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天天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啟源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葉昱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15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49 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 112 年 4 月 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天天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天成公司)主張:伊與
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於民國(下
同) 86 年 9 月 6 日簽訂加油站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合作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段○○○段 0000 號
土地上之菁埔加油站以銷售中油公司油品,並約定中油公司
為該加油站之營業主體,應提供加油站硬體設備,伊則提供
人員服務,營業所得由中油公司每月計算銷售毛利及扣除應
扣款項後給付淨額予伊。菁埔加油站初設立時,僅申設一組
00-0000000 號電話使用,該電話並配置 AT00000000 號網
路線,嗣為滿足中油公司辦理信用卡刷卡服務,再增設 05
-0000000 號電話及 AT00000000 號網路線各一組,依系爭
契約約定,應由中油公司負擔信用卡刷卡電話費、網路費及
刷卡手續費,詎中油公司竟於 95 年 7 月至 110 年 6 月
間每月應給付伊之款項中,擅自扣除信用卡刷卡電話費、網
路費計新臺幣(下同) 39 萬 1,592 元及信用卡刷卡手續
費計 569 萬 2,219 元。另系爭合約終止後,兩造為辦理營
業主體變更,協議由伊於 110 年 5 月 17 日先行墊付土壤
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簽證及申辦費用計 27 萬 5,000
元。以上三者共計 635 萬 8,811 元,中油公司均應返還,
惟伊僅請求給付 629 萬 271 元本息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
9 條第 3 款、民法第 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中油公司給付
629 萬 2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中油公司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天天成
公司本件請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依契約精神,兩造皆屬營業主體,各自分工,信用卡刷卡電
話費、網路費及刷卡手續費等額外服務費用,應由提供服務
者即天天成公司負擔;縱認伊需負擔上開刷卡費用,伊亦已
舉證該服務毋須再增設另外一條電話線即可進行通訊傳輸。
另依系爭合約第 16 條約定,天天成公司應負擔合約終止後
產權移轉時所生之一切稅負及費用,自應包含土壤評估檢測
費用,天天成公司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原審判命中油公
司應給付天天成公司 314 萬 918 元本息,並就該部分依兩
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駁回天天成公司
其餘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天
天成公司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天天成公司後開請求部分廢
棄,上開廢棄部分中油公司應再給付天天成公司 314 萬
9,353 元,及自 110 年 7 月 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中油公司則
求為駁回天天成公司之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中油公司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中油公司給付部分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天天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天天成公司則求為駁回中油公司之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一第 104 至 105 頁、
本院卷二第 74 至 75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 86 年 9 月 6 日簽訂系爭合約,合作經營坐落
嘉義縣○○鄉○○段○○○段 0000 地號土地上之菁埔
加油站(於 106 年 10 月 24 日更名為民雄交流道加
油站,下稱菁埔加油站),銷售中油公司之油品。系爭
合約約定中油公司為該加油站營業主體,開立中油公司
之統一發票,加油站硬體設備所有權歸屬中油公司(見
系爭合約第 2、4 條,原審卷一第 27 頁)。
2.兩造合作期間自 95 年起至 110 年止,如原審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電話號碼 00-0000000 之電話費計為 4
萬 3,674 元、網路 AT 00000000 之費用計為 11 萬
501 元、網路 AT 00000000 之費用計為 16 萬 441 元
(以上 3 項合計 31 萬 4,616 元)。至電話號碼 05
-0000000 之電話費計為 7 萬 6,976 元,則應由天天
成公司負擔。
3.兩造合作期間,自 95 年 7 月起至 110 年 6 月止,
中油公司給付予天天成公司之款項,已扣除信用卡刷卡
手續費 569 萬 2,219 元(見原審卷一第 61 至 240
頁)及前開電話費及網路費用 39 萬 1,592 元。
4.兩造為辦理營業主體變更,天天成公司於 110 年 5 月
17 日支付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簽證及申辦費
用 27 萬 5,000 元(見瑞育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收據
,原審卷一第 241 頁)。
(二)兩造爭點:
1.菁埔加油站合作經營期間如附表所示信用卡刷卡電話費
、網路費用 39 萬 1,592 元及信用卡刷卡手續費 569
萬 2,219 元,應由何人負擔?天天成公司依系爭合約
第 9 條約定或民法第 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中油公司
返還前開費用,有無理由?
