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宏基瀝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勇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複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複代理人 賴巧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
4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32萬4882元本息,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電號00-00000000-0-00,表號000000000」電錶(下稱系爭電錶)之申請用電人。被上訴人之稽查人員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上午11點15分許,至上訴人公司發現系爭電錶「PHA之電壓值為21 (V)正確應為110 (V)明顯不足」。稽查人員檢查「一次側高壓結線A相」,發現「CT<比流器>連接至PT(比壓器)之導線未連接開路(脫落)」,導致系爭電錶計量失準,構成違規用電。本次線路脫落部位,係PT向下連接CT之電線,該電線竟然未纏上絕緣膠帶,螺母甚至掉落在地上。而111年度上訴人用電記錄中,僅有9月29日13時45分至30日下午17時15分之間,處於完全斷電之狀態,其他時間均正常供電。故僅此期間施工人員能對PT、CT線路進行調整。而此期間,能碰觸PT、CT線路者,僅上訴人或與上訴人簽約,實際負責維護現場機電設備與電線之特斯拉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斯拉公司)之員工,故本件CT導線鬆脫現象,必然因其員工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所導致。上訴人既就電錶負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而系爭電錶線路遭變更,可認上訴人未盡保管責任及有竊電之嫌。故被上訴人依供電契約、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電業法第5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以用電工廠按20小時計算、臨時電價為一般電價1.6倍、1年期間即自110年12月21日至111年12月20日止計算之電費,共新台幣(下同)728萬8,361元。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其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特斯拉公司給付部分,受敗訴判決後,未上訴,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二、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不可能干冒高壓電之重大危險故意竊電。依兩造供電契約之約定,電路設備是屬被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僅負保管之責,維修則由被上訴人負責,自無法排除本件CT連接至PT之導線脫落,係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維修時所造成之可能性。上訴人並無違反電業法之規定,更難認上訴人對於系爭電錶計量失準之結果,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被上訴人請求追償電費,自屬無據。縱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追償電費,其以相關用電價1. 6倍計收1年,亦屬過高。再被上訴人系爭電表所在之電表箱內導線已有脫落之事實,尚難諉為不知,其任令本件損害延至111年12月20日稽查時,始主張查悉上情,其顯有怠於避免或減少本件損害之情事,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為系爭電錶之申請用電人,原審共同被告特斯拉公司則為與上訴人簽訂電機系統維護契約,實際負責維護現場機電設備與電線之人。
㈡111年12月20日上午11點15分許,被上訴人之稽查人員前往上訴人公司,發現系爭電錶「PHA之電壓值為21(V)正確應為110(V)明顯不足」。稽查人員檢查「一次側高壓結線A相」,發現「CT連接至PT之導線未連接開路( 脫落) 」。
㈢被上訴人曾對訴外人林仁杰、柯垣竹提起竊電告訴,經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59號(下稱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㈣就封印部分,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3年8月20日嘉義字第1131262722號函復事項不爭執(本院卷第303-305頁):
⒈本公司針對高壓用電戶封印鎖管理相關事宜,係由維護組檢驗課專責處理,其作業均按本公司「計費裝置封印鎖領用保管及遺失處理要點」執行,檢附如附件供參(附件1,見本院卷第307-311頁)。
⒉依本公司奉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章第64條之規定,電度表及本公司封印不得任意拆遷、移動或更換,如有必要,需經申請並由本公司認可及施工,故用電戶不得自行開啟電箱封印。如用戶依規定向本公司申請高壓表箱再封印,權責部門將依本公司「高壓倍比測定作業」標準程序書辦理檢驗送電程序,檢附如附件供參(附件2,見本院卷第313-317頁)。
⒊經查該用電戶於111年9月29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內共有2次再封印紀錄,其一為111年10月25日因發生無法遠端讀取該戶用電信號之情事,本公司遂派員更換MIU(即讀表介面單元,類似信號發射器),更換MIU時僅需開啟上側電表箱進行作業,無須開啟下側電表箱,另一為111年12月7日本公司欲主動更換該用電戶之電表及MIU,惟作業員至現場察看時,發現下側PCT box 封印鎖有遭人剪開之異常情形,故僅完成上側電表箱作業並封印。檢附派員記錄及其MIU 位置圖供參( 附件3,見本院卷第319-321頁)。
⒋經查本公司停限電運轉地理圖資系統事故資料及水上服務所聯值事故處理登記簿,該用電戶於111年9月29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期間內,僅於111年9月29日發生一次用電異常停電之情形,該案係接獲本公司「1911」服務專線通報停電事故,派員至現場查看後,發現該起事故係用戶自備線路故障,引起線路開關跳脫,依本公司奉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章第53條之規定,本公司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之接續處謂之責任分界點(以下簡稱分界點)。自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除本公司之電度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外),其產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分界點以上電源側設備由本公司負責施工維護,據以委婉告知用戶需自行委託電器承裝業處理,本公司搶修人員當日並未開啟高壓M0F箱亦未剪除封印鎖。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對於「CT連接至PT之導線未連接開路(脫落)」,應否負責?
