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賴淑娞
訴訟代理人 許視㨗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秉峰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振忠於民國88年5月20日,邀訴外人許舒博、許文志、李麗貞、吳昆明、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9,800萬元;李麗貞於同日邀許舒博、許文志、吳振忠、吳昆明、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聯公司借款2,200萬元。因主債務人吳振忠、李麗貞皆未履行還款責任,致中聯公司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89年度促字第3542號確定支付命令,對許舒博取得該保證債務之執行名義。嗣訴外人吳奕樺因債權讓與,取得對主債務人李麗貞、吳振忠之債權,除先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4134號,執行許舒博於立法院、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外,又以雲院通103司執壬字第2870號執行許舒博於環球科技大學之交通費債權,再向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14026號執行許舒博於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963號執行許舒博於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許舒博上開薪資共被執行2,175萬6,875元,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許舒博自得向其他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請求內部分擔。因本件連帶債務人間未約定分擔比例,且吳奕儒已表示放棄利息及違約金,並曾免除許文志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故被上訴人應平均分擔2,175萬6,875元之4分之1,即543萬9,219元。許舒博已將其因代主債務人李麗貞、吳振忠清償債務,而對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取得之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於111年5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爰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43萬9,21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2筆債權合計本金高達1億1,820萬元,利息自88年6月20日及88年12月2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且有違約金之約定,1年之利息及違約金超過1,200萬元,許舒博迄今僅清償2,175萬6,875元,並未超過其應分擔部分即3,879萬4,260元,不得對其他連帶保證人求償。又被上訴人否認吳奕儒有免除許文志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且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縱使吳奕儒免除許文志連帶保證人責任,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就許文志應分擔之部分亦免除其責任,故被上訴人所負內部分擔責任仍為5分之1。另吳奕儒僅放棄雲林地院97年度執字第9201號執行事件(下稱9201號執行事件)中受償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於該次受償後剩餘本金之利息及違約金仍應繼續起算。再者,許文志為許舒博之父,曾任二屆雲林縣縣長,且為環球科技大學創辦人,許舒博曾任多屆立法委員,為雲林縣政壇許派掌門人,前開借款債務,係因許文志、許舒博為選舉之需,而情商以吳振忠、李麗貞(吳昆明配偶)之名義為借款人,將借得款項皆交給許文志、許舒博,借款人分文未取,依情理本應由許文志、許舒博負最終清償責任,但該2人拒絕清償,致吳振忠、吳昆明、被上訴人破產迄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3萬9,219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振忠於88年5月20日,以許舒博(即上訴人之配偶)、許文志(即許舒博之父親)、李麗貞、吳昆明、被上訴人(原名吳昆郎)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聯公司借款9,800萬元,惟吳振忠僅繳納利息至88年6月19日止,尚欠本金9,800萬元及自88年6月2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9,800萬元債權或債務)。(司促卷第13-17、21、33、379頁)
㈡李麗貞於88年5月20日,以許舒博、許文志、吳振忠、吳昆明、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聯公司借款2,200萬元,惟李麗貞僅清償本金180萬元及繳納利息至88年12月19日止,尚欠本金2,020萬元及自88年12月2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2,020萬元債權或債務)。(司促卷第23-29、33、379頁)
㈢中聯公司於89年4月8日聲請對許舒博及許文志發支付命令,經雲林地院於89年4月17日核發89年度促字第3542號支付命令,命許舒博及許文志應向中聯公司連帶給付1億1,820萬元,及其中9,800萬元部分自8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2,020萬元部分自8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49元。該支付命令於89年5月13日確定。(司促卷第31-37頁)
㈣吳奕儒、吳奕樺為吳振忠之子。(9201號執行事件卷二第509頁、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㈡)
㈤中聯公司對訴外人億鴻加油站有限公司有本金705萬元之債權,對吳振忠有9,800萬元之債權,對李麗貞有2,020萬元之債權,許舒博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務為系爭9,800萬元及系爭2,020萬元債務兩部分。(9201號執行事件卷一第5頁)
㈥中聯公司於96年12月4日將系爭9,800萬元及系爭2,020萬元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9201號執行事件卷一第3-4頁)。富析公司於9201號執行事件執行中,於98年8月14日將系爭9,800萬元未償本金7,470萬9,00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暨系爭2,02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讓與吳奕儒(9201號執行事件卷二第392-393、406頁)。
㈦9201號執行事件拍賣所得金額為1,524萬5,000元,扣除地價稅1萬2,030元後,吳奕儒獲償1,523萬2,970元(9201號執行事件卷二第530-531頁)。當時吳奕儒曾具狀表示抵押債權本金9,490萬9,002元之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放棄不請求(9201號執行事件卷二第525頁),故直接抵充本金;惟該案製作分配表時,未將7,470萬9,002元及2,020萬元債權分開計算,而以前開債權總額9,490萬9,002元列計,受償1,523萬2,970元後,記載不足額為7,967萬6,032元。(9201號執行事件卷二第530-531頁)
㈧吳奕儒於99年7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吳奕樺。(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㈢)
㈨吳奕樺受讓前開債權後,向雲林地院聲請對許舒博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2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8259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其他法院代為執行許舒博之薪資債權等財產,共計執行2,175萬6,875元。
