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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蔡浚鵬   
            蔡祿寿 
            何蔡素貞
            蔡佳君 
            蔡宗益(即蔡銘源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業主:蔡忠

法定代理人  蔡同淋 
訴訟代理人  楊倩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浚鵬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有門牌嘉義縣○○鄉○○村○○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地,核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房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蔡浚鵬之上訴,有利益於其他共有人,依前開條文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蔡祿寿、何蔡素貞、蔡佳君、蔡宗益,爰將上開之人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3條規定,前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系爭土地於上訴程序中之112年3月24日,經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林家榮,有被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57頁)在卷可稽,被上訴人為訴訟告知後(本院卷第259頁),林家榮並未聲請參加或承當訴訟,依前揭條文規定,不影響本件訴訟。
三、上訴人蔡祿寿、何蔡素貞、蔡佳君、蔡宗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屋,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8.78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
 ㈠蔡浚鵬:依被上訴人管理暨組織規約第8點規定,蔡同淋之任期已於民國110年1月26日屆滿,未經派下員再選任為管理人,已喪失管理人身分。縱認110年1月26日後,蔡同淋經派下員重新選任為管理人,然蔡浚鵬已於110年11月15日檢具9位派下員對蔡同淋之罷免同意書,向主管機關民雄鄉公所通知罷免蔡同淋,已生罷免效力,雖事後蔡同淋提出其中6位派下員出具之撤銷罷免聲明,仍不生撤銷效力。蔡同淋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駁回其訴。又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均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居住,應認兩造間存有默示分管約定,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屬有權占有等語。
 ㈡蔡祿寿:同意讓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
 ㈢蔡宗益、何蔡素貞、蔡佳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12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家榮所有。(原審卷一第11頁)
  ㈡系爭房屋為蔡進盛興建之未保存登記磚造平房,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蔡進盛於88年1月31日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蔡祿寿、蔡銘源(於111年8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蔡宗益)、蔡浚鵬、何蔡素貞、蔡佳君共同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目前為蔡浚鵬、蔡宗益居住。(原審卷一第13、380、404-405頁、原審卷二第117-133、251-259、33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又前開關於能力,代理權或必要允許等欠缺之承認時期,法律並未設有限制之明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參照)。
  ⒈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05年間經派下員推選蔡同淋為管理人,並經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下稱民雄鄉公所)於106年1月20日予以備查,嗣110年8月被上訴人之管理暨組織規約,規定管理人每屆任期為4年後,被上訴人雖未改選管理人,惟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被上訴人已於111年間經派下員出具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推選蔡同淋為管理人,並經民雄鄉公所於111年9月1日予以備查在案等情,有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1份(下稱111年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原審卷二第285-295頁。依原審卷一第193頁被上訴人派下現員名冊,被上訴人派下現員17人,過半數為9人以上)、民雄鄉公所函(原審卷一第171-173、199-200頁、原審卷二第297頁)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並沿用蔡同淋前所為陳述及聲明,則縱兩造就被上訴人起訴時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尚有爭執,亦因已具合法法定代理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蔡浚鵬所辯:蔡同淋原任期至遲於110年1月26日前已因屆滿而喪失管理人資格,或蔡浚鵬於110年11月15日曾檢送派下員9人之罷免同意書予民雄鄉公所,已生罷免效力,不因事後派下員6人撤銷罷免同意書而起死回生云云,既為111年間改選管理人前之事由,則其以該事由,抗辯:被上訴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駁回云云,並無可採。
  ⒉蔡浚鵬雖又抗辯:111年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中,蔡元誠、蔡秀鳳、陳蔡秀英、蔡元雄、蔡祿寿部分是偽造云云,惟依蔡浚鵬陳稱:蔡元誠部分(原審卷二第285頁)是訴外人蕭春美叫蔡元誠去簽名;蔡秀鳳部分(原審卷二第286頁)是蔡秀鳳簽名;蔡元雄部分(原審卷二第288頁)是蔡元雄本人簽名,蔡祿寿部分(原審卷二第293頁)是蔡祿寿本人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90頁)以觀,已難認蔡浚鵬所辯係偽造云云為真。而陳蔡秀英部分(原審卷二第287頁,下稱111年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蔡浚鵬雖抗辯:係因陳蔡秀英不會簽名,經蔡浚鵬核對陳蔡秀英前於110年11月13日由其配偶代簽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本院卷第197頁,下稱110年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之簽名,兩者不同,而認111年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為偽造云云,惟縱或陳蔡秀英不會簽名,其前既授權他人代簽110年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則再授權他人代簽111年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亦非無可能。蔡浚鵬以其自行核對簽名後之主觀上意見而為前開抗辯,亦無可採。
  ㈡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⒈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訴訟繫屬後之112年3月24日,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家榮所有。而系爭房屋為蔡進盛興建之未保存登記磚造平房,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蔡進盛於88年1月31日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蔡祿寿、蔡銘源(於111年8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蔡宗益)、蔡浚鵬、何蔡素貞、蔡佳君共同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除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外(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一第95頁、本院卷第257頁)、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一第380頁)、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原審卷二第117-133、239-243、251-259頁)在卷可佐,堪予認定。
 ⒉蔡浚鵬雖抗辯:系爭土地由各房派下員祖先留下之建物占用,係經祖先之公同共有人同意分管,系爭房屋為蔡進盛依各房原分管位置重建使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除蔡浚鵬未舉證以實其說外,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原因多端,亦無從以占用之現況,逕認有合法占用之權源。
 ⒊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則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蔡浚鵬以土地被賣,其未拿到拆屋及賣地的錢等為由,請求凍結、假扣押蔡同淋、蕭春美財產,亦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九、末按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判決並無不當,其餘當事人均不爭執,僅蔡浚鵬有所爭執,自屬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所生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蔡浚鵬負擔,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珮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