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天天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啟源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各自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審理,本院於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㈠其與對造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於民國(下同)86年9月6日簽訂「加油站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作經營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菁埔加油站(於106年10月24日更名為民雄交流道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銷售中油公司之油品,中油公司提供硬體設備,為該加油站之營業主體;其提供人員及服務,營業所得由中油公司每月計算銷售毛利扣除應扣款項後給付淨額予其。又系爭加油站初設時,僅申設00-0000000號電話並配置AT00000000號網路線(下稱第1組電話網路)使用,嗣為滿足客戶辦理信用卡刷卡消費,再增設00-0000000號電話並配置AT00000000號網路線(下稱第2組電話網路)。中油公司依系爭合約應負擔信用卡刷卡之電話費、網路費及手續費(下合稱信用卡刷卡費用),詎其竟自95年7月起至110年6月止每月給付其之淨額擅自扣除信用卡刷卡費用新臺幣(下同)6,083,811元(包含前2組電話、網路費共391,592元及手續費5,692,219元)。另系爭合約終止後,為辦理營業主體變更,其於110年5月17日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墊付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之簽證申辦費用(下稱土污查簽費用)275,000元。中油公司就上開款項總計6,358,811元均應返還,其僅請求給付6,290,271元等情。
㈡爰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款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求為命中油公司給付6,290,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7月2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僅命中油公司給付3,140,918元,及自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其表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請求部分廢棄。2.中油公司應再給付其3,149,3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對中油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中油公司則抗辯以:
㈠依系爭合約之精神,兩造皆屬營業主體,各自分工,信用卡刷卡費用應由提供服務之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天天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天成公司)負擔。縱認其應分擔該費用,其已舉證毋須再增設第2組電話網路,自不及於該組相關費用。又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天天成公司應負擔合約終止後產權移轉時所生之一切稅賦及費用,解釋上包含土污查簽費用在內,伊毋庸負擔等語。
㈡依上,原審為不利於其部分之判決,其表示不服,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命中油公司給付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天天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天天成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70頁):
㈠天天成公司與中油公司於86年9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合作經營系爭加油站,銷售中油公司之油品。系爭合約約定中油公司為該加油站營業主體,開立中油公司之統一發票,加油站硬體設備所有權歸屬中油公司(見系爭合約第2、4條,原審卷一第27頁)。
㈡兩造合作期間自95年起至110年止,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第2組電話網路之電話費計為43,674元、網路費用計為160,441元、第1組電話網路費計為110,501元(以上3項合計314,616元)。至第1組電話費計為76,976元,應由天天成公司負擔。
㈢兩造合作期間,自95年7月起至110年6月止,中油公司給付予天天成公司之款項,已扣除信用卡刷卡費用5,692,219元(見原審卷一第61至240頁)及前開電話費及網路費用391,592元。
㈣兩造為辦理營業主體變更,天天成公司於110年5月17日支付土污查簽費用275,000元(見瑞育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收據,原審卷一第241頁)。
㈤系爭加油站所使用之第2組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係中油公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辦理;第2組電話網路、第1組電話網路,亦係由中油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辦理。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加油站合作經營期間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信用卡刷卡電話費、網路費用391,592元及信用卡刷卡手續費5,692,219元,應由何人負擔?天天成公司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中油公司返還前開費用,於法是否有據?
