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許哲源即雲林縣私立雙福佛門老人長期照護中心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上 訴 人 朱白蘭
朱亞貞
朱永雲
朱振炎
朱善情
朱翠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8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等主張:
㈠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0日受其餘被上訴人之委託,將本已腦部及肢體狀況不如常人,屬具有跌倒高風險而行動不便之母親朱陳金里,按月付新臺幣(下同)24,000元養護費,委由上訴人許哲源獨資經營之雲林縣私立雙福佛門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下稱長照中心)全日照護,上訴人為長照中心之負責人,依法應注意選任、監督,依法配置所屬照顧服務員(即看護,下稱照服員)善盡業務責任。詎長照中心於107年10月27日上午某時許,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督促照服員適當照護,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朱陳金里當場在房間內無人照護下,由乘坐之輪椅跌落,因而受有右側腦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顴骨骨折併面部皮下血腫等傷害,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始經照服員發現,雖經送醫仍延至同年12月2日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長照中心自應就朱陳金里之死亡,負照護不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依朱陳金里與上訴人間所簽訂之自費(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未定期限,下稱養護契約)第11條、第12條約定,長照中心應提供朱陳金里在生活(包括個人身體照顧)及專業(包括護理)等服務,長照中心依約按月收取上開養護費用,本應依老人福利法及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下稱設立標準)等相關規定,配置適當人數之照服員,負責照料朱陳金里之生活起居、健康安全;詎該長照中心疏未注意督導所聘僱之照服員遵守上開養護契約照護行動不便朱陳金里,竟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任令朱陳金里自行洗曬毛巾,致其不幸跌倒受傷死亡。照服員因受僱而為該長照中心之債務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即為長照中心之疏失,則長照中心對朱陳金里之死亡事故,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上訴人亦應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等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該長照中心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競合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賠償渠等為朱陳金里支出之喪葬費328,100元(即每人各負擔54,683元),及每人精神蒙受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㈢原審為被上訴人等部分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等就其於原審受敗訴判決部分,均未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
㈠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等曾於108年5月14日對上訴人提出刑事業務過失致死告訴,惟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結不起訴,有該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412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可稽;堪認上訴人所經營之長照中心並無被上訴人等所指述之照顧不周情事,是上訴人就朱陳金里之死亡結果,自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㈡朱陳金里於103年間入住長照中心後,身體狀況時有起伏,107年8月間長照中心照服員評估朱陳金里之行動能力已大不如前,認有保護性約束朱陳金里之必要,然依合約第12條規定,須得其與家屬之同意,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多次聯繫,被上訴人等均表示朱陳金里已經年邁,不願朱陳金里晚年受過多束縛,且表示朱陳金里縱因未受約束而發生事故,亦不會怪罪該長照中心,被上訴人丁○○並簽立切結書予長照中心收執。詎被上訴人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近2年始提出本訴,令人不敢苟同。
㈢再者,被上訴人等雖聲稱支出喪葬費30餘萬元,惟未具提出單據核實;另其每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亦屬過高。
㈣依上,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2.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90-291頁):
㈠許哲源所獨資經營之長照中心設立地址為雲林縣○○鎮○○路000巷0弄00號,係依老人福利法申請,且經雲林縣政府許可(府社老二字第1035622813號)設立之長期照護型老人福利機構。
