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潘春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銘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2號請
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
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佈、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2號請求回復
原狀等(下稱系爭事件)之上訴人,茲為確認核對事項,爰聲
請交付系爭事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
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
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持有
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佈、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本案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
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惟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
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佈、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爰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