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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即原交通部
            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俊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本院112年度建上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11萬4,57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8月5日對本院112年度建上字第2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
  審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9萬4,5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4,57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