2.系爭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簽證及申辦費用 27
萬 5,000 元,應由何人負擔?天天成公司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中油公司給付前開費用,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菁埔加油站合作經營期間如附表所示信用卡刷卡電話費
、網路費用 39 萬 1,592 元及信用卡刷卡手續費 569
萬 2,219 元,應由何人負擔?天天成公司依系爭合約
第 9 條約定或民法第 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中油公司
返還前開費用,有無理由?
1.查兩造係於 86 年 9 月 6 日簽訂系爭合約,合作經營
菁埔加油站,銷售中油公司之油品;又兩造自 95 年起
至 110 年止之合作期間,如附表電話號碼 00-0000000
之電話費計為 4 萬 3,674 元、網路 AT00000000 之費
用計為 11 萬 501 元、網路 AT00000000 之費用計為
16 萬 441 元(以上 3 項合計 31 萬 4,616 元),另
電話號碼 00-0000000 之電話費計為 7 萬 6,976 元,
則應由天天成公司負擔;再兩造自 95 年 7 月起至
110 年 6 月止之合作期間,中油公司給付予天天成公
司之款項,已扣除信用卡刷卡手續費 569 萬 2,219 元
及前開電話費及網路費用 39 萬 1,592 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1、2、3 ),並有系爭
合約書、收支結算表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一第 25 至
37 頁、第 61 至 240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 98 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
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
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拘
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
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系爭合約書第 4 條約定中油公司提供加油站硬
體設備,其所有權屬中油公司;第 5 條約定加油站之
管理及操作人員由天天成公司僱用,中油公司協助人員
培訓,勞動契約由天天成公司負責,中油公司得視業務
需要派員稽查;第 8 條第 1 款約定天天成公司應依加
油站經營管理相關法令及中油公司有關規定經營、同條
第 3 款約定天天成公司有編製營業日報,並繳交營業
款至指定代收銀行之義務、同條第 4 款約定天天成公
司應按營業稅法相關法令辦理、同條第 5 款約定中油
公司有盤查加油站油槽油量之責任;第 9 條約定油品
銷售毛利扣除天天成公司按年金攤還硬體設備資金、經
營服務費後,剩餘部分為天天成公司收入;第 11 條約
定多角化業務由天天成公司經營,盈虧由天天成公司自
負,中油公司酌收服務費用;第 13 條約定天天成公司
應按時核計汽柴油利潤分配、潤滑油脂銷貨毛利、多角
化業務服務費用,由天天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中油公
司憑以支付;第 16 條約定合約期滿後,加油站硬體設
備歸天天成公司所有(見一審卷一第 25 至 37 頁)等
情,足見兩造係採合作經營模式,由中油公司提供加油
站硬體設備、天天成公司提供場地及人員為共同經營管
理方式,透過彼此合作依存關係之營業行為,分配利潤
獲取利益,堪認兩造就系爭加油站之經營,對內均為營
業主體。天天成公司主張僅有中油公司為該加油站之營
業主體云云,尚非可採。
3.中油公司雖辯稱:系爭刷卡電話費、網路費與刷卡手續
費之支出,在擴大加油站消費者之非現金支付工具方法
及手段,俾使未攜帶現金之消費者得以信用卡為工具進
行消費,具有擴大加油站業務範圍之功能,其性質應係
天天成公司經營加油站取得獲利所支出之營運成本費用
,應適用系爭合約第 12 條第 1 款之約定,由天天成
公司負擔云云。惟查,兩造所訂系爭合約第 12 條第 1
款係約定:「加油站之地價稅、水費、電費、電話費、
郵資、文具、清潔用品等均由乙方(即天天成公司)負
擔」等語(見一審卷一第 33 頁),觀其文義及費用之
性質,係指「經營加油站所需之成本費用」等語,而系
爭刷卡電話費、網路費與刷卡手續費之支出,係於消費
者以非現金支付工具方法及手段消費時,方會產生,具
有使未攜帶現金之消費者,得以使用信用卡進行消費,
使天天成公司擴大加油站業務範圍之功能,核其性質與
系爭合約書第 12 條第 1 款所約定之經營所需成本,
並不相同。蓋系爭刷卡電話費、網路費與刷卡手續費,
並非純屬經營加油站所需諸如水電費、電話費、文具、
清潔用品等成本費用,而係提供消費者使用信用卡消費
所生之費用,毋寧係提供額外附加服務方會產生之費用
,尚難解為屬系爭合約書第 12 條第 1 款之費用,應
認兩造就系爭刷卡電話費、網路費與刷卡手續費之負擔
,並未加以約定。此外,觀諸系爭合約第 9 條第 2 款
前段約定:「乙方(即天天成公司)另依加油站發油量
每公升 0.12 元支付甲方(即中油公司)經營服務費用
」等語(見一審卷一第 33 頁),可知中油公司得就加
