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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永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瓊玲 
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被上訴人    蔡瓊月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原告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公司(即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26日在台北市○○路○段00號0樓之0會議室召開的108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討論事項第一案修正章程所為修改章程第20條(下稱系爭章程條款)的決議無效。倘法院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則以備位聲明:請求判決㈠確認上訴人於89年10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下稱89年10月10日股東臨時會)關於討論事項第一案修正章程所為系爭章程條款決議無效。原審就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是伊雙親於57年5月4日所創立,現任股東為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瓊玲(下稱蔡瓊玲)、訴外人蔡瓊璣、林春雄、蔡和雄、蔡尚翰、林宮旭。而伊與蔡瓊玲、蔡瓊璣為姊妹,蔡和雄、蔡尚翰是伊配偶及兒子,林春雄、林宮旭是蔡瓊璣配偶和女兒。伊自89年擔任上訴人董事長,蔡瓊璣為董事,依上訴人章程規定,董事非股東會召集權人,蔡瓊璣竟然於108年4月26日自行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僅有蔡瓊璣一人出席並兼當主席,且自行為修改上訴人章程,以及改選董事和監察人。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把原本3位董事改成2位董事,分別是蔡瓊璣、蔡瓊玲,以及改選監察人為訴外人林泳辰。且修正上訴人章程,其中第20條修訂為「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會決議得分派如下:一、股東紅利百分之0.50。二、員工紅利百分之0.50。三、董事監察人報酬百分之99。」(下稱系爭章程條款)。系爭股東臨時會修正系爭章程條款關於公司盈餘分派為「董事監察人酬勞百分之99」的規定,圖利身為董事的蔡瓊璣、蔡瓊玲、監察人林泳辰,為權利濫用,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其修改上訴人系爭章程條款決議應屬無效。若上訴人認系爭股東會並未修改章程,而認系爭章程條款修改係89年10月10日股東臨時會所為,因伊並未收受89年10月10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亦未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若上訴人確實有召開本件89年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並且有修改系爭章程條款,本件89年10月10日股東臨時會,修改系爭章程條款決議應該無效。爰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修改系爭章程條款決議無效。並提起備位之訴主張:確認89年10月10日股東臨時會關於修改系爭章程條款決議無效。(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據以爭執之系爭章程條款,因系爭股東臨時會僅就89年10月10日臨時股東會通過章程為文句修正,是倘被上訴人以違反股東平等原則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則僅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修改系爭章程條款為由,無異回復89年10月10日股東臨時會,其通過修改章程第20條內容與系爭章程條款相同,顯無益於被上訴人之主張,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股東及持股比例如下:
    ⒈蔡瓊玲,持股3000股。⒉蔡瓊璣,持股700股。⒊林春  雄,持股160股。⒋蔡瓊月(被上訴人),持股700股。⒌蔡和雄,持股160股。⒍蔡尚翰,持股240股。⒎林宮旭,持股240股。
  ㈡上訴人108年4月26日改選董監事,現董事為蔡瓊玲,蔡瓊璣,董事長為蔡瓊玲,監察人為林泳辰。
  ㈢上訴人在108年4月26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修正章程,其中章程第20條(系爭章程條款)修訂為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已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金,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依百分比再分派如下:⒈股東紅利百分之0.50。⒉員工紅利百分之0.50。⒊董事監察人報酬百分之99。
  ㈣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係合法,蔡瓊月曾收到開會通知書,並有做原審卷第129頁第20條修正,均不爭執。
  ㈤上訴人系爭章程條款已經上訴人111年4月26日第一次臨時股東會(下稱111年4月26日股東臨時會)修正為:「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東紅利。」(見上訴人111年4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乙份,本院卷第89至9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在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修正系爭章程條款,有無違反誠信原則,而應依公司法第191條、民法第148條認定為無效?
