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邱文甫(兼陳麗容之承受訴訟人)
            邱雅唯(兼陳麗容之承受訴訟人)
            邱瀚生(兼陳麗容之承受訴訟人)
            張彩微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惠敏律師
被 上訴 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邱文甫、邱雅唯、邱瀚生就附表一所示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確認上訴人張彩微就附表二所示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陳麗容已於本件審理期間即民國(下同)112年6月14日死亡,其子女邱文甫、邱雅唯及邱瀚生(下稱邱文甫等3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有陳麗容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5-331頁),邱文甫等3人於112年8月1日具狀聲明由其等就陳麗容部分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彩微之配偶劉文和於89年間向訴外人李武雄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天都福座萬壽塔(下稱系爭靈骨塔)之骨灰塔位共250個(下稱系爭塔位)後,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100所示100個塔位(下稱100個塔位)出售訴外人邱燦榮,剩餘150個塔位則登記在張彩微名下,邱燦榮又於99年間向劉文和購買原登記在張彩微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01至116所示共16個塔位(下稱16個塔位),並均已完成移轉手續,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下稱系爭權狀)。嗣邱燦榮及其配偶陳麗容先後於107年6月27日及112年6月14日死亡,附表一之塔位應由邱燦榮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邱文甫等3人所繼承。因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權狀之真正,亦拒絕承認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存在,爰訴請確認邱文甫等3人就附表一所示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確認張彩微就附表二所示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使用前項塔位,並不得禁止或妨礙上訴人為使用行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所提系爭權狀並非真正,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自無從對伊主張任何權利;又系爭權狀上關於方位、排、列、層等位置之記載均屬空白,足證上訴人所輾轉取得者,僅為得請求訴外人李武雄、李武長、陳建助等人交付塔位使用之權利,並非取得塔位所有權或占有,於客觀上並未有任何可供第三人知悉該權利關係存在之公示方法,則上訴人無從特定標的,無法占有,基於債權相對性,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權狀對伊主張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繼續存在,亦無確認利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確認邱文甫、邱雅唯、邱瀚生就附表一所示骨灰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確認張彩微就附表二所示骨灰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使用前項塔位,並不得禁止或妨礙上訴人為使用行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邱燦榮於107年6月27日過世,上訴人陳麗容、邱文甫等3人均為其合法繼承人,陳麗容已於112年6月14日過世,邱文甫等3人為陳麗容之合法繼承人。
  ⒉邱文甫等3人提出如附表一之持有人為被繼承人邱燦榮之天都福座永久使用權狀,權狀上形式記載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89年5 月27日製發之權狀共100張。權狀上形式另有記載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99年3月3日製發之權狀,共有16張。(原審卷一第25-232、233-263頁)
  ⒊張彩微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以自己為持有人之天都福座永久使用權狀,權狀上形式記載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89年5月27日製發之權狀共134張。(原審卷一第265-542頁)
