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侯銘煌
被上訴人 黃郁智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黃勃橖律師
楊亭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修正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則將上開起訴期間放寬為60日。本件被上訴人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臺南市○○區○○里(下稱○○里)第4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同年12月2日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臺南選委會)公告當選為○○里里長,上訴人為同一選舉區候選人,其主張被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規定之行為,並於同年12月13日向原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3頁),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自屬合法。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後,選罷法雖已於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98條之1,並將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刪除原列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並增訂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項之行為,惟增訂之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項之處罰要件、刑度均與原列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相同,係因無重複規範必要,始刪除原列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是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上訴人有無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認定其有無當選無效事由,惟與修正後之規定,因要件並無不同,故實質上並無差異,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然○○里選舉區為小區域之選舉,以人為操縱方式增加選舉權人之選票,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被上訴人明知下列戶籍地址之設籍人並未實際居住於○○里,而係以虛偽遷移戶籍之方式(即俗稱幽靈人口)取得○○里投票權並為投票,以使被上訴人贏得系爭選舉,而與渠等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行為之犯意聯絡:㈠門牌號碼○○里0鄰○○0號之0被上訴人之妻及弟即訴外人吳秀麗、黃俊偉戶籍内有虛偽遷移戶籍人口如附表五所示。㈡門牌號碼○○里0鄰○○00號被上訴人堂哥即訴外人黃郁信戶籍内有虛偽遷移戶籍人口如附表三所示。㈢門牌號碼○○里0鄰○○00號之0被上訴人及其父即訴外人黃榮輝之戶籍内有虛偽遷移戶籍人口如附表一所示。㈣門牌號碼○○里0鄰○○00號之0訴外人黃琪茂之戶籍内有虛偽遷移戶籍人口約3至4人。㈤門牌號碼○○里0鄰○○00號之訴外人陳定成、陳明達之戶籍内有虛偽遷移戶籍人口如附表二所示。㈥門牌號碼○○里0鄰○○00號之0之訴外人吳銅鈴、黃寶林、黃文德之戶籍内有虛偽遷移戶籍人口如附表六所示。㈦門牌號碼○○里0鄰○○00號之0之訴外人黃財得之戶籍内有虛偽遷移戶籍人口。㈧門牌號碼○○里○○00號之00、00號之0戶籍内有虛偽遷移戶籍人口約40人。㈨門牌號碼○○里0鄰○○0號之0戶籍内有虛偽遷移戶籍人口。㈩門牌號碼○○里0鄰○○00號之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黃陳止及訴外人陳錦鐘之戶籍内有虛偽遷移戶籍人口如附表四所示。門牌號碼○○里0鄰○○00號之訴外人謝朝木之戶籍内有虛偽遷移戶籍人口。門牌號碼○○里0鄰○○00號之訴外人吳茂榮之戶籍内有虛偽遷移戶籍人口。門牌號碼○○里0鄰○○00號之0戶籍内有虛偽遷移戶籍人口。門牌號碼○○里○○00號之0不知名之人之戶籍内有虛偽遷移戶籍人口。且○○里里長一向透過發放物品、旅遊來補助幽靈人口,以便於選舉時獲得支持。原法院107年度選字第20號案件,僅虛偽遷移2人戶籍即判決當選無效,而本件幽靈人口高達85人,應符合當選無效之要件。爰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附表一至六所示戶籍地有多數設籍人之客觀事實,並無法證明渠等均為意圖使伊當選而虛設戶籍之幽靈人口。上訴人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各該設籍人有使伊當選之主觀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或伊曾授意或指示渠等虛偽遷徙戶籍、伊與渠等間有何共同謀議等事實,自難僅憑設籍人有遷移戶籍之事實,即謂渠等係虛偽遷入戶籍,且與伊有為妨害投票正確性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綜觀原審證人葉駿熹、葉旭庭、葉學旻、林卓瑋、黃彥肜之證述,可知渠等遷徙戶籍與伊參選里長並無關係,縱於遷籍後、選舉前知悉伊參選里長乙事,亦不得逕認證人遷籍時主觀上有使伊當選之意圖。