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紀宏昌即嘉貽托運行
被上訴人 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端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間給付運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2,140,530元(新台幣,下同),第三審應徵裁判費33,427元,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律師委任書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