  ⒋上述天都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內之置骨灰位,僅記載地下二樓或三樓的孝區,其餘皆未記載方位、排、列、層之具體位置。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之骨灰塔位,請求確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使用前項塔位,並不得禁止或妨礙上訴人為使用行為,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等持有系爭權狀,對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一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並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提系爭權狀僅記載塔位之「類別」、「樓別」及「區」,並未記載塔位之「方位」、「排」、「列」、「層」,無法特定系爭權狀上所載系爭塔位之具體位置,無法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應無確認利益云云。惟一般靈骨塔位之買賣,須待實際需要放置往生者骨灰時,始依據往生者之生辰八字或相關宗教習俗,選定塔位之方位、排、列、層等特定位置。兩造既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靈骨塔內塔位使用權之出售,除取得使用權之買賣價金外,尚須繳交管理費後始得選定塔位之特定位置,則特定位置之選定與否,僅係上訴人於確認已有系爭權狀所表彰特定區域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後,可否繳費選定特定塔位位置的問題,非可認上訴人就所持系爭權狀請求確認可否對被上訴人主張永久使用權之前提問題,並無確認利益,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並不可採。而上訴人對系爭權狀所表彰於特定區域內之系爭塔位有無永久使用權之法律關係,其存否不明之危險,既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權狀均屬真正:
  上訴人主張其所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均係被上訴人所發行或授權喜願公司發行之永久使用權狀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⒈被上訴人於興建系爭靈骨塔時,因資金不足,因而預將塔位出售以集資,證人李武雄於86年間係以每個塔位1萬元或8千元之價格,先後自被上訴人當時之董事長李武長、常務董事陳建助手中,購買被上訴人公司所出售系爭靈骨塔之塔位1,660個及1,000個,李武雄於87年間取得前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後,於89年間以每個塔位3萬元之價格,將自李武長手中所購得前揭塔位中之250個塔位出售予劉文和,劉文和再於同年將其中100個塔位出售予邱燦榮,李武雄於出售上開塔位予劉文和時,曾帶同劉文和至系爭靈骨塔看所購買塔位之樓層,告知劉文和可另行給付管理費選位之區域,並於被上訴人處完成轉讓手續,但劉文和當時並未另行付費選位,而上訴人所提出附表一編號1-100及附表二所示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正本,經確認後均係劉文和向李武雄所購買,李武雄不知上訴人何以有喜願公司所製發如附表一編號000-000號所示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只聽說被上訴人與喜願公司之合資有拆股等情,業據證人李武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9-176頁)。
 ⒉又劉文和因投資之故,曾於89年間以每個塔位3萬元之價格,向李武雄購買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塔位共250個,且於一週後將附表一編號1-100所示塔位以每個3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邱燦榮,並攜同邱燦榮及張彩微至被上訴人公司,以每個塔位600元之費用辦理塔位轉讓登記,將售予邱燦榮之100個塔位登記至邱燦榮名下,其餘150個塔位則登記予張彩微,且取得被上訴人所製發上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後過了7、8年,因邱燦榮欲再向劉文和購買塔位,劉文和即將原登記於張彩微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01-116所示塔位出售予邱燦榮,並至被上訴人公司辦理轉讓登記,由被上訴人公司換發如附表一編號101-116所示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予邱燦榮,而李武雄於出售系爭塔位時,曾帶同劉文和至系爭靈骨塔看所出售塔位之區域,並告知塔位在3樓、5樓及地下2層,每個樓層都給劉文和所出售塔位數量的1/3,且指定塔位需另給付清潔費,但劉文和並未繳交清潔費,亦未曾指定塔位等情,亦經證人劉文和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95-202頁)。
 ⒊系爭靈骨塔原由地主陳建助、李武長、白萬春所開設之被上訴人所申請許可設立,但因興建資金不足,約定由當時為被上訴人總經理兼董事之陳建助所設立並擔任董事長之喜願公司出資興建,並由喜願公司及被上訴人分別就系爭靈骨塔之不動產及其內塔位取得百分之60及百分之40之權利,因喜願公司及被上訴人在資金上都需要周轉,曾由被上訴人授權以大批讓售塔位、以物易物,拿塔位擔保借款之方式換取資金,亦有部分是需要進塔之人的個別銷售,並交付塔位買受人由被上訴人以有浮水印之有價證券紙張所製發之永久使用權狀,及由被上訴人辦理相關轉讓等登記事宜,除了需要進塔的個別銷售塔位會記載樓層、區域、第幾排、第幾列、第幾層,其他大批讓售塔位、以物易物或以塔位擔保借款之情形,僅請買受人到現場指定位置,永久使用權狀僅登記樓別、區域而已,其他的第幾排、第幾列、第幾層,都是需要以進塔的人的八字來核對選擇,且於進塔前繳交管理費以特定位置,若永久使用權狀中僅記載樓別及區域者,就是沒有繳納管理費,而附表一編號1-100及附表二所示永久使用權狀,因有浮水印,確為被上訴人所印製權狀,其上字體有所不同,係因由不同印表機列印出來之故。而喜願公司於94年後,因與被上訴人簽訂分管協議,可就系爭靈骨塔分管之塔位印製永久使用權狀,如附表一編號101-116所示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有喜願公司之浮水印,確係喜願公司所印製,應係權狀持有人為辦理轉讓登記,拿舊權狀至被上訴人換新權狀乙節,則經證人陳建助二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43-148頁、第299-303頁)。
