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蔡佳成
楊允德
劉見義
楊俊賢
鄭宗徨
任家麟
郭振傑
林昭鏵
蔡建民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
被 上訴人 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施苡丞律師
吳智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提起上訴,上訴人林昭鏵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劉見義、楊俊賢、林昭鏵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依序再給付上訴人劉見義新臺幣18,218元、上訴人楊俊賢新臺幣16,422元、上訴人林昭鏵新臺幣11,620元,及依序自民國109年6月12日、109年6月12日、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林昭鏵擴張之訴駁回。
反訴之上訴駁回。
本訴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上訴訴訟費用由反訴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林昭鏵原就本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豐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2,546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109年9月27日」,見原審重勞訴卷第295、185至193、1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璟豐公司應給付65,570元,及自「109年9月27日」起算之利息。林昭鏵不服,就其中103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提起上訴,惟其本訴上訴聲明則記載為璟豐公司應再給付林昭鏵11,620元,及自「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1頁)。是其就109年6月12日起至109年9月26日止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鄭宗徨原亦就本訴103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提起上訴,請求璟豐公司再為給付(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嗣於本院11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自認其103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確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遂當庭撤回此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二第51頁);揆之前揭規定,本院自無庸審理此部分,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劉見義、楊俊賢、林昭鏵(下稱劉見義等3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蔡佳成、楊允德、劉見義、楊俊賢、鄭宗徨、任家麟、郭振傑、林昭鏵、蔡建民(下稱蔡佳成等9人)原均任職於璟豐公司擔任勞工。璟豐公司於97年11月7日公告以業務緊縮為由將蔡佳成等9人解僱(下稱第一次解僱);蔡佳成等9人乃提起請求給付薪資訴訟,經原法院以99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認定璟豐公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並命璟豐公司應給付蔡佳成等9人自101年8月16日起至蔡佳成等9人復職日止之薪資;上開判決經本院101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9號裁定駁回璟豐公司之上訴確定(確定日期為103年1月13日,下稱系爭前前案)。璟豐公司於系爭前前案判決確定後,不僅未回復蔡佳成等9人之原職務,反再於103年4月11日以蔡佳成等9人連續曠職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第二次解僱),並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轉向所得訴訟,經原法院以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認定璟豐公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並命蔡佳成等9人應給付璟豐公司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3月16日止之轉向所得,蔡佳成、劉見義、楊俊賢、鄭宗徨、任家麟、郭振傑、林昭鏵、蔡建民(楊允德除外,下稱蔡佳成等8人)及璟豐公司就上開判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判決廢棄關於命任家麟給付璟豐公司逾309,899元本息部分,其餘均維持原審判決,蔡佳成等8人及璟豐公司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確定日期為109年1月21日,下稱系爭前案)。系爭前案就璟豐公司起訴「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部分,判決認定璟豐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就璟豐公司起訴「請求轉向所得」部分,則判准蔡佳成等9人應給付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3月16日止之轉向所得予璟豐公司。綜上,璟豐公司前開二次解僱行為均不合法,是兩造間僱傭關係溯及自97年11月7日起仍繼續存在。因蔡佳成等9人於任職期間遭璟豐公司非法解僱,且璟豐公司拒絕受領勞務,致蔡佳成等9人無法提出勞務給付,亦無法領得璟豐公司應給付之年終獎金、員工紅利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又蔡佳成、劉見義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需負擔較高額之勞工保險費,屬可歸責於璟豐公司之事由,應由璟豐公司承擔此項不利益。然璟豐公司迄今仍未補發蔡佳成等9人年終獎金、員工紅利、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賠償增加之勞工保險費差額。