㈡朱陳金里於103年10月14日有大林慈濟醫院診斷之急性腦中風併右側肢體輕微癱瘓、高血壓之病症。107年7月24日領有身心障礙卡,其上記載障礙類別為第一類【bllO.l】(0000000)【bl44.1】(0000000)、第七類【b730b.l】(0000000)。
㈢上訴人於103年10月20日與乙方朱陳金里簽立養護契約,由乙方每月支付24,000元(該數額嗣隨當地消費者物價指數漲跌調整)予該長照中心,而該長照中心則為朱陳金里提供⑴生活(包括膳食、居住環境整理、個人身體照顧、聯繫親友、被服洗滌等日常生活事項或其他福利服務)。⑵休閒。⑶專業(包括社工輔導或相關社會福利諮詢、護理服務、醫療支援服務、營養諮詢、衛教與醫療保健之指導)等項目服務。
㈣上訴人僱傭之外籍員工於107年10月27日中午許,發現朱陳金里倒臥在該機構房間地面,經送醫發現朱陳金里之右側腦内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顴骨骨折併面部皮下血腫、呼吸衰竭,延至同年12月2日死亡。
㈤被上訴人等均為朱陳金里之繼承人,支出朱陳金里喪葬費共328,100元。
㈥上訴人為65年出生,碩士畢業,以經營老人長照中心為業,名下有房地數十筆,車齡8年汽車1輛。朱陳金里為18年出生、過世前無工作。被上訴人乙○○為41年出生,國小畢業,家管,名下有存款、土地1筆、老舊汽車1輛。被上訴人丙○○為43年出生,高職畢業,家管,108年有股利、租賃及利息收入,名下有房地數筆,汽車1輛。被上訴人甲○○45年出生、高中畢業,家境小康,108年有股利、利息、租賃及薪資收入,名下有房地多筆,汽車1輛。被上訴人丁○○48年出生,國中畢業,務農,名下有房地十數筆、老舊汽車1輛。被上訴人戊○○51年出生,高中畢業,自營餐飲業,108年有股利、利息、其他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被上訴人己○○55年出生,高職畢業,108年有股利及執行業務所得,名下有房地各1筆,汽車1輛。
㈦被上訴人等曾於108年5月14日對上訴人提出刑事業務過失致死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412號為不起訴處分。
㈧系爭事故前,照護朱陳金里之照服員為一名台籍及二名外籍。
㈨被上訴人丁○○曾於107年9月14日簽立如被證三之切結書(原審卷第323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於法是否有據?若有,則金額應為若干?
㈡朱陳金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老人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下列老人福利機構:⑴長期照顧機構。⑵安養機構。⑶其他老人福利機構。上開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辦理,並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收取費用,協助其自給自足;其收費規定,應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老人福利法第34條第1項、第4項)。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同法第36條第1項)。老人福利機構應與服務對象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同法第38條第1項)。又上開長期照顧機構,依其照顧對象不同,可分為下列三種類型:1.長期照護型:照顧罹患長期慢性病,且需要醫護服務及他人照顧之老人。2.養護型:照顧生活自理能力缺損需他人照顧之老人或需鼻胃管、胃造廔口、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3.失智照顧型:照顧神經科、精神科或其他專科醫師診斷為失智症中度以上、具行動能力,且需受照顧之老人[參設立標準第2條第1款]。另長期照護型機構除主任(業務負責人)外,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一.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1人值班;每照顧15人應置1人;未滿15人者,以15人計。…三.照顧服務員:日間每照顧5人應置1人;未滿5人者,以5人計;夜間每照顧15人應置1人;未滿15人者,以15人計」,設立標準第11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再者,老人福利機構提供生活照顧服務應辦理下列事項:1.依個案需求,訂定個別照顧計畫。2.訂定工作內容及督導流程。3.製作住民服務紀錄[老人福利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下稱服務準則)第101條]。另老人福利服務提供單位照顧服務老人應遵循下列事項:一.秉持老吾老以及人之老之精神,關懷服務老人。二.以服務對象安全及健康為首要考量。三.尊重服務對象之自主性及權利。四.專業人員執行業務,應遵守相關法令。五.確保服務品質,並遵守專業倫理及守則(服務準則第2條第1-5款)。
㈡查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所示,上訴人獨資經營之長照中心是依老人福利法申請且經雲林縣政府許可設立之長期照護型老人福利機構,有上訴人提出之雲林縣政府(府社老二字第1035622813號)設立許可證書影本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325頁)可稽,為從事長期照護老人業務之人;上訴人為長照中心之負責人,收取費用照護老人,本應選任監督所屬員工善盡業務責任,並注意依上開老人福利法及前揭設立標準、服務準則等相關規定執行職務。又朱陳金里於103年10月14日因急性腦中風併右側肢體輕微癱瘓、高血壓之病症住院治療,出院後經鑑定其意識功能(b110.1,即一年內平均每月有2次或持續一日以上明顯意識喪失)、記憶功能(b144.1,即顯著登錄、儲存及提取資訊記憶困難,對一般日常生活之活動有明顯持續適應困難)、下肢肌肉力量功能(b730b)呈中度障礙等情,有被上訴人等所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上訴人長照中心補充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見雲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412號偵查卷第71、79、81、109頁,108年度偵字第3981號卷第35頁)。足認朱陳金里之腦部及肢體狀況失能情形,確已不如常人,患有間歇性失智症,屬具有跌倒高風險性之年老者,自當需他人隨時照顧其生活起居,以免發生意外。