㈡若是,被上訴人依供電契約、民法第184條第2項、電業法第56條之規定,得對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
本件「CT連接至PT之導線未連接開路(脫落)」,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上訴人則抗辯是台電人員維修時所造成。經查:
⒈本件係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中午12時44分,透過1911客服專線,通報公司停電。由被上訴人水上服務所(下稱水上服務所)員工黃振源負責處理,此有台電水上服務所客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而上訴人公司處之電源方向(詳本院卷第285頁之電源方向圖),係由桿號:義興9號、義興8、義興7號以次,一直至義興3號處,由義興3號接線至上訴人公司之受電室(見原審卷第208頁之相片)。自分界點(義興3號)以下用戶側設備(除台電公司之電度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外),其產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㈣⒋)。
⒉證人黃振源於原審證稱:當天(111年9月29日)是約下午1點
10分,我們檢查開關有無跳脫,檢查結果責任分界點並無跳脫,我檢查共二處,一個是電線桿義興9號、一個是義興3號有無跳脫,因為電源的供電順序是9號、8號、7號...,他們的責任分界點即用電分號在義興3號,義興9號熔絲鏈有跳脫,熔絲鍊跳脫即9號後端有事故,我們先去巡視後,我們沒有發現異狀,之後回到義興9號把保險絲更換,更換後又重新把義興9號跳脫的那二項送電,送電後就跳掉了,因為義興9號的後端已經巡視過,所以根據我的經驗應該是高壓用戶內部有問題,所以我就把義興3號責任分界點熔絲鍊開關斷電,斷電後我再回到義興9號,把剛才跳掉那二項重新換螺絲,再送電,就正常了,我們判斷是義興3號到宏基公司的受電室有問題,我就去辦公室跟宏基公司說,根據營業規則53條,宏基公司責任分界點後的設備你們要自行維護,請他們自行找維護廠商檢修,我沒有上到原審卷77頁處(上訴人公司系爭電表場所)。111年9月29日義興3號檢測後,有進到宏基公司辦公室。但沒有開啟任何電箱,在我離開時,宏基公司是沒有電的狀態。我們沒有通知他們公司一起檢修,只是告知他們要維護。當天去檢查是我及王煜强,但我們二人都沒有上去,王煜强剛進來經驗不足,都是我主導。我們把責任分界點切開後,又去義興9號送電,線路是好的,我就去上訴人公司辦公室跟小姐說責任分界點是他們的問題,請他們自己找廠商維護,所以我就回去了,之後我就沒有再參與。通常廠商來了,就要把封印解開修護,他們檢修完後,劉宏益就去送電。我們只有二組人員,湊不出第三組。我是第一組人員,只是把跳電責任釐清而已,其他後續事情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66-168頁)。黃振源於本院亦證稱:處理程序是這樣,我們發現9號跳2下,我們很怕9號以後有其他事故,例如高壓線斷線,或碰到地面或碰觸其他東西種種情形,我們要先循線有無異常,我們大致看一下,回來的時候,沒有發現什麼異常,所以我們就把9號鎔絲換下換好更新再送電,結果9號又跳電,後段線路已經看過一遍,唯一沒有看就是上訴人公司裡面設備,因為有責任分界點,上訴人公司的設備我們也不懂,比較快判斷方式就是我們把上訴人的設備熔絲鏈開關先切掉,我們再回到義興9號把熔絲換好,再送電就沒有問題了。9、8、6、7號都沒有問題,3號到他們配電室當中,就是用戶自己設備問題,我處理到這裡,我們的營業規則責任分界點是屬於用戶,他們要自行維護。我有去辦公室跟小姐知會一下,我們沒有去配電室,去辦公室跟他們說我們弄好,我們測完,開關就送的走,是你們內部問題,要請廠商維修,不是我們的問題,我們就回來了。基本上維修廠商他們都具備這能力,他們有設備,有絕緣手套、操作棒,他們有這個能力把3號鎔絲開關打開或是再送上去都可以。我處理就是到義興3號鎔絲鏈關掉,跟他們說你們內部設備有問題,要請人來維修,我就回去了,之後我就沒有到現場,當中有沒有人去修理,我不知道,電表箱我也沒有過去,因為不需要去看,我就回去了。」(見本院卷第261-269頁)。證人黃振源之證詞核與台電水上服務所電腦儲存資料,搶修紀錄表處理情形所載:用戶屋內線路不良,由用戶自理,用戶設備故障等情相符,其證詞應可採信,黃振源認停電責任在上訴人,其未至電表箱,當不可能因維修時所造成CT連接至PT之導線未連接開路(脫落),應甚明確。
⒊111年9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水上服務所再度接到上訴人停電通知,由水上服務所員工劉宏益處理,其於原審證稱:「現職為台電外線技術員,111年9月29日有人報修,同事跟我說宏基瀝青公司跳電,我與另一個同事林宗佑一起去,去時義興9號有跳脫,剛才看的照片是義興3號,義興3號的分界點也跳脫,是我們的外線高壓線路熔絲斷掉,後來我就下車有一個人跟我說他是特斯拉機電的人員,他說義興3號的分界點跳掉,我說義興9號也跳掉,我當時有上去到原審卷
