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郭秀惠
被上訴人 許珮甄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87號)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為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自無須經他造同意,即得為之。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亦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可參。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0元」,上訴人減縮部分,依前開規定自屬合法;而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請求利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證據資料,亦可於本院審理中加以利用,紛爭得以一次解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毋須對造同意,自應准許其此部分訴之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任職於「大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和公司),為同事關係,108年9月27日10時許,在大和公司辦公室內,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竟徒手自後推伊肩膀,致伊失去重心跌跪在地,頭部撞擊地面(以下稱系爭傷害事件),受有顏面鈍傷併右眉撕裂傷7公分、腹部鈍傷之傷害,嗣伊罹患憂鬱症與系爭傷害事件亦有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之損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伊39,126元部分,固無不合,惟駁回伊後開請求部分,尚有未洽。爰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伊20,000元,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憂鬱症之診療費用620元。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20元(上訴人之上訴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後,伊除親自至上訴人住所及於大和公司內當面向上訴人致歉外,伊父親許哲昌亦多次代表伊至上訴人住所道歉,並交付上訴人20,000元作為賠償金,並無上訴人所稱退回予大和公司帳戶內之情形,縱上訴人將20,000元退回公司帳戶,亦不影響伊父親確實有交付20,000元之事實。否認上訴人罹患憂鬱症與系爭傷害事件具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同事關係,於大和公司任職,108年9月27日10時許,在大和公司辦公室內,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被上訴人自後推上訴人肩膀,致上訴人失去重心跌跪在地,頭部撞擊地面致受有顏面鈍傷併右眉撕裂傷7公分、腹部鈍傷之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事件,經原法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8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兩年,並於該判決確定日五個月內,以一次全額支付或按月分期支付之方式,賠償上訴人50,000元。
㈢被上訴人父親許哲昌於108年9月28日交付上訴人20,000元(上訴人抗辯已經歸入大和公司雜支帳戶)。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事件,致其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父親許哲昌於108年9月28日交付予上訴人之20,000元,是否為損害賠償金額?上訴人追加請求給付620元部分,與系爭傷害是否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000元及追加請求620元,是否有理由?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000元,為有理由: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7日10時許,在大和公司辦公室內,自後推上訴人肩膀,致上訴人失去重心跌跪在地,頭部撞擊地面,受有顏面鈍傷併右眉撕裂傷7公分、腹部鈍傷之傷害等情,兩造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3,526元、眼鏡及衣服損失5,600元、精神慰撫金在5萬元,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59,126元(3,526元+5,600元+50,000元=59,12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爭執者係被上訴人父親許哲昌於108年9月28日交付予上訴人之20,000元,是否為損害賠償金額?被上訴人雖抗辯其父親許哲昌已於108年9月28日代其賠償上訴人2萬元云云,惟查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有收到許哲昌所交付之2萬元,然主張許哲昌係大和公司之負責人,伊是大和公司之會計,許哲昌每個月都會交給伊金錢,作為公司的雜支費用,該2萬元並非作為賠償其因系爭傷害事件所受傷害之用,而係大和公司之雜支,其已將之入帳大和公司之雜支帳戶等語,並提出雜支帳戶明細為證。而被上訴人就許哲昌所交付之2萬元,究竟是否為其清償因系爭傷害事件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抗辯許哲昌所交付上訴人之2萬元,係為其賠償而交付上訴人云云,已嫌無據。且查上訴人所提出之雜支帳戶明細,確於108年10月1日有入帳一筆2萬元之雜支款項,上訴人主張許哲昌於108年9月28日所交付之2萬元,其於上揭時間入帳大和公司之雜支帳戶乙情,應為可採。則被上訴人既未賠償上訴人2萬元,上訴人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39,126元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萬元,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0元,為無理由:
上訴人另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件而另受有620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1頁)。惟查,上訴人雖有支出620元之醫療費用,然上訴人至前揭醫院看診之科別係精神科,有前開醫療費用收據可參,而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係因系爭傷害事件致其受有傷害,則上訴人至精神科看診與系爭傷害事件究竟有何因果關係,尚非無疑,且經被上訴人抗辯二者並無因果關係,而上訴人並未舉證其至精神科看診與系爭傷害事件之因果關係,自難認定上訴人至精神科看診之醫療費用為系爭傷害事件所造成,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0元,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