㈢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後段及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6號裁判參照)。查本件養護契約即老人看護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長照中心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法提供當時服務水準,對受養護之老人履行契約約定之照顧義務。而為其履行輔助人之受僱人員或相關醫護人員於從事照顧服務時,須具備提供服務當時之水準,倘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未能為適當之服務,終致受養護之老人受有傷害時,提供看護之長照中心自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於103年10月20日與朱陳金里簽立養護契約,由朱陳金里每月支付養護費用24,000元(該數額嗣隨當地消費者物價指數漲跌調整,屬有償給付)予上訴人長照中心,而該長照中心則為朱陳金里提供⑴生活(包括膳食、居住環境整理、個人身體照顧、聯繫親友、被服洗滌等日常生活事項或其他福利服務)。⑵休閒。⑶專業(包括社工輔導或相關社會福利諮詢、護理服務、醫療支援服務、營養諮詢、衛教與醫療保健之指導)等項目服務,有上訴人提出之養護契約影本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313-322頁)可證,且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另長照中心僱佣之外籍員工係於107年10月27日中午12時許,始發現朱陳金里倒臥在該機構房間地面,經送醫發現朱陳金里受有右側腦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顴骨骨折併面部皮下血腫、呼吸衰竭等病症,延至同年12月2日死亡等情,有被上訴人等提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醫字第1071103-032號診斷證明書及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均影本)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45-47頁)為憑,並經原審法院調閱雲林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619號卷查明屬實。
㈣上訴人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本院19年上字第2746號裁判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參照)。次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裁判參照)。
2.上訴人許哲源於前揭偵查案件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你們都是幾個人照顧幾個住民? )1人照顧5到8人。(依照規定1個人可以照顧幾個人?)白天是1個人照顧5到8個人,夜間是照顧20個。」「(當時房間內是否只有朱陳金里一個人?)我不清楚。」「(你們在房間裡面不會至少留一個照服員嗎?)房間裡面不見得會留一個照服員」「總共有12個房間,15到20分鐘巡視一次。現在有21個員工」云云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3981號偵查卷第31頁)。嗣改稱:「(你和黃氏桃、阮氏芳3個人多久會來巡視一次房間?)大概30分鐘。」「(黃氏桃、阮氏芳為何今天未到庭?)他們兩個人都已經期滿回國了。」「(為什麼不是每個房間都有一個照服員?)因為我們是團體照護,不是一對一的。」「(你們進房間之後問她們有無需要協助或是有沒有問題,如果沒有,你們就離開了嗎?)是。」(見108年度調偵字第412號偵查卷第22頁);而證人即為長照中心副主任之庚○○(下稱照服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只有主任,沒有經理,許哲源偶爾不在,本來一個人照顧5個,我跟一個外籍阿桃輪流,朱陳金里滑倒3次或4次,房間有12個,一個房間3張床,沒有碰到朱陳金里滑倒過,當時我學歷是國中沒有畢業」「(規定多久巡房一次?)一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43頁);依上,可見長照中心存有問題,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時,該長照中心所配置之照顧服務員人數是否合於法令之規定,已有疑義。又依上揭說明,就長期照護型,須日間每照顧5人應置1人(況就失智照顧型,則須日間每照顧3人應置1人;未滿3人者,以3人計,參前揭設立標準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惟上訴人督導配置之照服員人數1人須照顧5到8人部分,顯有違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雖依不爭執事實㈧所示,系爭事故前,照護朱陳金里之照服員為一名台籍及二名外籍者,然依上說明,本件有償委託照護情形,需負擔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須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在朱陳金里已曾發生數次跌倒之情況下,本可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而上訴人長照中心未督促所屬員工謹慎理性為所適當照護之行為,致朱陳金里當場在無人照護下,由乘坐之輪椅跌落,造成本件不幸之系爭事故(其前跌倒亦未曾防範過),自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之情事。