  ㈡本件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經就系爭章程條款為不爭執事項㈤之修正,被上訴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在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修正系爭章程條款,有無違反誠信原則,而應依公司法第191條、民法第148條認定為無效?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倘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而本於股東平等原則,股份有限公司就各股東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應予平等待遇。此原則係基於衡平理念而建立,藉以保護一般股東,使其免受股東會多數決濫用之害,為股份有限公司重要原則之一。倘因股東會多數決之結果,致少數股東之自益權遭實質剝奪,大股東因而享有不符比例之利益,而可認為有恣意之差別對待時,即屬有違立基於誠信原則之股東平等原則,該多數決之決議內容,自該當於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之『違反法令者無效』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按「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時,不在此限。」、「公司無虧損者,得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股東會決議之方法,將法定盈餘公積及下列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或現金。」,公司法第235條第1項、第237條第1項、第2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股份有限公司,屬於營利性社團,股東基於持有公司股份而得對公司主張權利義務,也包含受領或享受財產上的利益。而股份所表彰的利益及價值本為股東持有公司股份主要誘因之一,當然會有獲得利益的期待。因此,盈餘分派請求權係股東權之一種,於公司有盈餘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不得與股份分離而獨立存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改章程,將上訴人系爭章程條款修訂為「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會決議得分派如下:㈠股東紅利百分之0.50。㈡員工紅利百分之0.50。㈢董事監察人報酬百分之99。」。則系爭章程條款修正之結果,將導致股東能分配的紅利僅佔有全部盈餘的0.5%,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公司股東,持股700股(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其所有之盈餘分配請求權,因系爭章程條款之修正,幾被剝奪殆盡。
 ⑵次查:上訴人股東持股情形為「蔡瓊玲持股3,000股,蔡瓊璣持股700股,林春雄,持股160股,蔡瓊月,持股700股,蔡和雄,持股160股,蔡尚翰,持股240股,林宮旭,持股240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決議選舉結果為董事為蔡瓊玲(當選權數2700)、蔡瓊璣(當選權數5500),監察人林泳辰(當選權數4100)(見原審卷第103頁)。則同為公司股東之蔡瓊玲、蔡瓊璣、林泳辰,因為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共可獲得分配除「提繳稅款,彌補虧損,法定盈餘公積,及派付股息」以外盈餘99%之分派,作為酬勞,同為股東之被上訴人,因未被選為董事、監察人,僅能以股東紅利名義,分派上開盈餘之0.5%,相差甚為懸殊,系爭章程條款修正之結果,不僅損害被上訴人股東的權益,亦違反股東平等原則,造成特定股東因此享受不符比例的利益,上訴人又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上開盈餘分配決議之緣由為何,是否具正當性,系爭股東臨時會通過系爭章程修正議案屬於對同為上訴人股東之被上訴人之差別待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章程條款之修正,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48 條、公司法第191 條等規定,應為無效,洵屬有據。
 ⒊再查:
 ⑴上訴人抗辯在89年10月10日召開89年10月10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改上訴人章程後,函送有關單位備查,被上訴人亦參與該次會議,故系爭章程條款規定公司盈餘的分配,是於89年10月10日股東臨時會經被上訴人同意修正,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當然回復到89年10月10日股東臨時會之系爭章程條款等語,固據其提出股東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89年10月10日章程為證(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21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上訴人並未召開89年10月10日股東臨時會,伊亦未參加89年10月10日股東臨時會,並否認89年10月10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及89年10月10日所修正系爭章程條款章程之真正。
 ⑵89年10月10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僅以打字方式記載出席者為「蔡瓊月等七人」(見原審卷第109頁),並無出席者之簽名,是上訴人是否曾召集89年10月10日股東臨時會,並無從自該會議紀錄證明。至上訴人所提附有「董事長:蔡瓊月、董事:林春雄、董事:蔡瓊璣、監察人:蔡瓊玲」簽名及蓋用印章之記錄,係上訴人89年10月10日下午3時董事會議者之出席資料(見原審卷第113頁),要與89年10月10日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者無關,自不能以上開董事會簽名紀錄,逕認上訴人確有召開89年10月10日股東臨時會,而認蔡瓊月曾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並贊同該次臨時會系爭章程條款修正之結論。又經濟部111年7月7日函(下稱經濟部111年7月7日函)覆本院以「永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經本部89年10月25日經(八九)中字第89513703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變更登記,選任新負責人為蔡瓊月,其公司負責人印鑑即同時變更為蔡瓊月;由於本部『公司登記辦法』係於90年12月12日訂定發布施行,爰旨揭期間公司登記實務作業,係參10月編印之『公司登記審核工作手冊』第4章第16節規定,該公司申請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應檢附:『公司及新董事長具名蓋章(公司印鑑應與原登記案相符)、蓋用與原登記案相同之公司印鑑及新任登記事項卡』等申請書件憑辦,經書面審核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及程序,本部即以上開號函核准變更,則其新任董事長印章即為該公司留存本部之負責人印鑑章」(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等文字,僅能證明經濟部89年10月25日經(八九)中字第89513703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變更登記,其新任董事長蔡瓊月印章即為上訴人留存於經濟部負責人印章,上訴人是否曾召開89年10月10日股東臨時會及蔡瓊月是否曾出席89年10月10日股東臨時會,並贊同該次臨時會系爭章程條款修正之結論乙節,並無法自經濟部111年7月7日函內容得知,上訴人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伊曾召開89年10月10日股東臨時會,及蔡瓊月出席89年10月10日股東臨時會,自不能僅以上開經濟部函及該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09頁),逕認上訴人曾召開89年10月10日股東臨時會、及蔡瓊月曾出席89年10月10日股東臨時會,並贊同該次臨時會系爭章程條款修正之結論。
