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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陳清琦
            黃茂熏
            黃石吟
            張閎期
            張文欽
            黃淑卿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  訴  人  黃蔡粟
            黃建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被上 訴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複代理人    顏嘉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張閎期、張文欽應各給付逾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萬伍仟玖佰零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張閎期、張文欽之其餘上訴及其餘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按訴訟費用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依序變更為謝義隆、許一女、許墩貴,並先後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3日、110年5月7日、111年12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電人字第1090001647號、第11000102153號、第111001582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7、437至439頁,卷二第33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黃石吟、黃茂熏、陳清琦、張閎期、張文欽、黃建復、黃蔡粟、黃淑卿等人(下稱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竊取電能,而向被上訴人申請供電契約用電戶(下稱用電戶)之黃茂熏在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用電人即租客陳清琦)、黃石吟在同鄉○○村00-0號1樓(用電人即租客陳清琦)、張閎期在同鄉○○○○段000地號(用電人張文欽)、黃建復在同鄉○○○○段0000地號(用電人陳清琦)、黃蔡粟在同鄉○○○段000-0地號(用電人陳清琦)、黃淑卿於同鄉○○村00-0號(用電人陳清琦)等處所,以俗稱虛擬貨幣比特幣(數位貨幣)之挖礦機,24小時日夜不停用電挖取比特幣;而裝於上開地點之電表遭撬開封印、破壞封印鉛塊、拔除電流線排線、以螺絲抵住計量圓盤等手法,致電表計量失準,藉此竊取電能以運轉比特幣挖礦機。而比特幣挖礦機須不斷運轉始能產生效益,故為需配合冷氣、風扇等為挖礦機降溫,使用電量無季節性區分,致整年度均將比特幣挖礦機維持運轉。上開處所電表遭竊取電能事項,經被上訴人稽查人員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下稱嘉市刑大)員警分別於107年6月8日、8月21日到場查獲,製作用電實地調查書,被上訴人並製作出初步追償電費計算單等。
  ㈡上訴人黃石吟前於106年5月3日犯竊取電能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3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其破壞電表手法是以破壞電表封印鎖,將電表內部排線拔除;且黃石吟於107年6月8日經再次查獲時,仍係以破壞電表封印鎖,拔除電流排線方式所為,致電表計量失準,藉此竊取電能以運轉比特幣挖礦機。自前揭被上訴人會同警方查獲遭破壞之電表電號(下稱電號,詳如附表所示),可知電表實際用電人(並竊取電能)雖為陳清琦、黃石吟、張文欽等,惟申請為該電表使用之用電戶黃蔡粟則為黃石吟母親、黃石吟為用電戶黃茂熏之父親;又黃淑卿則居住附近(用電人均為陳清琦);張閎期則為張文欽之子,可見上訴人等間皆有緊密親友關係;且查獲挖礦機(數量總計高達783台),不僅張文欽使用張閎期之電表,其餘電表用電戶對陳清琦(皆為實際用電人)、黃石吟所為上開竊電行為無法諉為不知。嗣張文欽、黃石吟、陳清琦、黃蔡粟等刑事竊電部分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至張閎期、黃建復、黃淑卿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黃茂熏則未經移送)。縱黃蔡粟、黃茂熏、黃淑卿及黃建復等並非實際竊電之人,亦無幫助竊電;然上訴人等對如附表所示各用電戶電表,各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任令被上訴人所設置如附表之電表遭人破壞外箱、封印鎖、封印鉛塊及將電表內電流排線拔除,致電表計量失準,藉此竊取電能使用;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臺電公司營業規則第9條、第31條、第32條、第95條第2項等規定,就被上訴人遭竊電造成之損失,張閎期仍應與竊電者張文欽、其餘上訴人黃蔡粟、黃茂熏、黃淑卿及黃建復等依供電契約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亦各應與陳清琦、黃石吟等負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㈢依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第468條及電業法第56條、臺電公司營業規則第9條、第31條、第32條、第95條第2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等衍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附件1所示(原審判決主文如附件2所示,上訴人等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其餘先位、備位聲明【其中請求上訴人等應與如備位聲明各項之其餘上訴人等『連帶』賠償部分】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在卷)。
二、上訴人等則抗辯以:
 ㈠否認渠等有共同竊電。依電業法第2條第17款規定,被上訴人查報電表之違規用電者(指竊電者)應先認定,以確定賠償對象。被上訴人以用戶申請人係使用借貸之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然使用借貸契約乃要物契約,被上訴人並未將電表列為使用借貸標的物交付用電戶之申請人。而電表乃固定於建物之外,不得以電表遭人破壞,即認為上訴人等有違善良管理人義務。申請用電之黃建復、張閎期,已獲檢方不起訴確定在案。故被上訴人主張用電戶(非實際用電之人)等亦應賠償,自非可採。
 ㈡有關賠償電費之計算:
  1.每日用電時數,按臺電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再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非營業場所:住宅、辦公性質類及其他,按8小時計算;則被上訴人主張電費以24小時計算,顯有可議,自應以每日8小時計算。
  2.依嘉義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173、5616、6819、9509號(下合稱偵卷,分稱各卷號)起訴書第3頁記載:「107年6月28日以黃淑卿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請…電表」及申請書佐證,自申請日至查獲竊電107年8月21日止僅54天,黃淑卿追償期間應僅為54天。
  3.被上訴人主張依據臺電公司營業規則第97條規定,追償電價應以臨時電價計算(原電價1.6倍)云云,惟臺電公司營業規則第97條係規定「竊電或電力用戶主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量之追償電費,按追償期之臨時電價計算」,由此可知竊電用戶有「未申請」用電容量時,始視同臨時用電之電費處理;而本件不符合前揭未申請用電情形,自不可逕以臨時用電計算賠償。
  ㈢依上,爰均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等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444-445頁):
  ㈠電號00-00000000-0之用電戶為黃石吟,用電人為陳清琦。
  ㈡電號00-00000000-0之用電戶為黃茂熏,用電人為陳清琦。
  ㈢電號00-00000000-0之用電戶為張閎期,用電人為張文欽。
  ㈣電號00-00000000-0之用電戶為黃建復,用電人為陳清琦。
  ㈤電號00-00000000-0之用電戶為黃蔡粟,用電人為陳清琦。
  ㈥電號00-00000000-0之用電戶為黃淑卿,用電人為陳清琦。
  ㈦電號00-00000000-0之用電戶為黃淑卿,用電人為陳清琦。
  ㈧電號00-00000000-0之用電戶為黃淑卿,用電人為陳清琦。
  ㈨原判決所列1、2電號於107年6月8日、3-8號電號於107年8月21日經查獲有竊電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75頁)。
  ㈩上訴人等之刑事案件部分:
 ⒈張文欽因涉犯竊盜罪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510號(下稱偵字第9510號卷)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08年11月27日以107年度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判處張文欽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張文欽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5月7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張文欽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下稱張文欽刑事部分確定罪刑)。
