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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51號
視同上訴人  公業吳裕記
法定代理人  吳柏榮 
視同上訴人  董香蘭 
            吳幸樺 
            吳幸南 
            吳舜文 
            吳和惠 
            林淑慧 
            陳秋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彥德 
被  上訴人  陳立峯   (兼上訴人黃吳瑞惠、吳姝嫻、吳鴻忠 
                      、吳鴻昇、吳鴻河、吳雅惠、吳如惠、 桑黃初美、吳怡嬅、吳佳芬、蔡培斌、吳嘉惠、吳鴻官之承當訴訟人)
            陳美雅   (兼上訴人黃吳瑞惠、吳姝嫻、吳鴻忠 
                      、吳鴻昇、吳鴻河、吳雅惠、吳如惠、 桑黃初美、吳怡嬅、吳佳芬、蔡培斌、吳嘉惠、吳鴻官之承當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32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398.25平方公尺土地,應按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即編號A、面積2263.68平方公尺,分歸陳立峯、林淑慧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面積3.33平方公尺,分歸董香蘭、吳幸樺、吳幸南、吳舜文公同共有取得;編號C、面積3.33平方公尺,分歸吳和惠取得;編號D、面積8平方公尺,分歸陳秋蓉取得;編號E、面積119.91平方公尺,分歸公業吳裕記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面積2513.31平方公尺土地,應按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即編號F、面積2372.28平方公尺,分歸陳美雅取得;編號G、面積3.49平方公尺,分歸董香蘭、吳幸樺、吳幸南、吳舜文公同共有取得;編號H、面積3.49平方公尺,分歸吳和惠取得;編號I、面積8.38平方公尺,分歸陳秋蓉取得;編號J、面積125.67平方公尺,分歸公業吳裕記取得。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2筆土地或系爭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吳扶美、吳鴻志均已死亡,吳嘉惠、吳姝嫻(原名吳淑惠)為吳扶美之繼承人;董香蘭、吳幸樺、吳幸南、吳舜文為吳鴻志之繼承人,渠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經原審判命吳嘉惠、吳姝嫻應就被繼承人吳扶美所有系爭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7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吳嘉惠、吳姝嫻已於本院審理中辦妥繼承登記,並將渠等應有部分出賣予陳立峯、陳美雅。至原審判命董香蘭、吳幸樺、吳幸南、吳舜文應就吳鴻志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一節,則未據聲明不服,先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公業吳裕記前因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經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選任吳柏榮為特別代理人,有原法院民國(下同)107年5月22日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2至93頁)。茲因公業吳裕記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選任吳柏榮為管理人,有臺南市仁德區公所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吳柏榮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地之原共有人黃吳瑞惠、吳姝嫻、吳鴻忠、吳鴻昇、吳鴻河、吳雅惠、吳如惠、桑黃初美、吳怡嬅、吳佳芬、蔡培斌、吳嘉惠、吳鴻官(下稱黃吳瑞惠等13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將渠等對系爭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出賣予陳立峯、陳美雅,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2筆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7至412、413至438、317至320、191至214頁),陳立峯、陳美雅據此聲請代黃吳瑞惠等13人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承當訴訟後,黃吳瑞惠等13人已脫離訴訟,自不列渠等為當事人。
四、視同上訴人公業吳裕記、董香蘭、吳幸樺、吳幸南、吳舜文、吳和惠、林淑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陳立峯、陳美雅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398.25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00地號、面積2513.31平方公尺土地,各筆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未訂有不可分割之約定,亦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並無不當,並答辯聲明:希望按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複丈日期110年1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
