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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李豊銘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再審被告    李汶哲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關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可參(見前審卷二第127頁),其於同年5月1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伊將豐安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安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侵吞入己為由,向時任豐安公司監察人鄭文娜請求對伊起訴遭拒,依公司法第214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訴請伊給付新臺幣(下同)49萬1,297元本息予豐安公司,前經原確定判決以伊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為由,判決應如數給付。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豐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之重要證據,忽略起訴時監察人已變更為李俊德、李冠樺,不合於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當事人不適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豐安公司股東會亦未決議對伊請求,且已逾越1年除斥期間,不合於公司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原確定判決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又附表編號1至4、18至23等支票均用以清償豐安公司對第三人之債務,伊並無受益,且附表編號5至17之支票乃為公司周轉由其先行墊付,嗣後再由伊兌領,並未造成豐安公司損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將豐安公司客戶支付之支票,逕自取走並提示兌現,無法律上之原因為由,做為認定伊有理由之裁判,不生逾越公司法第23條第3項除斥期間之問題;且對再審原告是否有獲利,及豐安公司是否有損害,僅為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均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另再審原告所稱之證據,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斟酌,原確定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擔任訴外人豐安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侵吞入己,致豐安公司受有49萬1,297元損害」之事實,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應給付豐安公司49萬1,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4月13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於112年4月20日收受上開判決,並於112年5月17日提出本件再審之訴。
  ㈡豐安公司於105年6月6日召開董事會,選任再審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李豐源擔任董事長,再審原告擔任董事兼總經理,再審原告負責為接洽客戶、承接訂單及公司財務。
  ㈢豐安公司於105年6月6日至108年6月5日之監察人為訴外人鄭文娜,至109年1月16日改選監察人為訴外人李俊德、李冠樺。
  ㈣再審被告為豐安公司之股東,已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豐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8%。再審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1612號存證信函予豐安公司當時監察人鄭文娜,表示再審原告私自兌現豐安公司支票,致豐安公司短收票款100萬9,073元,要求鄭文娜於文到30日內對再審原告提起訴訟等語,鄭文娜委請律師函覆不同意對再審原告提起訴訟,且迄今未向再審原告提起訴訟。
  ㈤附表所示支票經函詢後整理兌領結果如下:
    ⒈編號1、2所示支票由訴外人漢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漢騏公司)在於合作金庫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漢騏帳戶)兌現(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卷一第241、243至245頁)。
    ⒉編號3、4所示支票經訴外人金益達行函覆,當時並未影印支票留底,無法查知付款銀行及兌現情形(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卷一第471頁)。
    ⒊編號5至17所示支票款項為再審原告領取。
    ⒋編號18所示支票由訴外人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兌現(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卷一第235頁)。
    ⒌編號19、20所示支票由漢騏公司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仁德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兌現(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卷一第515頁)。
    ⒍編號21、22所示支票經函詢,而未據德信企業公司、富記行回覆。
    ⒎編號23所示支票經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函覆,無兌領紀錄,已作廢(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卷一第48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497條前段,提起再審是否有理由?
  ㈡若上開為有理由,再審原告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或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監察人不依少數股東書面請求,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時,少數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而未規定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故應認以股東自己名義為公司利益起訴即可,無須以公司名義起訴。此觀同法條項後段少數股東供擔保之規定益明(司法院72年5月2日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以書面向起訴時之豐安公司監察人李俊德、李冠樺請求為公司對再審原告提起訴訟,其當事人應為不適格,原確定判決未予駁回,仍依再審被告之請求而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⒈按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之規定,即所謂之「股東代表(代位)訴訟」,賦予少數股東有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之權,由股東主張並行使公司對董事之權利。上開規定規範之目的,實係借助於少數股東權之發動,以期董事責任之必獲追究,強化股東對公司監控之權能,以加強公司治理。準此可知,公司法第214條規定之少數股東代表訴訟,乃在確保公司對董事責任之追訴【蓋董事對公司負有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參照),如有違反,應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防止董事濫權之監控制度。是如符合上開規定,即應取得對公司董事提起訴訟之資格。再審被告為豐安公司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其於108年11月26日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1612號存證信函予豐安公司當時監察人鄭文娜,請求鄭文娜於文到30日內對再審原告提起訴訟,鄭文娜於期限內並未對再審原告提起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顯見再審被告於前案對再審原告提起訴訟,已符合上開條文規定,自無當事人不適格。
  ⒉再審被告於提起前案訴訟時,豐安公司之監察人雖已改選為李俊德、李冠樺,然公司法第214條之規定,並無需向「起訴時」之監察人以書面請求之限制,再審原告謂應向「起訴時」之監察人以書面請求始為當事人適格,尚屬無據;另再審被告既已取得起訴之資格,其資格自不應受改選監察人之影響,以防公司藉改選監察人之方式,影響少數股東代表訴訟之資格,致有違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況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已足以防止濫訴之效。
  ⒊再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同條第3項之股東歸入權,係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其要件亦非相同。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謂:原公司法第23條「負責人忠實義務」之規定,係延續自英美法及日本商法「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而來。公司法第209條第3項「股東歸入權」以避免公司負責人動輒中飽私囊並逕為脫產。原公司法第23條顯有增訂該規定之必要自明。是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而為主張,並不需經股東會決議即可為之。查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公司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判決,與法無違。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未經股東會決議即命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容有誤會。
  ⒋至再審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4、18至23等支票均用以清償豐安公司對第三人之債務,伊並無受益,且附表編號5至17之支票乃為公司周轉由其先行墊付,嗣後再由伊兌領,並未造成豐安公司損失云云。惟此乃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核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
  ⒌由上,再審被告提起前案訴訟,依上說明,原確定判決據為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如前所述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亦為再審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是本於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即豐安公司監察人已變更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09年1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之再審事由云云。惟豐安公司於再審被告取得對再審原告起訴資格後,縱改選監察人亦不影響再審被告已取得之資格,已如前述。是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定之要件不符。 
七、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或第 497條前段所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1

 金益達行交付之客票
107年11月30日
79,600元
京城銀行新營分行
0000000
2
107年11月30日
2,900元
玉山銀行草屯分行
DA0000000
3
104年12月31日
48,000元

FI0000000
4
100年2月29日
8,800元

HN0000000
5





龍達興公司
105年2月5日
20,41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BU0000000
6
105年1月10日
8,726元
BU0000000
7
104年11月10日
20,422元
BU0000000
8
104年8月31日
24,738元
BU0000000
9
104年7月30日
23,560元
BU0000000
10
104年6月25日
40,831元
BU0000000
11
104年1月25日
24,926元
BU0000000
12
103年11月10日
31,456元
BU0000000
13
103年9月7日
16,464元
BU0000000
14
103年4月25日
33,784元
BU0000000
15
昇鈺均車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2月5日
4,095元
華南銀行路竹分行
MD0000000
16
104年9月5日
5,850元
MD0000000
17
104年1月5日
4,095元
HD0000000
18
合騏公司
104年5月28日
12,000元
第一銀行鹽水分行
AA0000000
19
金華興公司
101年8月17日
6,451元

ZA0000000
20
101年7月17日
43,222元

ZA0000000
21
德信
100年11月30日
1,575元

DA0000000
22
富記
105年5月31日
14,400元

IA0000000
23
東卿
102年1月31日
14,986元

A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