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蔡銘和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上訴人 蔡醫院即蔡金水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2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76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醫院(下稱被上訴人),雙方合意伊之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月休4日,每日工作時間自下午5時30分上班至翌日上午8時止,中間並未休息,工時為14.5小時,被上訴人卻從未給付過伊加班費,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自離職日起回溯5年內(即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之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241萬7,125元、休息日工作工資48萬8,475元,合計290萬5,600元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0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萬3,197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敗訴中之91萬6,115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1萬6,115元,及自10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合意上訴人之薪資結構,為基本薪資加計各項津貼或工作獎金等項目,並非固定金額之月薪或日薪,而各項津貼及工作獎金包含加班費在內,上訴人長期以來對此種薪資給付內容及方式均無異議,可認已為同意,自不得嗣後更行主張應按其實領薪資數額計算加班費;況伊於每日(含休假日)於凌晨0時至2時止,至少提供上訴人2小時之休息時間,故上訴人之每日工時應為12.5小時,並非14.5小時;而自上訴人離職前回溯5年內,伊給付之薪資多高於依勞基法規定至少應給予之最低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及休息日工資,僅部分月份略有不足,上訴人至多僅能請求每月領取之工資較勞基法規定之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作及休息日工資總額不足之差額1萬3,197元;又縱認上訴人每日之工作時數為14.5小時,上訴人至多能請求之工資差額亦僅為18萬9,64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自76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在被上訴人醫院任職,擔任工務職務,工作內容包括巡視醫院等,每日上班時間自下午5時30分起至翌日上午8時止。被上訴人未曾就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向主管機關申請為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行業。
(二)上訴人於上開任職期間,每月之休假日為4日,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共有117日休假日。
(三)依上訴人107年5月至108年5月之考勤卡,其出勤日大多於下午5時30分前後有上班打卡註記,而於上午8時前後及下午零時前後,各有1次下班打卡註記(見原審虎簡勞調字卷《下稱原審調字卷》第39至87頁),其中下午零時前後的下班卡並非上訴人自行打卡。
(四)上訴人曾因請求給付退休金及特休未休工資、主張老人給付投保薪資低報、請求補足勞保低報金額等,與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1日在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下稱系爭前案調解,見原審調字卷第89至91頁),且被上訴人已履行和解條件(見原審勞訴字卷《下稱原審卷》第65頁)。惟該次調解標的不包含本件訴訟請求之加班費。
(五)兩造同意上訴人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每月出勤天數、休息日出勤天數及向被上訴人所領取得之薪資,如民事答辯(二)狀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出勤天數」欄、「休息日出勤天數」欄、「已發薪資」欄所示(見原審卷第83至89頁)。
(六)被上訴人給付給上訴人之薪資月薪中,其中夜間津貼欄以每日400元作為計算基準。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平日及假日之上班時間為14.5小時或12.5小時?
(二)本件上訴人加班費之計算標準,係以每日1,200元或最低勞工基本薪資計算?
