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郭惠琴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士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94,029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21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171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5公里處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閃光黃燈路口超速行駛,致其緊急煞車倒地滑行而碰撞上訴人前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上臂、前臂、手掌、手指、大腿、膝部、小腿、足踝、腳掌傷口與頭部鈍傷、頸椎挫傷、全身多處挫傷擦傷、左踝外側(前腓距及腓骨跟骨)韌帶完全斷裂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非與本件事故相關之附表二診療費用、交通費,及被上訴人兼職之工作損失應按中等計算方屬合理,且被上訴人因受傷而未實際從事訪查工作,應扣除偏遠補助交通費、交通、郵資、住宿費等必要成本;又被上訴人尚可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之醫療費用108,170元、交通接送費用17,3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被上訴人故意不申請,其不利益不應由上訴人負擔,應將被上訴人可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前開尚未請領之部分;另原審精神慰撫金判決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6年8月21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171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5公里處路口,作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閃光黃燈路口超速行駛,致其緊急煞車倒地滑行而碰撞上訴人上開機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上臂、前臂、手掌、手指、大腿、膝部、小腿、足踝、腳掌傷口與頭部鈍傷、頸椎挫傷、全身多處挫傷擦傷、左踝外側(前腓距及腓骨跟骨)韌帶完全斷裂等傷害。(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㈠、原審卷一第17-19頁)
㈡上訴人因前開車禍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6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07年10月16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㈡、原審卷一第17-22頁)
㈢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5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557506號函檢送之南鑑字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略以:(原審卷一第57-60頁)
⒈郭惠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⒉廖士文駕駛大型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煞車滑倒,同為肇事原因。
㈣臺南市政府108年5月1日府交運字第1080516431號函略以:承囑覆議郭惠琴、廖士文君行車事故鑑定一案(覆議字第0000000號),經本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8年4月29日第8次會議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原審卷一第301-319頁)
㈤銓信物理治療所108年1月7日函文之「回答」欄記載如下:(原審卷一第85頁)
⒈廖士文在本所治療之傷勢確為車禍造成。
⒉附件二中所載之治療費用,為廖士文自費支出予本所之費用。本所為自費之物理治療所,與健保並無簽約合作關係,因此未有健保給付。
㈥佳大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1日(108)佳管字第005號函略以:(原審卷二第69頁)
⒈廖士文為我司員工。
⒉廖士文於106年4月26日到職上班,目前仍是勞僱關係且附件所示之薪資證明為我司出具。
⒊因廖士文係上班途中發生事故,故公司准予公傷假並未請病假。
㈦佳大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5日(108)佳管字第007號函覆略以:(原審卷二第83頁)
⒈廖士文因車禍向公司請公傷假期間為106年8月21日至107年6月10日共計294天(含例假、休假日),且自107年6月11日起恢復上班期間,如遇復健、回診均給予公傷假。
⒉廖士文公傷假期間均給付全薪工資。
㈧中央研究院(下稱中研院)社會學研究所108年10月15日社會字第1085501000號函覆略以:(原審卷二第71至72頁)
⒈廖士文未曾擔任本所「台灣社會變遷基本調查計畫」助理,僅曾擔任該計畫項下屬承攬關係之面訪員。查廖員係與本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簽訂面訪員契約書,契約有效期間自106年8月6日至106年10月15日。
⒉106年度該計畫面訪員契約書所載之工作內容為「須全程參加本調查訪問工作之訪員訓練,並確實依照規定,在約定的時間內至指定之地區完成訪問工作」。
⒊廖員當初並未告知有嚴重受傷之情況,後因其面訪進度嚴重落後,經兩次提醒皆未改善,故本院人社中心經廖員同意於同年10月15日終止與其之契約。
⒋訪員薪資採按件計酬,且須以實際完成案數之「品質」(0〜90元)、「完成率」(0〜100%)、「進度」(50〜200元)計酬。因廖員106年12月12日電子郵件中要求協助估算理想工資,故皆以最高等級估算。電子郵件中估算之95,350元,為每案皆符合最高等級,並加計可能之交通費後之金額。
㈨中研院社會學研究所110年4月9日社會字第1105500290號函覆本院略以:依貴院來函,「品質」、「完成率」、「進度」皆以中等(50%)計酬,且不計入「偏遠補助交通費」、「交通、郵資、住宿費」,計算之薪資數額為27,124元。(本院卷一第233頁)
㈩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5日富保業字第1080002633號函覆原審略以:經查本公司被保險人郭惠琴駕駛之000-000號機車,於106年8月21日與廖士文駕駛之000-0000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廖君受有體傷,本公司迄今業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萬8530元予請求權人廖君。(原審卷二第93- 97頁)
依據本院卷一第145頁強制險理算簽結作業之「結案別」,記載「部分未結」。
兩造就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支付之下列項目及金額不爭執:
⒈醫療費用:7萬6018元(即原審判准之9萬2136元扣除附表一之證明書費1840元、附表二之醫療費1萬4278元後之金額)。
⒉53日之看護費用:6萬3600元。
⒊交通費:14萬9490元(即原審判准之19萬5620元扣除附表二之交通費4萬6130元後之金額)。
⒋輔具:1萬1121元。
⒌營養品:2,654元。
⒍紗布等護理用品之額外支出:6,895元。
⒎車輛毀損之費用:2萬8215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下列費用,有無理由?
