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許國遠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文邦
林知己
林博文
林柳池
林國明
林建杰
許秋煌(兼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尾蝶(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蜂(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嬌珠(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月玲(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林迎女(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長南(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晉嘉(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晉瑋(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富郎(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0 許菁蘭(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0 許林月紅(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子易(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子卉(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利郎(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憲昌(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綵禛(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林高玄(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施林淳美(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林珠美(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林麗美(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鍾林碧美(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蔡清條(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蔡清石(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蔡宜芳(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杏(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黃秋菊(即許森本之繼承人林建助之承受訴訟人)
林燦榕(即許森本之繼承人林建助之承受訴訟人)
林怡玲(即許森本之繼承人林建助之承受訴訟人)
林怡秀(即許森本之繼承人林建助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 訴人 陳怡傑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0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視同上訴人許秋煌、許尾蝶、許蜂
、許嬌珠、許月玲、許林迎女、許長南、許晉嘉、許晉瑋、許富
郎、許菁蘭、許林月紅、許子易、許子卉、許利郎、許憲昌、許
綵禛、黃秋菊、林燦榕、林怡玲、林怡秀、林高玄、施林淳美、
林珠美、林麗美、鍾林碧美、蔡清條、蔡清石、蔡宜芳、許杏應
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許森本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3,194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國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許國
遠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人,爰將其等併列為視
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原視同上訴人林建助於民國113年6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已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配偶黃秋菊、長女林怡秀、次女林怡
玲及長男林燦榕承受訴訟,有林建助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
結果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9-365頁)
,並經本院為送達,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為裁判分割。原判決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方法,伊
雖未提起上訴,然經思量後,主張仍應依雲林縣臺西地政事
務所(下稱臺西地政)112年7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方法(原審訴字卷第103頁,下稱被上訴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如附件一所示;若該分割方案
於法不合,再請求維持原判決所採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許國遠略以:系爭土地西南側坐落有加強磚造二層樓建物及磚造瓦頂一層樓建物(門牌號碼:○○鄉○○○街00巷000號
),該二建物皆為其所有;上開建物南側有磚造一層樓倉庫1間,東側有石棉瓦頂棚架2間,則為其與視同上訴人許秋煌所有。系爭土地應可原物分割,原判決卻將系爭土地予以變
價分割,致其可利用之上開建物將來面臨會被拆除之情形,
於法未合。爰提起上訴,並主張應依臺西地政113年3月1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本院卷第229頁,下稱上訴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如附件二所示。並
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上訴人方案為分割等語(有關原審判命許森本之繼承
人應就被繼承人許森本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部分,未據許國遠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內)。
㈡視同上訴人林文邦、林知己、林博文、林柳池未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據其於原審稱:
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4條規定:「已辦竣農地重劃之耕地
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時,不受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
則第34條有關最小坵塊土地短邊十公尺之限制。但耕地合併
分割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本件被上訴人所
提分割方案,未就上開規定提出說明,適法性存疑;且系爭
土地雖無建物建號之登載,然確有二棟建物存在,該二棟建
物是否曾經申請建築執照涉及系爭土地是否有套繪管制之存
