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俊揚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理 人 王正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奇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炳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112年度勞全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是凡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各分會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准許扶助者,除該訴訟顯無理由外,其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法扶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以資釋明(見本院卷第5至15頁),核其所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