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消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蔡○森
黃○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被上 訴 人 良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嘉輝
被上 訴 人 顏裕昌
王秀緞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
張尹嫚律師
被上 訴 人 林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消字第11號),提起部分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良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良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26日由甲○○變更為戊○○,業據良勳公司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為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於審理期間並未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被上訴人良勳公司承受訴訟,應予以補正)。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等主張:
㈠上訴人等為蔡○澄之父母,上訴人等於105年12月間向良勳公司購買其營造並管理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內建物。良勳公司於營造系爭大樓時,明知所興建建築物之用途為住宅,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系爭施工編)第38條規定,其欄杆不得設有可供直徑10公分物體穿越之鏤空或可供攀爬之水平橫條,竟疏於注意,使系爭大樓頂樓鐵製欄桿與高90公分之女兒牆(貼有磁磚,下稱系爭女兒牆)間,留有相隔具有10公分高,且寬度超過10公分之空間(下稱系爭鏤空),並因此欄桿設置不良,致蔡○澄於106年6月13日自系爭大樓頂墜樓,因顱腦開放性損傷致死。嗣經上訴人等調閱建築設計圖,原無系爭鏤空,顯示建商與建築師並未按圖施作與監造,致使系爭女兒牆易於攀爬,實為事故發生之因。
㈡上訴人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下列損失:
⒈殯葬費用:上訴人黃○盈因蔡○澄死亡一事,因而支出火化處理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殯儀館場地設施使用費4,400元、歸仁區公所納骨堂拜飯費7,200元及歸仁區公所殯葬業務應付代收款55,000元,共計72,600元。
⒉法定扶養費用:上訴人等65歲後,可推認無勞動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即有請求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蔡○森得一次請求賠償之法定扶養費為991,345元,黃○盈得一次請求賠償之法定扶養費為1,122,858元。
⒊精神慰撫金:每人各250萬元。
⒋懲罰性賠償金:蔡○森於本件事故中所受之損害3,491,345 元,故請求良勳公司應給付其懲罰性賠償金349萬元;另黃○盈於本件事故中所受之損害計3,695,458元,故請求良勳公司應給付其懲罰性賠償金369萬元。
㈢被上訴人甲○○前為良勳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丁○○為良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興建系爭大樓有疏失導致蔡○澄死亡,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丙○○為系爭大樓之建築師,竟對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中對於欄杆安全性之要求,疏於注意,使系爭大樓頂樓女兒牆上留有鏤空、欄杆增加可供攀爬之危險性,造成蔡○澄自系爭大樓頂樓墜樓身亡,依前揭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應與其他被上訴人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爰均提起部分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等後開部分均廢棄;2.被上訴人等4人應連帶給付蔡○森250萬元、黃○盈2,572,600元,及均自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良勳公司應給付蔡○森250萬元、黃○盈2,572,600元,及均自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等部分;
㈠良勳公司、甲○○、丁○○等以:
1.系爭女兒牆總高1.5公尺,雖於離地面高0.9公尺至1公尺處有系爭鏤空10公分,惟並無設置可供攀爬之水平橫條,無違反系爭施工編第38條規定,上訴人等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起其等涉犯業務過失致死告訴,本已不起訴處分在案,嗣上訴人等不服再議而發回續行調查,經檢察官以該署107年度偵續字第31號案件送請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南市建築師公會)作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已指明系爭女兒牆設計並無違反法令,且蔡○澄之死亡與系爭女兒牆設計亦無因果關係。
2.系爭鏤空設計,實非死亡結果發生之條件,另系爭大樓頂樓之女兒牆及欄杆總高度1.5公尺,高於蔡○澄之身高,且蔡○澄之胸部亦無法輕易穿越系爭鏤空之空隙。
3.良勳公司為資本額一億元之企業,甲○○、丁○○不可能每個建案之細節皆能事必躬親,無從僅以上訴人等主張甲○○、丁○○為良勳公司之負責人,即便就系爭女兒牆設計有所缺失(假設語氣),尚非甲○○、丁○○執行業務範圍所應注意能注意之處,難認甲○○、丁○○具有過失。
㈡丙○○以:
內政部也判斷系爭大樓合法,沒有違規問題。目前建築高度在1.2公尺,假設住戶小孩自行爬窗掉下,就怪建商,很不合理,上訴人也應負責等語。
㈢依上,均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464頁):
㈠上訴人等於105年12月間向良勳公司購買其營造並管理之系爭大樓內建物。
㈡系爭女兒牆底部水泥構造就0.90公尺、鏤空設計10公分(即於離平檯地面高0.9公尺至1公尺處鏤空10公分)、鐵欄杆部分50公分,共計1.5公尺。
㈢上訴人等之子蔡○澄於106年6月13日自系爭大樓16樓墜樓致顱腦開放性損傷致死(下稱系爭事故),蔡○森以甲○○、丁○○等為被告向臺南地檢署提起涉犯業務過失致死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106年度偵字第19819號),嗣上訴人不服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發回續行偵察,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仍為不起訴處分(108年度調偵續字第31號、同年度調偵字第1534號),上訴人等不服再提起再議,已經臺南高分檢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6號案件處分書駁回再議;上訴人等就該案請求交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審判,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聲判字第16號裁定駁回聲請。
㈣良勳公司因系爭事故由銷售部副總經理、工務部經理代表給予上訴人等20萬元之慰助金,由上訴人等收受。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女兒牆之設計是否違反系爭施工編第38條之規定?系爭事故與系爭大樓頂樓女兒牆設計有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等就蔡○澄之死亡,有無過失責任?上訴人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及消保法第7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損害,於法是否有據?