在,進而影響是否得以分割,並主張依臺西地政112年7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審訴字卷第105頁,下稱原審丙案)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如附件三所示。
㈢其餘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面積13,194平方公尺,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於
69年8月11日完成土地重劃。
㈡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項所訂之耕地,受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
人數。
㈢依臺西地政110年10月22日台西地一字第1100004738號函、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
,系爭土地上並無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原審
調字卷第453-455頁)。
㈣依臺西地政113年3月13日台西地二字第1130000446號函說明
,上訴人方案及被上訴人方案均破壞已完成規劃農水路系統
,違反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4點規定。
㈤兩造就原審110年9月30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原審調字卷第419
-431頁)、本院113年1月22日勘驗筆錄及照片(本院卷第205-
220頁)所示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
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無人提出相反之陳述,足
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有該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63
-67頁),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項所訂之耕地;依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於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為共有物之分割,是被上訴人以
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
有據。又系爭土地上並無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依據現有資料尚無農舍辦理套繪管制情事,有臺西地政11
0年10月22日台西地一字第1100004738號函、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原審調字卷第453-455頁),故本件並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不得辦理分割規定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並
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
土地東側為○○○街○○巷、北側為私設道路,其餘方位不
臨路。系爭土地東南側有磚造瓦頂平房1間(門牌:○○○街○○巷000號),現非共有人居住。上開建物西側有同段0
00-0地號土地上之磚造瓦頂建物1角占用系爭土地及位於系爭土地上訴外人所有之一層樓鐵皮倉庫1間。系爭土地南側有非共有人所有之磚造瓦頂建物3間,小部分占用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西南側有加強磚造二層樓建物1間及磚造瓦頂一層樓建物1間,皆為許國遠所有(門牌:○○鄉○○○街00巷000號),該建物南側有磚造一層樓倉庫1間,東側有石棉瓦頂棚架2間,為許國遠及許秋煌所有。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為雜木林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於110年9月30日至現場勘
驗在案,有勘驗筆錄、照片等在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419-431頁),並有臺西地政111年5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35頁);又本院另於113年1月22日會同
兩造至現場勘驗,結果為:⒈系爭土地西南側鄰○○○街00
巷(不均寬,約2-4米),現有建物數棟,其一為加強磚造二層建物(無門牌、據稱為○○000號、即附圖編號B) ,另
有磚造瓦頂一層建物(編號C、部分毀損)、磚造瓦頂一層建物(前有鐵皮棚架、編號A) 、一層木造建物兩座(均為廢棄雞舍、編號D) ,上訴人稱前開建物均為許家人所有。⒉系爭土地東南側(由○○巷進入)現有磚造瓦頂一層建物(門牌為○○000號 、編號L) ,其西北方有鐵皮造(編號G)及磚木造(編號H)一層建物各一,西側有白鐵水塔(編號
I)及磚造廁所(編號J)建物各一,據稱均為訴外人所有。⒊
系爭土地西北側為大面積雜木林,東北側有方型空地(未鋪
設水泥或柏油、停有車輛)。北方可通行○○○街,南方不
臨路,且有訴外人所有之磚造瓦頂建物3間(編號E、F、K)
,小部分占用到系爭土地等情,亦有勘驗筆錄、附圖及照片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5-220頁),是上開部分均可認定。
㈣再按,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
則,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已辦竣農地重劃之耕地,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時,不受農地重劃
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有關最小坵塊土地短邊10公尺之限制。
但耕地合併分割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耕地分
割執行要點第14點亦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曾於69年8月11日完成土地重劃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而
上開規定之意旨為農地重劃區內已規劃有給水設施、排水設
施或道路系統等條件時,其耕地合併分割後各筆土地亦應符
合原農水路規劃條件。系爭土地西側面臨同段000地號土地為水利設施用地,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每筆土地亦
需與該水利設施用地相臨。惟本件不論依照上訴人方案、被上訴人方案,以及林文邦等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丙案,於分割
後均有部分土地未與上開水利設施用地相接之情形,均有違
反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4點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
統之規定,而不符合重劃土地分割之情形,此據臺西地政分
以112年8月14日台西地二字第1120002536號函及113年3月13
日台西地二字第1130000446號函覆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
115-116頁、本院卷第227頁),足認上開三分割方案均非為
合法、適當之分割方案,而無從採取。此外,兩造復未能提
出符合法令限制,且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案,是以系
爭土地採原物分配方式予以分割,顯有困難,應可認定。
㈤第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將不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以原物分配方式予以分割顯有困難,已如前述