(三)被上訴人抗辯其給付上訴人之薪資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並未違反勞基法規定,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及假日工作之加班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平日及假日之上班時間為14.5小時或12.5小時?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且觀諸前揭規定內容,亦可知勞工無論平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假日工作,其加班費之計給,均以雇主同意勞工加班為要件,此由各該條文使用「『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等用詞即明。勞工應經雇主同意延長工作時間,始得請求雇主給付加班費。
⒉次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勞工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等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參照)。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惟勞工就其工作時間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下班時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理之權,且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尚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雇主亦可即為處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上開勞動事件法固於109年1月1日起施行,惟該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是本件仍有前揭勞動事件法之適用。是勞工得依出勤紀錄所載之出勤時間,推定其業經雇主同意於該期間內服勞務,若雇主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舉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證據。
⒊查:⑴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三)所示,依上訴人107年5月至108年5月之考勤卡,其出勤日大多於下午5時30分前後有上班打卡註記,而於上午8時前後及凌晨0時前後,各有1次下班打卡註記,其中凌晨0時前後的下班卡並非上訴人自行打卡(見原審調字卷第39至87頁)。依前述考勤卡所示,記載上訴人之出勤時間為下午5時30分至翌日上午8時,是自得推定上訴人前述工作時間係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⑵至自103年6月1日至107年4月之考勤表及出勤紀錄,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且陳稱:102年至103年5月薪資明細表、103年6月至108年5月之輪值表,已銷毀未留存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然此項應置備保存之文書,依勞動事件法第35條:「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之規定,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事件進行中,尚未逾5年保存期限之部分,自有提出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已自承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置備保存出勤紀錄之義務,致無從遵循同法第35條之提出義務,本院自無從依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命其提出,然其違反前揭規定之情節,猶重於法院依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命其提出而無正當理由不提出之情節,應可認定。⑶復參之上訴人提出其自107年10月3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之巡邏簽名簿所示(見原審卷第199至205頁),上訴人於該期間每日自凌晨1時至上午7時,每小時均有簽到一次,凌晨0時至2時並無休息時間乙情;又證人黃淑儀(即被上訴人醫院護理長、蔡金水媳婦)亦於原審證述:「(庭上,我們會提出庭上,我們會提出他巡視的地方讓他簽名,我們會提出證據來,因是他是每個小時簽1次。)不好意思,因為他有時候是早上起來把一整天的時間給簽完,所以他不是每個小時去巡視,因為監視器每個定點時間都有看到他沒有出來,因為我知道他是每個小時去,所以我們把那一張之後也廢掉了,他是一個早上去把所有去點掉。」乙節(見本院卷第194頁),本院認應類推適用同法第36條第5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之規定,而認前開巡邏簽名簿為真正。是上訴人主張其自出勤情形凌晨0至2時並未休息乙節,並非無據。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每日凌晨0時至2時係休息時間,上訴人並未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乙節,並舉證人黃淑儀為證。惟查:⑴依證人黃淑儀於原審證述:「(蔡銘和擔任什麼工作?)工務,工作内容包括巡視醫院狀況,包括發電機有沒有需要加油,或是故障的狀況,還有氧氣會不會突然壞掉,夜間如果有人按急診,協助開門。……(蔡銘和的工作時間,只有一位工務,還是有兩位以上?)就只有他一位工務,我們白天也會有一位工務,白天的工務會處理大部分的事情,蔡銘和他最主要是做再巡視的工作,或緊急狀況的處理。……」乙情(見原審卷第164至165頁)。上訴人係擔任被上訴人之工務,負責巡視、排除障礙、協助急診開門及緊急事務之處理,在工作時間除上開巡視等實際從事工作之時間外,其餘時間亦負有高度之注意程度,以備隨時準備出勤之義務,即處於備勤、待命之狀態,均得計入工作時間,是依其工作內容及性質而言,應無中間休息時間之可能。⑵至證人黃淑儀雖於原審證述:「(蔡銘和工作時間?)下午17:30到隔天早上8點,中間會有休息時間,午夜12點到2點。……(如果蔡銘和在午夜12點到2點這段休息時間,如果有突發狀況,誰會處理?)