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啟盛齒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樹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慶祥齒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0條之3規定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之利用及保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1條及第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59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因相對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之證詞反覆,伊為自保存證,爰依前揭規定,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民國109年9月18日期日(下稱系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系爭事件經本院於109年9月29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後,已於109年10月22日確定(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所載系爭事件之進行情形及終結事項),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於系爭裁定確定逾6個月後,始於112年11月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系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5頁收狀日期戳章),顯已逾前揭法定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顏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