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王裕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派羅特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8月31日110年度勞抗字第8號裁定(下稱本院原裁定)主文第2項所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下同)641,000元。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本院原裁定非不得抗告,是抗告人雖以聲明異議形式聲明不服,仍應視為抗告,先予說明。
二、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賠償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3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除同法(即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0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法解僱抗告人,抗告人對相對人有6,412,271元之工資、資遣費等債權,而聲請假扣押,依上開規定,抗告人為上開債權供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641,227.1元,是以本院原裁定主文第2項所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2,138,000元(下稱系爭供擔保之金額),既與上開規定不符,自有未洽。茲據抗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就本院原裁定主文第2項關於系爭供擔保之金額變更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蘭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