㈡系爭土污查簽費用275,000元,應由何人負擔?天天成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中油公司給付前開費用,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天天成公司主張:兩造於86年9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合作經營系爭加油站,銷售中油公司之油品,約定中油公司為該加油站營業主體,開立中油公司之統一發票,加油站硬體設備歸屬中油公司;又兩造合作期間,天天成公司遭中油公司扣除之信用卡刷卡手續費為5,692,219元;兩造因辦理營業主體變更,天天成公司於110年5月17日支付土污查簽費用275,000元等情,業據天天成公司提出系爭加油站信用卡刷卡電話費明細表、刷卡手續費明細表、系爭合約、90年10月起至108年3月止系爭加油站之信用卡刷卡電話費收據、95年7月起至110年6月系爭加油站收支結算表、瑞育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收據、電話費明細表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1至39、61至241頁,卷二第21至199頁),並為中油公司所不爭執,天天成公司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天天成公司又主張:中油公司為系爭加油站之營業主體,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款規定,契約當時所未約定如附表所示信用卡刷卡費用,應由中油公司自行負擔;且天天成公司係代中油公司墊付土污查簽費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由中油公司返還等語。為中油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兩造爭執事項之㈠部分,經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號裁判參照)。次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作為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係法院之裁判規範。倘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法院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解釋),亦即運用文義(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通觀契約全文)、歷史(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契約精神及經濟目的)等解釋方法,參酌交易習慣並衡量誠信原則,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供作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又除非窮盡上開解釋途徑,無從為闡明性解釋,而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予訂定而疏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出現契約漏洞之情形,法院方可進行契約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裁判參照)。
2.系爭合約第2條雖約定:「雙方同意所經營之加油站營業主體為中油公司(即甲方),並開立中油公司之統一發票」;然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中油公司提供加油硬體設備,所有權屬「中油公司」;惟第5條約定天天成公司提供人員;第8條第3款約定天天成公司有編製營業日報,並繳交營業款至中油公司指定代收銀行之義務;同條第5項第2款約定中油公司有盤查加油站油槽油量之責任;第9條第3款復約定:「加油站油品銷售毛利扣除前款金額,其剩餘部份為乙方(即天天成公司)收入」,兩造間系爭合約開宗明義約定兩造為合作經營加油站等情,可見兩造雖約定以「中油公司」為對外營業主體,實則均有藉兩造共同經營管理方式,透過彼此合作依存關係之營業行為,分配利潤獲取利益,兩造就系爭加油站之經營,對内均為營業主體,洵堪認定;且系爭合約有明確分工,由中油公司投資硬體設備,天天成公司則提供人員服務,益徵系爭合約第2條以中油公司為營業主體之約定,僅係兩造就申報設站等行政事務分配所為之約定,尚難謂以此約定,即可認中油公司為系爭加油站之單一營業主體。是以綜觀系爭合約之前言、第3條至第6條、第8條第1款、第7款,第9條第1款、第2款、第11條、第16條等約定:可見兩造合作經營加油站;天天成公司銷售中油公司之油品;中油公司則提供系爭加油站硬體設備(其所有權屬中油公司);天天成公司提供人員;並可在系爭加油站基地範圍內兼營多角化業務,如車輛潤滑保養、汽機車百貨、洗車、停車場、便利商店等;系爭加油站之硬體設備則由中油公司投資;天天成公司按汽車加油站經營管理法令及中油公司有關規定經營加油站,中油公司將所有加油站站屋及營運設備交付天天成公司操作管理;天天成公司依中油公司投入硬體設備資金按稅後淨投資報酬率9%,於合約期間內以年金方式攤還中油公司;天天成公司另依加油站發油量每公升0.12元支付中油公司經營服務費用;多角化業務由天天成公司經營,盈虧由其自負,中油公司酌收服務費用,服務費用由雙方另訂之;合約期滿後,加油站之硬體設備歸天天成公司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35頁)。