3.上訴人身為長照中心負責人,理應忠實、勤勉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時而不在長照中心,為被上訴人戊○○指訴在卷(見本院卷第201頁);又就照服員如何照顧入住長照中心每房住民,上訴人雖稱每15分鐘至30分鐘等巡視一次,而庚○○上開證詞則稱需1小時,已就如何巡視、注意照顧入住個案(或有各別病情)之老人管理即有不一情形。且庚○○當時學歷僅國中未畢業,其照顧方式自陳其與外籍員工之工作輪流,但外籍員工幫洗澡、換尿布,而其只是陪聊天、散步,看老人情緒反應,衡情焉能認有盡其輪流看護之責?又長照中心考慮以保護性之約束,而與被上訴人丁○○雖訂定切結書(見原審卷第39頁),然依其記載「立切結保證書人家屬丁○○茲具結保證住民朱陳金里入住長照中心,【因夜晚自行起床如廁】,雖已幫該長輩包尿布,但長輩依舊堅持起床如廁,導致多次滑倒,現家屬不同意約束…衍生事件所造成之額外財務支出,由家屬自行負責,絕無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保證書以茲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僅就朱陳金里於夜晚如廁情事,不予以約束而已,以利朱陳金里方便夜間自行如廁,然庚○○竟陳稱:記載雖談的是晚上,不代表「我們講的就是夜間」云云,實與長照中心於107年9月14日與朱陳金里間所成立之切結書內容不符,可見庚○○之執行業務,已有未具備完善周延照顧老人之思考;況於實際情形如1照服員雖須照顧3或5位住民,大約集中在1、2房間即可隨時適當照護,何須如庚○○所述之1小時始能巡房完畢?且上訴人許哲源雖學歷為碩士,但本件庚○○自承當時學歷僅國中未畢業,庚○○是否具備專業知識即非無疑;是依上開法條及實務意旨說明,難認上訴人長照中心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慎為選任監督管理執行。而如前所述,朱陳金里早於103年間已患有意識功能、記憶功能障礙有間歇性失智症等情形,庚○○於本院亦證稱朱陳金里已滑倒3、4次,且原本應注意其業務有照顧保護朱陳金里之服務義務(參養護契約第11條),並可預見朱陳金里將有再次跌倒之可能性,惟竟能防止而未即時防止,顯有過失。
4.又朱陳金里確有於107年10月27日中午許因再次跌倒,倒臥在長照中心房間地面,經送醫發現朱陳金里之右側腦内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顴骨骨折併面部皮下血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因跌倒直接引起死亡原因之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相片3張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47-53頁);上訴人長照中心就其任令朱陳金里之生活起居一再滑倒,致朱陳金里終究跌倒受傷死亡,自應負擔在相同情形下,一般可防範而未防免朱陳金里跌倒受傷之責,即對朱陳金里在其長照中心房間內因跌倒發生之死亡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於法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等未舉證證明朱陳金里死亡結果,與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間有因果關係,且上訴人所提供之設備,業經雲林縣政府施以『無預警』聯合查核,查核結果發現長照中心之安全設備與消防設置均符建管規範與消防法規,亦無設置不足或缺漏之處,可見上訴人已盡場所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不論依照契約責任,抑或民法第191條工作物所有人責任觀之,上訴人均已盡其注意義務,上訴人就朱陳金里死亡乙情並無過失可言,朱陳金里或因自身脾氣或不願他人干涉其生活,一直不願意同意他人對其施以約束,導致其摔傷風險大增,本件終至死亡,被上訴人等對於上訴人不斷提醒均係消極或拒絕態度,導致上訴人無法對朱陳金里施以約束云云;惟依上說明,倘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有良好設備,亦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
5.至上訴人又辯稱:因被上訴人等不同意對朱陳金里施以保護性約束,且切結保證朱陳金里若因未受約束而發生事故,亦不會怪罪上訴人並向其求償,自有悖於誠信原則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丁○○簽署之切結書影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而被上訴人等固不否認丁○○簽署該切結書乙情,然主張因上訴人表示該機構夜間照服員人數較少,擔心機構人員對朱陳金里照顧有疏失,才要求於夜間對朱陳金里施以保護性約束,是該切結書僅是指夜間約束言,至日間約束問題上訴人並未提出與其等討論等語。查經本院觀諸該切結書所載:「立切結書人丁○○,茲具結保證住民朱陳金里入住長照中心,因『夜晚』自行起床如廁,雖已幫該長輩包尿布,但長輩依舊堅持起床如廁,導致『多次滑倒』。現家屬不同意約束,如在家屬討論是否約束期間,長輩如發生意外事件,家屬願自負一切醫療及法律責任,衍生事件所造成之額外支出,由家屬自行負擔,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等語;再參諸該長照中心對朱陳金里之多次護理紀錄亦載明:「107年8月16日《下午11時30分》,朱陳金里自行從廁所滑坐在地上…。107年8月28日《下午10時30分》,朱陳金里自行從廁所滑坐在地上…」等情(見原審卷第249頁);足認被上訴人丁○○簽立該切結書,旨在表示朱陳金里於【夜晚】不施以保護性約束,若不幸跌倒時,被上訴人等不得對該長照中心究責而已,至日間部分則不包在內甚明。從而,上訴人所辯,殆有誤會,自無可採。
