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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即原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間請求給付工
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本院112年度建上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38,964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生效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上訴聲明範圍,若僅就孳息為
  請求者,既非附帶請求,自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115年7月16日本院112年度建上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聲明第
  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96,490元,而第三項係非屬附帶請求而以6,394,500元為本金計算利息之部分,該利息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91,019元【計算式:6,394,500×5%×(8+5/12)=2,691,019,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5款規定,
  第三審民事通常事件辦案期限為1年6個月,上訴人提起上訴
  時為115年8月10日,加計本院處理送卷至第三審之作業時間
  ,預估本件訴訟於117年3月1日確定,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日起至117年3月1日止,計息期間推定為8
  年5個月】,合計7,787,50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
  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138,96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
  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
  判費138,964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