二、視同上訴人陳秋蓉則以:陳秋蓉準備向公業吳裕記購買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故系爭2筆土地就陳秋蓉之應有部分均請單獨分割出來,並緊鄰公業吳裕記分得位置而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㈡希望按附圖即歸仁地政複丈日期110年1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
三、視同上訴人林淑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提出書狀表示同意陳立峯主張之分割方案,並同意與陳立峯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439頁)。
四、視同上訴人公業吳裕記、董香蘭、吳幸樺、吳幸南、吳舜文、吳和惠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分割方法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398.25平方公尺土地,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同段00地號、面積2513.31平方公尺土地,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上開2筆土地,於本院審理中部分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予共有人陳立峯、陳美雅,陳立峯、陳美雅並已具狀聲請代該移轉當事人承當訴訟)。該2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屬一般農業區。兩造就系爭2 筆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或期限,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㈡共有人之一吳鴻志於97年5 月15日死亡,董香蘭、吳幸樺、吳幸南、吳舜文為其繼承人;上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000、00地號土地間之同段0a、0b地號土地為德崙路;000地號土地上有4間一層鐵皮廠房,結構相連,廠房前方鋪設有水泥地面,東北側有鐵皮圍籬與鄰地相隔,圍籬以南部分為空地,上開鐵皮廠房由東北至西南分別為勝輝汽車修配廠、立侒實業有限公司塑膠射出廠、雅芳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廠房及空屋,立侒實業有限公司塑膠射出廠編有門牌仁德區○○里○○路672號,雅芳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廠房編有門牌仁德區○○里○○路752號;上開鐵皮廠房均為陳立峯於106年間興建,目前除該間空屋無人使用外,其餘3 間分別出租予上開公司行號使用。系爭00地號土地,西南側有一間一層鐵皮屋,並設有「檳榔」招牌,且編有門牌仁德區○○里○○路797 號;系爭00地號土地與○○路接連處以及與同段00、00、00-2地號土地間均設有鐵皮圍籬為界,靠近德崙路該側設有活動式鐵製柵欄門,在上開鐵皮圍籬以內部分,靠近門口處有部分水泥地面,其餘為雜草及泥土地面,地面停置有卡車、機具、怪手,另有水塔、油桶等雜物,上開機具為陳立峯之父親借放,怪手則為陳美雅僱工整地除草而暫放於土地上;上開鐵皮屋為陳美雅於103 年間搭建,目前借給友人經營檳榔攤使用,上情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歸仁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概略位置圖及歸仁地政107 年9 月7 日所測量字第1070089076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5 至158 、160至161 頁)。
六、本件爭點:
   系爭2筆土地依陳立峯、陳美雅提出之分割方法,即按附圖歸仁地政複丈日期110 年1 月7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別分割,將A 部分分歸陳立峯、林淑慧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B 部分分歸董香蘭、吳幸樺、吳幸南、吳舜文公同共有取得,C 部分分歸吳和惠取得,D 部分分歸陳秋蓉取得,E 部分分歸公業吳裕記取得,F 部分分歸陳美雅取得,G部分分歸董香蘭、吳幸樺、吳幸南、吳舜文公同共有取得,H 部分分歸吳和惠取得,I 部分分歸陳秋蓉取得,J 部分分歸公業吳裕記取得,是否為適當公平且對兩造利益最大之分割方法?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000地號、面積2398.25平方公尺土地,為附表一之共有人共有,系爭00地號、面積2513.31平方公尺土地,為附表二之共有人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0至20頁、本院卷第317至320頁)。又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79頁),是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陳立峯、陳美雅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2筆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但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為該條例第16條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又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亦有明定。