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王俊揚
被上訴人 奇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炳昇
上訴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7,774元,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1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17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5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7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