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3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昱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關於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聲明不服(原判決離婚部分已於本院成立調解),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廢棄。
兩造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上述未成年子女之重大醫療、更改姓氏、移民由兩造共同行使外,其他事項由相對人單獨行使,但應知會抗告人。
抗告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合併審理並裁判之家事事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暨請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伊任之,經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在本院就離婚部分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0頁),就抗告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兩造於97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兩造與丙○○、丁○○居住於○○市○○區○○里0鄰○○○00○00號(兩造不同房),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兩造離婚,伊希望兩造共同監護,生活費共同負擔,亦願支付學費,補習費亦可負擔等語。爰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曾對相對人實施身體上暴力及對子女實施精神暴力,而經原審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自應依法推定由抗告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子女,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相對人較適合監護丙○○、丁○○;加之抗告人為雙極性精神疾病,目前仍處輕躁期,兩造因處理財務及抗告人是否外遇問題,爭吵不斷,通常保護令核發後,抗告人猶有多次家庭暴力行為,為未成年子女所目睹,抗告人故意對相對人提起多件訴訟,足見其對家暴行為毫無病識感,基於保護子女,丙○○、丁○○之親權應由相對人單獨行使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兩造所生之子女丙○○、丁○○均尚未成年,有戶籍資料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7-195頁)。兩造雖經調解離婚,然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抗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洵屬有據。
  ㈡兩造於調解離婚前及調解離婚後,均與丙○○、丁○○同住○○市○○區○○里0鄰○○○00○00號,相對人偶住其在新市經營之飲料店,兩造離婚後仍全家一起吃晚餐,業經丙○○、丁○○於本院陳明在卷。由兩造與子女之相處模式,兩造離婚前後,並沒有太大的改變。又原審法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對兩造及丙○○、丁○○訪視後提出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
   ⒈綜合評估:
   ⑴親權能力評估:抗告人患有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及僵直性脊椎炎,需穩定服藥,抗告人也陳述其面對相對人時難以克制自己的情緒反應,因此希望可以避免與相對人再有更多的互動,此外抗告人經營工廠,雖有龐大的負債,但經濟狀況穩定,尚可維持全家的經濟需求,另外抗告人父母居住附近,也可提供兩未成年人的照顧協助;相對人並未明説其親權能力,僅表示没有離婚的意願。
   ⑵親職時間評估:抗告人與兩未成年人互動狀況良好,抗告人下班後皆會與兩未成年人互動聊天,或者接送的路程中也會關心兩未成年人;相對人為兩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與兩未成年人經常互動聊天。兩造與兩未成年人皆有完整的親職時間。
   ⑶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現仍同住,住處與自家工廠相連,住處為二層樓的建築,生活空間足夠一家人生活使用,且無不利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
   ⑷親權意願評估:抗告人自陳想離婚僅是因為無法再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希望不要影響兩未成年人太多,因此較希望共同監護,未成年人的事宜由兩造共同討論處理;相對人並無離婚意願,也無意與社工討論兩未成年人的親權歸屬。
   ⑸教育規劃評估:兩未成年人的就學事宜皆是相對人打理
    ,抗告人僅是被告知,抗告人對此並無不滿。也接受此狀況,後續也維持此種方式,尊重相對人及未成年人的決定;相對人並未與社工討論未成年人的後續就學規劃。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①社工訪視當日因未成年人2(丁○○)前往安親班,因此社工並未與丁○○會談。②未成年人1(丙○○)就讀國中2年級,身形發育正常偏瘦,認知及理解能力符合常模,可理解監護權之意涵,也願意與社工分享生活近況,並表示内容無須保密。③丙○○表示兩造發生衝突時會讓其感到些微害怕,但兩造皆不會將衝突漫延到兩未成年人身上,因此對於兩未成年人並無太大的影響。④丙○○表示不希望兩造離婚,因為兩造都有各自不同介意的點,都很會碎念,所以無法抉擇要與誰共同生活,因此希望維持現狀。⑤丙○○原就讀○○中學,但因相對人覺得丙○○不認真念書,因此擅自幫丙○○轉學到○○國中,丙○○有些不適應○○國中的就學環境,因此希望轉學回○○中學(現丙○○就讀○○中學)
   ⒉親權之建議及理由:⑴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⑵理由:社工與兩造訪談過程中,兩造都在抱怨對造以及對於婚姻生活的不満,談論未成年人的相關議題時,皆表示希望維持現狀,由兩造共同處理未成年人的議題。因此本會評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但因兩造皆無具體且有用的照顧規劃,建議兩造可於調解時進行相關協商等語,有該協會112年2月16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221093號函及檢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下稱系爭訪視報告,見原審家調卷第109-116頁)。
   ㈢本院綜合上揭訪視報告所載調查結果,親職時間,且兩造均有工作及收入來源,經濟狀況應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需求,照護環境及時間尚適當,評估兩造客觀條件相當,又兩造也能平和處理並協議未成年子女照顧方式,應能形成合作式父母,又斟酌前述未成年人自幼即多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先前被相對人照顧的情況也算良好,並且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到庭陳述意見,其意願等等一切情狀後,認定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如此比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另再參考兩造對於工作、孩子教養及家庭等價值觀不同的因應方式,為避免兩造後續就有關前述未成年人之教養事項無法達成共識而影響前述未成年人的權益,故關於前述未成年人之重大醫療、更改姓氏、移民等重大事項應由兩造共同行使外,其他事項由相對人單獨行使,但應知會抗告人。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的親權部分,本院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兩造已於112年10月27日調解離婚,抗告人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並無不合。原判決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關於酌定親權人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