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灝
上 訴 人 盧進財
盧文欽
盧育晟
李銘彥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視同上訴人 鍾崑山
訴訟代理人 鍾盟賢
視同上訴人 柳春月
鍾博全
鍾明志
鍾宜君
兼 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秀齡
視同上訴人 鉅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仲國
訴訟代理人 蔡聰錚
視同上訴人 莊福昌
王莊玉春
莊玉霞
盧美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素貞
視同上訴人 蔡仁輪
蔡王寶蘭
蔡西田
蔡志珉
蔡秀美
蔡秀玲
蔡和春
蔡寶珠
蔡寶琴
莊來受
林莊金霞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盧石頭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曾友和
被 上 訴人 黃美惠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陳乃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2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110.2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鉅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
分比例各112188分之43163、112188分之69025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226.1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柳春月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18.5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鍾崑
山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54.9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
人李秀齡、鍾博全、鍾明志、鍾宜君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
例各4分之1保持共有。
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鉅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柳春月、李秀齡
、鍾博全、鍾明志、鍾宜君應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視
同上訴人鍾崑山、上訴人盧進財、盧文欽、盧育晟、李銘彥、頂
丰開發有限公司、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盧石
頭之遺產管理人、莊福昌、王莊玉春、莊玉霞、盧美珍、蔡仁輪
、蔡王寶蘭、蔡西田、蔡志珉、蔡秀美、蔡秀玲、蔡和春、蔡寶
珠、蔡寶琴、莊來受、林莊金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頂丰
開發有限公司、盧進財、盧文欽、盧育晟、李銘彥(下稱頂
丰公司等五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人,爰將
其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鍾崑山、莊福昌、王莊玉春、莊玉霞、盧美珍、
蔡仁輪、蔡王寶蘭、蔡西田、蔡志珉、蔡秀美、蔡秀玲、蔡
和春、蔡寶珠、蔡寶琴、莊來受、林莊金霞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原判決依附圖
所示之方案為分割方法,及為找補之諭知,並無不當。另為
共有人間之和諧,伊同意改以二審鑑定報告之金額作為計算
本件找補之基準。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則以:
㈠頂丰公司等五人略以:為使系爭土地價值能在自由市場競爭
下達到最大化,讓各共有人取得最大利益,認本件應改採變
價分割方式為適當;但如認本件應以原物分割、部分金錢補
償之方法為適當,則原判決所命找補之金額過低,應改以二
審鑑定報告之金額作為計算本件找補之基準等語,資為抗辯
(有關原審判命莊福昌、王莊玉春、莊玉霞、盧美珍、蔡仁
輪、蔡王寶蘭、蔡西田、蔡志珉、蔡秀美、蔡秀玲、蔡和春
、蔡寶珠、蔡寶琴、莊來受、林莊金霞應就被繼承人盧進生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分之24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頂丰公司等五人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
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系爭土地部分廢
棄。㈡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㈡鍾崑山、鍾博全、鍾明志、鍾宜君、李秀齡、鉅坤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鉅坤公司)、柳春月略以:同意依被上訴人
所提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為本件分割方法,惟找補金額認應改
依二審鑑定報告之價格計算始為合理。
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盧石頭之遺產管理人略以:同
意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方法,但如認本件應以原物
分割、部分金錢補償之方法為適當,則找補金額應依最接近
判決時之價格,即改以二審鑑定報告之價格來計算找補始為
合理。
㈣莊福昌、王莊玉春、莊玉霞、盧美珍、蔡仁輪、蔡王寶蘭、
蔡西田、蔡志珉、蔡秀美、蔡秀玲、蔡和春、蔡寶珠、蔡寶
琴、莊來受、林莊金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
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及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禁
止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實。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南北較為狹長之不規則長方形,東西兩側鄰接他人土地;北側臨○○區○○路○段0000巷,南側臨中正路二
段994巷,並可藉由上開道路通往更西側之中正路。土地北側部分有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編號甲之2層磚造加蓋鐵皮透天厝,現由柳春月居住使用;南側部分則有如附圖
一編號乙、丙、丁之未保存登記建物3棟,其中編號乙之1層磚造平房為鉅坤公司所有、編號丙之1層磚造平房則為鉅坤公司與訴外人陳維楨共有,並與編號丁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不
明之磚造蓋瓦平房相連,現均無人使用等情,業經原審會同
兩造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
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空照圖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足稽(原審卷一第137-164、175頁),此部分即堪
認定。
⒉系爭土地形狀為狹長之不規則長方形,面積為1,409.88平方
公尺,若全部以原物分配,將使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
小,不利日後使用上之經濟利用價值。另頂丰公司等五人雖
主張將系爭土地以全部變價分割方式,將所得價金分配予各
