年6月24日由外籍看護照顧時起為64歲,依107年嘉義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審卷一第187頁),其平均餘命為22.37年。上訴人雖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判決理由所引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102年2月21日(102)神外醫榮字第130號函稱:「依據國外醫學期刊統計資料,大於15歲之植物人,平均餘命12年」等語,主張被上訴人己○○○平均餘命僅12年云云;惟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上訴人所引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85年2月6日順會字第017號函所載,縱認急性腦傷呈植物人狀態死亡率較高,但不排除被上訴人因體能狀況良好,獲良好照顧而非該比例範圍之人之情形;…其餘命是否較平均餘命短,目前查無國內外相關佐證資料…尚難認被上訴人之餘命必較國人同年紀者之平均餘命為少。…原審依被上訴人就診之…函所載及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作為認定被上訴人平均餘命之論據,亦無違背法令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參照),是呈植物人狀態之病患,仍有因其身體狀態或照護品質等之不同而有差異,與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亦存有諸多不確定因素,並無二致,上訴人逕以前開個案判決,主張被上訴人己○○○之平均餘命僅12年云云,已難憑採;再參諸現今醫學科技日益精進,照護品質並隨之提昇,亦難僅以被上訴人己○○○呈植物人狀態,即得認其餘命必較平均餘命為短,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⑶是以,被上訴人己○○○自108年6月24日起每月須支付外籍看護之費用為25,652元(計算式:(13,000元+820,479元)÷36月+2,500元=25,65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以前述被上訴人己○○○之平均餘命22.37年計算,其自108年6月24日聘僱外籍看護起至其平均餘命止之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628,496元【計算方式為:25,652×180.00000000+(25,652×0.44)×(180.00000000-000.00000000)=4,628,496.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37×12=268.44[去整數得0.44])】。
 ⒊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請求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2至16未來需支出之生活上費用部分,就濕紙巾、衛生紙、潔身液、漱口水、口腔清潔棒、乳液等,均屬生活中本應支出之相關費用,被上訴人己○○○未提出醫囑證明與本件車禍傷害有因果關係或購買之必要性,難認可採。且被上訴人己○○○係以全部以牛奶灌食為計算前提,未將被上訴人己○○○未受本件傷害本應支出之飲食費用扣除,是就奶粉部分,亦非可採。再依被上訴人己○○○所提醫療用品單據即原審判決附表三,於108年4月30日至108年8月28日合計88,219元,扣除非耗材部分之編號6、7、9、21、23、26、27、28、29、32、33、34後,僅12,361元,平均每月3,090元,原審判決認定每月需支出10,532元,實非有據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己○○○係透過鼻胃管進食流質食物,奶粉係為均衡營養而使用,並非取代三餐等語。核諸被上訴人己○○○已呈植物人狀態,長期臥床且無法自理生活及自主進食,是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2-16所列之尿布、尿褲、看護墊、濕紙巾、衛生紙、抽痰管、潔身液、漱口水、手套、口腔清潔棒、乳液、奶粉等,應係基於醫療、照護及身體、口腔清潔保健所需之護衛清潔用品及食品,均屬被上訴人己○○○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之支出。再參諸「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91年9月26日創社字第910040號函…植物人日常生活必需用品及其費用,每月約為1萬8988元(含胃管、氣切管、紙尿褲、看護墊、三m紙膠、普通棉棒、口腔棉棒、Y紗、優碘、衛生紙、安素食品、抽痰管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所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111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己○○○請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2-16未來每月所需支出之生活上費用10,532元,尚屬適當。是依前述107年嘉義市女性簡易生命表,65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1.53年計算,被上訴人己○○○自65歲起至平均餘命止,未來需增加支出之生活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49,666元【計算方式為:10,532×175.00000000+(10,532×0.36)×(175.00000000-000.00000000)=1,849,666.0000000000。其中17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53×12=258.36[去整數得0.36])】。
 ⒋另上訴人主張依原證21單據,被上訴人己○○○於109年1月復健3次、2月復健2次、3月復健3次、4月復健1次、5月復健2次、6月復健1次,合計半年才12次,而原審判決附表二之交通費用單據,於108年7月28日至109年6月17日合計就診94次,平均每月才8至9次,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己○○○預為請求交通費用以每月就診13次計算,實非有據云云,業經被上訴人己○○○抗辯其繳費1次可復健6次,故不能單以原證21醫療收據推測復健次數,應以原證24之紀錄為準,且之前係因新冠肺炎關係致次數較少,109年6月已恢復每月復健12-13次等語,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原證24之治療療程紀錄卡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91-297頁),是上訴人僅以繳費次數計算,已無可採。而依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9年7月15日嘉醫歷字第1091002781號函,建議被上訴人己○○○每月至中醫科回診12-14次、復健科8-12次等情(原審卷二第55頁),以其平均數即每月中醫科13次、復健科10次,扣除被上訴人己○○○復健係與中醫就診同一日之重複部分,被上訴人己○○○每月需至嘉義醫院就醫以13次計算,應屬適當。另參諸復康巴士往返之車資為160元,每月就醫交通費為2,080元(計算式:160 元×13次),是被上訴人己○○○自65歲起至其平均餘命(如前述21.53年)止之就醫交通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5,297元【計算方式為:2,080×175.00000000+(2,080×0.36)×(175.00000000-000.00000000)=365,296.00000000000。其中17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53×12=258.36[去整數得0.36])】,被上訴人己○○○僅請求342,711元,為有理由。
