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顏詩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鈦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33436號裁定均廢棄。
二、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3436號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鈦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持以伊名義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109年度司票字第3624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110年度司執字第3343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以系爭本票非伊簽發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確認相對人所持之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兩造於本院成立調解(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86號,下稱系爭調解),由涉嫌偽造系爭本票之第三人柯德泓分3期給付相對人160萬元,相對人則拋棄對伊之請求,此乃屬創設性之和解,系爭執行名義已不存在,伊乃聲請司法事務官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經司法事務官函覆礙難准許,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均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其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0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聲請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既確定不存在,自不得再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訴訟上成立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認定性和解,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因僅有認定效力,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當事人自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主張。反之,創設性和解,乃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其消滅原權利而取得新權利,至於以前法律關係如何,則非所問,縱有新證據證明所確定之法律關係與以前之法律關係不一致,其和解亦不失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㈠相對人前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62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抗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以系爭本票非其簽發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確認相對人所持之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21日在本院以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86號成立調解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依系爭調解筆錄所示,相對人已對其拋棄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相對人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強制執行。經本院檢視系爭調解筆錄所示(見執行卷第173至175頁),兩造僅於第1項約定有給付義務人及給付金額,其餘各項均無類似約定。而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載明:「調解參加人(即柯德泓)願給付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160萬元,給付方式為分期付款,第一期於111年11月21日前給付80萬元;第二期於111年12月21日前給付60萬元;餘款於112年1月21日前給付20萬元,上開金額並逕匯入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戶名鈦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願給付93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予聲請人」等語(見執行卷第173至174頁)。顯見兩造調解時係達成由柯德泓單獨對相對人負擔給付義務,抗告人則無庸再依系爭本票裁定內容對相對人為給付甚明。
㈢再勾稽系爭調解筆錄第5項載明:「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就其與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調解參加人間,就本件訴訟原因事實之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見執行卷第174頁)。衡以「本件訴訟原因事實」乃系爭本票是否為抗告人所簽發,亦即抗告人是否應負票款責任,則兩造既特別言明相對人對抗告人「就本件訴訟原因事實」之其餘請求均拋棄,且於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僅約定由柯德泓負擔給付義務,業如前述,益徵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拋棄者,即為系爭本票裁定(即本件訴訟原因事實)所示之全部債權,相對人辯稱其所拋棄之其餘請求係指調解筆錄所未約定之權利云云,尚非可採。
㈣綜上,兩造係在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至第二審法院訴訟中,經柯德泓參加調解後,由兩造及柯德泓共同成立訴訟上之調解,足認相對人係以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與抗告人成立訴訟上之調解,因系爭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僅有柯泓德為給付義務人,兩造間已無票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確定不存在,相對人不得再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程序仍在強制執行中,依上說明,抗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相對人辯稱抗告人應另提起異議之訴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難認可採。
㈤另相對人雖辯稱柯德泓迄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之約定內容履行,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4項約定,其仍得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亦無撤回系爭執行程序之義務云云。惟查,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之執行力已確定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相對人已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強制執行,要與相對人是否撤回系爭執行程序無關,相對人此部分辯解,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以系爭本票係遭柯德泓偽造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原法院判決抗告人全部勝訴後,經兩造於本院二審訴訟程序中成立調解,由柯德泓單獨負給付義務,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確定不存在,相對人已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有據。原處分以柯德泓迄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義務,相對人撤回系爭執行程序之條件尚未成就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則認柯德泓未依限給付,非條件尚未成就而係期限尚未屆至,仍予以維持原處分,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