⒈附表一所示之證明書費:1840元。
⒉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1萬4278元。
⒊附表二所示之交通費:4萬6130元。
⒋中研院之承攬報酬:9萬5350元。
⒌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㈡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騎乘系爭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被上訴人,緊急煞車倒地滑行而碰撞上訴人上開機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上臂、前臂、手掌、手指、大腿、膝部、小腿、足踝、腳掌傷口與頭部鈍傷、頸椎挫傷、全身多處挫傷擦傷、左踝外側(前腓距及腓骨跟骨)韌帶完全斷裂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堪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6,018元(即原審判決准許之92,136元扣除附表一之證明書費1,840元、附表二之醫療費14,278元後之金額)、53日之看護費用63,600元、交通費149,490元(即原審判決准許之195,620元扣除附表二之交通費46,130元後之金額)、輔具11,121元、營養品2,654元、紗布等護理用品之額外支出6,895元、系爭機車毀損之費用28,215元等損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堪予認定。
⒉附表一證明書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一證明書費1,840元云云,雖提出收據為證,惟業經上訴人否認為醫療必須之費用,被上訴人既未另舉證證明,則前開證明書費尚難認屬上訴人治療之必要費用或因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前開證明書費等語,堪可採信。
⒊附表二醫療費、交通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二之醫療費14,278元、交通費46,130元云云,並提出醫療單據為證,惟業經上訴人抗辯前開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而核諸被上訴人陳稱伊到銓信物理治療所治療,係在新樓醫院治療一段時間,再轉至奇美醫院時,因醫生建議到治療所加強治療,惟醫生建議部分沒有資料,僅看診時口頭說而已;伊係先到長庚醫院一般牙科,再轉到保存科治療牙齒痛;心臟血管科是伊於新樓醫院做腳踝手術時,醫護人員覺得伊心臟可能有問題,建議進一步檢查;腎臟科係因伊腎臟會痛;承德中醫診所之内科,與骨科、傷科都是同一醫生,只是這樣分類,伊到內科是看伊受傷的腳;泌尿科是看完腎臟科,認為與泌尿系統有關,建議伊去看泌尿科;耳鼻喉科部分伊不太記得等語以觀(本院卷二第22頁),除難認前開牙科、心臟血管科、腎臟科、泌尿科、耳鼻喉科、保存科之就診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關外,被上訴人就其至銓信物理治療所治療係醫囑之必要支出一節,亦未另舉證證明,而承德中醫診所內科就診日期為107年1月24日,距離系爭事故已相隔5月餘,亦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則被上訴人縱因前開治療而支出醫療費、交通費,亦與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無涉,不得請求。
⒋中研院之承攬報酬部分:
⑴依中研院社會學研究所108年10月15日社會字第1085501000號函(不爭執事項㈧),被上訴人係與中研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簽訂面訪員契約書,契約有效期間自106年8月6日至106年10月15日,工作內容為「須全程參加本調查訪問工作之訪員訓練,並確實依照規定,在約定的時間內至指定之地區完成訪問工作」,薪資採按件計酬,且須以實際完成案數之「品質」(0〜90元)、「完成率」(0〜100%)、「進度」(50〜200元)計酬;後因被上訴人面訪進度嚴重落後,經兩次提醒皆未改善,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於106年10月15日終止契約。則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如期完成前開契約約定之面訪工作,以領取承攬報酬,所受損失應由上訴人負擔。
⑵惟被上訴人所提中研院以電子郵件預估之報酬95,350元(原審卷二第51-57頁),係因被上訴人要求協助估算理想工資,中研院乃以每案皆符合最高等級,並加計可能之交通費後之金額(不爭執事項㈧)。核諸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完成面訪工作,除難逕認其原可實際完成案數之品質、完成率、進度皆符合最高等級之計算標準外,被上訴人亦未因實際從事訪查而支出交通、住宿等成本費用,則上訴人抗辯前開報酬應按「中等」計算,且「偏遠補助交通費」、「交通、郵資、住宿」等費用應予扣除等語,亦堪採信。
⑶又依中研院社會學研究所110年4月9日社會字第1105500290號函所示(不爭執事項㈨),以「品質」、「完成率」、「進度」皆以中等(50%)計酬,且不計入「偏遠補助交通費」、「交通、郵資、住宿費」,計算之薪資數額為27,124元。
⑷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27,124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參照)。
⑵上訴人雖抗辯其同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且被上訴人受傷程度未達勞保失能等級之認定,參酌臺北市、臺中市國賠輕傷害之賠償標準(醫療費用包含健保給付在內之1至2.5倍,最高不超過25萬元),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云云,惟核諸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上臂、前臂、手掌、手指、大腿、膝部、小腿、足踝、腳掌傷口與頭部鈍傷、頸椎挫傷、全身多處挫傷擦傷、左踝外側(前腓距及腓骨跟骨)韌帶完全斷裂等傷害(不爭執事項㈠),其身心必受有相當之痛苦,經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財產所得(原審卷一第29-46、330頁、原審卷二第110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適當。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⒍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665,117元(計算式:76,018+63,600+149,490+11,121+2,654+6,895+28,215+27,124+300,000=665,117)。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就系爭事故無過失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核諸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騎乘機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被上訴人騎乘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致緊急煞車倒地滑行而碰撞上訴人機車(不爭執事項㈠),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均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不爭執事項㈢、㈣)等情以觀,被上訴人並非無過失,其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開主張,難以憑採。是依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及程度,認應各負50%過失責任,則依此計算,上訴人應負擔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332,559元(計算式:665,117×50%=332,55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定有明文。