6.另被上訴人等前對上訴人提起之業務過失致死刑事告訴,已經檢察官偵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固據上訴人提出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41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本即不受其拘束;況本件承辦檢察官認上訴人許哲源之犯罪嫌疑不足,所採認之雲林縣政府108年6月18日府社老二字第1082623485號函文及所檢附之老人福利機構輔導查核表、雙福佛門長照中心員工排班表等文件,均為108年5月30日以後所製作,距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0月27日)相隔有7月之久,則上開文件所載查核內容,自不能執為與本件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該長照中心之環境設備、人員配置是否一致之證據評價。
㈤另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另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
1.朱陳金里因該長照中心疏於照顧而意外死亡,被上訴人等為其繼承人並共同為其支出殯葬費用328,100元,有被上訴人等提出並為上訴人不爭執之收據影本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111頁)可考。而上訴人就本件意外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前已敘明,則被上訴人就其所支出之上開殯葬費,自得請求許哲源賠償之,並依前規定平均分受之。是被上訴人等各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喪葬費為54,683元(即328,100÷6=54,683,元以下4捨5入)。
2.其次,被上訴人等主張:渠等為朱陳金里之子女,朱陳金里因系爭事故身亡,渠等痛失至親,精神悲痛不可言喻,爰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慰撫金各50萬元乙情,業據渠等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17-21頁)可稽。至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等因系爭事故發生喪親之痛等情屬實,然抗辯被上訴人等主張請求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本院審酌上訴人為65年出生,碩士畢業,以經營老人長照中心為業,名下有房地數十筆,車齡8年汽車1輛等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於偵查卷及其提出之雲林縣政府(府社老二字第1035622813號)設立許可證書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325頁)可稽。另本院衡酌兩造不爭執之財產狀況,朱陳金里為18年8月26日出生(年籍在相驗卷第18頁)、過世前無工作;被上訴人乙○○係41年出生,國小畢業,家管,名下有存款、土地1筆、老舊汽車1輛;丙○○為43年出生,高職畢業,家管,108年有股利、租賃及利息收入,名下有房地數筆,汽車1輛;被上訴人甲○○45年出生,高中畢業,家境小康,108年有股利、利息、租賃及薪資收入,名下有房地多筆,汽車1輛;丁○○48年出生,國中畢業,務農,名下有房地十數筆、老舊汽車1輛;戊○○51年出生,高中畢業,自營餐飲業,108年有股利、利息、其他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己○○55年出生,高職畢業,108年有股利及執行業務所得,名下有房地各1筆,汽車1輛各情,有被上訴人等之前揭戶籍資料及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第467頁),認被上訴人等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9萬元要為適當。
3.又朱陳金里於入住長照中心時本已腦部及肢體狀況不如常人,且有失智症存在,屬跌倒高危險群,而上訴人為專業機構,受有償給付養護費用,本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多加注意巡視、防範朱陳金里生活起居之安全問題,避免系爭事故;尚難以朱陳金里年事已高(89歲),有間歇性失智,且行動不便,一時無法自己,偶由乘坐輪椅自己跌落乙情,即認其與有過失。上訴人抗辯:認朱陳金里與有過失云云,洵非可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4.基上,朱陳金里因系爭事故意外死亡,被上訴人每人分別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額,合計各為144,683元(即54,683+90,000=144,683)。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等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等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等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每人144,683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9年12月22日起(見原審卷第333頁)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㈦被上訴人等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對上訴人提起本訴,並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乃屬所謂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等為有利之判決,則毋庸再對被上訴人等所主張之其他訴訟標的,再予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每人144,683元,及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被上訴人等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