可知兩造合作經營系爭加油站,中油公司負責投入資金建置加油站(兼營多角化業務)之硬體設備,繼續性供應油品予天天成公司銷售予第三人,其利潤係按發油量每公升0.12元計算及多角化業務議定之經營服務費用。天天成公司則負責系爭加油站(或多角化業務)之經營及管理,盈虧自負,並按年攤還上開硬體設備,俟合約期滿,硬體設備歸其所有。從而,應認天天成公司與中油公司,就系爭加油站對內均屬營業主體。
3.天天成公司主張:系爭加油站經營期間所支付如附表所示(但有關加油站內第1組電話費76,976元部分,天天成公司已自承由其負擔,詳如後述)信用卡刷卡電話費及信用卡刷卡手續費,應由中油公司負擔等語。惟中油公司則抗辯:該費用性質應係天天成公司經營加油站取得獲利所支出之營運成本費用,應適用系爭合約第12條第1款之約定,由天天成公司負擔等語。經查:
⑴系爭合約第12條第1款約定其他費用:「加油站之地價稅、水費、電費、電話費、郵資、文具、清潔用品等均由乙方(即天天成公司)負擔。」觀其費用之性質及文義,應係指就經營系爭加油站所需之成本費用,且尚有概括意義內涵之 「等」字之約定,應非列舉規定;惟查本件信用卡刷卡電話費及刷卡手續費之產生,係因消費者以非現金支付工具方法及手段消費時,方會產生之支出。易言之,具有使未攜帶現金之消費者,得以使用信用卡進行消費,使天天成公司擴大加油站業務範圍之功能,然其性質與系爭合約第12條第1款所訂之經營所需成本不同;蓋此刷信用卡之電話費、手續費並非純屬經營加油站所需之如水電費、電話費、文具、清潔用品等成本費用,而係提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方便使用信用卡消費所生之費用,毋寧係屬提供額外附加服務方產生之費用,尚難解為屬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款之費用;前揭消費者刷卡方式付款亦係中油公司以自己名義與銀行等簽約,未經過天天成公司之同意,已據中油公司直承在卷,為兩造所不爭(參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㈤所示),本非原契約內涵之電話費等。應認兩造就信用卡之電話費、刷卡手續費之負擔,漏未列舉約定。此外,系爭合約第9條第2款前段約定:「乙方(即天天成公司)另依加油站發油量每公升0.12元支付甲方(即中油公司)經營服務費用。」足認中油公司可就加油站發油量另計經營服務費用而獲有利益;換言之,天天成公司之發油量愈高,則中油公司所可獲取服務費之利益亦愈高,則提供信用卡消費服務,既具擴大加油站經營業務之功能,而得使天天成公司獲有利益,中油公司亦能從中獲益,則雖中油公司抗辯自90年5月起已停止收取經營服務費云云,然此係中油公司之經營策略,並不影響系爭合約之性質;況加油站之發油量增加,中油公司之營運成本自然減低,對中油公司之利得本即有利,亦未以此停止收取經營服務費為條件,而使天天成公司須負擔信用卡刷卡費用。從而,系爭合約就信用卡刷卡費用,既未約明應由天天成公司或中油公司負擔,兩造對内既均為系爭加油站之營業主體,且均可藉由支出信用卡刷卡費用獲取利益,因此關於前揭信用卡刷卡費用即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較為適宜,並符合共同經營、損益同歸原則之旨。
⑵中油公司另抗辯以:其於90年5月30日以(90)行銷000000000號告知天天成公司所屬之中油公司「合作站經營聯盟會」,說明「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屬合作站營業費用,應由合作站自行負擔」,天天成公司知悉該函內容及經中油公司將上開款項扣除多年期間,均未見天天成公司為反對之表示,可認兩造間就信用卡之使用消費已達成默示之合意云云。惟天天成公司主張就信用卡刷卡費用應由何者負擔,還有爭議,故就該費用之負擔,有於所屬聯盟會與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下稱嘉南營業處)開會時提出異議,並提出嘉南營業處93年3月3日嘉嘉盟字第0930001054號函及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0號履行契約事件於105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03至205、207至225頁),堪信天天成公司確有就信用卡刷卡費用之分擔,曾向中油公司提出異議,且觀諸上開嘉南營業處合作站業務座談會紀錄,就合作站刷卡費之提案,僅為「建議事業部研究合作站刷卡費分擔問題。」亦堪認天天成公司之主張(中油公司就天天成公司所為之異議,並未達成共識),尚難謂兩造就上開費用之分擔已有默示之合意。
⑶至天天成公司就原契約成立已存在如附表第1組電話費76,976元部分,業已自承此係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之電話費,應由其自行負擔,而不再向中油公司請求(見原審卷二第6、237頁)。