⒈查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8,53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㈩),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受領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視為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計為294,029元(計算式:332,559-38,530)。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僅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8,530元,尚可申請賠付醫療費用108,170元、交通接送費用17,3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惟怠於行使權利,不利益不應由上訴人負擔,應將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扣除前開尚未請領之部分云云,惟查:
⑴依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0日富保業字第1100000700號函略以:…今該件車禍事故侵權行為經判決確定後是否得請領強制險理賠,應視判決内容是否將強制險給付屏除在外,若有則後續可再請領,反之則需視判決金額是否高於保險人已先行給付之理賠金,倘判決低於理賠金額將無法再作申請,高於理賠金將扣除已先行給付之部分做差額給付。強制險醫療給付上限為20萬元,今扣除已先請領之參萬捌仟伍佰參拾元後,可請領之金額仍需視受害人提交之相關醫療文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審核,就目前現有資料礙難確認可給付之數額等語(本院卷一第237-238頁),是被上訴人除已領取之38,530元外,目前尚難確認其餘可給付之數額。
⑵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保障,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規定自明,並非為減輕或分擔加害人之賠償責任,是被害人如未請領該保險金,僅受有可能無法自加害人處受領賠償之潛在危險,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並未消滅,此由該法第32條規定加害人得自其應賠償金額中扣除受害人已領取之保險金可徵,是受害人縱因他故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請領保險金,加害人亦不得據此主張扣除。被上訴人主張其僅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8,530元一節,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㈩),則上訴人主張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應扣除被上訴人尚得領取之強制險給付云云,即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4,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9日起,原審附民卷第1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醫藥費92,136元中應再扣除之證明
書費明細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醫藥費92,136元及交通費195,620
元中,應再扣除之醫藥費及交通費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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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附民卷P105醫療單據、原審判決附表一交通費計算標準 |
| | | | | 附民卷P109醫療單據、原審判決附表一交通費計算標準 |
| | | | | 附民卷P109醫療單據、原審判決附表一交通費計算標準 |
| | | | | 附民卷P111醫療單據、原審判決附表一交通費計算標準 |
| | | | | 附民卷P127醫療單據、原審判決附表一交通費計算標準 |
| | | | | 附民卷P121醫療單據、原審判決附表一交通費計算標準 |
| | | | | 附民卷P115醫療單據、原審判決附表一交通費計算標準 |
| | | | | 附民卷P115醫療單據、原審判決附表一交通費計算標準 |
| | | | | 附民卷P129醫療單據、原審判決附表一交通費計算標準 |
| | | | | 附民卷P129醫療單據、原審判決附表一交通費計算標準 |
| | | | | 附民卷P129醫療單據、原審判決附表一交通費計算標準 |
| | | | | 附民卷P129醫療單據、原審判決附表一交通費計算標準 |
| | | | | 附民卷P93醫療單據、原審判決附表一交通費計算標準 |
| | | | | 附民卷P117醫療單據、原審判決附表一交通費計算標準 |
| | | | | 附民卷P129醫療單據、原審判決附表一交通費計算標準 |
| | | | | 附民卷P129醫療單據、原審判決附表一交通費計算標準 |
| | | | | 附民卷P129醫療單據、原審判決附表一交通費計算標準 |
| | | | | 附民卷P117醫療單據、原審判決附表一交通費計算標準 |
| | | | | 附民卷P129醫療單據、原審判決附表一交通費計算標準 |
| | | | | 附民卷P129醫療單據、原審判決附表一交通費計算標準 |
| | | | | 附民卷P129醫療單據、原審判決附表一交通費計算標準 |
| | | | | 附民卷P129醫療單據、原審判決附表一交通費計算標準 |
| | | | | 附民卷P119醫療單據、原審判決附表一交通費計算標準 |
| | | | | 附民卷P129醫療單據、原審判決附表一交通費計算標準 |
| 107.02.08(原審判決載為107.08.08) | | | | 附民卷P127醫療單據、原審判決附表一交通費計算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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