㈡系爭女兒牆設計是否因不符合安全上要求而有瑕疵?上訴人等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良勳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當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裁判參照)。復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是法院命多數被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者,應查明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再依所認定之事實予以論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裁判參照)。
㈡關於兩造爭執之事項㈠部分:
1.系爭女兒牆之設計及現況,無違反系爭施工編第38條之規定:
⑴按設置於露臺、陽臺、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內天井部分等之欄桿扶手高度,不得小於1.1公尺;10層以上者,不得小於1.2公尺。建築物使用用途為A-1、A-2、B-2、D-2、D-3、F-3、G-2、H-2組者,前項欄桿不得設有可供直徑10公分物體穿越之鏤空或可供攀爬之水平橫條;系爭施工編第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等設計及施工違反系爭施工編第38條第1、2項規定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大樓頂樓事故發生處照片(見原審補字卷第31-33頁)、頂樓圍牆案發前後拍攝圖、頂樓圍牆建築設計圖(原審卷第41頁)、鐵製欄桿照片、鏤空處加裝玻璃照片為證(原審卷第81、83頁),惟查:
①本件經臺南地檢署調閱系爭大樓之竣工圖、建築設計圖,並連同建物現況照片等相關資料,囑託南市建築師公會,就下列問題:「頂樓陽台欄杆之設置,是否符合現行之建築法規(鏤空10公分是否符合規定)?」、「建築設計圖及現況照片,判斷頂樓陽台欄杆是否有按圖施工?」等為鑑定,鑑定結果稱:「系爭大樓頂樓陽台欄杆高度1.5公尺。水平鏤空為10公分。經研判尚符合現行法條規定」(見鑑定報告第5頁)、「頂樓陽台欄杆總高度應為相符,複合材料亦同,但複合方式則有複合材料尺寸及鏤空之相異,與原設計圖略有不同。惟其不同之處並無礙於建築技術規則38條之法規檢討」(見鑑定報告第6頁),有南市建築師公會108年4月30日000000000號函附之「107年度偵續字第31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消字卷第165-171頁)。
②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乙○○於臺南地檢署證稱:「我有看過他原來的設計圖,設計圖就是在第13頁附件三,圖面上標明的是欄杆高度總高度是160公分,其中80公分是實牆,另外有80公分是玻璃欄杆,但是從第15頁附件四的現場照片所標尺寸實牆變成90公分、鏤空10公分,上面再加50公分的玻璃欄杆,總高度變成150公分,這就是在鑑定報告所講略有不同的地方;鑑定報告最後有敘明無礙於建築技術規則38條之法規檢討,意思就是他並沒有違反第38條,因為技術規則第38條規定要超過120公分就是沒有違法,他實際上150公分已經符合規定」等語(見107年度偵續字第31號偵查卷第303-305頁);準此,系爭女兒牆之實際高度150公分,已高於系爭施工編第38條規定120公分,並未違反規定,是被上訴人等抗辯稱系爭大樓之設計及施工均符合法規及設計圖之規定乙情,尚非無憑。
⑶上訴人等又主張:系爭施工編第38條第2項規定所稱「可供攀爬之水平橫條」,解釋上應著重於欄杆之設置是否產生可供攀爬之效果,而非構成本身是否為水平橫條之樣式等語,並提出內政部96年5月24日台內營字第0960803082號令函釋,及引用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三為據;惟查:
①經臺南地檢署函詢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現場照片中圍牆上鐵件,是否屬於系爭施工編第38條所定之「水平橫條」,工務局函覆略以:「應判斷有無供意圖攀爬之行為為宜。」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9月3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70968162號函在卷可按(同上偵續卷第219-220頁)。
②鑑定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附件三竣工圖、附件四現況照片,良勳公司在系爭大樓16樓有無「可供攀爬之水平橫條」?)這一條的立法對象,在營建署是針對一定年齡以下,事實行為能力不完全的兒童的立法,攀爬在立法上並沒有明確的高度定義,只要牆面高度到一定程度,不會造成容易攀爬就不會構成可供攀爬,但是這個高度並沒有明文規定,營建署也沒有針對要有幾公分的牆面才符合不可供攀爬,也沒有做一個明確性的規範;例如是現場有設計橫條,當作階梯一直爬上去,所以目前實務上的設計,都沒有做橫條式設計」等語在卷(同上偵續卷第305頁)。核與證人即工務局建築管理科二股代理股長蔡亨旺於偵查中證稱:「(良勳公司在系爭大樓16樓有無『可供攀爬之水平橫條』?)就這個部分法令沒有規定」、「(提示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附件四,系爭大樓16樓圖中50公分是否屬於『可供攀爬之水平橫條』?)無法認定,因為法令裡面沒有解釋水平橫條,實際上法令沒有規定下面的實牆跟上面的欄杆是否稱為水平橫條,這部分目前沒有明確的定義」等語(見108年度調偵續卷第57頁)相符,是依證人等前揭證詞,關於可供攀爬之高度,法令尚無明文。