⑷又有關本件爭執如附表第2組電話費43,674元、網路費110,501元及第1組電話網路費160,441元(以上合計314,616元)部分:
①中油公司雖抗辯:前揭第2組電話、網路均非作為信用卡刷卡之用云云,惟查前揭第2組電話為中油公司申請第2組電話網路所附加,中油公司當時申請前開網路時需附掛電話;前揭第1組電話網路亦為中油公司所申請,前揭2網路均可連線至中油公司總部及中信銀行等情,有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覆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99、30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可供作連接系爭加油站與中油公司總部,及與刷卡銀行中信銀行間連線之用,堪認應為增設信用卡業務所衍生之費用,已如上述,自應由兩造平均負擔。中油公司上開抗辯,僅係中油公司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唯一陳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論據。
②又按系爭合約第12條第1款固約定系爭加油站之電話費等費用,由天天成公司負擔;惟查,因前揭費用亦屬經營加油站所需之經常性及庶務性成本費用,已如前述,核與系爭信用卡刷卡費用僅於消費者使用信用卡支付時始會產生之性質不同;況同意消費者使用信用卡支付油費,係屬經營策略之一環,其因此產生之信用卡刷卡費用屬營業費用,究其性質自與前開庶務性費用相異;此外,復觀系爭合約並未就此消費者信用卡刷卡費用之負擔有所約定,故應認系爭合約就刷卡通信費、手續費之負擔,係漏未規定;是以本院審酌兩造係共同合作經營系爭加油站,損益同歸、共負盈虧,而同意消費者使用信用卡支付油費,其因此產生之信用卡刷卡費用係屬營業費用,自應本於合約精神及公平原則,認前揭信用卡刷卡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較為合理。天天成公司固主張:中油公司對外或對內關係,均為系爭加油站之實際營業主體,其僅係受中油公司指揮、監督,而為其管理該加油站,故上開信用卡刷卡費用等經營費用,應由營業主體之中油公司一方負擔云云;惟此顯與兩造係合作經營加油站,損益同歸並共負盈虧之契約精神不符,不足採為有利天天成公司之認定。
③縱中油公司雖抗辯:其於90年5月已停止收取經營服務費,主動平衡兩造利益,並提出其於90年5月30日以(90)行銷000000000號告知天天成公司函(見原審卷一第499-500頁)為證,核與卷附系爭加油站收支結算表,中油公司自90年5月後已無扣收經營服務費乙情相符(見同上卷第61-240、500頁),固堪認定;惟中油公司合作站經營聯盟會(下稱中油聯盟會)係中油公司合作站業者所組成,天天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謝啟源亦隸屬該聯盟會之成員,已經其於本院另案(104年度上字第10號履行契約事件)證述組成聯盟會情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7頁);為因應台塑油品在市場上之強力競爭,兩造曾多次在中油聯盟會協調,最終同意不向天天成公司收取系爭合約第9條第2款之經營服務費(即有關原合約規定合作站業者須依加油站發油量每公升0.12元支付經營服務費用,見原審卷一第33頁),以增加合作站在油品市場上之競爭力,此與就信用卡刷卡費用等無涉;亦有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於91年8月13日盟字第0910001978號函(正本函送中油聯盟會)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01-202頁)。足認中油公司確與天天成公司所屬之中油聯盟會歷經多次協商,而同意不再收取經營服務費;然中油公司仍未舉證證明其停收經營服務費,即為天天成公司負擔刷卡通信費、手續費之對價或協商結果;因此,尚難認兩造就信用卡刷卡費用負擔問題已獲解決。中油公司此之抗辯,難予憑採。
④依上,上開如附表第2組電話費43,674元、網路費用110,501元及第1組電話網路費160,441元,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即兩造各應負擔為157,308元(即391,592-76,976=314,616,314,616÷2=157,308),即中油公司得自應給付天天成公司之款項中扣除157,308元。
⑸又兩造合作期間自95年7月起至110年6月止,中油公司給付予天天成公司之款項,已扣除信用卡刷卡手續費5,692,219元部分:
依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㈢所示,此刷信用卡手續費5,692,219元,係因增設信用卡業務所衍生之費用,自應由共同經營系爭加油站之兩造,平均負擔,即兩造各應負擔為2,846,110元(計算式:5,692,219元÷2=2,846,109.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故中油公司得自應給付天天成公司之款項中扣除2,846,110元。
㈣兩造爭執事項之㈡,土污查簽費用275,000元應由何人負擔?天天成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中油公司返還前開費用,有無理由?