查系爭2筆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乃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南司調卷第7至17頁),依上開規定,系爭2筆土地分割自應受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限制。觀諸系爭000地號土地依附圖分割後之宗數為6筆,系爭00地號土地依附圖分割後之宗數為5筆(採附圖方案之理由詳後述),而上開2筆土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各為10人、8人以上,亦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參,足見分割後之宗數並未超過共有人人數。此外據歸仁地政函覆原審稱:系爭2筆土地為耕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辦理分割登記,有該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4日所測量字第1070125456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35頁)。是系爭2筆土地雖為耕地,然得依附圖所示為分割,不受土地分割最小單位面積0.25公頃之限制,洵堪認定。
  ㈢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
    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000地號與00地號並未相鄰,中間隔有德崙路。系爭000地號土地上除有陳立峯興建之鐵皮廠房外,其餘為空地。系爭00地號土地上除西南側有陳美雅興建之一間一層鐵皮屋,及部分空地供陳立峯、陳美雅父親(陳立峯、陳美雅為兄妹,有戶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43、147頁)停放卡車、機具,部分空地堆置雜物外,其餘為雜草及泥土地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79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歸仁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概略位置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58頁);此外復經原審囑託歸仁地政測繪系爭2筆土地之地上物,亦有歸仁地政107年9月7日所測量字第1070089076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61頁),堪信屬實。
  2.上訴人黃吳瑞惠、吳姝嫻、吳鴻忠、吳鴻昇、吳鴻河、吳雅惠、吳如惠、桑黃初美、吳怡嬅、吳佳芬、蔡培斌,前雖不服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提起上訴,惟嗣於本院審理中,上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吳嘉惠、吳鴻官(即黃吳瑞惠等13人)已將渠等之應有部分分別出賣予陳立峯、陳美雅,陳立峯、陳美雅並聲請承當黃吳瑞惠等13人之訴訟,有陳立峯、陳美雅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系爭2筆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7至412、413至438、191至214頁)。又共有人林淑慧、陳秋蓉亦均同意按陳立峯、陳美雅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歸仁地政複丈日期110年1月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別分割,其餘共有人則均未到庭就分割方法表示意見。審諸系爭000地號土地,陳立峯及其妻林淑慧(陳立峯與林淑慧為夫妻,有戶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35頁)之應有部分合計達9000分之8495(22/45+91/200=8495/9000),權利範圍占百分之94以上,僅陳立峯在該土地上興建廠房出租他人,其餘共有人均未有使用行為。系爭00地號土地,陳美雅之應有部分達1800分之1699,權利範圍占百分之94以上,亦僅陳美雅對該土地有所使用,其餘共有人均未使用,已如前述。是依陳立峯、陳美雅提出之附圖方案分割,既與使用現況一致,亦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堪認陳立峯、陳美雅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歸仁地政複丈日期110年1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83至289頁),係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陳立峯、陳美雅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分割系爭2筆土地,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情形、分割後各分配位置、面積、臨路情形、土地形狀、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意見等因素,認附圖即歸仁地政複丈日期110年1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即系爭000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2263.68平方公尺,分歸陳立峯、林淑慧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面積3.33平方公尺,分歸董香蘭、吳幸樺、吳幸南、吳舜文公同共有取得,編號C、面積3.33平方公尺,分歸吳和惠取得,編號D 、面積8平方公尺,分歸陳秋蓉取得,編號E、面積119.91平方公尺,分歸公業吳裕記取得。