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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洪春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豐展建設有限公司、蔡昆山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3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期瞭解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3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110年3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開庭內容,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或涉及國家機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於110年3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開庭翌日起6個月內提出聲請,合於期限規定,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所欲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內容為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規定,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蘭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