1.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有變更經營者,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土污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於89年2月2日之立法理由:「一.中央主管機關為有效掌握土壤狀況,將指定公告對土壤有污染之虞之事業,規定其於設立、停業或歇業前,應對其用地進行土壤污染檢測,並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有關事宜。二.事業依本條之規定一方面可釐清本身之污染責任,另一方面亦可及時瞭解土壤是否污染,並進行後續之必要處理。」堪認此規定目的在於督促事業單位重視其目前使用土地品質,並做好自主管理,及早發現污染及早處理,並釐清本身之污染責任;本條僅規範變更經營行為前,應檢具土污查費用聲請審查;然其土壤檢測費用及審查費用之負擔,則未規範應負擔者為變更經營前、後之人。天天成公司主張:土壤污染相關檢測係為於變更營業主體時,可釐清本身之污染責任而設,此與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應由天天成公司負擔之「進行相關硬體設備」之產權移轉所生規稅費等有別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2.次按系爭合約第16條前述約定載明「加油站之硬體設備歸乙方所有,乙方應負責因產權移轉所發生之一切稅賦及費用。」文字上既稱「加油站之硬體設備」,而土污查簽費用275,000元,並非天天成公司原就產權移轉所發生應負擔之一切稅賦及費用之一,且兩造對内既均為系爭加油站之營業主體,因此土污查簽費用之目的,在督促事業單位重視其用地品質,並做好自主管理,及早發現污染及早處理,並釐清本身之污染責任,即應由共同經營之兩造平均負擔較為宜,並符共同合作經營、損益同歸原則之旨;亦非系爭加油站移轉至天天成公司後所生應由其全額負擔之「土污查簽費用」。則天天成公司主張:土污查簽費用,並非系爭合約第16條因產權移轉所發生之一切稅賦及費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再者,土污法係89年2月2日始經制定公布,已如上述,土污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變更經營者應檢具檢測資料,係於99年2月3日增訂,均在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後,尚難認兩造訂約時得預見而約定於契約。系爭合約就土污查簽費用既未約明應由何人負擔,已如前述,則中油公司主張該筆土污查簽費用應可認屬「因產權移轉所發生之一切稅賦及費用」,或天天成公司為移轉後之經營者,自應負擔云云,殆亦有誤會,難認有據。
3.況參以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中油公司提供加油站硬體設備,其所有權屬中油公司(籌建完成後補列財產清冊)」,堪認系爭合約第16條所稱之硬體設備,應係指財產清冊中之財產而言,亦即僅有因財產清冊內所列財產轉讓所有權而生之費用,方屬前開約款所定應由公司負擔之費用,是系爭合約第16條之上開約定「加油站之硬體設備歸乙方所有,乙方應負責因產權移轉所發生之一切稅賦及費用」,尚無從作為前揭土污查簽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系爭加油站係由兩造之共同合作經營,而衍生上開土污查簽費用,係屬未及約定之費用,暨參酌土污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前揭立法目的在於督促當時事業單位重視其用地品質、自主管理,並可釐清污染責任,因而該費用亦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較為合理(若已變更經營主體後經營始產生之費用,自應由變更後經營者負擔);而本件係變更主體前或移轉時所生之費用,自應由共同經營之兩造分擔較為合理。至天天成公司主張:此部分費用,漏未約定,應由中油公司全數負擔云云,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論據。
4.依上,土污查簽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則兩造各應負擔前開費用之半數即137,500元(即275,000÷2=137,500)。則天天成公司以系爭合約內所未規定,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中油公司返還其為中油公司墊付之土污查簽費用137,50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兩造均為系爭加油站之内部營業主體,經營加油站所支出信用卡刷卡費用,及加油站硬體設備之移交而生土污查簽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天天成公司依系爭合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中油公司給付信用卡刷卡電話費157,308元、手續費2,846,110元、土污查簽費用137,500元,合計3,140,918元(即157,308+2,846,110+137,500=3,140,91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8日,見原審卷一第474之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中油公司敗訴之判決,命如數給付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為准、免假執行;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天天成公司之其餘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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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天成公司主張第1組電話之99年3月之金額為386元,惟依原證9電話費明細記載為458元(見原審卷二第65頁),故以實際電話費明細記載計算99年之電話費為5,195元(天天成公司原統計數額為5,123元,見原審卷二第269頁)。 | | | | |
| 天天成公司主張第2組電話99年3月之金額為458元,惟依原證9電話費明細記載為386元(見原審卷二第65頁),故以實際電話費明細記載計算99年之電話費為4,160元(天天成公司原統計數額為4,232元,見原審卷二第269頁)。 | | | | |
| 配合註1更正為76,976元(天天成公司原統計數額為76,904元,見原審卷二第19頁) | | | | |
| 配合註1更正為43,674元(天天成公司原統計數額為43,746元,見原審卷二第19頁) | | | | |
附件:原判決主文:
中油公司應給付天天成公司3,140,918元,及自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天天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天天成公司負擔2分之1,餘由中油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天天成公司以1,047,000元為中油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中油公司如以3,140,918元為天天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天天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