 ⒋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上訴人主張其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塔位之系爭權狀,確係劉文和向李武雄購得系爭塔位並轉售部分予邱燦榮後,分別於89年及99年間至被上訴人處辦理轉讓手續時,由被上訴人所製發,其中於89年5月27日所製發予邱燦榮及張彩微之永久使用權狀,其內權狀之數字字體、塔位類別、門牌號碼有無記載、字型雖有不同,然該不同乃因被上訴人以不同印表機列印所致,被上訴人以此否認系爭權狀之真正,委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於興建系爭靈骨塔時,因資金不足,曾約定由喜願公司出資,並分得興建完成後系爭靈骨塔之不動產及塔位權利之六成,且曾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售系爭靈骨塔之塔位以集資,供被上訴人資金週轉等情,業據證人李武雄、陳建助分別於原審及本院結證屬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及喜願公司為週轉資金及集資興建系爭靈骨塔,於被上訴人於88年4月9日領得系爭靈骨塔之使用執照前,即預先印製永久使用權狀將部分已裝潢完畢之塔位出售以換得資金,與常情並無相違,此並可由上訴人於89年間所取得之塔位權狀係記載建照執照號碼,而邱燦榮於99年因增購塔位所取得換發之塔位權狀,始改記載系爭靈骨塔之使用執照號碼為其建物所有權號碼,顯係因前者印製當時尚未取得使用執照所致,而可知其梗概。是被上訴人以李武雄所證於系爭靈骨塔取得使用執照前之87年間取得已裝潢完畢之系爭塔位之權狀等情,應屬不實,並忽略證人李武雄於原審所證:所出售劉文和之系爭塔位來源為李武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1頁),遽以陳建助於本院否認系爭塔位為其所出售,即認系爭權狀均屬不實,且證人李武雄所證為不可採,均屬無據。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權狀係屬真正,應堪認定。
 ⒌再觀諸被上訴人於他案函覆臺南市政府民政局該公司永久使用權狀使用情形之103年8月13日有龍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新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各版本用狀明細表」,其第一欄記載權狀號碼A0000000-A0000000,用狀期間85年2月29日至90年2月21日,權狀發行人李武長等7人,權狀用印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有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1月6日南市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7-91頁)。而本件上訴人所購得附表一編號1-100及附表二所示永久使用權狀,其等權狀號碼為89天字第A0000000-A0000000號、89天字第A0000000-A0000000號,恰介於上開明細表所載號碼範圍內,其用狀時間、權狀發行人、權狀用印亦均與上開明細表第一欄相符,可證上開權狀確為被上訴人所製發之合法權狀外;又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被上訴人103年度第七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其議案二就被上訴人及喜願公司所發行權狀之換發,於當日所做成「⒈行政部門先行寄發換狀通知給各股東⒉清查喜願公司為持有人權狀數量⒊再行登報通知一般消費者實施換狀」之決議(見本院卷一第93-99頁),既已就喜願公司私自印製並出貨之權狀為換發被上訴人新權狀之決議,亦可知喜願公司於99年間就所分管之塔位為轉讓手續時所換發由喜願公司所製發之權狀,係被上訴人所承認,則證人陳建助所證:上訴人邱文甫等3人所持有附表一編號101-116所示塔位之權狀,應係邱燦榮於99年間向喜願公司所換發之合法權狀等情,應堪採信。
 ㈢上訴人就系爭權狀所表彰一定樓層、區域之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
 ⒈按靈骨塔位使用權應係一方支付對價,得使用他方提供之塔位放置靈骨之權利,他方並允保管靈骨、提供誦經、祭祀勞務,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兼有租賃、寄託、僱傭之債權性質,且依上開債權債務關係,而享有契約上地位或資格。衡以現今殯葬設施骨灰(骸)存放之塔位買賣及轉讓交易頻繁,具有高度之融通性與交換價值,取得塔位權利者不論係為轉售獲利,或準備在自己或親人往生以後作為擺放骨灰(骸)之用,均不以請求殯葬設施所有人或管理者交付並實際使用塔位或特定其位置為必要。再觀諸塔位權狀記載內容若係表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永久使用塔位之權利,提供塔位之人應負有義務保證持有塔位權狀持有人得請求交付該權狀所載樓層、區塊之塔位,且構成該塔位永久使用權之一部,塔位權狀持有人縱未劃位特定、請求塔位提供人交付或實際使用塔位,除塔位提供人否認與塔位權狀持有人間有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關係,或塔位所在樓層及區塊之塔位均已使用或出售他人,致塔位提供人無法再交付塔位予權狀持有人使用,否則,權狀持有人永久使用塔位之契約上地位或資格仍存在而不受影響,其所支分之交付塔位請求權消滅時效亦無從起算,俾免減損塔位永久使用權之財產價值,確保交易安全並符合當事人間締約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系爭權狀記載:注意事項⒉「為確保客戶權益,如有轉讓、進塔、換位等情事時,需憑本權狀至本公司辦理相關手續,其管理辦法另訂之,若未遵照上述規定辦理手續者,其權益損失,公司概不負責。