 ⒉黃石吟、陳清琦、黃蔡粟因涉犯竊盜罪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173號、第5616號、第6819號、第9509號等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09年9月30日以108年度易字第387號判決陳清琦、黃石吟犯該判決附表所示之罪,陳清琦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黃石吟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黃蔡粟無罪。檢察官、陳清琦、黃石吟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6月30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撤銷黃石吟及陳清琦部分,判黃石吟、陳清琦犯該判決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黃石吟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陳清琦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黃石吟、陳清琦刑事部分確定罪刑),駁回上訴黃蔡粟無罪部分。
 ⒊張閎期部分,經嘉義地檢署於107年12月13日以偵字第9510號為不起訴處分。
 ⒋黃建復、黃淑卿部分,經嘉義地檢署於108年5月10日以偵字第9509號為不起訴處分。
 ⒌黃茂勳部分未經移送。
 張文欽已償還2,175,567元予被上訴人。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電業法第56條、臺電營業規則第95條第2項、第9條、第31條、第32條及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等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是否有據?
  ㈡若是,則金額應為若干?   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爭執事項之㈠部分:
  1.前揭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㈠至㈧之電號,經被上訴人之稽查人員會同警方於107年6月8日、107年8月21日查獲有竊電之行為,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並表格化整理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9頁、本院卷一第87頁),且有經前揭㈠至㈧之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用電戶(即其中㈠所示電號部分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上在「用戶或用電人簽章欄」內經黃石吟、陳清琦2人之簽署、僅㈢所示電號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之「用戶或用電人簽章欄」經張文欽簽署,其餘電號均經陳清琦簽署),及實際用電人即破壞電表之竊電者張文欽、陳清琦等簽署有關上訴人等在上開實地調查書上備註欄(載有現場違章用電情形,即經會同用戶和員警檢查電表與線路,發現使用前揭使電表失準竊電手法,致使電表無法正確計量,使計量失效不準;會客用戶清點用電器具,封存違規用電物證,現場拍照錄影存證等事實),經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載入實地調查書等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7-51頁),自堪信為真實。
  2.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檢驗送電後電度表接線箱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電度表及本公司封印不得任意拆遷、移動或更換,如有必要,需經申請並由本公司認可及施工。電度表之「同」字鉛封及標示牌不得任意損壞、除去或污穢,如有必要,需報請經濟部指定之專責機關或主管機關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構)、團體核准後始可拆封。經取得竊電或裝置契約電力用戶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量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用戶或現場實際用電人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臺電公司營業規則第31條第2項、第32條、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第1項等亦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一第93、668頁)。復按使用借貸之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民法第4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3.有關兩造不爭執事實㈢所示(電號00-00000000-0之用電戶為張閎期,用電人為張文欽)部分:
  ⑴上開電號有竊電挖礦行為之事實,為張文欽於偵查中已自認,有嘉義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510號起訴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81、182頁)。而張文欽坦承竊電犯行,刑事部分經確定罪刑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㈩之1所示)。又此挖礦機之帳號為張文欽,並無聯結其他上訴人等之帳號使用,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證(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116-122頁)。足認此處之挖礦機係張文欽獨自進行。是張文欽竊電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到損害,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亦受有不當得利,造成被上訴人受損害,則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張文欽就此電號00-00000000-0遭竊電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⑵張閎期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並非與其父張文欽同住嘉義縣○○鄉○○村○○○000號附1住處;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用電戶張閎期知悉或參與張文欽竊電犯行之事證。又張閎期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參與竊電之犯行,辯稱:其不知情,該地係其父親張文欽在使用,電表係其父以其名義申請,其父未告知其在挖比特幣等語,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偵字第951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85、186頁)。而單純之申請電表供電,原係合法行為,不得僅以申請電表之行為,即遽謂其有不法之侵害或共同侵害之行為。次查張閎期雖於107年10月5日將其名下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同段000建號設定登記480萬元之抵押權,固有謄本可證(見嘉義地檢署偵字第6819號卷第423-434頁),惟此僅能證明張閎期於案發後有將其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適時有資金需求,然並非過戶脫產,無法據以推求張閎期事前即知張文欽有竊電之行為。故在無證據可證明張閎期與張文欽等竊電之行為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或客觀上足以認定係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故張閎期與張文欽2人,自不能遽以對被上訴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即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然張文欽與張閎期間係父子關係,張文欽有告訴張閎期要以其名義申請電表(見原審卷一第244頁)。