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陳寶雲
林宜蓁
莊美人
顏阿茶
蔡婕鈴(即蔡石城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彥傑律師
陳慈鳳律師
陳威延律師
王捷歆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柯慶宗
陳水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杜婉寧律師
高華陽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孫淑惠(即蔡石城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孫穎洲(即蔡石城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 化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徐思民律師
李友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㈠關於主文欄內「上訴人中石化公司其餘上訴駁回」之記載應予刪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中石化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中石化公司負擔百分之98,餘由柯慶宗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中石化公司對柯慶宗上訴部分,由柯慶宗負擔」。㈡關於據上論結欄內,「中石化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記載,應更正為「中石化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及刪除。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