 ⒌上訴人另主張其高職畢業,每月本薪47,000元,配偶為家庭主婦,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高齡70餘歲之父母要扶養,上訴人並非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己○○○權利,且被上訴人己○○○亦有過失,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己○○○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實屬過高云云,惟衡諸被上訴人己○○○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呈植物人狀態,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生活發生鉅變,併參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之身分、經濟、家庭狀況、事故發生經過、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一第293、341頁),認被上訴人己○○○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核屬適當。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⒍是以,被上訴人己○○○因本件事故受有8,880,493元之損害(計算式:醫療費用184,438元+將來需支出之醫療費用151,483元+就診交通費用15,170元+醫療用品費用84,529元+監護宣告聲請費用1,000元+看護費123,000元(即照顧服務員87,800元、親屬看護費用35,200元)+未來看護費4,628,496元+未來生活費用1,849,666元+未來交通費用342,711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⒎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援引嘉義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主張本件與前開判決之基礎事實及鑑定意見相同,均為一方騎乘機車行經劃設有「停」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他方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參酌前開判決認定之過失比例,即肇事主因者為60%、肇事次因者為40%,應認上訴人過失比例為4成、被上訴人己○○○過失比例為6成,方屬合理云云;惟查,前開判決係屬個案認定,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且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經審酌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騎乘A車行經無號誌且劃設「停」字樣之支線道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騎乘B車、行經無號誌交分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被上訴人己○○○發生碰撞(不爭執事項㈠),及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己○○○為肇事次因(不爭執事項㈣)等情,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就前開肇事過失情節及程度,認上訴人應負7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己○○○應負30%過失責任,核屬適當。上訴人主張其過失比例為4成、被上訴人己○○○為6成云云,並無可採。是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上訴人應負擔被上訴人己○○○之賠償金額為6,216,345元(計算式:8,880,493×70%)。
 ⒏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己○○○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137,065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己○○○受領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視為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己○○○之金額計為4,079,280元(計算式:6,216,345-2,137,065)。
 ㈣關於被上訴人辛○○、丁○○、庚○○、戊○○、乙○○、丙○○部分:
 ⒈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辛○○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上訴人丁○○、戊○○、庚○○、乙○○、丙○○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實屬過高云云,惟審酌被上訴人辛○○及丁○○、庚○○、戊○○、乙○○、丙○○,分別為被上訴人己○○○之配偶及子女,其等因本件事故,致需長期負擔被上訴人己○○○之生活、醫療及護養,並參酌上訴人與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一第293、341-343頁),認被上訴人辛○○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被上訴人丁○○、庚○○、戊○○、乙○○、丙○○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亦屬適當,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
 ⒉依前述上訴人應負擔之比例計算,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辛○○之精神慰撫金為35萬元(計算式:500,000×70%);應賠償被上訴人丁○○、庚○○、戊○○、乙○○、丙○○之精神慰撫金為21萬元(計算式:300,000×70%)。
七、從而,被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己○○○4,079,2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被上訴人辛○○35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丁○○、庚○○、戊○○、丙○○、乙○○各21萬元,及均自民事追加原告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