又伊父親黃榮輝擔任○○里里長,並於99、103、107年○○里里長選舉均當選而連任3屆,分別獲得218票、236票、200票之得票數,可見伊父親於當地早有穩固之里民支持,伊接手參選父親經營已久之選區而當選,獲得185票,合乎經驗法則,實難謂伊有何憑藉虛遷戶籍達成勝選之動機及必要。且伊於系爭選舉前並未擔任里長乙職,自無上訴人所指以補助豢養幽靈人口之情形,設籍人領取補助與伊當選里長並無關聯性。另伊因系爭選舉涉犯妨害投票乙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偵辦後,認查無具體犯罪事證而以他字案簽結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選舉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上訴人登記為第1號候選人,在第0281號投開票所得票106票;被上訴人登記為第2號參選人,在同投開票所得票185票,並經臺南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為系爭選舉之里長(原審卷一第25、231、337頁)。
㈡被上訴人之父黃榮輝為系爭選舉前之○○里里長,於99、103、107年○○里里長選舉均當選而連任3屆(原審卷一第331至335頁)。
㈢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之寄戶人口(原審卷二第113至119頁、本院卷第9至11頁),依選舉人名冊及卷附之戶籍資料所示之戶籍及投票情形如附表一至六所示。
四、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有無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6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而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等語,上開規定旨在確保選舉制度之公平運行,其所處罰者,僅限於「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罪行為,並未禁止人民於選舉期間基於「其他正當目的」之意圖所為遷徙戶籍行為;而行為人是否形式上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係屬客觀事實之判斷,應以嚴格證據證明之;至遷徙戶籍行為之主觀意圖,亦非不能透過法庭上之舉證與攻防,依遷徙時間與選舉起跑時點之關連、行為與目的間之關連強度、行為人與新戶籍地址聯繫因素、行為人與新戶籍地選舉區候選人之關係等之客觀事實,由法院依一般生活經驗,為綜合判斷。再者,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基於住民意識與民主精神,欲藉繼續居住4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設籍地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之住民意識,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方能反映當地人民的心聲,體現參與式民主之精神;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選舉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未與設籍地之政治、文化、經濟及社會事務有最低限度的熟悉、連結之情形下,使自己被登錄於選舉人名冊,而取得選舉權參與投票,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而依法律就其自由權予以限制,自有其憲法上正當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亦明白揭示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未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刑罰明確性原則,亦未構成憲法所不容許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17條保障選舉權及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均尚無牴觸。依上說明,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所謂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且須以其目的係為取得特定選舉之投票權為必要。故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請求宣告當選無效者,必需證明當選人與虛偽遷徙戶籍之人有使當選人當選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者,始足當之。
㈡查系爭選舉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上訴人登記為第1號候選人,在第0281號投開票所得票106票;被上訴人登記為第2號參選人,在同投開票所得票185票,並經臺南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為系爭選舉之里長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選舉公報、候選人得票數查詢資料、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選舉及公投資料庫投開票概況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5、231、337頁),可以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