油站發油量另計經營服務費用而獲有利益,亦即,天天
成公司之發油量愈高,則中油公司所可獲取服務費之利
益亦愈高,則提供信用卡消費服務,既具擴大加油站經
營業務之功能,而得使天天成公司獲有利益,同理,中
油公司亦能從中獲益。中油公司雖又抗辯其自 90 年 5
月起已停止收取經營服務費,並提出收支結算表為證,
然此僅係中油公司之經營策略變更,並不影響系爭合約
之性質,更何況系爭加油站之加油量增加,中油公司之
營運成本自然減低,對中油公司之資本利得本即有利。
從而,系爭合約就系爭刷卡電話費、網路費與刷卡手續
費既未約明應由天天成公司或中油公司負擔,而兩造對
內既均為系爭加油站之營業主體,已如前述,且均可藉
由支出系爭刷卡電話費、網路費與刷卡手續費獲取利益
,因此系爭刷卡電話費、網路費與刷卡手續費自應由兩
造平均負擔較為適宜,以符合損益同歸原則之旨。
4.中油公司雖又辯稱:其於 90 年 5 月 30 日曾以( 90
)行銷 000000000 號告知其所屬「中國石油股份有限
公司合作站經營聯盟會」,說明:「信用卡刷卡手續費
,屬合作站營業費用,應由合作站自行負擔」等語,天
天成公司知悉該函內容及經中油公司將上開款項扣除多
年期間,均未見天天成公司為反對之表示,可認兩造間
就信用卡之使用消費已達成默示之合意云云。惟查,天
天成公司主張就信用卡刷卡電話費、網路費與刷卡手續
費應由何方負擔,雙方迭有爭議,故就該費用之負擔,
有於所屬聯盟會與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
開會時提出異議,並提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
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 93 年 3 月 3 日嘉嘉盟字第
0000000000 號函及本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0 號履行契
約事件於 105 年 1 月 6 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為證(
見一審卷二第 203 至 225 頁),堪認天天成公司確有
就信用卡刷卡電話費、網路費與刷卡手續之分擔,向中
油公司提出異議,再由上開嘉南營業處合作站業務座談
會紀錄,就建議合作站刷卡費由中油公司負擔之提案,
其決議僅記載「建議事業部研究合作站刷卡費分擔問題
」等語(見一審卷二第 204 頁),亦堪認中油公司就
天天成公司所提出之上開異議並未達成共識,尚難認兩
造就上開費用之分擔,已有默示之合意。中油公司此部
分所辯,亦非可採。
5.中油公司雖再辯稱:系爭加油站原設之 00-0000000 號
電話號碼已足供傳輸,無庸另增設其他電話線路、網路
線路,伊可無庸分擔其他電話線路、網路線路之費用支
出云云。惟查,經比對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2 ),自 95 年起至 110 年止,系爭加油站所增設如
附表所示 00-0000000 號電話線路、網路 AT 00000000
線路、網路 AT 00000000 線路之費用支出情形,與系
爭加油站原設 00-0000000 號電話費支出情形,可知上
開期間之電話費、網路費,兩支電話線路每期支出金額
大致相若,至於網路費用則皆係電話費用之一倍以上,
並無 00-0000000 號電話線路或網路 AT 00000000 線
路、網路 AT 00000000 線路費用明顯偏低之情形,堪
認上開增設之 00-0000000 號電話線路、網路 AT
00000000 線路、網路 AT 00000000 線路,皆係使用頻
繁之線路,則中油公司辯稱並無增設上開電話線路、網
路線路之必要云云,已難認可採。再審酌天天成公司之
發油量愈高,中油公司所可獲取服務費之利益,本即相
對提高,提供信用卡消費服務,既具擴大加油站經營業
務之功能,將使中油公司、天天成公司均可從中獲有利
益,本諸損益同歸原則,中油公司本應與天天成公司平
均負擔上開電話線路、網路線路服務費用,已詳如前述
,則中油公司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6.系爭刷卡電話費、網路費與刷卡手續費既應由兩造平均
負擔,則中油公司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應給付予天天成公
司之款項,自僅得扣除天天成公司所應負擔之部分。乃
中油公司給付予天天成公司之款項,竟全數扣除自 95
年 7 月起至 110 年 6 月止之信用卡刷卡手續費 569
萬 2,219 元及附表所示電話號碼 00-0000000 之電話
費 4 萬 3,674 元、網路 AT 00000000 之費用 11 萬
501 元、網路 AT 00000000 之費用 16 萬 441 元(以
上 3 項合計 31 萬 4,616 元,至原設之 00-0000000
號電話費,天天成公司已自認應由其負擔),則天天成
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中油公司返還上述已
扣款項之半數(即信用卡刷卡手續費 284 萬 6,110 元
與信用卡刷卡電話費、網路費 15 萬 7,308 元),至
天天成公司逾上開數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系爭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簽證及申辦費用 27
萬 5,000 元,應由何人負擔?天天成公司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中油公司給付前開費用,有無理由?
