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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芳輝 
            李谷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霈云律師
被上訴人    鄭美櫻即昌盛托運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複代理人    蔡翔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芳輝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上訴人李谷豐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下分稱李芳輝、李谷豐,合稱上訴人)主張:李芳輝、李谷豐分別自民國109年2月13日、109年6月2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均擔任貨車司機,李芳輝自110年5月1日起,每月工資調升為新臺幣(下同)39,500元,李谷豐自110年1月1日起,每月工資調升為41,500元。因被上訴人未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分別給付李芳輝、李谷豐加班費365,492元、512,710元,且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為伊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嗣經伊等於110年11月15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6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被上訴人除應給付伊等加班費及提繳勞退金外,並應給付李芳輝、李谷豐資遣費34,085元、28,224元等情。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李芳輝399,577元本息、李谷豐540,934元本息,並應提繳47,780元至李芳輝勞退專戶,及提繳40,316元至李谷豐勞退專戶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李芳輝399,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李谷豐540,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提繳勞退金47,780元至李芳輝勞退專戶。㈤被上訴人應提繳勞退金40,316元至李谷豐勞退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營事業為托運業務,而非貨運業務,關於貨運工作,係由伊接獲運送訂貨後,交予訴外人陳盛隆承攬運送。李芳輝、李谷豐先後於109年2月17日、109年6月29日與陳盛隆訂立合作契約書,由陳盛隆提供貨車,其2人擔任運送人員。因陳盛隆承攬伊之貨運業務,上訴人與陳盛隆間有合作關係,伊乃通知上訴人貨物載運地點、目的地及時間等事項,上訴人並非伊僱用之受僱人。兩造間既無勞動契約關係,則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加班費、資遣費及提繳勞退金,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小兵立大功有限公司刊登之徵才廣告(下稱系爭廣告),載有「11t.17t貨車司機」、「需職照,薪40000元,獎金另計」、「06-783****(詳卷)」、「097726****(詳卷)」、「學甲」之文字,系爭廣告上刊載之電話號碼,為被上訴人申請裝設電話之電話號碼。
  ㈡李芳輝與陳盛隆於109年2月17日簽訂如原審卷第35頁所示之合作契約書,李谷豐與陳盛隆於109年6月29日簽訂如原審卷第36頁所示之合作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
  ㈢陳盛隆並未提供系爭契約副本予上訴人,亦未設置帳簿與盈餘分配表。
  ㈣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原審卷第28頁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記載:「上班工作超時都不給加班費,顯已違反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上訴人上開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係於110年11月15日送達於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與代理被上訴人之陳盛隆曾於110年11月16日在臺南市政府民治市政中心勞工局會議室調解,嗣因雙方認知不同,調解不成立。
  ㈥原證3即原審補字卷第31至43頁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為李芳輝與陳盛隆(「陳先生」)之對話;同卷第45至49頁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為李芳輝與被上訴人(「昌盛托運」)之對話。
  ㈦原證4即原審補字卷第51至57頁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及原證8即原審卷第49至55頁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為李谷豐與被上訴人(「昌盛托運」)之對話;原證9即原審卷第57頁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為李谷豐與陳盛隆(「陳先生」)之對話)。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有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李芳輝加班費365,492元、李谷豐512,710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李芳輝資遣費34,085元、李谷豐28,224元,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退金47,780元、40,316元至李芳輝、李谷豐之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而契約之成立,應視該契約係於何人與何人間互相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無基於該契約而對之請求履行債務之可言。
 ㈡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之事實,李芳輝與陳盛隆於109年2月17日簽訂如原審卷第35頁所示之合作契約書,李谷豐與陳盛隆於109年6月29日簽訂如原審卷第36頁所示之合作契約書。觀諸雙方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陳盛隆提供貨車辦理靠行並對外招攬貨物運送業務,上訴人負責保管車輛及擔任運送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陳盛隆招攬之運送業務,陳盛隆應於次月15日給付款項予上訴人;參以證人陳盛隆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承攬昌盛托運行工作,不是昌盛托運行員工。我刊登系爭廣告,找到上訴人、莊清文、吳春堯,他們都是我找來的工作夥伴,我出車,他們出人,扣掉開銷(油錢、過路費、保養、靠行行費、保險),六、四分帳,我六,他們四,每個月跟他們算,對完後會發現金給他們。因為我平常也在跑車,所以系爭廣告留被上訴人的電話,如有人打來請她留下資料,我跑車回來會跟他們聯繫。莊清文是我本人面試及洽談工作條件,吳春堯、李芳輝是被上訴人留下電話,我跑完車再跟他們聯繫,李谷豐從頭到尾是我,因為我當天沒有出車,就請他們過來我租的車場學甲中正路450號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2頁),據此可認,本件與上訴人達成簽訂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締約相對人為陳盛隆,而陳盛隆則另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運送昌盛托運行貨物之契約。