爰依璟豐公司之工作規則第87條、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9條規定,請求璟豐公司給付98至106年年終獎金;依璟豐公司章程第34條、工作規則第87條、員工紅利發放辦法及勞基法第29條,請求璟豐公司給付99至101年、103至105年員工紅利;依勞基法第38條及修正前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璟豐公司給付98至108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第15條第5款規定,請求璟豐公司給付蔡佳成、劉見義勞工保險費增加之損失(蔡佳成等9人起訴及追加起訴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㈡原審判命璟豐公司應給付蔡佳成等9人如附表一年終獎金合計欄所示本息、如附表二員工紅利合計欄所示本息、如附表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合計欄所示本息,另應給付勞工保險費增加之損失蔡佳成9,095元本息、劉見義10,520元本息,駁回蔡佳成等9人其餘請求,就駁回部分,僅劉見義、楊俊賢、林昭鏵就103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聲明不服(其餘兩造就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劉見義、楊俊賢、林昭鏵為此提起上訴;並本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劉見義、楊俊賢、林昭鏵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再給付上訴人劉見義18,218元、楊俊賢16,422元、林昭鏵11,620元,及均自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璟豐公司則以:劉見義等3人在特別休假期間並未提供勞務,實質上是在休假,自不得再請求103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惟若法院認劉見義等3人之主張有理由,關於103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則請參酌璟豐公司於原審提出之附表2-2(C)(D)(H)(即原審重勞訴卷第229、231、239頁)。原審就103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駁回上訴人劉見義等3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本訴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蔡佳成等9 人原均任職於璟豐公司擔任勞工,璟豐公司於97年11月7 日發布公告,以業務緊縮為由將蔡佳成等9 人解僱(即第一次解僱),蔡佳成等9 人乃起訴請求給付薪資,經原法院以99年重勞訴字第2 號判決,認定璟豐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並命璟豐公司應給付蔡佳成等9 人自101 年8 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上開判決經本院101 年重勞上字第6 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59 號裁定駁回璟豐公司之上訴而確定(確定日期為103 年1 月13日,即系爭前前案)。
㈡璟豐公司於系爭前前案判決確定後,於103 年4 月11日以蔡佳成等9 人連續曠職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第二次解僱);璟豐公司並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轉向所得訴訟,經原法院以104年重勞訴字第2 號判決,認定璟豐公司以蔡佳成等9 人連續曠職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並命蔡佳成等9 人應給付璟豐公司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16日止之轉向所得,蔡佳成等8 人(即楊允德除外)及璟豐公司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 年重勞上字第3 號判決廢棄關於命任家麟給付逾309,899 元本息部分,其餘均維持原審判決,蔡佳成等8 人及璟豐公司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台上字第192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確定日期為109 年1 月21日,即系爭前案)。亦即璟豐公司起訴「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部分,判決認定璟豐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確定,璟豐公司起訴「請求轉向所得」部分,判准蔡佳成等9人應給付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16日止之轉向所得予璟豐公司。
㈢就原審所命璟豐公司應給付蔡佳成等9 人之年終獎金、員工紅利、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計算及金額,如附表一、二、三,及璟豐公司應給付勞工保險費增加之損失,蔡佳成為9,095 元、劉見義為10,520元,兩造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上訴人劉見義、楊俊賢、林昭鏵請求璟豐公司應再給付103 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劉見義18,218元、楊俊賢16,422元、林昭鏵11,620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璟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劉見義等3人103 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劉見義為18,218元、楊俊賢為16,422元、林昭鏵為11,620元及利息:
1.按璟豐公司應給付蔡佳成等9 人之年終獎金、員工紅利、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計算及金額,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即按5年消滅時效計算),及璟豐公司應給付勞工保險費增加之損失,蔡佳成為9,095 元、劉見義為10,52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6頁),且除劉見義等3人就103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提起上訴外,其餘部分均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判決確定。璟豐公司並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09年12月23日將附表一、二、三之金額匯款予蔡佳成等9人,有璟豐公司提出之計算式及匯款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8至369、371至387頁),先此說明。
2.基上,本訴部分所餘有爭執者,僅上訴人劉見義、楊俊賢、林昭鏵主張渠等103 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並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故請求璟豐公司應再給付劉見義18,218元、楊俊賢16,422元、林昭鏵11,620元本息一節,是否有理由?
