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
法定代理人 林勝雄
訴訟代理人 詹捷凱
黃雅萍律師
汪玉蓮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煜喆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書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1日改選董監事之選舉無效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已於本件審理期間即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經信徒大會選舉新任董事,並由本件特別代理人林勝雄當選董事長而為其法定代理人,且經上訴人於113年3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等情,有卷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登記處113證他字第15號法人登記證書及雲林縣寺廟登記證可按(見本院卷四第73-7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請求確認上訴人於108年12月1日改選第五屆董監事之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無效。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113年7月16日以書狀追加確認系爭選舉不成立,與原起訴聲明並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為宣告系爭選舉無效。而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已為上訴人所不同意,且兩造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前均未就系爭選舉是否有選舉不成立之情形,以及有無宣告系爭選舉無效之形成之訴之相關事實及法律為調查,審酌選舉無效,係指該選舉之結果自始當然無效,此與選舉不成立,係指該選舉不生任何選舉效果者,截然不同,其法律要件及效果亦不相同,另確認選舉無效之確認訴訟,亦顯與宣告選舉無效之形成之訴,性質迥異,上開追加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定情形,且被上訴人遲至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前揭追加之訴,顯有延滯訴訟之情形,依法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因新增信徒爭議,經上訴人董監事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對新增信徒提起108年度訴字第325號請求確認信徒資格不存在事件(下稱前案),詎上訴人竟於前案訴訟中之108年11月12日召開第四屆第二十次董監事臨時會議(下稱系爭董監事臨時會),決議改選第五屆董監事,進而於108年12月1日進行系爭選舉。然系爭選舉未以信徒大會之形式為之,違反上訴人捐助章程(下稱捐助章程)第30、34條規定;又未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違反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3項規定;復未為公告且未經董事會審查,違反捐助章程第18條規定;更違反捐助章程第21條董事候選人應繳納貢獻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規定,應屬無效。伊為上訴人之信徒,爰依上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選舉無效(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起訴時已自認伊曾於108年12月1日召開信徒大會進行系爭選舉,嗣改口主張第五屆董監事非由信徒大會所選出,顯不可採。伊依捐助章程第35條規定召開系爭董監事臨時會討論第五屆董事改選日期,並非選任或解任董事,且伊為宗教財團法人,並無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之適用。捐助章程並未規定召開臨時董監事會應於10日前通知,通知方式亦未規定用何方式,伊於108年12月1日依捐助章程第16、24條規定召開信徒大會由信徒選舉董監事,並於108年11月19日對信徒發通知,108年11月21日發函雲林縣政府,訂於108年11月22、23、24日3天公告登記參選,嗣後伊亦有公告,且將公告用掛號寄給每位信徒,另公告登記參選者均經審查年滿25歲及繳納1萬元貢獻金,且系爭選舉確有選出候補第五屆董監事,董監事名冊並經雲林地院以110證他字第9號准以變更登記,系爭選舉一切合法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系爭選舉無效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已為寺廟及財團法人登記,並經雲林縣政府核准登記在案(原審卷二第119頁)。
⒉捐助章程自100年4月1日修訂後,迄今均未曾變更修改(原審卷一第83-92頁)。
⒊雲林縣政府於108年3月18日對於上訴人申請變動原信徒人數161人,鍾明仁等28人除名,陳柏文等26人新加入,合計為
159人等准予備查。
⒋廣福宮董事簽名之聲明書,聲明107年11月1日第四屆第16次董監事臨時聯席會會議案二,無作成新增26人,除名28人之決議,雲林縣政府於108年11月1日以府民禮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107年11月1日第四屆第十六次董監事臨時聯席會議案二新增26名信徒、除名28名信徒決議之備查。
⒌雲林縣政府於108年11月19日對上訴人申請變動原信徒161人,鍾明仁等12人連續2年未出席信徒大會除名,李連環等6人死亡除名,合計143人等事項准予備查。(原審卷1第23-
33、第217頁、原審卷2第27-29、423頁、原審卷4第100反-
103頁)。