 ㈢次依證人陳志良於原審具結證述:我跟陳盛隆是合作關係,有6、7年,陳盛隆是接昌盛托運行業務,陳盛隆出車,我出人,我看到小兵立大功求職廣告,陳盛隆面試的,也是他錄取我的,我有簽訂與系爭契約一樣的合作契約書,陳盛隆拿給我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4至145頁),及證人吳春堯於原審具結證陳:我在昌盛托運行做過司機2至3個月,當時我係與陳盛隆有契約關係而運送,我是看到小兵立大功廣告去應徵,陳盛隆說要給我經驗,告知我錄取可以上班,工作內容為送貨、收貨,我曾經簽訂與系爭契約相同之合作契約書,是陳盛隆拿合作契約書給我簽署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49頁),勾稽證人陳盛隆前揭所證及系爭廣告內容,益可徵上訴人與其他送貨司機即證人陳志良、吳春堯等人,均係本於與陳盛隆洽談締結成立之勞務契約,而從事運送昌盛托運行貨物之工作,至於系爭廣告之電話號碼,僅係方便應徵者為聯絡而已。由此可見,上訴人履行運送昌盛托運行貨物等義務,係基於伊等與陳盛隆簽訂之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要可認定。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伊等薪資大部分由被上訴人以薪資袋交給伊等,偶爾由陳盛隆轉交。伊等駕駛車輛車身印有「昌盛托運」字樣,工作時需穿著陳盛隆交給伊等之「昌盛托運」制服,並依被上訴人之指示送貨,如無法出勤,需事先向被上訴人請假,且上訴人借支時,亦需開立現金借支單等情,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空白薪資袋、李芳輝出具之現金借支單及照片等為利己主張;惟查:
 ⒈按與他人工作有關之事項,對於他人為通知或指示之原因不一,或因與他人間有勞動契約或其他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而為通知或指示,或代雇主行使管理權而為通知或指示,或因與他人之契約相對人間之契約關係而為通知或指示等諸多可能之情形,尚非僅囿於與他人間存有勞動契約之一端原因而已。
 ⒉查昌盛托運行為被上訴人獨資之商號(見原審卷第33頁),且承上所述,上訴人履行運送昌盛托運行貨物等義務,係基於伊等與陳盛隆簽訂之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上訴人駕駛車身印有「昌盛托運」字樣之貨車,或工作時穿著陳盛隆交付印有「昌盛托運」字樣之制服(見本院卷第103、105頁照片),僅係履行系爭契約之勞務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要難依此逕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僱用之勞工。再者,參酌:⑴證人陳盛隆證稱:我承攬昌盛托運行的運送業務,我平常也有開一台車,屬於昌盛托運行的貨物部分,我請被上訴人直接跟司機聯絡比較快,因為我開車也沒有辦法傳LINE,我都是運送昌盛托運行的貨物比較多,其他公司很少,配合6、7年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⑵證人陳志良證述:運送昌盛托運行貨物期間,陳盛隆都跟我們說跑車沒空,叫我們與被上訴人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及⑶證人吳春堯證陳:陳盛隆是老闆,被上訴人是聯繫工作、收貨等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足徵被上訴人基於伊與陳盛隆間之契約關係,縱認曾直接對陳盛隆之契約相對人為工作上之通知或指示等事宜,惟尚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為該受通知人或受指示人之雇主。
 ⒊又觀諸:⑴李芳輝與陳盛隆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陳盛隆就貨物運送、方式、車輛清潔、保養等事宜對李芳輝有所指示,而李芳輝稱呼陳盛隆為老闆(見原審補字卷第31至43頁);⑵李芳輝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上訴人詢問李芳輝可否疊貨,李芳輝回覆親人要入棺,沒辦法;被上訴人詢問預計請幾天,並告知祖父母喪假是6天,李芳輝稱呼被上訴人為老闆娘,並回覆其請假時間;被上訴人就貨物運送起訖點、數量、重量等事宜對李芳輝有所聯繫(見原審補字卷第45至49頁);⑶李谷豐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上訴人就貨物運送、數量、車輛清潔等事宜對李谷豐有所指示(見原審補字卷第51至57頁、原審卷第49至55頁);⑷李谷豐與陳盛隆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陳盛隆就貨物運送、車輛清潔等事宜對李谷豐有所指示(見原審卷第57頁)。是以上訴人與陳盛隆、被上訴人間之互動情形,對照前述上訴人履行運送昌盛托運行貨物等義務,係基於伊等與陳盛隆簽訂之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被上訴人依據伊與陳盛隆間之契約關係,會直接對陳盛隆之契約相對人為工作上之通知或指示等情亦無不合。是故,本件尚難僅憑被上訴人基於伊與陳盛隆之契約關係,對上訴人為工作上之通知或指示,而遽認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
  ⒋另外,李芳輝出具之現金借支單影本上雖記載「願從本月薪資扣除之」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63、6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曾經借貸金錢予李芳輝,且上開現金借支單影本上亦未記載貸與人之姓名或與被上訴人有關之文字,實難以該現金借支單而推論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雇主之事實。次觀上訴人提出之空白薪資袋(見原審補字卷第61頁),僅係坊間販賣之空白薪資袋,其上並未書寫任何文字或數字,且依證人陳盛隆證稱:因我回來時間不一定,有時候我會請被上訴人把我算好的錢(工作報酬)先轉交給他們(司機),如果有問題他們會聯絡我,我也會跟他們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縱認被上訴人曾受陳盛隆委託而交付工作報酬予上訴人,亦難以此推論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雇主。至於上訴人與陳盛隆間之系爭契約如何定性,上訴人對於陳盛隆是否有加班費、資遣費或提繳勞退金之請求權,應屬另一問題,並非本件所應審究之事項,附此敘明。
 ㈤準此,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系爭契約之締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陳盛隆,上訴人駕駛陳盛隆交付車身印有「昌盛托運」字樣之貨車,或穿著陳盛隆交付印有「昌盛托運」字樣之制服,而運送昌盛托運行之貨物,係本於伊等與陳盛隆簽訂之系爭契約而為之履約行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陳盛隆之間,而與被上訴人無涉。從而,上訴人主張李芳輝自109年2月13日起,李谷豐自109年6月2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貨車司機,從事運送貨物工作等情,為不足採。又兩造間既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資遣費及提繳勞退金(見兩造爭執事項㈡至㈣),即失所依附,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李芳輝399,577元、李谷豐540,9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勞退金47,780元至李芳輝勞退專戶,及提繳勞退金40,316元至李谷豐勞退專戶,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