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豐橋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進家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馨儀(即蔡常勝之承受訴訟人)
蔡帛諺(即蔡常勝之承受訴訟人)
蔡宛頤(即蔡常勝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 人 吳玉民(即蔡常勝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玉民、蔡馨儀、蔡帛諺、蔡宛頤為被上訴人蔡常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上揭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被上訴人蔡常勝於本院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之民國113年2月7日死亡,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95、299頁)。而蔡常勝之繼承人為吳玉民、蔡馨儀、蔡帛諺、蔡宛頤,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蔡常勝於本院審理中委任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固不當然停止,惟其於本院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蔡常勝在經本院判決後,該訴訟代理權在本院判決於同年2月6日送達時,即歸消滅,訴訟程序即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本件應由吳玉民、蔡馨儀、蔡帛諺、蔡宛頤為被上訴人蔡常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