3.查民法第126條所稱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內政部74年11月4日(74)台內勞字第359959號函亦謂:「一、勞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雇主如未依規定發給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時,其請求權係受民法第126條時效之限制。二、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勞工就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請求權,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結果,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劉見義等3人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依前開說明,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至堪認定。
4.參以璟豐公司所製作之蔡佳成等9人請求金額表,其中103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劉見義之發放日為104年12月16日,5年時效完成日為109年12月16日,楊俊賢之發放日為104年10月7日,5年時效完成日為109年10月7日,林昭鏵之發放日為104年11月12日,5年時效完成日為109年11月12日(見原審重勞訴卷第229、231、239頁)。而蔡佳成、楊允德、劉見義、楊俊賢、鄭宗徨、郭振傑(任家麟除外)就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係於109年6月3日起訴;林昭鏵、蔡建民係於109年9月22日追加起訴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訴之追加狀上收文章可稽(見原審勞專調卷一第11頁、原審重勞訴卷第185至187頁);依此計算,劉見義、楊俊賢、林昭鏵103年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尚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洵堪認定。而璟豐公司對於劉見義、楊俊賢、林昭鏵之103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從而,原審判決就103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既有上開誤算情事,上訴人劉見義、楊俊賢、林昭鏵依序請求璟豐公司再給付18,218元、16,422元、11,620元,及依序自109年6月12日、109年6月12日、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勞專調卷二第25頁、原審重勞訴卷第197頁),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5.又上訴人林昭鏵係在原審審理中始追加請求98至108年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璟豐公司於109年9月26日收受訴之追加狀繕本(見原審重勞訴卷第185至187、197頁),應自翌日即109年9月27日起算遲延利息。是林昭鏵於本院就利息部分擴張起訴聲明,請求自109年6月1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即擴張請求109年6月12日至109年9月26日之利息),尚有未洽。上訴人林昭鏵擴張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劉見義、楊俊賢、林昭鏵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及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璟豐公司應再給付103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依序為18,218元、16,422元、11,620元,及依序自109年6月12日、109年6月12日、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劉見義、楊俊賢、林昭鏵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此璟豐公司敗訴部分,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上訴人劉見義等3人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駁回上訴人劉見義等3人假執行之請求,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併駁回上訴人劉見義等3人此部分之上訴。至上訴人林昭鏵於本院另擴張請求109年6月12日至109年9月26日之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擴張之訴。
乙、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璟豐公司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
㈠蔡佳成等9人於璟豐公司受領勞務遲延期間,除受領璟豐公司全額薪資之給付外,另因轉至他處服勞務而受有103年3月17日至109年3月25日之轉向所得,則蔡佳成等9人受領璟豐公司於該期間內所給付之全額薪資,在「相當於轉向所得數額」之範圍內,即屬重複得利而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並使璟豐公司受有損害,璟豐公司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蔡佳成等9人返還「相當於轉向所得數額」之不當得利,並以璟豐公司給付蔡佳成等9人之薪資報酬額作為上限,如璟豐公司製作之附表2之1所示(即原審判決附表四,見原審重勞訴卷第217至221頁)。
㈡原審判決認璟豐公司業於109年3月23日給付蔡佳成等9人自103年3月17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之薪資,則蔡佳成等9人既已自璟豐公司取得薪資,又因璟豐公司受領勞務遲延而轉向其他公司服勞務,取得轉向所得金額,應認於璟豐公司給付渠等薪資時,因渠等另有轉向所得,則渠等自璟豐公司所受領之薪資在轉向所得範圍內,其法律上原因已因重複得利而不存在,並使璟豐公司受有損害,是璟豐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蔡佳成等9人給付如附表四「各年度轉向所得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6日(見原審勞專調卷二第437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不當(璟豐公司就其反訴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反訴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蔡佳成等9人則以:就渠等受領有附表四「各年度轉向所得合計」欄所示之金額不爭執。惟渠等應返還予璟豐公司之轉向所得,應適用薪資短期消滅時效5年,其已逾5年消滅時效部分,璟豐公司不得再行請求。另並以已逾5年消滅時效之年終獎金、員工紅利、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請求權,與其應返還予璟豐公司之轉向所得債務相抵銷。原審判命蔡佳成等9人應返還璟豐公司如附表四「各年度轉向所得合計」欄所示之金額,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蔡佳成給付逾254,392元、命楊允德給付40,296元、命劉見義給付逾447,057元、命楊俊賢給付45,764元、命鄭宗徨給付逾1,486,285元、命任家麟給付逾1,883,081元、命郭振傑給付逾1,976,909元、命林昭鏵給付逾1,911,831元、命蔡建民給付逾842,609元本息部分(計算式見蔡佳成等9人製作之附表F),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璟豐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就蔡佳成等9 人應返還予璟豐公司之轉向所得金額,如附表四所示,兩造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蔡佳成等9 人抗辯渠等應返還予璟豐公司之轉向所得,其已逾5 年消滅時效部分,即104 年6 月22日以前之轉向所得,璟豐公司不得請求,是否有理由?