是張閎期既知張文欽要以其名義申請電表,故張閎期既係供電契約用電戶,且電表已供電使用即屬有交付電表予用電戶,用電戶就該電表自應依約負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善良管理人保管責任;並對該電表及其上之封印不得損壞、拆封;而該電表封印鎖遭人撬開再偽裝封回,致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堪認張閎期就此未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張閎期就被上訴人之電號00-00000000-0遭竊電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⑷張閎期雖負未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契約責任,與張文欽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二者間並無連帶賠償之明文,然其2人對此電表因竊電致對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係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上訴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符合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⑸又按電業法第56條第1項所指之竊電行為,係針對電表計量失準,用電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電業因此向用電戶收取因用電度數而短繳之電費,與刑法規定之竊電行為有所不同,並以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訂之「法定特殊計算基準」為電費計算基礎。至用電戶是否為竊電行為本人,是否受刑事判決認定犯有竊電罪,均非所問。故張閎期雖陳稱其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無須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前揭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等,追償對象不以犯刑事竊電行為人為限,故張閎期之主張其非竊電行為人,並非電業法追償電費對象云云,容有誤會,自非有據。   
  4.有關兩造不爭執事實依序㈠、㈡、㈣~㈧之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
  ⑴依兩造不爭執事實依序㈠、㈡、㈣~㈧所示,電號00-00000000-0之用電戶為黃石吟,00-00000000-0之用電戶為黃茂熏,00-00000000-0之用電戶為黃建復,00-00000000-0之用電戶為黃蔡粟,00-00000000-0之用電戶為黃淑卿,00-00000000-0之用電戶為黃淑卿,00-00000000-0之用電戶為黃淑卿,上開電號實際用電人均係陳清琦,並有竊電挖礦破壞電表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87頁),業如前述。而陳清琦於偵查中已自認有竊電挖礦之犯行事實(且無稱係為黃石吟頂替犯行情節可稽),有嘉義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173號(下稱偵卷第5173號,第31-33頁)偵訊筆錄暨起訴書可據(見原審卷一第289-297頁)。依兩造不爭執之㈩之2所示,黃石吟、陳清琦刑事竊電部分確定罪刑。是陳清琦確有竊電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亦受有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⑵黃石吟於警訊中坦承犯行供稱:「東石鄉○○村○○○00-0、00-0號、係其於107年5、6月間出租陳清琦使用;台電經現場勘查電表後,發現涉嫌竊電,故在電表裝設地點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查扣封印鎖4只、表前封印鎖1只、簡易鎖1只、電子表1只)及嘉義縣○○鄉○○村00○0號一樓(查扣封印鎖4只、簡易鎖1只、電子表1只、電池封印鎖乙只),並製作扣押筆錄乙份,上述查扣之物經我確認無誤後,簽名捺印。」等語(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24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反面、第8頁),與陳清琦於警訊供稱:「東石鄉○○村○○○00-0、00-0號、係其於107年6月間向黃石吟承租,每筆租金各10萬元」等語(見同上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13-15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4-6頁)相符。又陳清琦於偵查中供稱:「電費係黃石吟向我收,我拿現金給他」等語(見偵字第6819號卷第234頁)。黃石吟接受民視新聞台訪問時,表示查扣之比特幣挖礦機台有150台係其所有,此有採證照片4張可證(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155-156頁)。其次,嘉義縣○○鄉○○○段0000號上之建物,出入黃石吟、黃蔡粟位於嘉義縣○○鄉○○○00○0號住處,此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現場勘驗屬實,有嘉義地檢署履勘筆錄1份及蒐證影像光碟2片可證(見偵字第9509號卷第65、91頁)。是前揭比特幣挖礦機、通風設備之設置,黃石吟理應知悉,且該東石鄉農村地點之租金亦無可能任意高達每月10萬元。另黃淑卿於警詢中供稱:「107年6月28、29日黃石吟、陳清琦來我家提及要用我名義申請電表」等語(見警卷0000000000號卷第49、50頁)。是黃淑卿所述,黃石吟有向黃淑卿要資料申請電表使用。再者,黃石吟曾在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鐵皮屋設置比特幣挖礦機房,並因竊電行為遭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事實,亦有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可據(見原審卷一第63-71頁),顯見黃石吟就(除張文欽所使用之電表外)挖礦機房耗電甚鉅情事,應有認知。陳清琦亦指訴黃石吟於本院調解、本院刑事109年度上易字第726號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表明願意承擔被上訴人損失之全部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二第39-40頁)。準此,應認黃石吟與陳清琦上開竊電挖礦之行為,確係彼2人共同為侵權行為。
  ⑶從而,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黃石吟、陳清琦就上述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遭竊電之損害,負連帶給付責任,洵屬有據。
  5.惟單就電號00-00000000-0用電戶黃茂熏與陳清琦、黃石吟等間不能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⑴電號00-00000000-0之用電戶為黃茂熏,被上訴人並未提出黃茂熏知悉陳清琦、黃石吟等有竊電之事證,且黃茂熏並未經警方移送地檢署偵查。又單純之申請電表係合法之行為,不得以有申請電表之行為,即可謂其有不法之侵害行為。此處挖礦機之帳號為陳清琦、張雅如,並無聯結其他上訴人(黃茂熏)等之帳號使用,此有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警市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1-122頁)。故無證據可證明黃茂熏就電號00-00000000-0遭陳清琦、黃石吟等竊電挖礦之行為,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或客觀上係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性。故黃茂熏與陳清琦、黃石吟不能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就電號00-00000000-0遭竊電,並不負賠償責任。此挖礦機僅係陳清琦、黃石吟等挖礦使用,已如上述㈠之4。故無證據可證明黃茂熏與陳清琦間有共同竊電行為之意思聯絡、行為分擔,或客觀上係損害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之共同性,故黃茂熏與陳清琦、黃石吟等間,自不能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又上開電表已經被上訴人供電,給予用電戶使用即屬有交付電表予用電戶,用電戶就該電表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保管之責,對該電表及其上之封印不得損壞、拆封,而該電表封印鎖遭人撬開再偽裝封回,致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堪認黃茂熏就此有未盡保管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黃茂熏就電號00-00000000-0遭竊電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⑶黃茂熏所負係未盡保管之責之契約責任,與陳清琦、黃石吟等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其等間並無連帶賠償關係之明文,然其等對此電表因竊電對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係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惟因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上訴人等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故為不真正連帶責任。
  6.電號00-00000000-0用電戶為黃建復部分:
