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世仁
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律師
被 告 偉鈞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 謝應得
被 告 莊天穗(原名莊沂達)
映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維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複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世仁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規定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金安,嗣於民國112年7月16日變更為陳世仁,有臺南市政府函在卷可參。惟未據陳世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翁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