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林光隆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建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彬德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896,493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2,299,00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6,896,493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5年10月30日起至107年6月12日止,前後共計借款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222萬6,319元,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5。被上訴人借款到期不為清償,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曾允諾還款,於106年10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到期日107年2月18日,下稱A本票),及於107年6月12日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未載到期日,下稱B本票)之本票各1紙用以還款,惟上開2紙本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還款,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56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31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被上訴人又於000年0月間,允諾以其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胞姊黃淑娜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建號(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鳳山房地),扣除抵押權設定額度後之殘值,抵還借款,雙方於107年2月13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5月24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嗣後被上訴人否認抵債,並主張買賣為真正,唆使黃淑娜於107年9月19日向高雄地院訴請上訴人給付鳳山房地之買賣價金1,800萬元,經高雄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下稱另案17號判決)駁回黃淑娜之請求,依該判決可知,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有借款到期不為清償之事實。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餘額3,000萬元本息(上訴人原起訴主張其係就前開借款中之3,000萬元為一部請求,嗣於本院已陳明非一部請求,而係主張前開借款尚有3,000多萬元未償還,其僅請求3,000萬元,之後不會再就餘款主張。本院卷第295頁)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認借款之金額為3,120萬元,其餘均否認為借款。且被上訴人已匯款還上訴人1,623萬5,710元、1,180萬元,上訴人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亦分別獲償5萬6,959元、1萬0,838元。另被上訴人出售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予訴外人葉國書,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葉國書於000年0月00日出售予景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景皇公司),並移轉所有權登記,約定第一順位抵押權200萬元由買方自行以買賣價金200萬元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景皇公司遂匯款200萬元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有清償本件借款200萬元。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一直存放在被上訴人處,前所有權人黃子樵於原審亦證稱:接洽購買00地號土地及出資之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未給付任何金錢予黃子樵。被上訴人係循前例先將前開土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再由上訴人陸續出資興建房屋,上訴人現既否認與被上訴人有合作之意,自應將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卻向地政事務所謊報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權狀後,擅將00地號土地以800萬元出售,則借名登記關係顯已消滅,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800萬元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800萬元損害,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80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以此抵銷前開所餘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5年10月30日至107年6月12日期間,曾以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匯款至被上訴人名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或簽發支票,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被上訴人或海門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下稱海門公司),共計6,222萬6,319元。(審重訴卷第25、27-65、67-82、83頁)
㈡被上訴人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2、6、8、16、19之款項,計3,120萬元,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借款。
㈢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曾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匯款計16,23萬5,710元予上訴人償還前開借款。(審重訴卷第21-24頁)。
㈣被上訴人曾於106年10月18日簽發A本票,及於107年6月12日簽發B本票各1紙予上訴人。上訴人因未獲付款,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56號及高雄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311號分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A本票部分受償8萬0,949元(其中23,990元為執行費),B本票部分受償1萬2,438元(其中1,600元為執行費用)。(審重訴卷第85-88頁、本院卷第39-45頁)
㈤被上訴人曾於105年9月13日以海門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名義,匯款680萬元予上訴人,及於105年9月2日由陳意文(被上訴人好友)匯款500萬元予上訴人兒子林文冠,共計1,180萬元。(原審卷第57頁)
㈥被上訴人胞姊黃淑娜前曾向高雄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鳳山房地之買賣價金1,800萬元,經高雄地院另案17號判決駁回黃淑娜之請求,黃淑娜不服,提起上訴,於109年9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13號和解成立,內容如本院卷第37-38頁所示,並已履行完畢,前開房地回復登記在黃淑娜名下。(審重訴卷第89-93頁、本院卷第37-38頁)