  ⑴黃建復辯稱:其乃嶺東科技大學之就學生,有就學證書等語;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黃建復知悉陳清琦有竊電之事證,且黃建復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此經調閱偵字第9509號卷查明無誤,為兩造所不爭執。黃建復雖於偵查中供稱:「有資料給黃蔡粟申請電表」等語(見偵字第9509號卷第62頁)。然單純之申請電表,係合法之行為,不得以有申請電表之行為,即可謂其有不法之侵害行為。又就該挖礦機,尚無法查出係何人帳號所使用,此有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證(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111-122頁);陳清琦為用電人,可見此處之挖礦機係陳清琦、黃石吟等挖礦使用(已如上述㈠之4);故無證據可證明黃建復與黃石吟、陳清琦共同竊電之行為,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或客觀上係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之共同性,故黃建復與黃石吟、陳清琦不能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惟黃建復既知黃蔡粟要以其名義申請電表,該電表已供電使用即屬有交付電表予用戶使用人,用電戶就該電表自應負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善良管理人保管之責,對該電表及其上之封印不得損壞、拆封,而該電表封印鎖遭人撬開再偽裝封回,致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堪認黃建復就此未盡保管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依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黃建復就被上訴人因電號00-00000000-0之遭竊電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⑶黃建復所負係未盡保管之責之契約責任,與陳清琦、黃石吟等之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無連帶賠償責任之明文,然其等對此電表因竊電對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係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上訴人等即應同免其責之債務,故為不真正連帶責任。
  ⑷又按電業法第56條第1項所指之竊電行為,係針對電表計量失準,用電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電業因此向用電戶收取因用電度數而短繳之電費,與刑法規定之竊電行為有所不同,並以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訂之「法定特殊計算基準」為電費計算基礎。至用電戶是否為竊電行為本人,是否受刑事判決認定犯有竊電罪,均非所問。故黃建復雖陳稱其已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無須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然依上說明,前揭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等,追償對象不以犯刑事竊電行為人為限,故黃建復之主張其非竊電行為人,並非電業追償電費對象云云,容有誤會,自非有據。
  7.有關電號00-00000000-0部分:
  ⑴就此電號之用電戶為黃蔡粟,雖被上訴人主張黃蔡粟出租土地予陳清琦,又申請電表,其應知悉陳清琦有竊電或幫助竊電之情事等語。然竊電係屬違法之行為,一般人欲從事違法之行為時,實無事先告知他人之理,是故難認黃蔡粟於出租土地予陳清琦及申請電表時,即知悉陳清琦從事挖礦竊電之行為。又黃蔡粟於偵查中供稱:「陳清琦向我租地建鐵皮屋,該處之電表我申請10-20年了,電表就給他使用。陳清琦沒有說租地用途,我另外向黃建復拿證件,交陳清琦去申請電表」等語(見偵字第9509號卷第51、62頁)。然單純之申請電表、出租土地,係合法之行為,不得以有申請電表、出租土地之行為,即可謂其有不法之侵害行為。又上開挖礦機尚無法查出係何人帳號使用,此有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證(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111-122頁);可見此處之挖礦機係陳清琦、黃石吟等挖礦使用;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黃蔡粟知悉陳清琦竊電挖礦之事證,即就電號00-00000000-0遭竊電,並不負賠償責任;既無證據可證明黃蔡粟與陳清琦、黃石吟等竊電之行為,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或客觀上係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之共同性,故黃蔡粟與陳清琦、黃石吟不能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黃蔡粟係用電戶,該電表已供電使用,即屬有交付電表予用戶使用人,用電戶就該電表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保管之責,對該電表及其上之封印不得損壞、拆封,而該電表封印鎖遭人撬開再偽裝封回,致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堪認黃蔡粟就此未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依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黃蔡粟就電號00-00000000-0之遭竊電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⑶黃蔡粟所負係未盡善良管理人保管責任之契約責任,與黃石吟、陳清琦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無連帶賠償責任之明文,然其等對此電表因竊電對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係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故為不真正連帶責任。
  ⑷又按電業法第56條第1項所指之竊電行為,係針對電表計量失準,用電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電業因此向用電戶收取因用電度數而短繳之電費,與刑法規定之竊電行為有所不同,並以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訂之「法定特殊計算基準」為電費計算基礎。至用電戶是否為竊電行為本人,是否受刑事判決認定犯有竊電罪,均非所問。故黃蔡粟雖陳稱其業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而無須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然上開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等,追償對象不以犯刑事竊電行為人為限,故上訴人主張其非竊電行為人,並非電業追償電費對象云云,容有誤會,自非有據。
  8.有關用電戶為黃淑卿,用電人均係陳清琦之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
  ⑴上述三個電號其用電戶均為黃淑卿,用電人均係陳清琦,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黃淑卿知悉陳清琦有竊電之事證,且黃淑卿於警詢中供稱:「107年6月28、29日黃石吟、陳清琦來我家提及要用我名義申請電表,我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陳清琦去辦,但我不知電表裝設之處所,也不知電表被破壞之事,亦不知電費由何人繳納。現場查扣之挖礦機、冷卻設備、竊電設備,我不知是何人所有」等語(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49、50頁)。是黃淑卿所述其不知陳清琦申請電表之用途為何。又單純之申請電表係合法之行為,不得以有申請電表之行為,即可謂其有不法之侵害行為;且黃淑卿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此經調閱偵字第9509號卷查明無訛。又上開挖礦機,無法查出係何人帳號使用,有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證(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111-122頁)。足認此處之挖礦機僅係供陳清琦、黃石吟等挖礦使用。故無證據可證明黃淑卿就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遭陳清琦等竊電挖礦之行為,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及客觀上係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性,故黃淑卿與陳清琦、黃石吟不能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然黃淑卿已知陳清琦要以其名義申請電表,並提供身分證及印章交給陳清琦辦理,故黃淑卿既係用電戶,且電表已供電使用即屬有交付電表予用戶使用人,用電戶就該電表自應負善良保管之責,對該電表及其上之封印不得損壞、拆封,而該電表封印鎖遭人撬開再偽裝封回,致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堪認黃淑卿就此未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黃淑卿就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遭竊電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⑶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3個電號係於107年6月28日以黃淑卿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請過戶,此有申請書佐證(見原審卷一第433-437頁),自申請日至查獲竊電107年8月21日止共54天。而該過戶登記單雖有「本人經審閱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3日以上,願繼受下列地址用電之權利義務,並依相關約定用電…」。被上訴人以上開約定,認黃淑卿應追償1年之電價,對黃淑卿而言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故該約定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屬無效。是黃淑卿就此3電號應受追償為54天之電價為4,057,998元。