⒍上訴人於107年8月5日召開上訴人第四屆第四次信徒大會議程,並於該次大會臨時動議作成:「1.信徒核准編制170人,現有161人,補足有意願服務之優秀人士。9月1日至9月30日公開申請登記,10月15日審查公佈,錄取者10月31日前繳交入會費10,000元。2.先公告登記,再送董事會審查有熱衷服務本宮之事蹟者,如通過董監事審查後人數超過,以博杯決定錄取者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始生效。3.信徒繳費期間每年8月1日至8月31日,如未在期間繳納會費,董監事會在9月1日七天内雙掛號再次通知,如未在9月30日前繳交者,自動喪失信徒代表資格,不得異議。」之決議,並以上訴人107年07月18日財西廣宮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該宮縣府登記有案信徒:「…3.依據本宮捐助章程第14條之1:『本宮登記有案之信徒自100年度起,每年應繳納年會費新台幣壹仟元正。』4.107年度信徒常年會費,繳納日期:即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逾期放棄論,敬請踴躍繳納,以免權益損失。」(原審卷一第21-22、227頁)
⒎雲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25號卷一第231頁所附「逾期未繳常年會費名單(107年10月31日)」其上所載28人於107年10月31日前,均未繳納107年度信徒常年會費予上訴人。
⒏上訴人於107年11月1日召開上訴人第4屆第16次董監事臨時聯席會議議程,並作成:「信徒代表核准編制170人,現有
161人,補足有意願服務之優秀人士。9月1日至9月30日公開申請登記,清算名額並補足。」之決議。(原審卷一第23-
24頁)
⒐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29號判決書其內不爭執事項記載:上訴人108年2月25日財西廣宮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陳柏文製作( 原審卷二第18頁) 。
⒑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29號判決書其內不爭執事項㈦記載:雲林縣政府108年3月18日府民禮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陳柏文於108年3月18日自行至雲林縣政府處領取( 原審卷二第16頁) 。
⒒108年11月12日上訴人系爭董監事臨時會之臨時動議案一說明:「本宮新增26名新進信徒因資格未明,延誤第5 屆董監事改選,業經當天參與第4屆第16次董監事聯席臨時會議之董事聲明未做成該項決議案報備雲林縣政府,經雲林縣政府於民國108年11月1日發文,發文字號…同意撤銷案二26名新增信徒決議備查,因此第5 屆董監事改選日期請討論。」決議訂於108年12月1日上午9點30分至11點30分進行票選董監事,並作成上訴人第5屆董事監事選舉結果報備表(原審卷1第53頁,其上會議日期108年11月16日為誤載,正確應為11月12日),上開臨時動議決議此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無效之標的(原審卷一第52-54、93-94頁)。
⒓被上訴人108年11月21日發給雲林縣政府函内容,係提到108年12月1日為董監事選舉(原審卷三第11頁)。
⒔上訴人於108年12月3日送交雲林縣政府之備查函,及自雲林地院登記處調取之法人登記資料,僅有「臺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第五屆董事監事選舉結果報備表」,並無信徒大會之會議資料(原審卷三第13-19頁)。
⒕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5號,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詹明璟、邱豊修、林鈺翔、林諸祺、程崇瀝、陳柏文、林慧賢、林帛澄、林信學、蔡文濱、陳金輝、黃盈賓、李美玲、黃姿琳、廖淑玲、顏元亭、陳天星、陳來香、林蓁娜等19人信徒資格不存在之訴;當時董監事提起否認信徒資格存在之訴訟,經109年度上字第229號二審判決:「確認詹明璟、邱豊修、林鈺翔、林諸祺、程崇瀝、陳柏文、林慧賢、林帛澄、林信學、蔡文濱、陳金輝、黃盈賓、李美玲、黃姿琳、廖淑玲、顏元亭、陳天星、陳來香為被告之信徒資格不存在。」,二審判決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陳柏文、詹明璟、邱豊修、林鈺翔、林諸祺、程崇瀝、林信學、蔡文濱、陳金輝、黃盈賓、李美玲、黃姿琳、廖淑玲、顏元亭、陳天星為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不存在,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訴人林帛澄之上訴駁回。」,經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確認被上訴人詹明璟、邱豊修、林鈺翔、林諸祺、程崇瀝、陳柏文、林信學、蔡文濱、陳金輝、黃盈賓、李美玲、黃姿琳、廖淑玲、顏元亭、陳天星為上訴人之信徒資格不存在。」,經陳柏文等15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3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原審卷一第149-185 頁、原審卷二第11-23 頁、本院卷二第285-307 頁、本院卷四第103-105頁) 。
⒖108年12月1日為系爭選舉後,上訴人聲請雲林地院為法人變更登記,然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應補正事項,而經原審法院登記處以109年度法登他字第1號法人變更登記事件駁回上訴人之聲請。其後雲林縣政府於109年11月6日以未經過原審法院登記處辦理法人變更登記而駁回上訴人系爭選舉之備查,嗣經上訴人補正,而由原審法院登記處以110法登他字第9 號准予變更登記,再經雲林縣政府備查( 原審卷二第59、61-
62 、119 頁) 。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以系爭選舉未以信徒大會之形式為之,因違反捐助章程第30條、第34條之規定而無效,是否有理由?
①系爭董監事臨時會之臨時動議決議訂於108年12月1日上午9點30分至11點30分進行票選董監事,是否並未議決在108年12月1日召開信徒大會?
②系爭選舉是否有違反捐助章程第30條、第34條由信徒大會選舉董監事之規定?
