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黃玉惠
被 上 訴人 金白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江河
被上訴人 李佳錦 住000 January Dr.PLANO, TX,00000 USA
李建德
李貞慧
李盈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提起上訴如已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揭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準用之
,同法第463條、第481條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此觀同法第162條之規定亦明。
二、經查:本件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109年10月7日送達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黃裕欽,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363頁)。又上訴人未曾就訴訟代理人黃裕欽受送達之權限有所限制,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有民事委任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則上開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黃裕欽之109年10月7日起算不變期間20日,又黃裕欽之住所地在法院轄區內,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則上訴期間於109年10月27日(星期二,末日非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09年10月30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聲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章可稽(見本院卷第365頁),顯已逾上開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不合法。應由本院依首開規定駁回本件上訴。
三、綜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雁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