  ⑷黃淑卿所負係未盡善良管理人保管責任之契約責任,與上訴人黃石吟、陳清琦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無連帶賠償之明文,然渠等對此電表因竊電對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係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故為不真正連帶責任。
  ⑸又按電業法第56條第1項所指之竊電行為,係針對電表計量失準,用電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電業因此向用電戶收取因用電度數而短繳之電費,與刑法規定之竊電行為有所不同,並以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訂之「法定特殊計算基準」為電費計算基礎。至用電戶是否為竊電行為本人,是否受刑事判決認定犯有竊電罪,均非所問。故黃淑卿雖陳稱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無須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然上開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等,追償對象不以犯刑事竊電行為人為限,故黃淑卿主張其非竊電行為人,並非電業追償電費對象云云,容有誤會,自非有據。
  9.又就陳清琦(關於竊電部分行為)、黃蔡粟等抗辯稱:其嗣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無罪部分,則陳清琦既僅為受僱人,無法取得竊得電能之利益;黃蔡粟因年事已高,而將其房產均交予其子黃石吟管理,則黃石吟以要申設電表為由,請黃蔡粟向孫子黃建復拿證件,黃蔡粟依囑向黃建復拿取證件,亦難認有何異常之處云云,經查:
  ⑴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經由程序正義,以實現實體正義;無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事涉被告訴訟在場權、辯明權及防禦權等程序權之保障,法院審查被告有無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時,解釋上應以可歸責於被告,由被告自行放棄到庭之權利者為限,方足以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被告訴訟權利之行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刑事裁判參照)。可見刑事程序揭櫫文明國家程序正義之真意,避免採集毒樹毒菓之惡報(冤枉及誤判),是訊問被告前,須注意告知被告其可以保持緘默,無需違背自己本意而為陳述,且可聲請辯護人到場,以保障其基本人權。被告之自白不得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且須與事實相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多為現代文明國家在符合人性,使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下,不污染被告之自白或自認,以能釐清事實查明合理之真相,其屬刑事法律規範之行為方為追訴、懲罰之範疇。次按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判參照)。民事訴訟就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參照)。
  ⑵又按106年01月26日電業法第56條之立法理由:「一.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是以因電能(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可依每期所收電費帳單而調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而遭違規使用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電業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依據。是電業依前揭規定追償之費用,乃立法者為減輕電業對於追償用電電費之舉證上之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特殊計算基準。
  ⑶依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㈩所示部分,有關陳清琦、黃蔡粟因涉犯竊盜罪嫌,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387號判決後,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撤銷黃石吟及陳清琦部分,改判黃石吟、陳清琦犯該判決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黃石吟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陳清琦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駁回上訴黃蔡粟無罪部分。雖判決理由以「關於竊電之日數及乘以1.6倍部分均應予更正」,或「認上開計算方式除追繳所逃漏之電費外,兼具懲罰性質,並非上訴人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竊取台電公司電能之實際所得,以此計算上訴人犯罪所得自非允當等語」、「就於107年1月間由黃石吟提供上開處所附近之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上方鐵皮屋(下稱機房丙)、設備、電力來源…,丙機房部分,陳清琦否認犯罪,雖其與黃石吟曾於警偵訊及原審供稱該機房係由黃石吟出租予陳清琦竊電之用,然此部分係因當時陳清琦要為黃石吟『頂替』,始為此等陳述,業如前述;除此之外,別無事證可認陳清琦與丙機房之電表違規使用有關,自難遽論陳清琦此部分犯行。…陳清琦既僅為受僱人,無法取得竊得電能之利益,且乙機房之電表違規使用時間已有減縮,則原審犯罪所得諭知之沒收金額基礎有變,難認妥適。」、「黃蔡粟雖曾經遭起訴挖礦機竊電案,然歷經一、二審判決黃蔡粟均無罪確定…附卷可稽,難認黃蔡粟前曾有竊電之行為,而遽認黃蔡粟有何明知故犯之情事。又黃蔡粟係23年生,於本案發生時,已高齡85歲,恐難理解何謂挖礦行為,為何挖礦行為需要用到大量電力,為何需要竊電才能獲利等情,縱使黃蔡粟知悉上開機房有擺放相關設備,亦難認黃蔡粟知悉該等即係挖礦機並正在進行挖礦及竊電之行為。且上開3機房既均由黃石吟經營,顯見黃蔡粟因年事已高,而將其房產均交予其子黃石吟管理,則黃石吟以要申設電表為由,請黃蔡粟向孫子黃建復拿證件,黃蔡粟依囑向黃建復拿取證件,亦難認有何異常之處」等語,均係以刑事規範採取認定涉案之上訴人等被訴情節,自與民事規範賠償暨因果關係範圍不同;且民事事件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之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參酌嘉市刑大實地調查用電設備資料等,並慮及前揭電業法第56條已明文規定就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等情,自須適用電業法第56條第2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臺電公司營業規則第97條暨其施行細則第142條等相關規定,認定用電度數與其價值之計算方法,於法並無不合。況查:
  ①黃蔡粟固於前揭刑事部份獲判無罪,然黃蔡粟既為00-00000000-0號電表申請用電人,依供電契約及民法第468條使用借貸之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然其未盡保管電表責任,更在偵查中自承陳清琦向我租地建鐵皮屋,該處之電表經我申請10-20年了,電表就給他使用等語(見偵字第9509號卷第51、62頁)。足認黃蔡粟收取租金10-20年,卻不曾確認該處電表有無遭人破壞,依前揭供電契約之用電戶當然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②黃石吟與陳清琦(縱為黃石吟之受僱人)竊電行為有共同侵權意思聯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並有前揭警方會同陳清琦簽署之實地調查表、及扣案之挖礦機、電扇、電腦及電表暨高額租金之給付、辦理申請電表情節等(見前揭理由欄㈠之4)在卷可稽。黃石吟、陳清琦等,自應負其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10.至上訴人黃蔡粟、黃茂熏、黃淑卿及黃建復等辯稱:被上訴人違反消保法,未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云云:
  ⑴上訴人黃蔡粟、黃茂熏、黃淑卿及黃建復等為系爭用電契約之當事人,依兩造用電過戶登記單上已載明(本人經審閱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3日以上,願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過戶),則被上訴人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既於上訴人黃蔡粟、黃茂熏、黃淑卿及黃建復等申請過戶用電簽訂供電契約時,如要求審閱營業規則與臺電公司電價表內容,應提供審閱,經其審閱及明瞭後,表示願遵守該營業規則及電價表之規定,且營業規則第9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營業規則、電價表為用戶供電契約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558頁),嗣兩造既已成立供電契約,被上訴人並已提供電表使用,自堪認被上訴人之營業規則、電價表亦為兩造供電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為上訴人等應遵守相關之規定。
  ⑵定型化契約之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須依個案為具體審查,非得僅因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適用結果不利於消費者,即謂該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故以上開規定明定追償電費之損害,依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實係對無法確切計算之過去電量加以估計,屬法定追償責任之損害賠償,故上開規定另規定就違規用電者,追償期之臨時電價計算不予優待,尚屬對於違規用電者之違約行為給予合理差別待遇。準此,難認上開規定有何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之處。是申請用電之人於申請用電時,既然對於申請單上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營業規則、電價表等不表示異議,即屬同意將該等規則納入供電契約之一部份;供電多月或多年以來,迄未據上訴人等提出被上訴人有何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之主張及異議證明,尚不能遽憑上訴人等無法查證與事實相符之唯一陳述,而採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可請求之賠償額為何?
  1.上開電號查獲時其內部電器使用電瓦數,其中電號00-00000000-0係75KW、00-00000000-0係95KW等,均係107年6月8日查獲;其餘00-00000000-0係230.05KW、00-00000000-0係479.6KW、00-00000000-0係46KW、00-00000000-0係266.03KW、00-00000000-0係253KW、00-00000000-0係520.19KW、00-00000000-0係4.01KW等均係107年8月21日查獲。以上有追償電價計算單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3-61頁),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72頁),自堪信為真實。
  2.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6條);損壞或改動計器之接線者。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為竊電;臺電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第4、5款定有明文;本公司對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三個月者,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同上開規則第9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竊電或電力用戶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量之追償電費,按追償期之臨時電價計算;對依章享有優待之用戶,則不予優待或折扣;同上開規則第97條亦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一第586頁);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2款定有明文。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價1.6倍計收;臺電公司電價表目次第6章第5條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一第749頁)。而國家對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固經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上開處理竊電規則係電業法第73條授權電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就防止竊電查核、查獲竊電之處置、電費追償及其計算標準等事項所制定,審諸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係就查獲竊電之處置與電費之追償及其計算標準加以規定,並未逾越電業法等相關之規定,自可適用。再按前揭法規立法本旨,無非慮及電能並無一定之形體,亦未占有空間,係一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竊電行為所造成短收電費之損害,實難以估算數量,且電表既遭破壞,實際用電量如何,亦無從電表之數字查知,故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始特別明定追償電費之損害,依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是以上就違規用電之定義、查報認定、追償電費之對象及其賠償基準等事項,有所規範。而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惟上開規定既係經立法或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對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乃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故違規用電之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即得依上開法規所授與之權利,按電業之供電時間計算,而向違規用電之用戶或非用戶追償電費,並無須舉證證明違規用電之實際行為人及被竊得之確實電量。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向上訴人等追償相關用電價1.6倍計收電費,洵屬有據。
  3.再按,用戶有本規則第95條第1項第3、4、5款之行為者,按下列規定計算其追償電費:一.表燈(臺電公司早期用電種類名稱,意指以電表度數計費)非時間電價:㈠.追償電度:按私設表燈計算方法推算電度,但應減去追償期間該月已計費電度(當月如為負值則不計)。㈡.追償電費:追償期間臨時表燈每度單價與追償電度之乘積。二.裝置契約電力:㈠.追償基本電費:以設備容量超出契約容量部分,按追償期間適用之臨時電價計算。㈡.追償電度:按私設電力計算方法推算電度,但應減去追償期間已計費電度。時間電價用戶應按尖峰、半尖峰、週六半尖峰、離峰時間分別計算。㈢.追償流動電費:追償期間臨時電力用電每度單價與追償電度之乘積。㈣追償電費:追償基本電費與追償流動電費之和。三.需量契約(電力或表燈時間電價):㈠.追償電度:1.以契約容量為設備容量,按私設電力計算方法推算電度,但應減去追償期間已計費電度。2.實測最高負荷大於契約容量時,按實測最高負荷為設備容量。3.追償期間各月份最高需量大於契約容量或實測最高負荷者,當月份以最高需量為其設備容量。4.部分迴路繞越電度表者,以繞越電度表迴路之器具容量,計算其追償電度。5.時間電價用戶按尖峰、半尖峰、週六半尖峰、離峰時間分別計算追償電度。㈡.追償流動電費:追償期間臨時需量契約(電力或表燈時間電價)用電每度單價與追償電度之乘積。㈢.補收基本電費:1.實測最高負荷大於契約容量者,其超出部分之基本電費。2.部分迴路繞越電度表之器具容量與各該月最高需量之和,大於契約容量者,其超出部分之基本電費。3.時間電價用戶按尖峰、半尖峰、週六半尖峰、離峰時間契約容量分別計算應補收之基本電費。4.追償期間已計算之超約容量基本電費應予扣除。㈣.追償流動電費即為追償電費;至補收基本電費則依電價表超約規定計費,併入用戶電費內;臺電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2條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一第666、667頁)。追償電費,自查獲之日起,往前推算一年為追償期間,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一年者,自供電日起算;臺電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5條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一第668頁)。