我們會有護理人員會處理,如果沒有緊急的狀況,都會待隔天白天再處理,氧氣部分,護理人員也會處理,發電機部分,也會自己開啟。(蔡銘和上下班,需要打卡嗎?)需要。(蔡銘和上下班,要打幾次卡?)上班打一次卡,午夜12點休息打一次卡,凌晨2點上班,再打一次卡,早上8點下班,再打一次卡。(蔡銘和在中間休息的兩小時,會在醫院裡面嗎?)我不清楚,中間休息時間,醫院並沒有規定他要在醫院待命。(蔡銘和上下班的打卡,都是他自己打卡嗎?)我是因為最近看監視器,才知道午夜12點休息那次,都不是他自己打卡,2點上班,他都沒有打卡,屢次跟他講,他都沒有改進。(你剛剛說午夜12點那一次,蔡銘和沒有自己打卡,那是誰幫他打卡?)從監視器看來,是由外籍勞工幫他打卡,名義上是醫院僱用的外籍勞工,但實際上管理的人,不是由醫院管理,我們醫院二樓有外包事業,由護理之家來管理。(醫院有請二樓的外籍勞工,幫蔡銘和打12點的下班卡嗎?)沒有。醫院的外籍勞工不是由醫院管理,所以醫院的外籍勞工,如果有問題可以跟護理之家管理者反應。(為什麼是外籍勞工幫蔡銘和打卡?)這可能要問蔡銘和是用什麼原因讓外籍勞工幫他打卡,當時管理護理之家的人,是蔡銘和的老婆陳衣婕。(你擔任護理長,蔡銘和他的直接上級主管是誰?)我。」乙情(見原審卷第164至166頁)。惟若上訴人之工務工作,值班之護理人員已可自行處理,被上訴人即無聘請上訴人擔任夜班工務人員之需要,此與常情不符;且證人黃淑儀為上訴人之直屬主管,對於上訴人之出勤情形理應知悉,若上訴人有未正常打卡出勤之情形,當無長期放任不理之理;而黃淑儀於原審係109年1月6日到庭陳述,然上訴人早於108年5月31日即已離職,黃淑儀卻證述於庭前未久始查看監視畫面,則倘被上訴人就監視檔案可保存長達半年以上,自無不能提出上訴人任職期間出勤記錄之情形,是足認黃淑儀前開證言不實。是被上訴人雖抗辯:每日凌晨0時至2時係休息時間,上訴人並未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乙節,應無可採。
⒌依上,上訴人每日之上班時間係自下午5時30分起至翌日上午8時止,並未於凌晨0時至2時止休息2小時,合計工時為14.5小時,延長工時為6.5小時,應堪認定。
(二)本件上訴人加班費之計算標準,係以每日1,200元或最低勞工基本薪資計算?
⒈而勞基法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而規範勞動條件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規定參照),是勞工有延長工時者,雇主即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按勞工實際工作時間計付延長工時之工資。又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每小時工資額,其所謂之工資,均指勞工因工作而經常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參照)。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故憑以計算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加倍發給例休假日之工資,係以勞工因工作而經常獲得之報酬為基礎,而非以基本工資為憑算基礎。準此,被上訴人抗辯:加班非以勞工經常獲得之報酬為基礎,而應以基本工資之時薪計算,乃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加班費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乙節,固據其提出變動費用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93至19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兩造約定每日加班費為1,200元乙情,復未能舉證以實說,此部分之主張,應認無據。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五)及上訴人103年6月至108年5月份工資明細單暨變動費用明細單影本所示(見原審卷第101至160頁),上訴人之工資結構包括底薪(如附表A)、專職津貼(如附表B)、發電機獎金(如附表C),經核均屬上訴人正常工作時間內正常提供勞務即可依勞動契約固定獲得之基礎工資,皆應納為加班費之基礎時薪之計算基礎。又參以證人黃淑儀證述:「(蔡銘和他的薪資,多少?)採月薪制,沒有固定,每個月大概都領4萬多元,因為有他的底薪、工作獎金、津貼。(蔡銘和會領加班費嗎?)我們會從工作獎金給他專職津貼。……。(《請求提示被證四》103年6月工資明細單,變動費用明細單裡面大夜班津貼裡面有寫到400乘以26,就你認知是不是加班費?)我不知道,這是院長夫人做的。(你之後引用的工作表格,就是106年1月之後,你是不是就直接把大夜班津貼等引用到你所謂的工作獎金裡面?)是。……(當初你們交接的時候,有沒有說蔡銘和的月薪如何計算,不包含加班費,一天是多少?)我交接之後的狀況是他的基本底薪,加上工作獎金、休假津貼。(原則上在你婆婆交給你,跟你現在的話,他的總薪資有變動差異很大嗎?)平均都是4萬多元,應該沒有差多少。(為什麼你在學習的狀況下,要把他原來薪資結構調整到最低薪資?)我們可以靈活運用他的工作獎金。」乙節(見原審卷第166至170頁),被上訴人嗣將專職津貼、發電機獎金等項目計入工作獎金,此見上訴人之工資明細單暨變動費用明細單之工作獎金欄,自106年起工作獎金欄即有明顯之增幅,而專職津貼、發電機獎金分別自106年2月起、107年3月起歸零,是本院認專職津貼自106年2月起、發電機獎金自107年3月起分別仍應繼續加計原有之4,000元、1,000元為上訴人之基礎工資,始為公允。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已合意將加班費、休假暨國定假日工資均包含於每月薪資之各項津貼及工作獎金項目中,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乙節。惟:⑴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者,非可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否則即有違勞基法之立法意旨。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法院不受該另行約定之拘束。⑵查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醫院擔任工務,巡視醫院、發電機維護、氧氣維護、協助夜間急診乙節,已據證人黃淑儀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64、165頁),是上訴人非屬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責任制專業人員,則關於其與被上訴人訂立之勞動契約,自無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雇用上訴人擔任工務工作,就上訴人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特別休假日等照常工作,勞基法並無特別排除上開勞動條件規定適用之明文。