③然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內容所載,已鑑定稱:「1.系爭施工編第38條依內政部營建署108年4月18日營署建管字第1081067799號函說明本條之立法原意及目的:『欄桿不得設有可供直徑10公分物體穿越之鏤空』係為避免兒童將頭伸入被夾住而造成傷害;『可供攀爬之水平橫條』係為讓兒童得以藉靠攀爬之支撐點。而依系爭大樓頂樓之現況照片,欄杆總高度1.5公尺,水平鏤空10公分,經研判符合現行法規規定。2.建築設計圖所示頂樓陽台欄杆為80公分高之鋼筋混凝土牆上附加80公分高之玻璃欄杆之複合式陽台欄杆,依現況照片所示頂樓陽台欄杆為90公分高之鋼筋混凝土牆上附加10公分鏤空及50公分高之玻璃欄杆之複合式陽台欄杆,總高度為150公分;惟因現況為現場完工後淨尺寸,仍需考量屋頂地坪因洩水粉刷及防水隔熱等之施工厚度(一般約需l0cm左右),故現況欄杆之總高度於裸結構時應可估計為160cm。3.綜上,頂樓陽台欄杆總高度應為相符,複合式材料亦同,但複合方式則有複合材料尺寸及鏤空之相異,與原設計圖略有不同,惟其不同之處並無礙於建築技術規則第38條之法規檢討。」,有系爭鑑定報告影本在卷可憑(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6頁即原審消字卷第170-171頁)。
④再經臺南地檢署就系爭大樓之竣工圖與建築圖索引不符之問題,函詢內政部有關系爭施工編第38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經該部函覆96年5月24日增列、同年7月2日修正之說明:「為避免兒童將頭伸入被夾住或鏤空部分不得設有水平桿件或讓兒童得以藉靠攀爬之支撐點,限制欄杆之直桿件間距不得大於10公分。」「不得設有可供直徑10公分物體穿越之鏤空;且本項各類建築物,亦不得設置可供攀爬之水平橫條。」有內政部107年5月16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70031122號函附卷可佐(見同上偵續卷第171-176頁)。
⑤依上,本件判斷系爭大樓頂樓設置10公分鏤空之設計、施作有無違反系爭施工編第38條第2項規定,應以其設置在「一般人正常使用方式情形下」之經驗法則,是否符合立法目的為考量標準,而觀系爭施工編第38條限制鏤空部分不得大於10公分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孩童頭部較小被夾住或穿越而墜樓,而本件系爭頂樓欄桿設置10公分鏤空,未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情事,且係置放系爭女兒牆之上方,離系爭大樓頂樓地板已有90公分之高度,已如前述;是應認已具備阻擋孩童頭部被夾住或穿越,或藉靠攀爬而墜樓之通常應有之作用或功能。據此,上訴人等遽以主張被上訴人等之設計或施工,有違反立法目的之情事云云,容有誤會,尚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⑷上訴人等另主張:系爭大樓第2次變更設計或竣工圖面中女兒牆與強化玻璃欄杆間,並無預留任何鏤空,惟案發時系爭大樓頂樓女兒牆上之欄桿卻有鏤空,故被上訴人等甲○○、丁○○就系爭大樓頂樓未按圖施工,其設計施工違反法令等語。惟查,鑑定人乙○○於偵查中已證稱:「(良勳公司在系爭大樓16樓後來改成有鏤空10公分設計,需要變更設計嗎?)如果符合法規規範範圍內,是可以竣工圖方式來完成他的修正;現場施作的方向應該是說有沒有違反法規,這個要瞭解的是,他有沒有違反技術規則,就鑑定人的瞭解是沒有違反規則」等語明確(同上偵續卷第304頁);再參諸證人蔡亨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鑑定報告第13頁-附件三、及第15頁-附件四之女兒牆形式變更,可做竣工修正,免辦理變更設計。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露台、欄杆的只要高度1.2公尺以上,就符合法令規定,不需要做變更設計的;以驗收程序來說,我們只驗收女兒牆的總高度;依照第13頁立面圖,原本設計是1.6公尺,後來在照片中只呈現1.5公尺,公司未辦理變更,這是符合法令規定。以圖面標示女兒牆總高度大於1.2公尺,是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38條講的是設於露台、陽台、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內天井等之欄杆扶手高度,不得小於1.1公尺,10樓以上不得小於1.2公尺。本件是屬於屋頂露台之女兒牆,依38條的精神,只要超過1.2公尺就沒有違法」等語(見調偵續卷第11-12、56-57頁)。依此而為推求,系爭大樓竣工圖鏤空10公分部分,並未違反相關規定,且系爭女兒牆實際上高度達1.5公尺,已高於系爭施工編第38條規定1.2公尺;又系爭女兒牆中間鏤空10公分處與其上透明玻璃圍欄,及其下之水泥牆體係屬垂直面,並非如階梯般可逐級而上之設施,自難認屬於可供攀爬之水平橫條。依此,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等有變更設計,其施工均違反系爭施工編第38條規定云云,於法尚有誤會。
