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1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龍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燿銘
訴訟代理人 王進佳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奇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興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779,511元本息部分,及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分次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電線,並約定以附表一「單價」欄所示金額,加計百分之5稅金即附表一「總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已於附表一「簽收」欄所示日期交付電線予上訴人完畢,惟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置之不理,尚有新臺幣(下同)996,710元債務未清償。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996,7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有前開買賣契約,及被上訴人已交付貨品、上訴人尚有價金996,710元未支付等情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所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之電線,即附表一編號2、4、5及被上訴人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售予上訴人之電線(下合稱附表二電線),上訴人將之投入生產,並開始交貨予廠商後,廠商回報有斷線問題,上訴人即停止出貨,並對附表二電線進行初步檢驗,發現線材有線芯直徑較小、強度不足等不符規格之問題,因而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由其廠長邱宏逸與上訴人處理瑕疵問題,在處理過程中,上訴人告知該等線芯已無法進行生產,請被上訴人運回,表達解約之意思。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貨款,即無理由。退步言,附表二電線因瑕疵已無法進行生產及出貨,對上訴人已無利益,被上訴人應返還附表二編號1、2、3之價金計106,664元,且上訴人因線芯瑕疵,致加入生產之其他材料全部耗損,損失2,086,634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26條第2項規定,應給付上訴人共計2193,298元,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請求範圍內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110,5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分次購買電線,購買之日期、品名/規格、數量、單價、總金額(含5%稅金),如附表一所示,價金共計996,710元。被上訴人已分別於附表一「簽收」欄所示日期交付電線予上訴人,並分別開立附表一所示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惟上訴人均未支付。(原審司促卷電子第19-45頁、原審卷一第203頁)
㈡附表二電線,係被上訴人因兩造間先前之買賣契約(即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或本件買賣(即附表二編號4至6部分)而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含稅金之買賣總金額,已經給付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因發現斷線芯之問題,於108年11月15日向被上訴人公司負責售後處理之廠長邱宏逸傳送電子郵件,內容如原審卷一第57頁所示。
㈣原審曾就附表二電線,囑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鑑定結果如原審卷一第291-293頁所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996,710元(上訴:886,175元,附帶上訴:110,535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因附表二電線有銅芯斷裂及脫落之瑕疵,經上訴人使用加入生產,致其他材料全部耗損,上訴人主張解除附表二之買賣契約,以被上訴人應返還附表二編號1、2、3之價金共計106,664元,及上訴人所受損害2,086,634元,共計2,193,298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67條、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分次購買電線,購買之日期、品名/規格、數量、單價、總金額(含5%稅金),如附表一所示,價金共計996,710元。被上訴人已分別於附表一「簽收」欄所示日期交付電線予上訴人,並分別開立附表一所示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均未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堪予認定。
⒉又上訴人抗辯:附表二電線有銅芯直徑較小、強度不足,不符契約規格之瑕疵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⑴附表二電線被覆標示印字為AWM 24AWG VW-1 80°C 300V E315205,該規格之檢驗規範為UL 758「Appliance Wiring Ma terial」,其銅導體芯線須符合ASTM B3或ASTM B33規範一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書函(原審卷一第175頁)可稽。
⑵經原審囑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附表二電線鑑定,該局依原審電子卷證光碟所載被上訴人電線電纜成品檢驗紀錄表之導體構成「0.16/11×1c±0.008mm」比對結果:
①銅導體芯線之芯線直徑:依據UL 758 Table 5.1 Conduc tor dimensions(導體尺寸)之「Size of conductor(導體規格),AWG」及「Diameter of solid conductor(導體實心直徑)」規定,本案單根銅導體芯線規格為34 AWG;標稱直徑為0.160mm;最小直徑為0.158mm。測試結果編號1至6銅導體芯線直徑之量測值小於最小直徑0.158mm,不符合規範,詳如試驗紀錄表(附件1)。
