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公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伯穎
被 上訴人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男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陳鵬光律師
王之穎律師
被 上訴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福源
被 上訴人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寳郎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陳鵬光律師
賴育佑律師
被 上訴人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寳郎
訴訟代理人 毛鈺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公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林伯穎對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原法院110年度公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400元,惟未據上訴人林伯穎繳納。本院乃於112年1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林伯穎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2月14日送達上訴人林伯穎,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43頁)。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二第46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顏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