㈩上訴人與許舒博於111年5月18日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許舒博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與許舒博並於111年5月19日,分別以斗六西平路郵局291、29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前開債權讓與之事,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0日收受存證信函。(司促卷第349-353、355-359、361-367、381-382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擔連帶保證債務4分之1,即請求被上訴人償還5,43萬9,219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屬共同保證,依民法第748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此所謂之連帶,係指保證人全體對於債權人成立連帶債務,適用民法第273條至第27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無論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對債權人而言,於清償範圍內,其他債務人固同免其責。惟同免責任之數額若未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擔部分,則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而言,僅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自不得對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參照)。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系爭9,800萬元未償本金7,470萬9,00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暨系爭2,02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業經轉輾讓與吳奕儒,並經吳奕儒於9201號執行事件獲償1,523萬2,970元。當時因吳奕儒曾於9201號執行事件中具狀表示抵押債權本金9,490萬9,002元之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放棄不請求(9201號執行事件卷二第525頁),故直接抵充本金,惟該案製作分配表時,未將7,470萬9,002元及2,020萬元債權分開計算,而以前開債權總額9,490萬9,002元列計,受償1,523萬2,970元後,記載不足額為7,967萬6,03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㈦)。
㈢上訴人雖主張:吳奕儒當時已放棄對債務人請求該債權所生全部利息及違約金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按民法第343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故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若向第三人為免除之意思表示者,債之關係並不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參照)。吳奕儒雖曾於9201號執行事件中,以民事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表示抵押債權本金9,490萬9,002元之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將放棄不欲請求(9201號執行事件卷二第525頁),惟此係向執行處所為之陳述,而非向債務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尚難與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相提並論。
⒉且觀諸吳奕儒於98年11月18日提出系爭陳報狀時,該執行事件拍賣之不動產,業經吳奕儒於98年10月28日承受(9201號執行事件卷第506頁),倘吳奕儒有放棄全部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之意思,其大可於該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為之,然其於承受該執行事件拍賣之不動產後,始提出系爭陳報狀為前開陳述,亦難認吳奕儒除就該次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所得金額得受償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放棄不請求外,有放棄未受償本金其後之利息、違約金之意;此由吳奕儒嗣於99年5月27日在7644號執行事件中,以電話向承辦書記官陳稱:系爭陳報狀所載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將放棄不欲請求,僅指9201號執行事件拍賣受償部分,並經該書記官製作強制執行進行單,載明:「經電債權人,其稱本件請求執行之金額係79,676,03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人表示本院00-0000號卷附98年11月18日陳報狀所載之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之部分將放棄不欲請求,係僅指拍賣受償部分,故未受償本金部分,本件仍請求利息、違約金),至請求金額係受讓債權94,909,002元(債權人稱前揭金額為本件執行名義請求之總額)扣除受償金額15,232,970元後之數額,惟有關利息、違約金部分,債權人請求本院依債證所載方式計算即可。本件是否命債權人陳報請求金額中有關利息、違約金部分之計算方式?」等語(7644號執行事件卷第25頁、原審卷第93頁),亦可資佐證。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⒊上訴人雖另提出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及該函檢送之扣薪債權分配表(本院卷第127-129頁),主張吳奕儒當初已捨棄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云云;惟核諸前開函文及扣薪債權分配表,僅係受託法院執行處依許舒博於100年10月18日之民事執行異議狀所為之通知,尚難以此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另上訴人提出雲林地院強制執行進行單(原審卷第95頁),主張吳奕儒於7644號執行事件曾免除許文志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外,姑不論上訴人前開主張是否為真,縱或屬實,亦難認吳奕儒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則除許文志應分擔之部分外,他連帶保證人仍不免其責任。而自98年10月29日(即9201號執行事件吳奕儒承受拍賣不動產之翌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債務總額為1億9,939萬8,329元(即本金7,967萬6,032元、利息9,976萬8,581元、違約金1,995萬3,716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參以許文志、許舒博均為系爭9,800萬元債權及系爭2,020萬元債權5名連帶保證人中之1人,則許文志、許舒博就前開債務總額1億9,939萬8,329元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3,987萬9,666元(計算式:199,398,329元÷5人=39,879,66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縱或吳奕儒就系爭9,800萬元未受償債權部分曾免除連帶保證人許文志之債務,依首揭說明,亦不影響許舒博內部應分擔之比例即3,987萬9,666元。許舒博既僅清償2,175萬6,875元(不爭執事項㈨),而未超過其應分擔部分,則就連帶保證人內部關係而言,僅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自不得對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上訴人亦不因許舒博為債權轉讓而得對他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行使求償權。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543萬9,219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