㈡蔡佳成等9 人抗辯以其逾5 年消滅時效之年終獎金、員工紅利、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與其應返還予璟豐公司之轉向所得相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蔡佳成等9 人應返還予璟豐公司之轉向所得,其消滅時效為15年:
1.本件璟豐公司同意以109年6月22日作為其請求蔡佳成等9人給付轉向所得之日期(見原審重勞訴卷第214頁),合先敘明。
2.按蔡佳成等9人已自璟豐公司取得103年3月17日至109年2月28日之薪資(詳後述),而璟豐公司因受領勞務遲延,致蔡佳成等9人轉向其他公司服勞務取得轉向所得,則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應認渠等於璟豐公司給付薪資時,渠等自他處取得之轉向所得,其法律上之原因已因重複得利而不存在,並使璟豐公司受有損害。是轉向所得性質上係屬不當得利,並非薪資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
3.蔡佳成等9人雖辯稱: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要旨之相同法理,薪資與租金同屬民法第126條所定之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之給付請求權,均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璟豐公司於109年6月22日請求蔡佳成等9人返還轉向所得,往前回溯5年,即104年6月22日以前之轉向所得,已逾薪資短期消滅時效5年之期間,不得請求返還云云(蔡佳成等9人雖於本院抗辯適用薪資5年短期消滅時效後,蔡佳成等9人應返還之轉向所得金額,應如渠等提出之附表E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3頁,惟渠等反訴上訴聲明仍係以附表四為據,即按消滅時效15年計算,如附表F所示,是該附表E本院即不予採取)。惟查,蔡佳成等9人自103年3月17日至109年3月25日之轉向所得,雖係渠等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薪資,然渠等應返還者並非上開薪資,而係自璟豐公司所受領相當於轉向所得數額之不當得利,上開金額已不具薪資之性質。是該轉向所得之請求權時效自不得與薪資或租金同視,而適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蔡佳成等9人之上開抗辯,難認有據。
㈡蔡佳成等9 人主張以已逾5 年消滅時效之年終獎金、員工紅利、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與其應返還予璟豐公司之轉向所得相抵銷,為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璟豐公司業於109年3月23日一次給付蔡佳成等9人103年3月17日至109年2月28日之薪資,為蔡佳成等9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9頁),並有璟豐公司109年3月23日函及所附應支付金額計算總表在卷為證(見原審勞專調卷二第105至122頁),堪信屬實。又蔡佳成等9人雖於上開期間轉向他處服勞務而取得薪資,惟因此時渠等尚未自璟豐公司受領薪資,尚未發生重複得利之情事,蔡佳成等9人須一方面受領璟豐公司之薪資,另一方面同時受有轉向所得,始有重複得利之不當得利情形。從而,璟豐公司主張其對蔡佳成等9人之轉向所得不當得利請求權,係自109年3月23日始發生,堪可採信。蔡佳成等9人抗辦應自渠等轉向他處服勞務而取得薪資之時起,璟豐公司即取得對渠等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尚屬無據。
3.從而,於璟豐公司109年3月23日給付薪資,同時對蔡佳成等9人取得轉向所得不當得利請求權時,蔡佳成等9人之年終獎金、員工紅利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請求權,既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其中蔡佳成、鄭宗徨、郭振傑之103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請求權,雖罹於5年消滅時效,惟其時效完成日均在109年3月23日之後(見原審重勞訴卷第225、233、237頁),然渠等仍不得主張在上開請求權時效未完成前,可以該103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請求權與其轉向所得債務相抵銷,詳後述】,此見璟豐公司所製作並為蔡佳成等9人不爭執之請求金額表即明(見原審重勞訴卷第225至241頁),且無時效未完成前,其轉向所得債務已發生且適於抵銷之情形。是蔡佳成等9人抗辯其年終獎金、員工紅利、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請求權雖經5年時效消滅,但在時效未完成前,其轉向所得債務已適於抵銷,依民法第337條規定,主張抵銷云云,洵非有據。蔡佳成等9人主張以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之年終獎金、員工紅利、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請求權與其應返還之轉向所得相抵銷,為無理由。從而,蔡佳成等9人應返還予璟豐公司之轉向所得應如附表四所示。
4.至蔡佳成、鄭宗徨、郭振傑之103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屬渠等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為薪資之一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為限制扣押範圍之債權。是渠等主張以103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債權與其應返還之轉向所得不當得利債務相抵銷,二者給付種類難認為相同,不合於抵銷適狀,自不得相互抵銷。準此,上開3人主張以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但時效尚未完成之103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與轉向所得債務相抵銷云云,亦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蔡佳成等9人抗辯璟豐公司請求返還之轉向所得,應適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其逾5年消滅時效部分不得請求,並無所據,不足採信。