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偉鈞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    謝應得 

上  訴  人  莊天穗(原名莊沂達)


            映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維洲 

上列上訴人等因與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貳拾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則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對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本件上訴部分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520,339元,應徵上訴裁判費113,320元,上訴人迄今亦未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翁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