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江金璋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曾惠君 住○○市 ○○○路00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漢益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本院109度建上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9,465元,逾期不補正,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漢益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23,794元(計算式:5,129,540-1,905,746=3,223,794),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9,4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珮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