又蔡佳成等9人主張以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之年終獎金、員工紅利、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請求權與其應返還之轉向所得債務相抵銷一節,亦非有據。從而,璟豐公司於原審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消滅時效15年為計算基礎,請求蔡佳成等9人應給付如附表四「各年度轉向所得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6日起(見勞專調卷二第437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超過璟豐公司給付之報酬額上限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蔡佳成等9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反訴之上訴。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之上訴為有理由,林昭鏵本訴擴張之訴為無理由,反訴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反訴部分,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訴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年終獎金(即原審判決附表一)
【附表一之利息】(即原審判決附表一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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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佳成72,038元 楊允德60,244元 劉見義65,875元 楊俊賢65,450元 鄭宗徨65,450元 任家麟77,138元 郭振傑65,450元 林昭鏵55,250元 蔡建民60,775元 | | | |
| 蔡佳成57,630元 楊允德48,195元 劉見義52,700元 楊俊賢52,360元 鄭宗徨52,360元 任家麟61,710元 郭振傑52,360元 林昭鏵44,200元 蔡建民48,620元 | | | |
| 蔡佳成57,630元 楊允德48,195元 劉見義52,700元 楊俊賢52,360元 鄭宗徨52,360元 任家麟61,710元 郭振傑52,360元 林昭鏵44,200元 蔡建民48,620元 | | | |
附表二:員工紅利(即原審判決附表二)
【附表二之利息】(即原審判決附表二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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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佳成14,784元 楊允德 9,856元 劉見義14,784元 楊俊賢 9,856元 鄭宗徨 9,856元 任家麟14,784元 郭振傑 9,856元 林昭鏵 4,928元 蔡建民14,784元 | | | |
| 蔡佳成28,350元 楊允德18,900元 劉見義28,350元 楊俊賢18,900元 鄭宗徨18,900元 任家麟28,350元 郭振傑18,900元 林昭鏵 9,450元 蔡建民28,350元 | | | |
| 蔡佳成39,042元 楊允德26,028元 劉見義39,042元 楊俊賢26,028元 鄭宗徨26,028元 任家麟39,042元 郭振傑26,028元 林昭鏵13,014元 蔡建民39,042元 | | | |
附表三: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即原審判決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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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度:22,131元 105年度:23,184元 106年度:25,292元 107年度:26,346元 108年度:21,077元 | |
| 104年度:12,552元 105年度:12,552元 106年度:14,346元 107年度:15,242元 108年度:16,139元 (109年4月間已領特休 代金16,139元) | |
| 104年度:19,290元 105年度:20,362元 106年度:22,505元 107年度:23,577元 108年度:24,648元 | |
| 104年度:17,388元 105年度:18,354元 106年度:20,286元 107年度:21,252元 108年度:20,769元 (109年4月間已領特休 代金20,286元) | |
| 104年度:16,422元 105年度:17,388元 106年度:19,320元 107年度:20,286元 108年度:966元 | |
| 104年度:16,422元 105年度:17,388元 106年度:19,320元 107年度:20,286元 108年度:21,252元 | |
| 104年度:11,620元 105年度:11,620元 106年度:13,280元 107年度:14,110元 108年度:14,940元 | |
| 104年度:14,459元 105年度:15,362元 106年度:16,266元 107年度:18,073元 108年度:18,977元 | |
【附表三之利息】(即原審判決附表三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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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民國109年6月12日起 (見勞專調卷二第2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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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09年9月27日起 (見重勞訴卷第197頁) | | |
| | 自民國109年9月27日起 (見重勞訴卷第197頁) | | |
附表四:轉向所得之金額(即原審判決附表四,即璟豐公司於原審提出之附表2之1)
附表五:(蔡佳成等9人本訴起訴及追加起訴之金額)
附表F:反訴上訴聲明金額計算式(以轉向所得適用15年消滅時效為準,減去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之年終獎金、員工紅利、特別休假未休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