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鄭啓原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鍾旺良律師
被上訴人 鄭啓輝
林益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2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等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因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南區○○段土地與被上訴人林益川,委託執業地政士即被上訴人鄭啓輝辦理簽約、過戶手續,其明知買賣標的包含該地段000、00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000-0地號(下稱系爭000-0土地)共4筆土地,並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7日在載有該4筆地號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上簽名捺指印,亦參與共有人間價金分配協議。詎上訴人嗣認土地遭廉售而有不甘,竟意圖使伊2人受刑事處分而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誆稱其原定出售土地不含系爭000-0地號,誣指伊2人於簽約時擅納000-0地號土地為買賣範圍、偽造系爭合約書上之姓名及指印、鄭啓輝繼持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云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鑑定,認定該簽名及指印俱為真正,為伊2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及請求交付審判等均遭駁回確定(下稱偽造文書前案)。伊2人對上訴人提起誣告告訴後,原法院刑事庭認其犯誣告罪並處徒刑(下稱誣告案);核其誣告行為係故意不法或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伊2人名譽、信用等人格法益或權利,且情節重大;爰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原審為伊等勝訴判決部分,並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林益川之買賣標的並未包含系爭000-0地號土地,未見過亦未簽署系爭合約書。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權狀係伊寄放鄭啓輝處,詎遭其併為移轉登記與林益川。系爭合約書是被上訴人2人自行製作,在伊提起偽造文書前案告訴後才由鄭啓輝提出,其內簽名及指印均非伊親自署捺,應提出合約正本上之署押為鑑定,伊並無誣告行為,誣告案亦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為伊敗訴判決部分,尚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101年間,就出售系爭土地予林益川事宜,委由從事土地代書相關工作之鄭啓輝協助處理簽約及土地過戶。
(二)上訴人因前開委任事宜,於101年11月7日簽立系爭合約書(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5676號卷第13頁),嗣於108年11月20日14時27分許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對鄭啓輝、林益川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指鄭啓輝、林益川在系爭合約書(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5676號卷第11頁)第1條擅自變更土地出售範圍包含〈系爭土地〉及〈系爭000-0地號土地〉(持分全部),且在「立合約書人甲方」欄位偽造「鄭啓原」之署押及指印,復由鄭啓輝持之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行使,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為不實登記,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該偽造文書前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69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經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0年1月5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0號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再於原法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經以110年3月22日110年度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認聲請無理由而駁回確定。
(三)鄭啓輝遂在臺南地檢署對上訴人提起誣告告訴,經原法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600號認定犯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未諭知易刑),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75號案件駁回上訴,現由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
(四)上訴人學歷○○畢業,現無業,與妻及子女同住、經濟狀況○○。鄭啓輝學歷○○畢業,育有4名子女均成年,與1子同住,曾為地政士現已退休。林益川為○○肄業,育有2女,現與配偶同住。
四、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以誣告之方法,侵害渠等名譽、信用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為損害賠償。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究竟有無誣告被上訴人等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鄭啓輝、林益川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序賠償精神慰撫金22萬元、18萬元,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有誣告被上訴人等之侵權行為:
1、查上訴人前就被上訴人等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69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及其因前述誣告行為,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472號、第11211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認上訴人犯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駁回其上訴,現上訴最高法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
2、另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係指被上訴人等偽造系爭合約書上有關上訴人之姓名及指印。惟就系爭合約書正本、上訴人於109年7月7日偵查庭時當庭書寫之簽名正本、上訴人於109年8月11日偵查庭按捺之指印卡正本各1紙(後2份文書正本,用於供鑑定機關作為比對),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進行字跡、指紋鑑定,其中簽名部分經以特徵比對法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合約書正本「立合約書人甲方」欄之「鄭啓原」簽名字跡與上訴人於上述偵查庭時當庭書寫之簽名字跡之字體結構及運筆方式相符等語,有刑事局109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567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3頁正反面);指印部分經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合約書上與上訴人有關之指紋3枚,其中編號1、3指紋,皆與上訴人當庭按捺之指印卡之右拇指指紋中12個特徵點相符,編號2指印則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語,有刑事局109年9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他字卷第137至143頁)。足認系爭合約書正本之「立合約書人甲方」欄位「鄭啓原」簽名,確為上訴人親自簽名,而該合約書上方與上訴人相關之指印亦為其所親自按捺無誤。依此,上訴人明知系爭合約書上簽名、指印為其親簽、按捺,卻誣指為被上訴人偽造其簽名、指印,並據以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意圖使被上訴人等受刑事處分,其有誣告之情事,應堪認定。故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有誣告之行為,侵害渠等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應為可採。
3、上訴人雖指摘刑事局上述鑑定結果有所違誤,且未經鑑定人具結,無證據能力,並請求參酌其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曾提出之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0號刑事卷第65至112頁),抗辯系爭合約書簽名字跡與其字跡不符云云。然刑事局為國家專業鑑定機關,進行系爭合約書鑑定時,係受代表國家公權力之檢察官所囑託,而非私人所自行委託,且鑑定人員受有相關專業訓練,進行筆跡及指紋之鑑定應屬嚴謹,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及鑑定時係以機關名義為之,亦不以鑑定人具結為必要,尚難認無證據能力。另刑事局進行鑑定所使用文書均為系爭合約書原本,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不僅鑑定所用之文書均為影本,且供比對之支票影本均由上訴人自行提出,其中用以比對之上訴人簽名,究竟是否均為上訴人本人所親簽,甚或是由他人代簽,或上訴人自身為供筆跡鑑定之用而特意簽署,均非無疑,難認該鑑定報告得以佐證系爭合約書正本非上訴人所親簽。至上訴人雖另聲請再將系爭合約書正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囑託鑑定云云,惟刑事局之鑑定並無不可採之處,不得以不利於上訴人,即欲再送請其他鑑定單位為鑑定,經核尚無必要,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序賠償精神慰撫金22萬元、18萬元,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有所妨礙,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本件誣告行為,造成被上訴人等於社會生活中所享有之評價確會受到一定程度之減損,衡情對渠等之名譽及信用造成相當損害,故被上訴人等主張渠等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法自屬有據。而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既有理由,自無須再就同條項後段為論述,併予敘明。
2、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名譽、信用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信用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土地之買賣糾紛而心有不甘,竟以誣告之方式,企圖構陷被上訴人等入罪,侵害渠等名譽、信用等情;並參酌上訴人學歷為○○畢業,現無業,與妻及子女同住、經濟狀況○○。鄭啓輝學歷為○○畢業,育有4名子女均成年,與1子同住,曾為地政士現已退休。林益川為○○肄業,育有2女,現與配偶同住等情;及兩造之財產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認上訴人賠償鄭啓輝22萬元、賠償林益川部分18萬元,應屬適當。上訴人指摘賠償金額過高云云,並非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鄭啓輝、林益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序賠償精神慰撫金22萬元、18萬元,及均自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准予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