00地號土地,編號F、面積2372.28平方公尺,分歸陳美雅取得,編號G、面積3.49平方公尺,分歸董香蘭、吳幸樺、吳幸南、吳舜文公同共有取得,編號H、面積3.49平方公尺,分歸吳和惠取得,編號I、面積8.38平方公尺,分歸陳秋蓉取得,編號J、面積125.67平方公尺,分歸公業吳裕記取得,核屬適當。原審未及審酌黃吳瑞惠等13人至本院始將渠等應有部分出賣予陳立峯、陳美雅,及陳秋蓉於本院始表示希望將其應有部分單獨分割,而就系爭2筆土地判決分割如歸仁地政複丈日期108年3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尚有未洽。視同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被上訴人陳立峯、陳美雅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視同上訴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目前之共有人即兩造依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三所示分擔,始為公允。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
現應有部分
1
陳立峯
20分之9
45分之22
2
公業吳裕記
600分之30
600分之30
3
吳嘉惠
(吳扶美之繼承人)
(於109年5月29日出賣應有部分予陳立峯)
公同共有
720分之1
✗
4
吳姝嫻即吳淑惠
(吳扶美之繼承人)
(於109年5月29日出賣應有部分予陳立峯)
5
黃吳瑞惠
(於109年5月29日出賣應有部分予陳立峯)
720分之1
✗
6
吳嘉惠
(於109年5月29日出賣應有部分予陳立峯)
720分之1
✗
7
董香蘭
(吳鴻志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720分之1
公同共有
720分之1

8
吳幸樺
(吳鴻志之繼承人)
9
吳幸南
(吳鴻志之繼承人)
10
吳舜文
(吳鴻志之繼承人)
11
吳姝嫻即吳淑惠
(於109年5月29日出賣應有部分予陳立峯)
720分之1
✗
12
吳和惠
720分之1
720分之1
13
吳鴻忠
(於109年5月29日出賣應有部分予陳立峯)
480分之1
✗
14
吳鴻昇
(於109年7月7日出賣應有部分予陳立峯)
480分之1
✗
15
吳鴻官
(於109年5月29日出賣應有部分予陳立峯)
480分之1
✗
16
吳鴻河
(於109年5月28日出賣應有部分予陳立峯)
360分之1
✗
17
吳雅惠
(於109年8月7日出賣應有部分予陳立峯)
360分之1
✗
18
吳如惠
(於109年5月28日出賣應有部分予陳立峯)
360分之1
✗
19
桑黃初美
(於109年5月29日出賣應有部分予陳立峯)
120分之1
✗
20
吳怡嬅
(於109年5月29日出賣應有部分予陳立峯)
960分之1
✗
21
吳佳芬
(於109年5月29日出賣應有部分予陳立峯)
960分之1
✗

22
蔡培斌
(於109年5月28日出賣應有部分予陳立峯)
120分之1
✗
23
林淑慧
200分之91
200分之91
24
陳秋蓉
600分之2
600分之2

附表二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
現應有部分
1
陳美雅
200分之181
1800分之1699
2
吳嘉惠
(吳扶美之繼承人)
(於109年5月29日出賣應有部分予陳美雅)
公同共有
720分之1
✗
3
吳姝嫻即吳淑惠
(吳扶美之繼承人)
(於109年5月29日出賣應有部分予陳美雅)
4
黃吳瑞惠
(於109年5月29日出賣應有部分予陳美雅)
720分之1
✗
5
吳嘉惠
(於109年5月29日出賣應有部分予陳美雅)
720分之1
✗
6
董香蘭
(吳鴻志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720分之1
公同共有
720分之1
7
吳幸樺
(吳鴻志之繼承人)
8
吳幸南
(吳鴻志之繼承人)
9
吳舜文
(吳鴻志之繼承人)
10
吳姝嫻即吳淑惠
(於109年5月29日出賣應有部分予陳美雅)
720分之1
✗
11
吳和惠
720分之1
720分之1
12
吳鴻忠
(於109年5月29日出賣應有部分予陳美雅)
480分之1
✗
13
吳鴻昇
(於109年7月7日出賣應有部分予陳美雅)
480分之1
✗
14
吳鴻官
(於109年5月29日出賣應有部分予陳美雅)
480分之1
✗
15
吳鴻河
(於109年5月28日出賣應有部分予陳美雅)
360分之1
✗
16
吳雅惠
(於109年8月7日出賣應有部分予陳美雅)
360分之1
✗
17
吳如惠
(於109年5月28日出賣應有部分予陳美雅)
360分之1
✗
18
桑黃初美
(於109年5月29日出賣應有部分予陳美雅)
120分之1
✗
19
吳怡嬅
(於109年5月29日出賣應有部分予陳美雅)
960分之1
✗
20
吳佳芬
(於109年5月29日出賣應有部分予陳美雅)
960分之1
✗
21
蔡培斌
(於109年5月28日出賣應有部分予陳美雅)
120分之1
✗
22
陳秋蓉
600分之2
600分之2
23
公業吳裕記
600分之30
600分之30

附表三:
編號
共    有    人    姓    名
訴 訟 費 用 分 擔 比 例
  1
陳美雅
1800分之869
  2
陳立峯
1800分之430
  3
林淑慧
1800分之400
  4
公業吳裕記
600分之30
  5
董香蘭(吳鴻志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720分之1
  6
吳幸樺(吳鴻志之繼承人)
  7
吳幸南(吳鴻志之繼承人)
  8
吳舜文(吳鴻志之繼承人)
  9
吳和惠
720分之1
 10
陳秋蓉
600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