里之門牌號碼○○0號之0、00號、00號之0、00號之0、00號、00號之0、00號之0、00號之00、00號之0、0號之0、00號、00號、00號、00號之0、00號之0等戶籍内虛偽遷移戶籍人口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之犯意聯絡,以遷移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並為投票,使被上訴人贏得系爭選舉,而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當選無效,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之門牌號碼○○00號之00、00號之0、00號之0,均無人設籍,有臺南市佳里戶政事務所(下稱佳里戶政)111年12月20日南市佳里戶字第0000000000號、112年1月19日南市佳里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5、243頁),此3址自無可能有上訴人所主張之虛偽遷移戶籍之情事。
⒉上訴人依原審向佳里戶政以上開2份函文調取之戶籍資料(原審卷一第77至175、245至271頁),整理並提出其所主張之虛偽遷移戶籍而未實際居住之設籍人及其等遷移地址、遷入時間、戶長與被上訴人之關聯性之表格(原審卷二第113至119頁、本院卷第9至11頁),並提出建物照片佐證(原審卷一第27至43頁)。經本院依上開戶籍資料及向臺南選委會調取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冊,整理上訴人所主張之各該設籍人之戶籍及投票情形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觀之附表一戶籍內雖有16人,但其中編號3至6、8至11、14、16等10名設籍人之設籍或遷入時間分別介於77年至101年之間,距離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時間長達10年以上,上開設籍情形在客觀上顯與系爭選舉無關。附表二戶籍內有4人,其中編號1之設籍人之設籍時間為102年,距離系爭選舉時間長達9年,此設籍情形在客觀上亦顯與系爭選舉無關。附表四戶籍內有4人,但其中編號4之設籍人遷入時間為73年,距離系爭選舉時間長達38年,此設籍情形在客觀上亦顯與系爭選舉無關。附表五戶籍內雖有11人,但其中編號4、5、7至11等7名設籍人之設籍或遷入時間分別介於88年至107年4月20日之間,均在系爭選舉之前次里長選舉即107年11月24日之前,並有與系爭選舉時間長達23年者,上開設籍情形在客觀上顯與系爭選舉無關。附表六戶籍內有3人,但其中編號1之設籍人遷入時間為94年,距離系爭選舉時間長達17年,此設籍情形在客觀上亦顯與系爭選舉無關。
⒊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2之設籍人黃彥肜、林卓瑋;及附表三編號1至3之設籍人葉駿熹、葉旭庭、葉學旻作證。然查:
⑴證人葉駿熹證稱:被上訴人是我表哥。我戶口遷到○○,那是我舅舅的房子,我常常回去○○,聽那邊的人說○○有些工作機會跟補助會給在地的人,我本身沒有固定的工作,遷去○○比較有工作機會,我有領過罐頭、肉鬆、肉乾等補助。我遷戶口很多次,且我舅舅在那邊當里長很久了,不需要我的票,我舅舅在那裡的名聲很好,里長當了40幾年。我遷戶口時,不知道被上訴人要出來選里長,選舉日要到之前,舅舅問我要不要回去投票,我一直以為是我舅舅要選舉,我完全不知道我表哥要選舉等語(原審卷一第344至349頁),足證證人葉駿熹遷籍係為就業及領取社會福利,且其係於遷籍後直至選舉前才知悉被上訴人參選里長乙事,尚難認其遷籍時有使被上訴人當選之主觀意圖。
⑵證人葉旭庭證稱:○○00號是有住我舅舅黃榮輝,我遷戶籍是我哥哥葉駿熹安排,我在高雄工作不穩定,對我來講哪裡有好的,我就跟去哪裡,我哥哥推薦我,我就這麼做。我遷戶籍之後才知道被上訴人要出來選里長,遷戶籍當時根本沒有提到這件事,後來我才知道被上訴人要選里長等語(原審卷一第350至354頁),可見證人葉旭庭係聽從其兄葉駿熹安排而遷籍,且遷籍時亦不知道被上訴人參選里長乙事,尚難認其遷籍時有使被上訴人當選之主觀意圖。
⑶證人葉學旻證稱:被上訴人是我阿伯。我把戶籍遷到○○是因為那時候他們(指其父葉駿熹、叔叔葉旭庭)要遷回去○○,對我來說沒差,我都跟著他們,他們說要遷回○○,我說好,沒有問題,我不知道有什麼差。遷戶籍時,我爸爸沒有跟我說被上訴人要出來選里長,我是選舉當天才知道他要出來選里長等語(原審卷一第355至359頁),可知證人葉學旻僅係跟隨其父及叔叔一同遷籍,於遷籍時並不清楚被上訴人參選里長乙事,而係遷籍後直至選舉當日方知被上訴人參選里長,尚難認其遷籍時有使被上訴人當選之主觀意圖。
⑷證人林卓瑋證稱:不認識被上訴人。之前戶口在○○,我會遷戶口是因為之前我跟我父親、哥哥、配偶黃彥肜一起住在○○承租的房子,後來我父親生大病,需要住在養老院,哥哥跟我父親沒有要繼續住在○○,房子要退租還給房東,戶口不能寄在○○。有一天我去找黃俊偉老師,我提到房東趕人的問題,黃老師跟我說可以讓我寄戶口在○○,因為是朋友關係。遷戶口之前沒有人要求我遷戶口到○○,也沒有人說被上訴人要選里長,我是選舉前2個月才知道他要出來選里長。○○房子110年底退租後,我就搬去○○,我沒有遷戶口到○○是因為房東不讓我遷戶口到○○,房東怕被課稅等語(原審卷一第396至399頁)。可知證人林卓瑋係因原租屋處退租而有遷籍需求,且其於遷籍時,並不知悉被上訴人參選里長乙事,尚難認其遷籍時有使被上訴人當選之主觀意圖。
⑸證人黃彥肜證稱:目前住在○○區,我會遷戶口是因為我公公12月份住院,無法自理生活,必須去住在療養院,我先生家也是租屋的,房東也有其他租戶要租,有趕我們,請我們戶籍趕快遷走,原本說好要租在○○那邊,有人要給我們租,剛好我先生與老師認識,有跟他們拜託一下,也同意我們這樣。我遷戶口時沒有人指示我遷到○○那邊,我遷戶口時不知道被上訴人要出來選里長,我是選舉前2個月才知道他要出來選里長等語(原審卷一第400至402頁),核與證人林卓瑋之證述相符,足見證人黃彥肜亦係因原租屋處退租而有遷籍需求,且其於遷籍時並不知悉被上訴人參選里長,尚難認其遷籍時有使被上訴人當選之主觀意圖。