㈦00、00地號土地於105年8月29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卷第59-61頁)。惟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已於109年10月16日將00地號土地以80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借名登記為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擅自以800萬元出售,為不當得利,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⒈上訴人於95年10月30日至107年6月12日期間,曾以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匯款至被上訴人名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或簽發支票,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被上訴人或海門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共計6,222萬6,319元,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惟被上訴人僅就附表一編號1、2、6、8、16、19之款項,計3,120萬元,不爭執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借款(不爭執事項㈡),其餘否認係借款,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就逾3,120萬元以外之款項,兩造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一節,應負舉證之責。查:
⑴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3之1,180萬元部分亦係借款一節,除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未爭執真正之借條切結書(下稱系爭借條切結書,橋頭地院卷第83頁)為證外,被上訴人嗣後並陳稱:被上訴人向黃子樵購買00地號等土地前,以為價金甚高,而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乃簽發系爭借條切結書上所載2紙支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兌領該2紙支票等語(本院卷第140、141頁)明確,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⑵至於其餘款項,上訴人雖有金錢之交付,惟依上訴人所提另案17號判決(橋頭地院卷第89-93頁)、和解筆錄(本院卷第37-38頁),及其援引被上訴人所提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99-112頁)等,均不能證明兩造就其餘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被上訴人抗辯:其餘款項係支付上訴人購車、維修上訴人車輛、兩造合資開發土地等費用等語,亦據其提出上訴人手寫文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上好報關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建造證照費、土層鑽探請款單、建築線申請測量請款單、請款單、工程總表等資料(原審卷第115-129、139-161頁),及高雄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327號判決(上訴人於該事件主張:其曾委託海門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辦理保時捷車輛進口報關、代繳稅款等事務。原審卷第163-165頁)為證,尚非全然不可採。依首揭說明,縱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或被上訴人就前開抗辯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不能逕認兩造就其餘款項有借貸關係存在。
⒉綜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金額,共計4,300萬元(3,120萬元+1,1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㈡茲就被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借款已清償部分,審酌如下:
⒈被上訴人曾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匯款計16,23萬5,710元予上訴人,償還系爭借款。又曾於106年10月18日簽發A本票、於107年6月12日簽發B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因未獲付款,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56號及高雄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311號分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就A本票部分受償8萬0,949元(其中2萬3,990元為執行費,扣除後,實際受償5萬6,959元),B本票部分受償1萬2,438元(其中1,600元為執行費用,扣除後,實際受償1萬0,83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本院卷第173頁),堪予認定。
⒉另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3日以海門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名義,匯款680萬元予上訴人,及於105年9月2日由陳意文(被上訴人好友)匯款500萬元予上訴人兒子林文冠,共計1,18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並有被上訴人所提被證3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680萬元)、聯邦銀行匯款單(500萬元)為證(原審卷第57頁)。上訴人雖以前開680萬元之匯款人為海門公司,及前開500萬元匯款人為陳意文,收款人為林文冠為由,主張均與本件無涉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既提出附件1借款對照表(橋頭地院卷第21-24頁),主張其於102年1月31日匯款(借款)予被上訴人,收款人為被上訴人公司即海門公司等語(橋頭地院卷第24頁),則其嗣後主張:海門公司與本件無涉,前開680萬元匯款非被上訴人清償云云,尚難憑採。
⑵又前開匯款500萬元部分,亦經證人陳意文於本院到庭證稱:「(提示原審被證3匯款單,下方那張,匯款單上面左下角寫的匯款人陳意文是否你填寫的?)是。(這張匯款500萬元給林文冠是你去匯的?)是。(你認識林文冠嗎?)不認識。(你跟他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嗎?)沒有。(為何匯款500萬給林文冠?)是黃彬德沒有時間去,所以他叫我匯款給林文冠,他說他有欠他錢,所以還他錢,我去幫他匯。(黃彬德有無跟你說他欠誰的錢?)他欠林光隆的,黃彬德給我這張,我就拿這張帳號去銀行,他說林光隆給他這個帳戶,所以我就拿這個去匯款…(你匯款這個錢是你本身的還是黃彬德的?)從他那邊給我的,我是拿著他的錢去匯」等語(本院卷第228-229頁)明確。
⑶參以前開500萬元匯款日期,與前開680萬元之匯款日期甚為接近,受款人林文冠與上訴人亦份屬至親,且2筆匯款總金額1,180萬元復與系爭借條切結書所載借款之票據總額1,180萬元相符,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林文冠有何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情,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已依上訴人指定帳戶,清償系爭借條切結書之借款1,180萬元等語,堪可採信。
⒊另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7年9月19日將繼承取得之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葉國書,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葉國書再於108年8月15日將前開土地出售予景皇公司,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景皇公司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第一順位之抵押權200萬元由買方(即景皇公司)自行以買賣價金200萬元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匯款200萬元予上訴人清償,上訴人亦於108年11月19日以清償為登記原因,塗銷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雖提出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93-19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99-201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01頁)、景皇公司匯款資料(本院卷第155頁),及舉證人即景皇公司負責人王春生到庭為證(本院卷第176-180頁)。惟被上訴人既陳稱:前開土地上之抵押權與系爭借款之債務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31頁),王春生並證稱:伊清償上訴人200萬元,係從與葉國書之買賣價金先扣200萬元,預備讓伊向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清償200萬元,該200萬元係償還該設定之抵押權。伊不是幫被上訴人償還200萬元,是因買賣契約寫到伊要清償200萬元予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77、178、179頁),堪認景皇公司前開匯款,僅係為塗銷上訴人於前開土地設定之抵押權,與系爭借款無涉;且前開抵押權既已因景皇公司以前開匯款清償,而以清償為原因塗銷在案,則被上訴人嗣後再以:前開抵押權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但因上訴人不肯塗銷,伊才出售予葉國書,從葉國書之買賣價金中留200萬元,要讓上訴人塗銷為由,抗辯:景皇公司所匯200萬元係清償系爭借款云云,並無可採。
