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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BM000A109002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林子恒律師
            陳澤嘉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巧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本件上訴人以其遭被上訴人配偶甲○○性侵害,為本件訴訟之防禦方法,並對甲○○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基於保護一致性考量,本判決依據上開規定就上訴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不予揭露,並將上訴人之姓名以首揭當事人欄所示之代號標記保密之,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伊及甲○○於民國108年10月間所聘用之員工,明知伊與訴外人甲○○為配偶,竟與甲○○於108年12月3日至108年12月5日,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某民宿(房型:DoubleCozy景觀雙人)、墾丁白砂15民宿(房型:木蓮雙人)、於109年1月9日至10日在日本大阪萬豪都飯店(房型:單人床2張)同住一房,並於109年1月7日在日本京都某整套連棟房屋(No.8 Kyo to Modern Japanese Apartment up to5apple)民宿2樓房間內發生合意性交行為。上訴人與甲○○於前揭期間及處所所為外出同宿一房及性交行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為被上訴人配偶甲○○所經營食品行之員工,被上訴人所稱與甲○○外出前往屏東縣恆春墾丁及日本京都大阪等地,係甲○○要求而與之出差,並非旅遊,且於前往日本出差期間,伊遭甲○○強制性交,並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縱認伊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僅於日本出差期間發生一次性行為,情節並非重大,且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責任,而被上訴人對甲○○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其請求應扣除甲○○應分擔之金額。另上訴人名下無任何財產,目前無工作並無收入,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200,000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甲○○於106年1月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上訴人係於108年10月4日到109年1月11日任職於鴻源麵包有限公司及歐客食品行,其與被上訴人及甲○○均屬於僱傭關係。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甲○○於108年12月3日至108年12月5日,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某民宿(房型:DoubleCozy景觀雙人)、墾丁白砂15民宿(房型:木蓮雙人)、於109年1月9日至10日在日本大阪萬豪都飯店(房型:單人床2張)同住一房,並於109年1月7日在日本京都某整套連棟房屋(No.8 Kyo to Modern Japanese Apartment up to5apple)民宿2樓房間內發生性關係1次。
  ㈣上訴人以109年1月7日遭甲○○強制性交一節為由,對甲○○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83號、109年度偵續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857號駁回確定。
  ㈤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與甲○○之侵權行為時點為109年1月20日。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甲○○於上開不爭執事項㈢之時點所為之外出同宿行為是否屬於因公差而外出之行為?或為被上訴人主張之侵害配偶權行為?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00元之本息,有無理由?有無過高?
  ㈢上訴人就關係人甲○○應負擔本件侵權行為責任,主張有扣減分擔額及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參酌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而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伊與訴外人甲○○為配偶,竟與甲○○於不爭執事項㈢之時點外出同宿並發生性交行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應賠償伊精神上之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與被上訴人之配偶甲○○於前開時點所為之外出同宿行為係因公差而外出,並非旅遊,且伊係被甲○○性侵害,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因,係因為犯罪地在國外,沒有足夠證據讓檢察官起訴,不代表沒有性侵害事件發生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辯稱與甲○○於前開不爭執事項㈢之期日(期間包含108/12/3-12/5、109/1/7-1/9),均係因工作需要為市場調查而外出、同宿,固據其提出其與甲○○外出及外宿之記帳支出簿內容為憑(108/12/3-108/12/5期間部分,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然依關係人甲○○於110年3月17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07號偵訊時所陳述之「(問:被害人(指上訴人)跟你出去時會報帳?)沒有報公帳,是我自己另外給她的錢,我都直接給她錢,但我跟她說還是要記帳,知道出去花了多少錢」、「(問:你太太會看到這個帳嗎?)不會」、「(問:你跟被害人去吃早午餐是為了市場調查嗎?)不是,我跟被害人比較曖昧後,就很常出去吃晚餐,我是做包子專賣店,包子店我有申請註冊」、「(問:為何到台北跟墾丁?)就是去玩,去台北時,有順便說要去看包子店。但墾丁、日本其實都是去玩,沒有做什麼考察,行程都是被害人安排」、「(問:當時去日本是為何事?)被害人要去玩,她要買一些日本的東西,最後一天被害人在日本的唐吉訶德買很多東西,都是我付錢的。我在台灣有送被害人戒指(TIFFANY)、手環等物,花了約10萬元)」、「(問:你為何跟被害人道歉?)我沒有跟她道歉。要去日本前幾天,我老婆知道此事,我跟我老婆在吵架,為了被害人跟我的事要鬧離婚,在日本最後一天時,被害人說不想要這麼複雜,應該就是不要再做了,她說不想看到我太太,我說不然做到3月底,不知道為何一回來他就離職。」、「(問:為何要傳那訊息說你用錯方法?)我傳訊息不是要道歉的意思,我是想挽回她...,去日本的行程都是被害人安排的,去的伏見稻荷神社是拜狐狸的,我說你是狐狸精嗎?