;而將系爭土地變價拍賣,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兩造取
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兩造亦得以單獨或數人共同依其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包
括是否在土地上建有建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
及財力狀況等各項因素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
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得以單獨或數人共同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建物者
,亦可避免建物將來有遭請求拆除之結果。本院參酌上情,
及系爭土地位置、面積、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意願及
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兩造並無任何不利益,應屬允當
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
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既屬可信,則被上訴人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認系爭土地
應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方法,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如附件二所示,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
一項關於命許森本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於法並無違
誤,惟許森本之繼承人中林建助已於原審判決後死亡,並於
本院審理中由其繼承人黃秋菊、林燦榕、林怡玲、林怡秀承
受訴訟,爰由本院逕以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本件係許國遠提起上訴後,同造之其他人因許國遠之上訴而視同為上訴人,爰酌
量其等對原判決並無不服,認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許國遠負
擔,一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表: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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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森本(歿)之繼 承人 ①許秋煌 ②許尾蝶 ③許蜂 ④許嬌珠 ⑤許月玲 ⑥許林迎女 ⑦許長南 ⑧許晉嘉 ⑨許晉瑋 ⑩許富郎 ⑪許菁蘭 ⑫許林月紅 ⑬許子易 ⑭許子卉 ⑮許利郎 ⑯許憲昌 ⑰許綵禛 ⑱林建助之承受 訴訟人黃秋菊 、林燦榕、林 怡玲及林怡秀 ⑲林高玄 ⑳施林淳美 ㉑林珠美 ㉒林麗美 ㉓鍾林碧美 ㉔蔡清條 ㉕蔡清石 ㉖蔡宜芳 ㉗許杏 | | | |
附件一(被上訴人方案):
兩造依臺西地政112年7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原審訴字卷第103頁)分配如下:
⑴編號甲部分所示面積1451.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⑵編號乙部分所示面積4354.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林文邦、林知己、林博文、林柳池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
分9分之3、9分之2、9分之2、9分之2之比例保持共有。
⑶編號丙部分所示面積7388.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許秋煌、許尾蝶、許蜂、許嬌珠、許月玲、許林迎女、許長南
、許晉嘉、許晉瑋、許富郎、許菁蘭、許林月紅、許子易、許
子卉、許利郎、許憲昌、許綵禛、黃秋菊、林燦榕、林怡玲、
林怡秀、林高玄、施林淳美、林珠美、林麗美、鍾林碧美、蔡
清條、蔡清石、蔡宜芳、許杏、許秋煌、林國明、林建杰及上
訴人共同取得,並按許秋煌、許尾蝶、許蜂、許嬌珠、許月玲
、許林迎女、許長南、許晉嘉、許晉瑋、許富郎、許菁蘭、許
林月紅、許子易、許子卉、許利郎、許憲昌、許綵禛、黃秋菊
、林燦榕、林怡玲、林怡秀、林高玄、施林淳美、林珠美、林
麗美、鍾林碧美、蔡清條、蔡清石、蔡宜芳、許杏應有部分16
8分之75(公同共有)、許秋煌應有部分168分之50、林國明應
有部分168分之9、林建杰應有部分168分之9、上訴人應有部分
168分之25之比例保持共有。
附件二(上訴人方案):
兩造依臺西地政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29頁
)分配如下:
⑴編號甲部分所示面積14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⑵編號乙部分所示面積51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林文
邦、林知己、林博文、林柳池、林國明、林建杰共同取得,並
依序按應有部分5147分之1451、5147分之968、5147分之968、5147分之968、5147分之396、5147分之396之比例保持共有。
⑶編號丙部分所示面積65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許秋煌、許尾蝶、許蜂、許嬌珠、許月玲、許林迎女、許長南、許
晉嘉、許晉瑋、許富郎、許菁蘭、許林月紅、許子易、許子卉
、許利郎、許憲昌、許綵禛、黃秋菊、林燦榕、林怡玲、林怡
秀、林高玄、施林淳美、林珠美、林麗美、鍾林碧美、蔡清條
、蔡清石、蔡宜芳、許杏、許秋煌、林國明、林建杰及上訴人
共同取得,並按許秋煌、許尾蝶、許蜂、許嬌珠、許月玲、許
林迎女、許長南、許晉嘉、許晉瑋、許富郎、許菁蘭、許林月
紅、許子易、許子卉、許利郎、許憲昌、許綵禛、黃秋菊、林
燦榕、林怡玲、林怡秀、林高玄、施林淳美、林珠美、林麗美
、鍾林碧美、蔡清條、蔡清石、蔡宜芳、許杏應有部分6596分
之3298(公同共有)、許秋煌應有部分6596分之2199、上訴人
應有部分6596分之1099之比例保持共有。
附件三(視同上訴人林文邦、林知己、林博文、林柳池於原審之分割方案):
兩造依臺西地政112年7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原審訴字卷第105頁)分配如下:
⑴編號甲部分所示面積1451.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⑵編號乙部分所示面積4354.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林文邦、林知己、林博文、林柳池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
分9分之3、9分之2、9分之2、9分之2之比例保持共有。
⑶編號丙部分所示面積7388.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許秋煌、許尾蝶、許蜂、許嬌珠、許月玲、許林迎女、許長南
、許晉嘉、許晉瑋、許富郎、許菁蘭、許林月紅、許子易、許
子卉、許利郎、許憲昌、許綵禛、黃秋菊、林燦榕、林怡玲、
林怡秀、林高玄、施林淳美、林珠美、林麗美、鍾林碧美、蔡
清條、蔡清石、蔡宜芳、許杏、許秋煌、林國明、林建杰及上
訴人共同取得,並按許秋煌、許尾蝶、許蜂、許嬌珠、許月玲
、許林迎女、許長南、許晉嘉、許晉瑋、許富郎、許菁蘭、許
林月紅、許子易、許子卉、許利郎、許憲昌、許綵禛、黃秋菊
、林燦榕、林怡玲、林怡秀、林高玄、施林淳美、林珠美、林
麗美、鍾林碧美、蔡清條、蔡清石、蔡宜芳、許杏應有部分16
8分之75(公同共有)、許秋煌應有部分168分之50、林國明應
有部分168分之9、林建杰應有部分168分之9、上訴人應有部分
168分之25之比例保持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