⒋又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年息15%,被上訴人亦有按月繳付利息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所提附件1(橋頭地院卷第21-24頁)備註欄所載:以本金1,000萬元、2,000萬元或3,000萬元為計算基礎等語,除與上訴人自行於該附件1上記載之借款金額不相符外,其所主張之利息計算基準亦有諸多與常情相違之處(例如:上訴人主張至95年12月5日止,被上訴人借款共1,050萬元,如依年息15%計算,每月利息應為13萬1,250元,然被上訴人於96年1月5日匯款予上訴人之金額為15萬5千元,顯然高於前揭每月應付之利息。另上訴人主張至96年1月15日止,被上訴人借款已累積至1,350萬元,然被上訴人於96年2月5日、96年3月5日分別匯款之金額12萬5千元,卻較借款達1,050萬元時之每月利息15萬5千元為低。再上訴人主張至96年5月9日止,被上訴人累積借款達3,080萬元,上訴人卻仍以借款2,000萬元為計算利息之本金。而於98年1月14日累積借款達4,080萬元時,上訴人仍僅以本金3,000萬元為利息計算之基準)。再參諸上訴人所提系爭借條切結書(橋頭地院卷第83頁),其上記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以支付黃子樵土地款用之支票共1,180萬元(票面金額500萬元、680萬元),被上訴人切結將「原金額」匯回合作金庫銀行帳號等語,兩造亦未約定利息。上訴人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抗辯:當時兩造關係良好,借款未約定利息,被上訴人均係清償本金一節,堪可採信。
⒌綜上,扣除被上訴人前述已清償部分,系爭借款尚有1,489萬6,493元(4,300萬元-16,23萬5,710元-5萬6,959元-1萬0,838元-1,180萬元=1,489萬6,493元)未清償。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00地號土地於105年8月29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已於109年10月16日將00地號土地以80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
⒉被上訴人抗辯:向00地號土地原所有人黃子樵接洽購買及出資之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因兩造當時有在00等地號土地上合作興建2戶房屋之意,而先將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再由上訴人陸續出資以興建房屋,惟上訴人嗣向地政事務所謊報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權狀後,擅將00地號土地以800萬元出售等語,雖經上訴人否認兩造就00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惟查: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
⑵00地號土地於105年8月29日雖由黃子樵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所有權狀係由被上訴人持有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本院卷第133頁),而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現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中一節,亦經被上訴人於本院112年3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所有權狀正本(本院卷第141頁)為證。
⑶證人黃子樵於原審亦證稱:伊係00地號土地原地主,賣給被上訴人,有簽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有依契約書給付價金給伊,被上訴人是拿現金60萬元給伊,另350萬元以支票給付,支票伊有去兌現。伊不認識上訴人,也沒有見過面。伊交易對象就是被上訴人,登記的部分,伊將證件及資料交給代書,沒有去過問登記給誰。在簽訂買賣契約時,有計畫該筆土地要做投資用,伊自己也有投資。伊是委託被上訴人,請他幫伊投資,所以上開契約書附約才會記載投資款300萬元,而本件買賣價金是710萬元,伊只收取共410萬元,其餘300萬元伊不收取,直接轉作投資款。但投資什麼伊沒有過問,是否有建商參與伊也不知道,因為伊信任被上訴人,全權交由被上訴人規劃。後來被上訴人有跟伊報告投資要興建房屋之事情,伊有追蹤,但被上訴人說過程中有出現問題,被上訴人說土地被他的投資人賣掉了,但伊不知道這個投資人是誰。伊有聽過被上訴人父親說被上訴人都在高雄蓋房子。伊印象中被上訴人於105年買賣契約那時候有在蓋房子或開立建設公司。被上訴人開立支票給付買賣價金,支票是存到伊寶島曼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島曼波公司)玉山銀行金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原審卷第270-273頁)明確,並有證人黃子樵所提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281-289頁),及原審所調寶島曼波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原審卷第295、303-307頁)在卷可稽,堪可採信。
⑷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其於105年購買00地號土地後,開始進行興建房屋事宜之相關資料(原審卷第113-129頁)中,訴外人春田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款之請款單(原審卷第115頁),記載工程名稱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質鑽探」、訴外人大工測量資訊有限公司之請款單(原審卷第117頁),記載工程名稱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建築線申請測量」,被上訴人以業主身分向臺南市建築師公會繳納建築師費用之匯款收入傳票(原審卷第119頁),記載建築地址為00、00地號土地,訴外人勝捷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報價之工程總表(原審卷第129頁),亦記載「工程名稱:黃彬德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共二戶)」「施工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⑸是以,由上開事證相互印證,堪認被上訴人抗辯:00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為可採。上訴人雖以兩造間無借名登記或合資興建房屋之文書證據,被上訴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京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於95年已解散,被上訴人客觀上無開發土地、興建房屋之能力為由,否認兩造就00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借名登記契約並不以簽訂書面為必要,興建房屋亦非以建設公司名義始得為之,且依上訴人所主張附表一之借款金額高達6千餘萬元,上訴人亦陳稱:兩造間就本件借款沒有簽任何借據等語(本院卷第235頁),上訴人復未合理說明被上訴人為何仍持有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則上訴人徒以兩造間無約定借名登記之書面,而否認兩造就00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無可採。
⒊綜上,00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於兩造內部間,00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仍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109年10月16日將00地號土地以80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當得利800萬元,主張與系爭借款抵銷,即屬有據。是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尚有689萬6,493元(1,489萬6,493元-800萬元)未清償。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9萬6,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1日,橋頭地院卷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