⑶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如有延長工時或國定假日、休假日照常工作之情形,被上訴人自應按勞基法相關規定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以及加倍發給休假及國定假日工資,否則即與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及第24條、第39條等強制規定有違,此非可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至勞基法第21條第1項雖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僅在規範法定最低工資標準,並未排斥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4條、第39條等強制規定之適用。⑷準此,縱兩造曾經約定將上訴人之加班費或休假暨國定假日工資內含於每月薪資,且實際給付金額高於基本工資加計上開費用之數額,惟兩造間之協議既已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關於雇主給付加班費、休假暨國定假日工資之強制規定,並有違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自屬無效。⑸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合意將加班費、休假暨國定假日工資均包含於每月薪資之各項津貼及工作獎金項目中,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云云,自不足採取。
(三)被上訴人抗辯其給付上訴人之薪資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並未違反勞基法規定,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原為外科助手,嗣因93年間醫療法第58條修正施行,未據醫療人員相關執照之上訴人,不得再擔任外科助手,伊念及上訴人為其姪子,創設職缺讓上訴人續留受領工資,上訴人經常未在崗位,未於工作時間內在院待命,僅能請求伊給付已發薪資與基本工資加計加班費之差額乙節,並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討論意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2044號民事判決為證。
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討論意見,雖就勞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已約定加班費給付方式,且約定工資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加班費之總額,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惟本件兩造並未約定所領薪資已包含加班費,是上訴人另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之加班費,自屬有據。
⒊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2044號民事判決,其案情為大客車駕駛員與其公司所成立者為分段給付之勞務契約,在各趟次間並不負高度之注意程度,以備隨時準備出車之義務,得自由休憩外出,亦得拒絕臨時指派出車,與備勤或待命時間得計入工作時間之情形有別。而本件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並非分段給付之勞務內容,自無上開判決之適用。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及假日工作之加班費,有無理由?
⒈查,上訴人之工資結構,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五)及上訴人103年6月至108年5月份工資明細單暨變動費用明細單影本所示(見原審卷第101至160頁),其中底薪(如附表A)、專職津貼(如附表B)、發電機獎金(如附表C),經核均屬上訴人正常工作時間內正常提供勞務即可依勞動契約固定獲得之基礎工資,皆應納為加班費之基礎時薪之計算基礎,業如前述。
⒉依上,其每月工資如附表D所示,每月工資除以30日除以8小時為時薪(如附表E),按出勤日數計算前2小時(如附表G)、後4.5小時加班費(如附表H),總和為應給付加班費總和(如附表I),扣除已發給具加班費性質即(大)夜班津貼(如附表X),所得請求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如附表Y),合計為161萬0,919元(元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僅就原審敗訴中之91萬6,115元本息為請求,連同原審判准之1萬3,197元本息部分,合計為92萬9,312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延時工作之加班費除原審判准1萬3,197元外,應再給付91萬6,115元,及自10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從而,原審僅判准1萬3,197元本息,而就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即91萬6,115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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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B欄「專職津貼」自106年2月起、C欄「發電機獎金」自107年3月起在上訴人薪資單上無此名目,依原先給付金額繼續列計,並於金額前加「*」符號。
2.計算式: 薪資結構A+B+C=每月工資D; 每月工資D÷30÷8=時薪E; 應給付加班費=前2小時加班費(G)+前4.5小時之加班費(H) G=E×1.34×2小時×出勤日數F、 H=E×1.67×4.5小時×出勤日數F; 尚欠加班費Y=I-已支付大夜班津貼X。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