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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聯福資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穗彬 
訴訟代理人  葉信宏 
            王正明律師
再審被告    雲林縣虎尾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嘉弘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學忠,於本院審理中最後已變更為林嘉弘,經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15號民事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再審被告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15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業據提出之各該民事判決及裁定影本各一件為證。再審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收受第三審裁定,而於112年12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所在地為高雄市○○區,加計在途期間8日),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先予說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30日簽立之「雲林縣虎尾鎮公所109年至110年度標售資源回收物(玻璃回收物除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經過磅之總重45%為雜質,應由再審被告負責處理,而系爭契約存續期間(110年3月30日屆滿)尚有約442.781公噸之雜質回收物(下稱系爭雜質回收物)放置於伊公司處,未經再審被告處理,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雜質回收物回收處理。然原確定判決,將系爭契約所約定雜質率45%解釋為計價之標準,明顯錯誤,有違經驗法則。容許退運量係依固定雜質率45%計算,而再審原告係請求再審被告收受該容許退運量之回運雜質回收物,再審原告對每次運回之雜質,並無義務在入再審被告所設垃圾掩埋場前,先證明乃源於初載運之資源回收物,而是由再審被告分批抽驗,再審被告如未檢查出有摻雜不屬於前運出之資源回收物,則有義務收受再審原告退運之雜質。兩造間自106年間起已合作標案,皆遵循上述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模式正常運作,焉可因110年3月後非再審原告得標,即得以再審原告應證明回運雜質出自再審被告處,否則即拒絕再審原告回運尚可退者,顯然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誠實信用原則。由上可認原確定判決,有民法第98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77條但書、民法第148條之積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原確定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雜質回收物可退計算表,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收受再審原告回途雜質回收物442.781公噸。
四、再審被告則抗辯: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不符合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原確定判決所積極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取捨證據不當,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69年度台再字第131號裁判參照)。又適用前條款之規定,應以該裁判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裁判、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裁判參照)。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兩造於
  109年3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再審原告收購再審被告因實施垃圾分類所回收之資源回收物,並按月以其自再審被告處所載運之資源回收物過磅總重量扣除45%之雜質回收物重量,乘以標售單價計價。系爭契約有效期間於110年3月30日屆滿,兩造未再續約。再審原告於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間,另承攬其他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資源回收工作,其無法證明系爭雜質回收物為再審被告之資源回收物所產出者,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再審被告收受系爭雜質回收物等情(詳原確定判決第4至7頁)。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系爭契約第11條所定,雜質率45%非計價標準,而係「容許退運量」,原確定判決解釋契約違反民法第98條、148條,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77條但書等語。惟此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就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有無錯誤為指摘,並非涉及法規適用,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尚難憑採。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經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為確定判決所不採;抑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雜質回收物可退計算表(見本院卷第220頁、第290頁),而該計算表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見一審卷第21頁),為確定判決所不採,本無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其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