怎麼第一個行程排這個,我說你就跟我在一起,當我的小三,我講話比較輕浮,....,我的意思是我不該叫她當小三」等語在卷(見該偵卷第66至67頁),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免稅物品購入記錄票等單據為憑(見該偵續卷第79頁至99頁),上訴人所述與甲○○上開偵訊時陳述內容迥異,其所言因公差外出同宿乙節是否為真,殆非無疑,又再審視上開上訴人所提出之與甲○○外出期間之108年12月3日到5日支出明細內容,其所記載無非是飲食、餐費及加油之內容,並無任何有關與上訴人所稱之市場調查或與其工作職務有關參訪行程之消費,則其記帳明細至多僅得說明在該記載期日有該項消費,尚難以證明其為市場調查等工作職務上記載,至上訴人於其他期間之記帳明細,縱有關於購買食材、包子之記載,然此既非於12月3日至5日所消費支出,自無從以此認定12月3日至5日係為工作而外出同宿之事實。另細究前開甲○○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免稅物品購入記錄票單據可知,上訴人與甲○○停留日本期間,雖有多次消費,其內容多為飲食或免稅商店購物,亦無與市場調查或工作職務上之支出,再依上訴人於前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業已自承於日本住宿民宿及飯店,除最後一天房間是甲○○所訂的之外,其餘住宿房間係伊所定(見109年度偵續字第107號第50頁),核與卷附之上訴人以LINE通訊然體,將規劃日本部分行程通知甲○○知悉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足認上訴人確實有參與規劃日本京都大阪行程,是甲○○於偵訊時所稱日本行程為上訴人規劃等語,所言非虛;又遍觀卷附有關日本京都大阪行程,未見上訴人規劃與工作有關或市場調查之內容,再依卷附上訴人與甲○○於日本期間所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5頁至16頁),均屬觀光景點及飲食照片,亦未見有何參訪或與工作職務相關行程,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係因工作為市場調查而外出同宿等節,要難憑採。
  ⒉上訴人辯稱其與甲○○於住宿京都期間之109年1月7日非出於自願與甲○○發生性行為,係遭性侵害云云,固據其提出陳孟芳諮商心理師之心理諮商摘要為憑,然依上訴人所稱遭甲○○性侵害時間為109年1月7日,惟依其與甲○○繼續停留日本大阪期間遲至109年1月10日,未見有任何心理反彈或排斥行徑,仍有諸多至觀光景點拍照、用餐行為(見同上原審卷第15頁至16頁),且相隔不到2日時間,即同年月11日主動以LINE聯絡方式,向甲○○表示辭職並有相互祝福字句內容(見本院卷第47頁),與一般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對於加害人強烈厭惡及害怕加害者之情狀有別,又上訴人以109年1月7日遭甲○○強制性交一節為由,對甲○○提起刑事告訴案件,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83號、109年度偵續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857號駁回確定,有本院函調之前開偵案卷證可憑,其所稱因犯罪地在國外,無足夠證據讓檢察官起訴等節,與本院審酌之前開卷證不符,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甲○○為性行為非出於其自願而係受性侵害,本院尚難僅憑上訴人事後向心理諮商師轉述其係遭甲○○性侵害之說詞,即逕認甲○○有對上訴人為性侵害之事實。
  ⒊綜上,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與甲○○為夫妻,仍與甲○○於上開不爭執事項㈢之時點外出、同宿行為,並於109年1月7日在日本京都某整套連棟房屋(No.8 Kyo to Modern Japanese Apartment up to5apple)民宿2樓房間內發生性關係,自已逾越一般社交男女相處之分際,其所為勢必衝擊被上訴人與甲○○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對被上訴人與甲○○之婚姻本質已加以干擾、侵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所為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應屬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於上開不爭執事項㈢之時點所為之外出同宿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已足堪認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僅有一次性行為,情節非重大,自不可採。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00元之本息,有無理由?有無過高?
 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二專畢業,與甲○○於106年1月6日結婚,現為鴻源麵包有限公司負責人,名下有房屋、多筆土地及汽車,上訴人為科技大學畢業,原在歐克食品行上班,現在無業,其名下無財產資料,業經兩造分別陳明於卷(見原審卷第129頁、第132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53頁),及上訴人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影響其婚姻生活,致其精神痛苦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就關係人甲○○應負擔本件侵權行為責任,主張有扣減分擔額及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有無理由?
 ⒈按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6條規定自明。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意旨)。
  ⒉查,上訴人與甲○○為逾一般正常社交之同住一房暨發生性行為等親密交往行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業據認定如前,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0日即已得悉上訴人與甲○○共同為本件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然迄今已逾2年,仍未將甲○○列為賠償義務人為請求,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5頁、第279頁),堪認其對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時效完成而消滅,依上說明,上訴人就甲○○應分擔部分,自得同免責任。又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20萬元,已如前述,經扣除甲○○之應分擔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計算式:200,000-200,000×1/2=10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8日(見原審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扣除甲○○之應分擔額,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顏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