2.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女兒牆之設計,無因果關係:
⑴依現場照片,系爭女兒牆並非如階梯般可逐級而上之設施;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女兒牆下方為高度90公分水泥牆體,中間鏤空10公分,再上方為50公分高之透明玻璃欄杆之複合式陽台欄杆,離大樓頂陽台地面合計為1.5公尺。而蔡○澄當時之身高約1.4公尺,有法醫檢驗報告書載明在卷,已為上訴人等所不否認(見偵查相驗卷宗第31頁);依此縱兩足站立在鏤空處女兒牆上,其上尚有60公分高之透明玻璃圍欄,可阻絕身體往外傾斜,若無撐起身體超越玻璃圍欄或跨越透明玻璃圍欄之危險動作,應即無墜落之立即危險。至一般人若攀爬上女兒牆上之處(即以腳站在中間鏤空處),若起身應有跌落之可能;惟此乃行為人自招之危險行為,究之與已符合系爭施工編第38條規定相符之系爭女兒牆設計設置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已超乎被上訴人通常合理安全性之期待。
⑵又建築設施,僅能防止一般人可得預見及預防之意外行為,自主危險之行為,尚非一般人所得防免。系爭女兒牆高度達150公分,已高於蔡○澄身高,足達阻絕蔡○澄墜落之安全性設置目的;至蔡○澄以手部撐起身體,或跨越玻璃圍欄之行為導致墜落,已超越一般建築師所得設想或預防;是難認系爭女兒牆之設計、施工,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3.依上所述,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大樓之設計、施工,並未違反系爭施工編第38條之規定,且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女兒牆之設計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暨違反法令情形),又依上說明,被上訴人等就有如何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各行為人尚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情形,迄未據上訴人等舉證證實;則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等4人(含良勳公司及丙○○等)對於蔡○澄之死亡,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甲○○、丁○○等為良勳公司之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等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就良勳公司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責任云云,即均非有據。
㈢關於兩造爭執事項之㈡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惟觀該條92年1月22日修正理由,消保法第7條該條第1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係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係參考歐體指令第6條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修正予以納入。次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同法第51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乃為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所為,且以企業經營者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2.查系爭女兒牆之設計,並無違反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已如上述,因認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前揭說明,難認被上訴人等關於系爭女兒牆之設計商品、提供服務,有違反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情事,或有同法第51條規定之過失暨因果關係;上訴人等請求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良勳公司應給付賠償蔡○森250萬元、黃○盈2,572,600元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及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4人連帶給付蔡○森、黃○盈依序250萬元、2,572,600元,及均自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良勳公司除上開所示連帶賠償金額外,尚應另給付蔡○森、黃○盈各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250萬元、2,572,600元本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