共有人,對兩造較為有利云云;然系爭土地上有柳春月居住
使用之2層磚造加蓋鐵皮透天厝1棟,若將系爭土地採變價分
割方式,將使該建物日後有拆除之風險,不符合柳春月日後
繼續使用該建物之經濟利益。而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成4部分,由被上訴人及鉅坤公司共同取得系爭土地南側編號A部分土地、柳春月取得系爭土地北側編號B部分土地、鍾崑山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鍾博全
、鍾明志、鍾宜君、李秀齡則共同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其餘視同上訴人則未分得土地。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
開方案,將柳春月所有之2層磚造加蓋鐵皮透天厝坐落之系爭土地東北角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柳春月取得,除保留上開建物完整性,有利於該建物繼續使用之經濟效益,符合柳春
月想保留所有建物之意願,且為鍾崑山、鍾博全、鍾明志、
鍾宜君、李秀齡、鉅坤公司所同意,此外,其餘共有人亦均
未表達不願受領金錢補償而欲分得土地之意願,而該方案實
際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亦均表示願以金錢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其
餘共有人,應認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
適當之方案。
⒊綜上,本院斟酌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系爭土地
上建物使用情形及價值、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到庭各
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認被
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
整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上開方
案並能避免系爭土地若全部以原物分配後,部分共有人所分
得土地過於破碎而有明顯減損利用價值之不利情形,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㈣另按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而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
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未完全按照各共有人原有持分比例分配到相等之土地面積,經本院委託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經該公會進行產
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
有效利用情況下,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再經綜合考量
勘估標的不動產屬性、地區特性,評估而得各筆分割後土地
之價格,並據以計算差額找補,製有估價報告書可憑。兩造
就本件分割方案之相互補償金額,鑑定如附表二所載(即前
開估價報告書第7頁所示),上開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實、專業公允,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
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上開鑑定報告,應堪採信。
㈤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
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13號決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
之信託登記委託人盧建元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分之6設
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陳維楨,陳維楨經通知未依法參加訴訟,
依前揭規定,其抵押權僅存於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之部分;
另共有人李銘彥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頂丰公司,而頂
丰公司為本件當事人,且已參與訴訟程序,得就共有物分割
方法陳述意見,並應受法院裁判之拘束,依前開規定之相同
法理,其權利亦當然應移存於抵押人李銘彥所分得部分,均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
,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據此准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又因分割後
有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位置、價值不及原應有部分,故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提供補償人應分別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予各應受補償人,當為較合理、公平適當。本院雖仍採原判
決關於系爭土地所定之分割方法,惟按分割共有物所衍生之
補償問題,究其實質乃係分割方法之內容,具有不可分割之
關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要旨參照),即難
認為補償係獨立於分割方法外之另一請求,而係包含在分割
方法內。本院就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金額部分,既未與原
判決為一致之認定,則就分割方法之論斷,亦不能單獨予以
維持。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上訴人提起上訴雖為有理由,惟被上訴人之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乃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且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獨立使用分得部分之權能,對上訴人而言仍屬
有利,故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亦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負擔
其一部,以符公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命依如主文第4項所示負擔。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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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的: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09.8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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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盧進生之繼承人即莊福昌、王莊玉春、莊玉霞、盧美珍、蔡仁輪、蔡王寶蘭、蔡西田、蔡志珉、蔡秀美、蔡秀玲、蔡和春、蔡寶珠、蔡寶琴、莊來受、林莊金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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