 ⑶證人蔡瓊玲於原審證稱:「89年10月10日記得好像有召開股東臨時會,當天與會的有蔡瓊月、蔡瓊璣、林春雄」(見原審卷第315頁)、「(開會地址?)那時候永隆公司是租貨的地點,好像在○○街。」、「(股東臨時會當日,有開會通過修改章程?)有,那時候有請教別人章程的問題,那天有討論,有修改。(當天有無修改原本規約第30條,改為第20條?)内容不太記得,只記得那時候有專門去請教別人一些規約的問題而去修改的。」、「(89年10月10日證人說當天股東臨時會有討論章程變更,是否就是變更成本院卷第115頁到121頁的公司章程?)應該是吧」(見原審卷第316至318頁)。證人蔡瓊璣於原審證稱:(89年10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你有無參加?)有。(在何處開會?)嘉義,那時候公司租賃的營業地方。地址不知道忘記了。(當天有何人與會?)我先生林春雄、蔡瓊玲、蔡瓊月還有我。」、「89年10月10日修改後的章程就是如本院卷第115到121頁所示?)應該是這樣。」(見原審卷第322至323頁)、證人林春雄在原審則證稱:「印象中,89年召開一次股東臨時會,是89年10月10日。當天與會的有蔡瓊月、我、蔡瓊璣,還有蔡瓊玲,因為都是姊妹,所以記得與會有何人。不知道為什麼要修正章程20條。」(見原審卷第330至331頁),證人蔡瓊玲、蔡瓊璣及林春雄固均證稱:「有召開89年10月10日股東臨時會」、「在上訴人租賃地點,嘉義○○街召開」、「蔡瓊月曾參與89年10月10日股東臨時會」、「89年10月10日股東臨時會曾變更系爭章程條款」等情,然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選舉結果為董事為蔡瓊玲、蔡瓊璣,林春雄則為蔡瓊璣之配偶,其等與蔡瓊月之利害關係衝突,上訴人主張若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修正系爭章程條款無效,將回復89年10月10日股東臨時會有關系爭章程條款之修正(見原審卷第119頁),查系爭股東臨時會及89年10月10日股東臨時會有關系爭章程條款修正後之內容均相同,即董監事可以分派「提繳稅款,彌補虧損,法定盈餘公積,及派付股息」以外盈餘99%,若89年10月10日股東臨時會確有召開,曾修正系爭章程條款,上訴人抗辯:縱令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系爭章程條款之修正無效,亦將回復至89年10月10日股東臨時會關於系爭章程條款修正之結論等情,則依89年10月10日股東臨時會關於系爭章程條款之結論,蔡瓊玲、蔡瓊璣將以上訴人董事名義與上訴人監察人,分派上訴人高達99%盈餘,同為股東之被上訴人,因未被選為董事、監察人,僅能以股東紅利名義,分派上開盈餘之0.5%,若89年10月10日股東臨時會確有召開,並為系爭章程條款修正,對蔡瓊玲、蔡瓊璣、林春雄等人就盈餘之分派絕對有利,衡情蔡瓊玲、蔡瓊璣、林春雄自不可能證述89年10月10日股東臨時會並未召開及未修改系爭章程條款,喪失自己分派上述上訴人盈餘99%之機會,是上開蔡瓊玲、蔡瓊璣、林春雄證述「上訴人召開89年10月10日股東臨時會,並為系爭章程條款修正及蔡瓊月曾出席89年10月10日股東臨時會」之情,若無其他證據佐證,並不能盡信。
 ⑷證人蔡春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記得89年10月10日是否有在嘉義市○○街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開永隆公司的股東會?〕不知道。(就你記憶所及,永隆公司有無在系爭房屋開過股東會?)沒有。那個家是公司地址寄在系爭房屋,沒有辦公、也沒有工作。(永隆公司的事情都沒有在系爭房屋處理過?)沒有。」(見本院卷第210頁),蔡春峯係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8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出租人蔡劉桂枝之配偶,且為蔡瓊月三姐妹之叔叔,且兩造亦從未陳稱蔡春峯有何偏袒上訴人或蔡瓊月三姐妹任何一人情,其證詞應屬公正客觀,可堪採憑,蔡春峯既證稱:(在租賃期間之8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上訴人並未在系爭房屋召開過89年10月10日股東臨時會,則蔡瓊玲、蔡瓊璣及林春雄固均證稱:「有召開89年10月10日股東臨時會」、「蔡瓊月曾參與89年10月10日股東臨時會」、「在上訴人租賃地點,嘉義○○街召開」、「89年10月10日股東臨時會曾變更系爭章程條款」云云,即無可採。
 ⑸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伊主張:伊曾召開89年股東臨時會並決議修改系爭章程條款及蔡瓊月當日曾出席,並同意系爭章程條款之修改乙節為真,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10日股東臨時會有同意系爭章程條款修改云云,洵無可採。
 ㈡本件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經就系爭章程條款為不爭執事項㈤之修正,被上訴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有無理由?
 ⒈按必須原告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原告對於被告雖享有私法時上之權利,苟無保護之必要,法院仍應為其敗訴之判決。在積極確認之訴,必須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現尚存在;在消極確認之訴,必須原告所否認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已消滅。(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第707頁)。次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修改系爭章程條款決議無效」。上訴人固於111年4月26日股東臨時會就系爭章程條款為不爭執事項㈤之修正,惟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乃為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修改系爭章程條款決議無效」之請求,則「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修改系爭章程條款決議」是否無效之點,在兩造間仍有爭執,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因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經就系爭章程條款為不爭執事項㈤之修正,被上訴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1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修改系爭章程條款決議無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備位之訴部分:按法院認為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即無庸就備
    位之訴為審理。本件既就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不再就備位之訴加以論述。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