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吳淑敏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曾德雄
兼訴訟代理
人 黃世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麗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家華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上訴人 汪崧園即汪賢宗
訴訟代理人 莊榮兆
黃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吳淑敏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62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所製作、111年1月6日為分配期日之分配表次序4之執行費新臺幣4,000元、次序15之第1順位抵押權之分配金額新臺幣50萬元應再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次序25分配金額新臺幣869,841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上訴人黃世、曾德雄、麗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曾德雄、被上訴人汪崧園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世、曾德雄、麗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6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1年1月6日為分配期日,經上訴人吳淑敏於110年12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因他債權人有反對之陳述,致異議未終結,吳淑敏於110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本件執行卷及吳淑敏起訴狀上之收文章可稽,是吳淑敏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麗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卓有福,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2年10月25日變更為張家華,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3至29頁),經核並無不合。
三、黃世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1)確認吳淑敏所持有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555號債權憑證為以詐欺取得,應予判決廢棄。(2)吳淑敏持前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本件執行之執行程序應予廢棄。(3)吳淑敏應賠償黃世本件執行拍賣不動產之價金430萬元(原審卷第515頁)。嗣經原審以此反訴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原審判決第2至3頁)。黃世上訴後,於本院中另提起反訴,並稱原審之反訴業經駁回,故再次提反訴(本院卷四第115至117頁、第153頁),依黃世此項主張,應認其就原審判決駁回之反訴部分並未上訴,而係另提新反訴,此新提起之反訴部分仍為不合法;另曾德雄、麗神公司、汪崧園於本院訴訟程序中亦提起反訴(本院卷四第115、123頁),均為不合法,均另以裁定駁回之,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吳淑敏主張:伊執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55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同法院110年度票字第2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本件執行對黃世為強制執行,經拍賣黃世名下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9/156(下稱系爭土地),製作系爭分配表,伊次序23之1,000萬元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本息僅獲分配154,339元,不足10,545,935元;而債權人中曾德雄次序4執行費8,000元、次序15第1順位抵押債權100萬元;麗神公司次序5執行費286,208元、次序16第2順位抵押債權30萬元、次序21即前項分配不足債權867,730元;汪崧園次序25借款債權869,841元(曾德雄、麗神公司、汪崧園下稱曾德雄以次3人),均不能證明本於真正債權而受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求為將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4、5、15、16、21、25分配予曾德雄以次3人部分剔除,不列入分配之判決。原審為伊有利認定部分固無不當,惟就曾德雄其中504,000元部分暨汪崧園全部為伊不利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伊部分廢棄。(二)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4曾德雄執行費4,000元、次序15曾德雄第1順位抵押權之分配金額50萬元、次序25汪賢宗債權分配金額869,841元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就黃世、曾德雄、麗神公司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黃世、曾德雄、麗神公司則以:
(一)黃世:①曾德雄次序15第1順位抵押債權,係伊離婚前與妻均向曾德雄借款,伊以系爭土地為100萬元之抵押借款,因伊未還,致前妻借款供擔保之票據及土地經年均未索回,現過戶之土地增值稅累計迄逾百萬,伊遂與曾德雄協議負擔各半,確有借貸。②麗神公司前身依序名為「凱獻營造有限公司」、「弘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依序稱凱獻公司、弘泰公司),其次序16第2順位抵押債權、次序21普通債權,係伊30年前將系爭土地另為第三人設定3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由當時弘泰公司代償取得該抵押權,現登記予麗神公司,歷時已久而無從提出金流;又伊前以3,500餘萬購買張大千畫作,因無法按賣方要求設定擔保,乃將買方價金債權轉讓予凱獻公司,變更為弘泰公司後對伊執行。③汪崧園次序25借款債權,係伊96年向其購買品牌食品配方、專利權及代理權之價金;伊另擁有汪崧園的多項醫療器材專利權,上開債權均為真實。反觀吳淑敏主張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經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6號(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確認本金於超過5,095,661元部分不存在,其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伊所為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均於法無據。原審為伊及債權人有利認定部分固無不當,惟就曾德雄債權一部、麗神公司債權全部為不利認定,均有未洽,爰併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伊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吳淑敏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吳淑敏上訴駁回(黃世在原審所為反訴,經原判決認定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曾德雄:伊參與分配所提面額50萬元本票,係黃世於78年3月6至8日間向伊為支票借款約350萬元,98年間尚欠之250萬元,另協議由黃世開立期票分期償還,仍欠伊10萬元,加計部分退票款305,000元、零星借款97,198元,合計尚欠502,198元【計算式:100,000+97,198+305,000=502,198】,以50萬元計算,伊遂退還未兌現支票,僅保留50萬元本票1紙,並約定返還供抵押擔保之土地予黃世。該本票日期與抵押權擔保日期不一,係因抵押物供2筆債權設定擔保,但沿用原開立之本票,嗣以支票換票所致;而黃世表明願概括承受債款,惟抵押權逾期乃要求伊分配後要返還其中50萬元作酬佣,並無其所稱增值稅負擔50萬元;遑論伊依89年6月5日協議書尚對黃世有686,500元之利息普通債權,則系爭分配表次序4、15之債權均屬真正,原審就次序15抵押債權認定僅得分配50萬元、次序4執行費僅得分配4,000元,俱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伊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吳淑敏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答辯聲明:吳淑敏上訴駁回。
(三)麗神公司:黃世於96年3月間為購買張大千畫作,向伊前身凱獻公司借款3,590萬元,無由預測數十年後黃世涉訟乃至本件執行,顯非虛捏;況弘泰公司於107年間,即執凱獻公司取得之支付命令,對黃世強制執行無果;另觀前開支付命令所據合計4,000萬元本票3紙所載該本票用途,暨聲請狀關於該公司保證借貸、取得畫作暨本票、尚欠3,590萬元等陳述,足證黃世確實積欠伊3,590萬元債務,系爭分配表次序5、16、21之債權俱屬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伊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吳淑敏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答辯聲明:吳淑敏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汪崧園則以:黃世於96年間向其購買改制前衛生署核准之「惠寧錠」食品、大陸核准之「海博牌安唐含片」食品,申請配方及專利權、代理權移轉之價金共3,580萬元,並經96年度雲院民認濟字第0492號認證,且有黃世簽發之同額本票4紙,系爭分配表次序25之債權為真正。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曾德雄之次序4執行費8,000元、次序15第1順位抵押權之分配金額100萬元,應予剔除:
1、查曾德雄於本件執行係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50萬元本票、借款單、收據、第一商業銀行支票2紙為證(置於本件執行卷曾德雄參與分配卷之民事證件存置袋內),而參與分配。依曾德雄於本件執行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記載觀之,曾德雄就黃世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9/156(即系爭土地)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80年10月28日至82年10月28日。經查:
(1)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定有存續期間,則在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可參)。又修正之民法881之1至17之規定,除部分不得適用外,亦適用於民法物權編96年3月28日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有修正後民法第881條之4第1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可參。可知民法修正施行前已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定有存續期間者,以存續期間之約定為準。