⑹綜上,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其等於遷籍時有使被上訴人當選之主觀意圖,更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曾有授意、指示上開證人虛偽遷徙戶籍,或與其等間有何共同謀議之事實。
⒋被上訴人因系爭選舉所涉犯妨害投票乙案,業經臺南地檢檢察官偵辦後,認查無具體犯罪事證而以他字案簽結,被上訴人並未曾因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經起訴或為緩起訴,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南地檢112年11月28日南檢和恭112選他16字第1129088340號函,及本院所調取之被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7、83至84頁)。另上訴人所指附表一至六之虛偽設籍而妨害投票之人口,亦均未曾因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經起訴或為緩起訴,有本院所查詢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限閱卷)。至於上訴人所主張門牌號碼○○00號之0、00號之0、0號之0、00號、00號、00之0號等戶籍內亦有虛偽設籍而妨害投票部分,則未具體指明究竟各該戶籍內之何人為虛偽設籍人口,尚不能僅憑有多人設籍於同一戶籍之客觀事實,即認定各該設籍人係以使被上訴人當選之意圖而虛偽設籍,及被上訴人與其等間有何妨害投票正確性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參以被上訴人之父黃榮輝為系爭選舉前之○○里里長,於99、103、107年○○里里長選舉均當選而連任3屆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有中選會選舉及公投資料庫投開票概況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331至335頁),依上資料可見被上訴人之父黃榮輝於99、103、107年當選○○里里長之得票數分別為218票、236票、200票,足認被上訴人之父於○○里本即有穩固之里民支持,則被上訴人接手參選其父經營已久之選區而以185票當選里長,應合乎臺灣社會之選舉常情,實難認被上訴人之當選係憑藉以幽靈人口虛偽遷徙戶籍之結果。
⒍上訴人復主張○○里里長一向透過發放物品、旅遊來補助幽靈人口,以便於選舉時獲得支持乙節,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當選前有何以發放補助妨害系爭選舉之正確性之行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非可採。至於上訴人另舉原法院107年度選字第20號事件經判決當選無效作為佐證(本院卷第129至134頁),查該案嗣經上訴至本院108年度選上字第25號並判決上訴駁回(同卷第135至142頁),惟該案件事實係有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8人已自行認罪,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且經法院認定當選人亦同意上開8人實施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罪行為,此與本件並無任何設籍○○里之人曾經檢察官起訴或為緩起訴之情形顯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為本件認定被上訴人構成當選無效要件之依據。
⒎況且,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戶籍縱有多人設籍及有人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之情形,惟仍無法排除其等係因就業、就學、服兵役、為子女學區、農保、當地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則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各該設籍人遷移戶籍至○○里時,具有使特定候選人即被上訴人當選之主觀意圖,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及各該設籍人有何共同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表一:戶籍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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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原住○○村0鄰○○00號之0,94年1月21日住址變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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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戶籍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附表三:戶籍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附表四:戶籍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附表五:戶籍臺南市○○區○○里0鄰○○0號之0
附表六:戶籍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