1.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有變更經營者,應於行為前
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於督促事業單位重
視其用地品質,並做好自主管理,及早發現污染及早處
理,並釐清本身之污染責任。該條僅規範變更經營行為
前,應檢具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審查,然
其土壤檢測費用及審查費用之負擔,則未規範其應負擔
者,究為變更經營前、後之人。查系爭合約第 16 條係
約定:「合約期滿後,加油站之硬體設備歸乙方(即天
天成公司)所有,乙方應負責因產權移轉所生之一切稅
賦及費用」等語,該約定內容既稱「硬體設備」,則天
天成公司主張系爭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簽證及
申辦費用,非屬系爭合約第 16 條所約定因產權移轉所
發生之一切稅賦及費用,當屬可採。又土污法係 89 年
2 月 2 日制定公布,該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變更
經營者應檢具檢測資料,則係 99 年 2 月 3 日所增訂
,均在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後,尚難認兩造締約時得以
預見並約定於系爭合約,是中油公司主張該筆土壤檢測
相關費用屬系爭合約第 16 條所約定之「因產權移轉所
發生之一切稅賦及費用」,難認可採。
2.系爭合約就系爭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簽證及申
辦費用,既未約明應由何人負擔,已如前述,審酌兩造
對內既均為系爭加油站之營業主體,且花費該土壤污染
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簽證及申辦費用之目的,在於督促
事業單位重視其用地品質,並做好自主管理,及早發現
污染及早處理,並釐清本身之污染責任,該筆費用自應
由兩造平均負擔較為適宜,並符合損益同歸原則之旨。
3.查兩造為辦理營業主體變更,天天成公司於 110 年 5
月 17 日支付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簽證及申辦
費用 27 萬 5,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 4 ),並有瑞育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收據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 241 頁)。而系爭土壤污染評估調
查及檢測資料簽證及申辦費用既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則
兩造自應分別負擔上開費用之半數即 13 萬 7,500 元
( 27 萬 5,000 元÷ 2 = 13 萬 7,500 元)。是天
天成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中油公司返還其為
中油公司墊付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簽證及申
辦費用 13 萬 7,500 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均為經營菁埔加油站之內部營業主體,經營
該加油站所支出之信用卡刷卡電話費、網路費與刷卡手續費
,及該加油站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簽證及申辦費用
,均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天天成公司依系爭合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中油公司給付信用卡刷卡電話費、網路費
15 萬 7,308 元與刷卡手續費 284 萬 6,110 元、系爭土壤
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簽證及申辦費用 13 萬 7,500 元
,合計 314 萬 918 元,及自 110 年 7 月 28 日(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判
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中油公司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
聲請分別酌定適當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駁回天天成公司
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兩造
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對其等各自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皆屬無理由,應駁回兩造各自所提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