(2)50萬元本票部分:依曾德雄提出名為「本票」之書面,但其內容係記載黃世向曾德雄借款50萬元,日期係78年3月6日云云。惟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有票據法第3條、第11條第1前段及第120條第1項規定可參。前揭名為「本票」之書面,並未具備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屬無效票據,已難據為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
(3)借款單:曾德雄雖提出黃世簽署之借款6萬元、42,800元、10萬元之借款單或收據為證,惟曾德雄與黃世並未提出相關金流或已收借款之相關證據為證,是否有該等借款,尚非無疑。且依借款單或收據上之簽署日期分別為78年11月20日、78年12月27日及79年2月20日,均非前揭抵押權擔保權利存續期間之範圍,縱然有該等借款,亦非屬前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4)第一商業銀行支票2紙:曾德雄雖提出由黃世背書轉讓面額各為15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2紙參與分配,惟該等支票之發票日期分別為90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30日,更與前揭抵押權擔保權利存續期間之範圍相去甚遠,非屬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5)曾德雄雖另抗辯黃世曾於78年3月間向其借款350萬、其與黃世曾在89年間為債務協議,當時黃世尚欠其250萬元云云,並提出89年6月5日所簽訂協議書、「曾德雄與黃世償還債務協議書」、計算明細、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收據、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備忘錄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79至187頁、第357頁、證件存置袋)。惟該等日期均非前揭抵押權擔保權利存續期間之範圍,且前揭資料與曾德雄提出於本件執行參與分配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50萬元本票、借款單、收據、第一商業銀行支票2紙亦不相同。經本院詢問曾德雄前揭協議書及本件執行參與分配提出之前揭證據,曾德雄亦無法清楚說明有次序15第1順位抵押權之分配金額100萬元之債權存在(本院卷二第48至61頁),曾德雄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6)黃世雖稱其欠曾德雄100萬元抵押債權確實存在,係因曾德雄當時未將其過戶給曾德雄作擔保之斗六、古坑的土地返還,要移轉過戶給其兒所投資之武田麗神建設公司,需繳增值稅100多萬元,故約定雙方各負一半云云,並提出雲林縣稅務局111年5月9日雲稅土字第1110660865號函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為證(原審卷第225至227頁)。然此為曾德雄所否認,並稱其沒有要繳增值稅50萬元乙事,是因為抵押權已逾期,所以該50萬元是要給黃世之酬佣等語。黃世與曾德雄之說詞已有不同,且究竟與前揭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80年10月28日至82年10月28日有何關連性,亦無證據可參,並非可採。
(7)綜上各情以觀,曾德雄及黃世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00萬元存在,上訴人吳淑敏主張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曾德雄之次序4執行費8,000元、次序15第1順位抵押權之分配金額100萬元,應予剔除,自屬有據。
(二)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麗神公司之次序5執行費286,208元、次序16第2順位抵押債權之分配金額30萬元、次序21之表1分配不足款867,730元,均應予剔除:
1、次序16第2順位抵押債權之分配金額30萬元部分:
(1)查系爭分配表次序16係記載麗神公司之第2順位抵押權,而其債權額係載3,590萬元(本件執行卷二第120頁背面)。惟查,債務人黃世自承並未設定該筆第2順位抵押權(本院卷一第353頁),麗神公司亦表示並未設定該抵押權(本院卷一第355至356頁),且未據麗神公司提出抵押權設定之證明,足認麗神公司並無系爭分配表所載第2順位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3,590萬元,系爭分配表次序16分配之金額30萬元,自應予剔除。
(2)黃世雖另稱沒有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3,590萬元,但其向戴志強借30萬元,之後弘泰公司為其清償30萬元,債權即讓渡予麗神公司云云(本院卷一第354頁)。惟系爭分配表次序16係記載麗神公司之第2順位抵押權,且債權額為3,590萬,黃世嗣主張係另筆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債權,其債權額僅係30萬元云云。惟本件系爭分配表之異議範圍為系爭分配表次序16有關麗神公司之第2順位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額為3,590萬元,而黃世於此另主張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30萬元,已非本件系爭分配表次序16之範圍,其主張已屬無據。且麗神公司雖提出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30萬元之抵押權移轉契約書為證(本院卷二第161頁),主張原抵押權人戴志強移轉抵押權予弘泰公司。經對照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件執行卷一第9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此僅能證明抵押權人由戴志強移轉予弘泰公司,並不當然足以證明有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弘泰公司已更名為麗神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參(參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498號卷)。另麗神公司及黃世雖聲請詢問證人戴志強、劉淑惠,以證明有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30萬元存在云云。惟經證人戴志強到庭證稱黃世曾向忠揚營造公司借款,但以其名義設定抵押權,而該筆借款已清償,以黃世之太太為公司作帳之服務費抵償等語(本院卷三第234至235頁、第241頁、第249至250頁)。證人劉淑惠則證稱;其擔任忠揚營造公司之會計,公司不會借款給他人等語(本院卷第364至366頁)。證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所為證述應堪採信。惟戴志強及劉淑惠之證述不一致,究竟忠揚營造公司有無借款予黃世已非無疑。又縱有借款,依證人戴志強之證述,款項亦已清償,尚難認為仍有債權存在,自不能為有利於麗神公司及黃世之認定。