本權狀得自由轉讓,但未經公司認定簽證,辦理轉讓手續者無效。」、注意事項⒊「已進塔安置者,如有轉讓,應先辦理遷出,經公司認證後,始得辦理轉讓手續」,及注意事項⒋「本權狀如有遺失、損毀,需登報作廢,半年後再予補發。(另酌收工本費)」等內容(以上為被上訴人所製發權狀背面之注意事項內容,喜願公司製發權狀背面之注意事項與之大致雷同,見原審卷一第33-542頁),可知該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取得,並不以骨灰已實際進塔安置(占有)為必要,始有於注意事項特別約定已進塔安置者之塔位轉讓永久使用權需先辦理遷出,始得辦理轉讓手續之規定。且權狀內所載類別、樓別及區位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經被上訴人出售後,只要權狀登記持有人踐行被上訴人要求之手續,即可將該權狀所表彰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利自由轉讓他人,該受讓塔位永久使用權之人,可依權狀所載內容,向被上訴人請求進塔、換位或再為轉讓等權利,而受讓與被上訴人間就該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契約關係甚明。
 ⒊本件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權狀為被上訴人或其所承認效力之喜願公司所換發,均屬真正,且可溯源最初由被上訴人決議授權其董事長李武長所出售,並由被上訴人製發永久使用權狀予李武雄,再由李武雄於轉讓系爭塔位時,至被上訴人處將塔位辦理轉讓登記予張彩微及邱燦榮,已如前述。張彩微、邱燦榮既係依據被上訴人所約定轉讓之相關手續登記為系爭權狀之持有人,依上開就系爭權狀背後注意事項之解釋,應認張彩微、邱燦榮已取得系爭權狀所表彰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而受讓李武雄與被上訴人之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自負有義務保證張彩微及因繼承取得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之邱文甫等3人,得請求交付系爭權狀所載樓層、區塊之塔位為使用。被上訴人辯稱: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95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上訴人所輾轉取得者,僅為得請求李武雄、李武長及陳建助交付塔位使用之權利,不得持系爭權狀對其主張塔位使用權繼續存在云云,尚有誤會。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之契約關係,雖提出系爭靈骨塔地下二層(即現地下二層B區)及權狀所載3樓(即使用執照所載4樓)塔位之裝修平面圖,並以黃色螢光筆註明各該樓層孝區(即現B區)塔位之位置(見本院卷二第68頁、第85-87頁),然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塔位所在前揭樓層、區塊之塔位均已使用或出售他人,致無法再交付塔位予上訴人使用之情形,則其辯稱上訴人就系爭塔位並無永久使用權存在,並不可採。上訴人依其合法持有系爭權狀所表彰之權利,請求確認邱文甫等3人就附表一所示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確認張彩微就附表二所示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使用系爭塔位,並不得禁止或妨礙上訴人為使用行為,不應准許:
 ⒈按給付判決須使給付之範圍明確,俾為將來強制執行之依據。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特定,範圍亦須明確,始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李武雄於出售系爭塔位予劉文和時,雖曾帶同劉文和至系爭靈骨塔觀看可選定塔位位置之樓層及區域,然系爭塔位於轉讓予張彩微及邱燦榮時,因張彩微及邱燦榮均未給付管理費(清潔費),並未選定系爭塔位之具體位置,所取得之系爭權狀上僅記載系爭塔位之「類別」、「樓別」、「區」,並未記載系爭塔位之「方位」、「排」、「列」、「層」等情,業據證人李武雄、劉文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找不到具體位置圖,無法陳報系爭塔位之具體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自無法依上訴人主張或系爭權狀,具體特定系爭塔位在系爭靈骨塔之位置。則上訴人既無法確定系爭塔位之具體位置,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使用系爭塔位,並不得禁止或妨礙上訴人為使用行為,其聲明即屬不明確、特定,法院縱為其勝訴之判決,亦勢必無法執行,無從准許。本件上訴人已自承無法就前揭聲明為補正,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持系爭權狀為被上訴人或其所承認效力之喜願公司所製發,張彩微及邱文甫等3人之被繼承人邱燦榮,因已踐行被上訴人所要求之轉讓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之相關手續,而受讓取得系爭權狀所表彰權狀持有人對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契約,則上訴人依據上開永久使用權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確認邱文甫等3人就附表一所示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確認張彩微就附表二所示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