  4.復按追償電費算每日用電時數,其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遊藝場、網咖、等用電場所,按24小時計算;臺電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一第407、666頁)。該施行細則,於上訴人等行為時,雖未將挖礦機列為24小時計算之場所,然現場查獲之電號,均係供挖礦機使用,而供挖礦機使用必須24小時營運,此為公眾週知之情事;且挖礦機使用電腦台數甚鉅,本件查獲之挖礦機甚多,顯非一般單純住家之用電。況黃石吟亦於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中自承並經記載於判決理由中「其設置前開比特幣挖礦機臺,伺服器、電腦主機等需要24小時整日運轉,經過一段長時間始能挖出一個比特幣,如果電力中斷(停電、跳電或其他人為因素造成電力中斷),必須重新啟動電腦連結網路,以前挖的將失效要重新挖取等情,業據黃石吟供承無訛(見刑事原審卷第82、83頁)」。是依105年10月20日公布之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規定判斷,針對上訴人等違規用電之追償1日時數計算應以24小時計算之,始為適法。則被上訴人請求以營業用電追償電價,於法尚無不合。
  5.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各電號自查獲竊電之日起,往前推算1年,或申請用電日起,計算各電號相關營業用電電價1.6倍之電費,洵屬有據。
  6.又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前,表燈「非營業用」之平均單價為每度2.62元,自107年4月1日以後則為每度2.64元。自105年4月1日以後表燈「營業用」之平均單價為每度3.98元,自107年4月1日以後,則為每度4.07元。又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之低壓電力,平均單價每度為2.39元,自107年4月1日起每度為2.5元,有臺電公司業務處108年10月17日業字第1080023132號及所附平均電價計算表可據(見原審卷一第439-444頁)。又上訴人等前揭8個電號,其中僅00-00000000-0電號,係適用低壓電力,其餘均適用表燈之計價,已為兩造所陳明(見原審卷一第287、427頁)。則依此計算各電號自查獲之日前1年,或申請之日起,以各電號使用之瓦數、應適用之電價、該電價1.6倍之電費、扣減各電號已繳度數,該扣減之度數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41頁),依此計算各電表應追償之金額,則如附表所示。
  7.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惟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人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從而,被上訴人請求:
  ⑴張閎期、張文欽等就電號00-00000000-0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張閎期、張文欽給付有關此電號00-00000000-0之電費如附表所示12,695,811元(計算式如本院卷二第343頁)部分,固屬有據;惟應扣除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其中張文欽已償還2,175,567元予被上訴人電費,有張文欽提出付款人為臺灣銀行、108年12月9日期、票號FA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經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0日收受、朴子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81頁)。然被上訴人主張應先扣除其中法定遲延利息為735,661元(即依電費12,695,8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11月24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即423日×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735,661),則張文欽就本金僅償還1,439,906元,尚有11,255,905元本息仍須清償等語,經核並無不合;且張閎期、張文欽2人給付此電號之電費,係屬同一給付目的,故於其中任何一人給付後,被上訴人之債權於清償之範圍,即已受償,不得再向其他上訴人等請求。
  ⑵黃石吟、陳清琦等就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黃石吟、陳清琦,連帶給付上開電號遭竊電之電費如附表所示,均洵屬有據。
  ⑶黃茂熏就有關電號00-00000000-0部分:
    黃茂熏就電號00-00000000-0遭竊電之電費如附表所示5,168,537元,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損害賠償,從而,被上訴人請求黃茂熏給付此電號遭竊電之損失5,168,537元,洵屬有據;惟黃茂熏就此電號遭竊之電費,與黃石吟、陳清琦等屬同一給付之內容,故於上開3人中任一上訴人給付後,被上訴人之債權於清償之範圍即已受償,自不得再向其他上訴人等請求。
  ⑷黃建復有關電號00-00000000-0部分:
   黃建復就電號00-00000000-0遭竊電之電費如附表所示15,521,874元,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損害賠償,從而被上訴人請求黃建復給付該電號遭竊電之金額15,521,874元,洵屬有據;惟黃建復就此電號遭竊之電費,與黃石吟、陳清琦等屬同一給付之內容,故於上開3人中任何一上訴人給付後,被上訴人之債權於清償之範圍即已受償,自不得再向其他上訴人等請求。
  ⑸黃蔡粟有關電號00-00000000-0部分:
   黃蔡粟就電號00-00000000-0遭竊電之電費如附表所示1,693,890元,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損害賠償,從而被上訴人請求黃蔡粟給付該電號遭竊電之金額1,693,890元,洵屬有據;惟黃蔡粟就此電號遭竊之電費,與黃石吟、陳清琦等屬同一給付之內容,故於上開3人中任何一上訴人給付後,被上訴人之債權於清償之範圍即已受償,自不得再向其他上訴人等請求。
  ⑹黃淑卿就有關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
   黃淑卿就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遭竊電如附表所示4,057,998元,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損害賠償,從而被上訴人請求黃淑卿給付上開電號遭竊電4,057,998元之金額,洵屬有據;惟黃淑卿就此電號遭竊之電費,與黃石吟、陳清琦等屬同一給付之內容,故於上開3人中任何一上訴人給付後,被上訴人之債權於清償之範圍即已受償,自不得再向其他上訴人等請求。
  ㈢末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等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1月23日送達上訴人黃石吟、黃茂熏、陳清琦、黃蔡粟、黃淑卿、張閎期、張文欽收受,另於同年11月26日送達上訴人黃建復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5-139頁)。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責任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給付前述㈡之7等之餘額或金額,及各自前揭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黃石吟、黃茂熏、陳清琦、黃蔡粟、黃淑卿、張閎期、張文欽等自107年11月24日起,黃建復自107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供電契約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請求上訴人等給付如附件2所示(除張閎期、張文欽等應扣除已部分清償之本息外),就其餘上訴人等本息及宣告假執行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張閎期、張文欽等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及該部分之假執行,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即除張閎期、張文欽等應扣除已部分清償之本息外),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等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至上訴人等曾聲請本院送請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公會)鑑定本件系爭物品實際耗電瓦數為何,折算金錢之損失為多少,因電機公會評估鑑定費用為827,250元,扣除已繳之申請鑑定費10,500元,上訴人等尚須補繳816,750元,為上訴人等表示無力籌得(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致未完成鑑定申請,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張閎期、張文欽等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餘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1.:原審備位訴之聲明:
  ⑴被告黃石吟、陳清琦、黃蔡粟應連帶給付原告7,430,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黃石吟、陳清琦、黃蔡粟應連帶給付原告5,172,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茂熏應給付原告5,172,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⑶被告張文欽、張閎期應連帶給付原告12,683,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⑷被告黃石吟、陳清琦、黃蔡粟應連帶給付原告15,482,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建復應給付原告15,482,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⑸被告黃石吟、陳清琦、黃蔡粟應連帶給付原告24,385,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淑卿應給付原告24,385,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⑹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⑺上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件2.:原判決主文
一、張閎期、張文欽(電號00-00000000-0部分),應各給付原告12,695,811元,及均自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二、黃石吟、陳清琦(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應連帶給付原告52,556,701元,及均自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黃茂熏(電號00-00000000-0部分)應給付原告5,168,537元,及自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黃石吟、陳清琦、黃茂熏,其中一人就電號00-00000000-0部分追償電價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黃建復(電號00-00000000-0部分)應給付原告15,521,874元,及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黃石吟、陳清琦、黃建復,其中一人就電號00-00000000-0部分追償電價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五、黃蔡粟(電號00-00000000-0部分)應給付原告1,693,890元,及自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黃石吟、陳清琦、黃蔡粟,其中一人就電號00-00000000-0部分追償電價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六、被告黃淑卿(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應給付原告4,057,998元,及自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黃石吟、陳清琦、黃淑卿,其中一人就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追償電價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七、原告其餘先備之訴均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張閎期、張文欽連帶負擔百分之19、由黃石吟、陳清琦連帶負擔百分之51、由黃茂熏負擔百分之6,由黃建復負擔百分之13,由黃蔡粟負擔百分之3,由黃淑卿負擔百分之8。
九、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424萬元為張閎期、張文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張閎期、張文欽以12,695,8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1,752萬元為黃石吟、陳清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黃石吟、陳清琦以52,556,7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原告以173萬元為黃茂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黃茂熏以5,168,5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原告以518萬元為黃建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黃建復以15,521,8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原告以57萬元為黃蔡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黃蔡粟以1,693,8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項原告以136萬元為黃淑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黃淑卿以4,057,9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表:



電號



實調書編號



查緝日期



追償期間
追償日期至107年3月31日之應追償度數
應扣除追償日期至107年3月31日之已繳納度數
追償電費之每度單價(105年4月1日每度單價)
追償日期至107年3月31日之應追償金額
107年4月1日至查緝日期之應追償度數
107年4月1日至查緝日期之已繳納之度數
追償電費之每度單價(107年4月1日每度單價)
107年4月1日至查緝日期應追償之金額



追償
基本電費



追償總電費
00-00-0000-00-0
(申請用電戶黃石吟)
嘉稽NO.0000000
107.6.8
106年6月8日至107年6月7日
534,600.00
21,232
2.62
2,152,038.66
122,400.00
1,600
2.64
510,259.20
0
2,662,298
00-00-0000-00-0
(用電為黃茂熏)
嘉稽NO.0000000
107.6.8
106年6月8日至107年6月7日
677,160.00
22,264
3.98
4,170,377.73
155,040.00
1,760
4.07
998,159.36
0
5,168,537
00-00-0000-00-0
(用電戶為張閎期,用電人為張文欽
屏稽NO.0000000
107.8.21
106年8月21日至107年8月20日
1231.227.60
21,280
3.98
7,704,946.32
784,010.40
17,600
4.07
4,990,864.52
0
12,695,811(尚欠11,255,905)
00-00-0000-00-0
用電戶為黃建復)
高稽NO.0000000
107.8.21
107年1月24日至107年8月20日
771,196.80
0
3.98
4,910,981.22
1,634,476.80
5,040
4.07
10,610,892.44
0
15,521,874
00-00-0000-00-0
用電戶為黃蔡粟)
高稽NO.0000000
107.8.21
106年8月21日至107年8月20日
246,834.24
16
2.39
943,832.95
157,176.96
102
2.5
628,299.84
121,757
1,693,890
00-00-0000-00-0
(用電戶黃石吟)
彰稽NO.0000000
107.8.21
107年6月8日至107年8月20日
0.00
0
472,469.28
348
4.07
3,074,451.78
0
3,074,452
00-00-0000-00-0
用電戶為黃淑卿)
北北稽
NO.0000000
107.8.21
107年2月10日至107年8月20日
303,600.00
0
3.98
1,933,324.80
862,224.00
6,001
4.07
5,575,724.18
0
7,509,049
00-00-0000-00-0
用電戶為黃淑卿)
北市稽
NO.0000000
107.8.21
107年1月24日至107年8月20日
836,471.95
1,600
3.98
5,316,423.63
1,772,821.15
8,640
4.07
11,488,258.89
0
16,804,682
00-00-0000-00-0
用電戶為黃淑卿)
北北稽
NO.0000000
107.8.21
107年2月5日至107年8月20日
5,293.20
0
3.98
33,707.10
13,666.08
120
4.07
88,212.07
0
121,919
上開三電表即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等(用電戶為黃淑卿)

107.8.21
107年6月28日至107年8月21日




1,007,251.2
10,200
4.07
4,057,998

4,057,998

訴訟費用附表: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閎期、張文欽連帶負擔百分之16,由上訴人黃石吟、陳清琦連帶負擔百分之51,由上訴人黃茂熏負擔百分之6,由上訴人黃建復負擔百分之13,由上訴人黃蔡粟負擔百分之3,由上訴人黃淑卿負擔百分之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