⒉被上訴人以系爭選舉未於10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以臨時動議提出,違反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第5款、第3項之規定而無效,是否有理由?
⒊被上訴人以系爭選舉違反捐助章程第18條「候選人須於公告期間內向本宮登記,經董事會審查通過方為候選人」之規定,未為公告且未經董事會審查而無效,是否有理由?
⒋被上訴人以系爭選舉違反捐助章程第21條董事候選人應繳納貢獻金1萬元之規定而無效,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選舉並無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3項之適用:
⒈按宗教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於完成立法前,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前項宗教財團法人之範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財團法人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宗教財團法人之範圍,指符合下列要件之財團法人:①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宗旨及業務項目,以傳佈宗教教義或促進宗教發展為主。②捐助章程所定財團法人名稱,足以識別以傳佈宗教教義或促進宗教發展為主要目的、宗旨。③依民法及相關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規定,經宗教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經法院登記,亦為財團法人法第75條第2項宗教財團法人範圍所明訂。是上開條文既已特別將宗教財團法人排除於該法之適用範圍之外,則於宗教財團法人專法完成立法前,有關宗教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即應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⒉查上訴人係以奉祀天上聖母(俗稱媽祖)為主神,其設立以宣揚聖母懿德、倡行尊聖孝道、興辦公益事業促進社會福利為目的之財團法人,且經雲林縣政府於90年11月5日以90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許可設立,並經雲林地院為法人登記等情,業經兩造提出上訴人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雲林縣寺廟登記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頁、第83-92頁、第
133頁、本院卷四字第75-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觀諸上訴人之捐助章程及其名稱中均已載明其為「財團法人」之意,及其捐助章程第一章總則亦已明載上訴人係以傳布宗教教義為其主要目的,復經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許可設立並發給寺廟登記證,且經法院為法人登記,自屬財團法人法第75條所規定之宗教財團法人,並無財團法人法之適用,而宗教財團法人之專法現今尚未公告施行,依上說明,自應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4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3項之規定,以系爭選舉違反財團法人法第45條關於董事會開會程序及決議方式決議,及同法第28條關於董事執行職務違反章程之行為可宣告無效之規定,據以主張系爭選舉無效,即無可採。
㈡系爭選舉並未因違反捐助章程第18條、第21條、第30條、第34條而無效:
⒈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64條定有明文。是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依此規定訴請法院宣告董事行為為無效者,自應以其所主張違反捐助章程行為之財團董事為被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又財團董事會議違反其捐助章程之規定,改選董事及董事長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而應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對為改選行為之董事提起宣告其行為無效之訴。原審遽認系爭董事會違反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逕自提名黃通顯等4人為第16屆董事候選人並當選,違反民法第62條強制規定而自始當然無效,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67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無效,無非以系爭董監事臨時會做成改選第五屆董監事之決議後,董事會並未依捐助章程第18條之規定為公告及審查候選人資格,亦未依捐助章程第21條向候選登記董監事之信徒收繳貢獻金1萬元,且未依捐助章程第30條及第34條之規定,應先決議召開信徒大會之情形下舉辦系爭選舉,為其論據。然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縱被上訴人所述系爭選舉有違反前揭捐助章程之情形為真,被上訴人所主張前揭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於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訴請法院宣告該為違反捐助章程之董事其行為無效前,除有法律規定外(如民法第71條至第74條之規定),並非當然無效。
⒊本件觀諸系爭董監事臨時會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當日應到董事17人,實到董事15人,應到監事5人,實到監事4人,就改選第五屆董監事之臨時動議,係由監事詹捷凱提案,董事廖庭輝、楊聰議附議提案,並由到場董監事決議通過,可知舉辦系爭選舉之決議,並非第四屆全體董監事所為(見原審卷一第93-95頁)。被上訴人雖認第四屆董監事於系爭董監事臨時會所為舉辦系爭選舉之決議,或其後公告及審查第五屆董監事候選人資格、收繳登記參選董監事信徒之貢獻金,有無決議召開信徒大會以選舉董監事,及有無選出候補董事等行為,均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然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之信徒,自與上訴人有利害關係,而為民法第64條之利害關係人,就其所主張上訴人第四屆董事所為前揭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均未曾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對違反捐助章程行為之董事本人提起宣告無效之訴,亦未證明其所主張前揭違反捐助章程行為,有何法律規定當然無效之情形。則上訴人第四屆董事所為前揭被上訴人所述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於其董事未被法院宣告行為無效前,自均屬有效。
⒋從而,被上訴人就上開尚屬有效之董監事決議及依據前開決議所進行系爭選舉之行為,請求確認系爭選舉無效,即屬無據,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3項,及上訴人捐助章程第18條、第21條、第30條、第34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選舉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被上訴人所為確認系爭選舉無效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