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㈢、⒉、⑶部分即原判決第10頁第11行中關於「104年6月至12月」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6月至106年12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㈢、⒉、⑶部分即該判決第10頁第11行中關於「104年6月至12月」之記載,依同頁第9至11行所載「提出112年5月17日民事答辯㈤狀附表3被上訴人貸款後支付款項明細表為說明(本院卷四證物袋)」等語,及該附表內容為被上訴人所列104年6月至106年12月支付款項明細表,足認上開「104年6月至12月」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