77頁的地方(上訴人公司系爭電表場所),電箱裡面有三個門,我只打開一個,沒有看到原審卷81頁的電路設備,當時只有我與特斯拉人員上去,原審卷81頁處根本沒有打開,也不知道裡面的情形,裡面根本沒有維修,我沒有打開電箱裡面的門,不知道裡面的情形,他們也沒說線路有跳脫,我那天是下午5點多才上去,中午我沒有上去,是誰上去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44、145頁)。劉宏益於本院亦證稱:我同事告訴我,說沒有電,說上訴人公司沒有電,要我去修理,早上已經跳一次,下午又跳電。我們有二個人,我跟另一個同事林宗佑一起過去,他開工程車到現場…事故簿大部分都是主管或是接到電話的人紀錄,但是我沒有看事故簿,我不知道有沒有寫,是主管或是接到電話的人他們告訴我,他們要做紀錄,我就跟林宗佑開工程車到現場去。…特斯拉公司電機人員說開關箱裡面有臭味,我跟他們一起上去,我說沒有臭味。有三、四個門,我打開第一個門,去的時候封印已經剪開,我沒有聞到臭味,我也沒有進去,裡面就只有黑黑的,沒有東西沒有封印。我開第一個門,那個門有封印而已,裡面還有二個門,封印有沒有打開,我就沒有注意,我也沒有發現異狀,沒有臭味我就下來了 …林宗佑沒有跟我一起過去,他開車迴轉。」等語(見本院卷第254-257頁)。由於被上訴人公司與用戶之責任分界,自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除本公司之電度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外),其產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且上訴人之廠長柯桓竹於偵查案件中陳稱:本公司111年9月29日下午13時許,因廠內用電電力欠相,電壓不穩定,經本公司通知台電公司到場維修,經台電公司人員告知本公司人員配電箱線路外線老化,於同年月30日由特斯拉機電人員到廠更換相關線路,後續送電恢復正常運作等語(見本院所調偵查案警訊卷第5頁)。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既認上訴人之停電,係上訴人應維修部分之問題,益見劉宏益所證其雖有到上訴人公司系爭電表場所,但未曾維修等情,應可採信。
⒋再依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之事故處理登記簿所示,自111年8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8日止,並無任何台電人員至宏基公司從事用電線路維修之紀錄,且被上訴人公司搶修人員當日並未開啟高壓M0F箱亦未剪除封印鎖,此有該登記簿及
被上訴人113年8月20日嘉義字第1131262722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7-222頁)。
⒌基上各情,111年9月29日負責處理上訴人公司停電事故之被上訴人員工,均未曾至上訴人公司維修系爭電表之電路,事故處理登記簿亦無任何記載有台電人員至宏基公司維修系爭電表之電路。故上訴人抗辯CT連接至PT之導線脫落,是被上訴人所屬人員維修時所造成,並不可採。
⒍雖證人即特斯拉公司之員工劉承恩、李峪森雖於本院證稱:電表箱是台電開啟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88頁),但二位證人均證稱其係於111年9月30日下午到上訴人公司,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黃振源、劉宏益等係111年9月29日下午至上訴人公司,且無維修情事,劉承恩、李峪森二人上開證詞,尚難採信。
㈡按用戶用電設備工程應交由電器承裝業承裝、施作及裝修,並在向電業申報竣工供電時,應檢附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核發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方得接電。但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應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並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及定期申報檢驗維護紀錄,電業法第59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現場供電線路責任分界點為電線桿義興3號,即「義興3號」與「宏基公司自備線路」之連接處。本次線路脫落部位,係PT向下連接CT之電線,該電線未纏上絕緣膠帶,螺母甚至掉落在地上,故此次脫落係上訴人之責任應甚明確。
