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璟承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定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敏雄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對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75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出售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0000地號(權利範圍172/2752)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予相對人,因抗告人實際售屋取得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175,000元,但原裁定卻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50,000元,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要求法院加以審判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須結合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故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為準,縱被告否認有該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存在,其結論仍無不同。再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相對人以3,250,000元價金向抗告人買受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屋有鋼筋混凝土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超逾容許標準,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之瑕疵情形。故⒈先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供安全居住使用之目的不達,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買賣價金,並聲明:抗告人應於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時,給付相對人3,250,000元本息。⒉備位主張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致影響建物安全、效用及價值,亦屬不完全給付,相對人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減少價金1,000,000元之不當得利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損害1,000,000元,並聲明: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000,000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3-21頁民事起訴狀)。則相對人既係提起先、備位之預備合併,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之。
㈡就先位聲明部分,相對人係請求抗告人應於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之同時,給付買賣價金3,250,000元予相對人,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相對人所主張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為準,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不應扣除相對人應負擔之對待給付,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50,000元。至抗告人於訴訟中否認有該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存在,對於依相對人主張訴訟標的所核定之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則不生影響。抗告人辯以:應以其實際售屋取得價金2,175,000元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不足採。就備位聲明部分,相對人係請求抗告人為金錢給付,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則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3,250,000元核定之。
㈢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50,000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本件此部分判斷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