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美俐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利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六項第一行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審訴訟費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第六項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徐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