㈢關於爭執事項㈡: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電業法第1條規定「為開發及有效管理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推動能源轉型、減少碳排放,並促進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益,增進社會福祉,以達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次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6條定有明文。再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明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在線路上私接電線。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另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63條明定,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本公司備置,但用戶應於供電範圍內無償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以供裝設電度表。檢驗送電後電度表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
⒊經查,上訴人為系爭電表之用電戶,依上開規定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保管用電設備之責。而上訴人之用電,CT連接至PT之導線未連接開路(脫落),導致系爭電錶計量失準,構成違規用電。依上開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⒋再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二、查獲違規用電之電動機或其他用電器具,每一馬力或每一千伏安以一千瓦特計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工廠按20小時計算;同條第2項則規定,時間電價用戶按追償月份尖峰、半尖峰、週六半尖峰與離峰供電時數之比例,依上項規定推算每日用電時數。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價1.6倍計收(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目次第6章第5項)。按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但上開規定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之對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屬於法定的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係基於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期間及違規用電量往往難以確切之證明。故違規用電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即得依上開法規所授與之權利,酌定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開規定方式計算,而向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但基於衡平原則,非一有違規用電即一律以1年期間計算,仍須視違規用電之期間、情節,在3個月至1年之期間,合理酌定計算追償電用期間,始為公允。
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在111年9月29日13時45分至30日下午17時15分之間,處於完全斷電之狀態下,始能對PT、CT線路進行調整。換言之,上訴人以CT連接至PT之導線未連接開路(脫落),而違規用電時間,係111年9月30日下午17時15分之後,至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於111年12月20日上午11點15分許查獲為止,未滿3個月,基上說明,被上訴人以1年期計算追償電價,顯失公平,上訴人抗辯應以3個月計算,應屬可採。依上開計算標準,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3個月之追償電費,自110年9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區分尖峰、離峰、半尖峰,並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電費,合計232萬4882元(詳見本院卷第159頁之計算明細表)。
⒍另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本件係上訴人違規用電,造成被上訴人損害,難認被上訴人有與有過失行為,或有何擴大損害行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負擔80%責任,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2項、電業法第5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償電費232萬4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2年7月13日(見原審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