(3)綜上,麗神公司及黃世並不能證明麗神公司有第2順位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3,590萬元存在,復不能證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30萬元存在。故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麗神公司之次序16第2順位抵押債權之分配金額3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
2、次序21之表1分配不足款867,730元部分:
查系爭分配表次序21之記載,係麗神公司之普通債權60,159,534元,分配金額為867,730元(本件執行卷二第120頁背面)。惟查,此部分債權不可採,理由如下:
(1)查麗神公司主張凱獻公司為其前身,其債權證明文件係依原法院之債權憑證(本院卷一第357頁、原法院卷第159頁),而依該債權憑證所載,其執行名義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1576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第1576號支付命令),有本院調取之該卷宗可參。
(2)惟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確定給付判決之效力不及於為該判決訴訟標的以外之法律關係及為該判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143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參照)。故修法前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如債務人不爭執債權人之債權,則支付命令極易確定,然如其間之債權並不存在,卻參與執行程序之分配,對本件執行之真正債權人自易於造成損害,本件自應予實質審酌其等債權是否存在。
(3)查聲請人即債權人凱獻公司對債務人黃世於第1576號支付命令,其聲請之原因事實係以黃世由凱獻公司保證借貸4,000萬元,取得張大千之圖畫3件,已支付現金410萬元,尚欠3,590萬元為由,請求黃世給付凱獻公司3,590萬元,而聲請支付命令。並提出黃世開立之面額1,500萬元本票2紙、面額1,000萬元本票1紙為證云云,經送達後,黃世未異議,支付命令因而確定等情,有第1576號支付命令卷可參。有關前揭聲請支付命令之證據僅有前開黃世簽發之3張本票為證,惟尚難證明債權人凱獻公司聲請前揭付命令時所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存在。而依麗神公司於本件之主張,其稱黃世向名暉公司之鍾德吉買受張大千之畫作,黃世則向弘泰公司借款買畫,並由弘泰公司付款予名暉公司之鍾德吉云云(本院卷一第349至350頁、卷二第92頁),並提出收據1紙為證(本院卷一第363頁)。而依黃世之說明,其稱弘泰公司係其太太所經營,其太太給付3,280萬元予名暉公司之鍾德吉,其簽發前揭3張本票予鍾德吉云云( 本院卷一第358至359頁)。惟為吳淑敏所否認,主張麗神公司並未有資力可借款予黃世等語(本院卷一第356頁)。查麗神公司及黃世於本件所為陳述,與麗神公司聲請第1576號支付命令時所陳述之事實及金額均有未合,且並無相關金流及弘泰公司或麗神公司同意借款之相關資料可參,僅憑聲請支付命令時之3張本票或本件提出之前揭收據,尚不足以證明凱獻公司前揭聲請支付命令之3,590萬元債權存在。
(4)綜上,依本院所調取第1576號支付命令卷及其內所附之3張本票、麗神公司提出之前揭收據,並不足以證明麗神公司有該支付命令表彰之債權,且麗神公司與黃世間之確定支付命令,其效力亦不及於上訴人,以免債務人以實質上不存在之債權,而侵害真正債權人之權利。故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1之表1分配不足款分配予麗神公司之普通債權60,159,534元,分配金額為867,730元應予剔除。而分配予麗神公司之次序16第2順位抵押債權之分配金額30萬元、次序21之表1分配不足款867,730元,既應予剔除,故系爭分配表次序5執行費286,208元部分自應一併剔除。
(三)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汪賢宗(即汪崧園)之次序25普通債權之分配金額869,841元應予剔除:
(1)查汪崧園參與分配主張之債權證明文件,係依原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參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497號執行卷),而依該債權憑證所載,其執行名義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1575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第1575號支付命令),債權額為3,580萬元本息,有本院調取之該卷宗可參。
(2)惟如前所述,修正前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確定給付判決之效力不及於為該判決訴訟標的以外之法律關係及為該判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如債務人不爭執債權人之債權,則支付命令極易確定,然如其間之債權並不存在,卻參與執行程序之分配,對本件執行之真正債權人自易於造成損害,本院自應予實質審酌其等債權是否存在。而依汪崧園之抗辯,其對於黃世之債權3,580萬元,係因其所有之專利權移轉予黃世,故黃世積欠該等金額云云,並提出「惠寧錠暨海博牌安唐含片配方及專利權代理權移轉讓渡書」暨民間公證人李聰濟同日認證書(原審卷第235至243頁)、專利信託授權協議書、黃世112年2月1日本票節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三第93至99頁)。惟查:
A、依汪崧園提出之「惠寧錠暨海博牌安唐含片配方及專利權代理權移轉讓渡書」,固有記載汪崧園將所載專利權、代理權讓渡予黃世之內容,且讓渡金額為3,500萬元等語,惟依(F)款付款條件之記載:「第一期:簽訂本讓渡書時乙方(即黃世,下同)付款新台幣參拾萬元正。第二期:將台灣核准文號申請人變更為乙方所有指定人或公司後付新台幣貳佰萬元正。含變更費用。期間四個月完成。第三期:將台灣申請配方及代理權全部移轉給乙方時,付款新台幣壹仟萬元正。期間六個月完成。第四期:將大陸申請配方及代理權全部移轉給乙方時,付款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正。期間一年完成。第五期:乙方取得全部配方專利及代理權後一切生產銷售順利後付清尾款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萬元正。期間二年完成。」有該讓渡書可參(原審卷第241頁)。
B、查讓渡書記載之讓渡金額為3,500萬元,而第1575號支付命令之金額為3,580萬元,金額已有未符。且有關讓渡書(F)款付款條件所記載第一期之付款,即簽訂讓渡書時黃世應付款30萬元部分,汪崧園稱已給付(本院卷二第69、304頁),黃世亦稱有給付30萬元(本院卷二第71頁),則既有給付,自不存在債權,亦不應據以聲請此30萬元之支付命令。
C、其次,就讓渡書所記載之專利權、代理權究竟有無移轉,汪崧園稱並不清楚,黃世雖主張有移轉,惟經本院闡明提出相關移轉之證據(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有讓渡書所載專利權、代理權移轉之事實。又依讓渡書(F)款付款條件所記載第二期款之支付應將台灣核准文號申請人變更為黃世所有指定人或公司後始付款200萬元;至第2期至第5期之付款,依讓渡書所載亦應履行一定要件,始得付款。經本院闡明須提出符合付款要件之證明,此部分汪崧園均稱並不清楚或再查報,黃世僅稱有開立本票云云(本院卷二第70至73頁、305頁)。嗣雖提出專利信託授權協議書、黃世112年2月1日本票節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三第93至99頁),惟此僅能證明有該專利信託授權協議書及本票存在,並不能證明符合前開所述第2期至第5期之付款要件,既未符合付款要件,尚難認黃世有積欠汪崧園第2期至第5期應支付款項之債權,自不得認為汪崧園對於黃世有第1575號支付命令所表彰之3,580萬元債權存在,此外汪崧園、黃世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相關證據,自難認為汪崧園已依讓渡書之約定,履行付款要件,而取得對於黃世之債權。足見,汪崧園與黃世間並無第1575號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吳淑敏主張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汪賢宗(即汪崧園)之次序25普通債權之分配金額869,841元應予剔除,自屬有據。
D、至黃世雖辯稱其另有承受汪崧園之多項醫療器材專利證書云云,並提出汪崧園為創作人或專利權人之多項專利證書影本為證(原審卷第397至493頁),惟部分僅能證明有該等證書存在,不能證明有第1575號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3,580萬元存在。又汪崧園汪雖曾基於第1575號支付命令,依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6065號事件對黃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受償執行費用286,400元,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助如字第2417號執行案件,就黃世對第三人德馨投資有限公司之繼續性給付債權為執行等情,有原法院97年度執丑字第16763號債權憑證載明附於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497號執行卷宗可參。惟亦不得據此遽認有第1575號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3,580萬元存在,黃世此部分抗辯,仍屬無據。
(四)綜上,系爭分配表中分配曾德雄之次序4執行費8,000元、次序15第1順位抵押權之分配金額100萬元;分配麗神公司之次序5執行費286,208元、次序16第2順位抵押債權之分配金額30萬元、次序21之表1分配不足款867,730元;分配汪賢宗(即汪崧園)之次序25普通債權之分配金額869,841元,均應予剔除。惟剔除後究竟應如何分配,係本件執行之執行法院應依法分配之事項,剔除部分尚非逕為分配予吳淑敏,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分配表確有如上所述應剔除之部分,故吳淑敏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分配曾德雄之次序4執行費8,000元、次序15第1順位抵押權之分配金額100萬元;分配麗神公司之次序5執行費286,208元、次序16第2順位抵押債權之分配金額30萬元、次序21之表1分配不足款867,730元;分配汪賢宗(即汪崧園)之次序25普通債權之分配金額869,841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上開應准許剔除部分,原審為吳淑敏敗訴之判決部分,自有可議,吳淑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黃世、曾德雄、麗神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吳淑敏之上訴為有理由,黃世、曾德雄、麗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曾德雄、黃世、麗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汪崧園即汪賢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吳淑敏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