②銅導體芯線之抗張強度及伸長率:依據UL 758 Table 5.3Conductor-metal specifications(導體-金屬規格)參照ASTM B3第5.1節,略以「抗張強度和伸長率-芯線之伸長率應符合表1規定(TABLE 1 Tensile Requirements),抗張強度未要求」,表1規定導體芯線直徑0.160mm之伸長率為15%。測試結果編號3白色之銅導體芯線伸長率小於15%,不符合規範;其餘銅導體芯線伸長率大於15%,符合規範,詳如試驗紀錄表(附件1)。…本案銅導體芯線測試結果不符合前揭規範要求,因此,在芯線加工之後,發生斷線芯、脫落的瑕疵之可能性較高,惟後端產品之加工製程與工序亦為考量之因素」,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生產之電線,有經過優力國際安全認證有限公司(即業界俗稱美國UL臺灣公司,下稱優力公司)認證合格,實無瑕疵,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實質上無就電線進行鑑定之能力云云,惟被上訴人既陳稱:優力公司就被上訴人生產之電線係進行抽驗、檢查;不定期不定時抽驗後,認證打上UL字樣等語(原審卷一第81、121頁),堪認優力公司並非就被上訴人生產之電線逐一檢驗,則縱被上訴人於107、108年皆維持UL認證有效及完成工廠檢查(原審卷一第169頁),亦無法以此逕認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附表二電線無瑕疵。再者,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現有之檢測設備,實可提供符合國家標準(CNS)、UL 758及ASTM B3進行量測銅導體之芯線直徑、抗張強度及伸長率等測試值,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書函(原審卷一第289頁)可稽,參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公正之第三方,其除參酌原審電子卷證資料及被上訴人所提電線電纜成品檢驗紀錄表(原審卷第85-87頁)外,亦進行銅導體芯線直徑、抗張強度及伸長率試驗,並檢送試驗紀錄表,詳細說明如前,復無其他事證足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前開鑑定有何錯誤之處,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聲請另送優力公司鑑定附表二電線是否符合其公司之安全規格認證,無調查之必要。
⑷綜上,附表二電線編號1至6之銅導體芯線直徑不符合規範,附表二電線編號3白色之銅導體芯線伸長率亦不符合規範,在芯線加工後,發生斷線芯、脫落瑕疵之可能性較高。上訴人抗辯附表二電線有前開不符合規範之瑕疵,即堪採信。
⒊又上訴人發現瑕疵後,已於108年11月15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承辦員工邱宏逸表示規格24之電線(即附表二電線)有斷芯之問題,嗣後邱宏逸有至上訴人公司處理,上訴人讓邱宏逸看線頭斷掉之產品,並表示無法以被上訴人出售之電線生產,請邱宏逸將電線運回等情,有電子郵件(原審卷一第57頁),及證人邱宏逸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116-119頁)可佐,堪認上訴人已就附表二電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5、6(即附表一編號2、4、5)不得請求給付價金,即屬有據。至於附表一編號1、3、6至13部分,核諸附表一電線為上訴人分次向被上訴人購買,價格尺寸不全然相同,發票亦係分別開立,應屬各別獨立之買賣契約,而附表一編號1、3、6至13之電線既無瑕疵,則上訴人就此部分解除契約,即屬無據。
⒋是以,上訴人就附表一買賣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價金計為886,175元(計算式:996,710-60,240-50,295)。
㈡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參照)。
⒈附表二電線有前述瑕疵,並經上訴人解除契約,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已支付附表二編號1至3之電線買賣價金計106,664元予被上訴人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則上訴人以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106,664元為抵銷,即屬有據。互為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9,511元(計算式:886,175-106,664)。
⒉又附表一或附表二電線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並無可採。
⒊另上訴人抗辯:因附表二電線之瑕疵,經上訴人使用加入生產,致其他材料全部耗損,受有2,086,634元損害,亦主張抵銷云云,查:
⑴按民法第227條所定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第1項)、加害給付(第2項)兩種。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加害給付則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又該條所定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且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參照)。
⑵附表二電線編號1至6之銅導體芯線直徑不符合規範,附表二電線編號3白色之銅導體芯線伸長率亦不符合規範,在芯線加工後,發生斷線芯、脫落瑕疵之可能性較高,固如前述,惟後端產品之加工製程與工序亦為考量之因素一節,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鑑定意見(原審卷一第292頁)可考,是縱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符合規範之附表二電線,惟在加工後是否確會斷線芯、脫落,仍須考量加工製程與工序等其他因素,尚難逕認附表二電線加工後,必會發生斷線芯、脫落,並致上訴人受有前開加害給付之結果。
⑶上訴人雖提出損失清單(原審卷第59頁)、材料耗損數量、單價總表(本院卷第73頁)為證,惟前開資料係上訴人所自行製作,無從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上訴人所提製令單、分析表、統一發票等(本院卷第75-97頁),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之前開抗辯為真。至於上訴人是否已以附表二電線加工製成成品,與上訴人是否受有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及該損害之發生與附表二電線瑕疵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既無直接之關聯性,則其聲請本院至其公司勘驗已製成之成品,亦無調查之必要。
⑷是以,上訴人抗辯其受有2,086,634元損害,並主張抵銷云云,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779,5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110,535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羅珮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